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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51號上 訴 人 林秀燕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被 上 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招攬保險業務,詎97年10月間上訴人經手之保戶即訴外人范揚富、徐碧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及被上訴人申訴要求退費,經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考量上訴人整體招攬過程後,取消上訴人經手范揚富、徐碧蓉如附表所示號碼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既經撤銷,上訴人即屬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基於承攬契約之對價性,上訴人即無受領業務報酬及佣金之權利,且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獎勵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4,286元,扣除稅款35萬5,429元及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2萬0,537元後,上訴人仍須返還被上訴人317萬8,320元,縱認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然因系爭保單業經全球及宏泰公司撤銷並退還保費,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關報酬及獎勵之原因已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報酬及獎勵,爰依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8條第2、3款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經被上訴人區經理陳羿璇、陳秀玲於92年10月間,以被上訴人有較完整之訓育計劃及遠景可期等情游說,而轉任編納為被上訴人北區素英體系,並於92年10月7日至92年10月9日參加被上訴人北區行銷戰鬥營訓練,依學員課表所示有「定存版分段示範-上段」、「定存版分段示範-下段」課程,其課程內容即已述及優惠存款專案,然因上訴人仍不熟悉被上訴人之行銷理念,乃由訴外人葉明全及陳秀玲協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育之保單有優惠存款帳戶可以複利滾存之業務行銷方式,至范揚富、徐碧蓉住處拜訪洽談保險,並以范揚富、徐碧蓉為上訴人親戚為由,承諾並簽立切結將佣金作為其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支付利息之一種回饋,因上訴人尚未登錄被上訴人公司,故於92年10月23日簽約時,亦由陳秀玲陪同上訴人與范揚富、徐碧蓉簽立14份保單(部分為系爭保單),本件若有不當招攬情形亦係葉明全、陳秀玲所為,及被上訴人之訓育所致,而非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羅大海於93年2月9日替業務員之上課內容為「定存版、優惠帳戶活儲」,於課程中羅大海亦不斷提到所謂「優惠存款帳戶」、「貸款」、「複利滾存」等行銷概念,上訴人僅係依照被上訴人之訴求,招攬保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若此為招攬不實,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有親自簽名,故系爭保單之招攬及簽訂並無瑕疵,況范揚富、徐碧蓉已就系爭保單於95年11月間辦理減額繳清,系爭保單即已結案,且契約撤銷權應於保險單送達起算10日內行使,系爭保險契約已不符撤銷之要件,且同意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者乃被上訴人,並由全球、宏泰公司配合要保人辦理契撤及解約,被上訴人容忍要保人不依保險契約行使,被上訴人應負責該損失,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各項業務報酬及獎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有關報酬給付及欠

款返還等事項,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辦理。

㈡系爭13件保單為上訴人所承攬,並向被上訴人取得佣金355

萬4,286元,系爭保單經全球及宏泰公司與要保人達成協議,於95年11月間辦理減額繳清,並於97年5月、6月間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如上訴人負有返還該佣金之義務,扣除稅款35萬5,429元及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2萬0,537元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17萬8,320元。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上訴人應返還報酬總表、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獎勵追回處理單、日本南紀天皇之旅獎勵辦法、被上訴人通知、南紀之旅競賽各組整合得獎人員名單、加拿大落磯山脈冰河溫泉城堡豪華之旅獎勵辦法、業務津貼表、維也納布拉格之旅獎勵辦法、團體開票名單、旅客搭機證明、被上訴人97年10、11月上訴人業務制度試算表可憑(見原審促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34-49、69-72頁、促字卷第8-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手之系爭保單業經全球、宏泰公司撤銷,依承攬契約約定,扣除稅款35萬5,429元及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2萬0,537元後,上訴人仍應返還報酬及獎勵共317萬8,32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兩造簽訂約定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查上訴人招攬之系爭9件全球公司保單,因要保人主張保險業務員招攬不實,經全球公司於97年7月間將該保單自始撤銷,並將所繳之保險費均退還要保人等情,有全球公司98年5月25日(98)全球壽(客)字第052503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可憑(睍原審訴字卷第75、76、89頁),而系爭宏泰公司4件保單亦經宏泰公司於97年6月5日撤銷,復有宏泰公司98年5月26日宏壽客字第0980000237號函及所附聲明書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6、97頁),而被上訴人亦已將其自全球、宏泰公司所收取之佣金退還該2公司,亦有全球公司98年12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0981214001號函、宏泰公司99年1月19日宏壽保單字第0990000042號函(見本院卷第79、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13件保單業經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保險費乙節,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系爭保單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佣金及獎勵317萬8,320元,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事項第5條雖約定「不論任何理由」,惟此應指「無瑕疵之保件」以外之保件而言始符公平,系爭保單並無瑕疵,並已辦理減額繳清,且系爭保單已逾保單送達起算10日內撤銷之行使期限,被上訴人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並容忍要保人不依保險契約行使,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教育之行銷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區經理、處經理協同招攬,被上訴人就此佣金損失,亦與有過失云云。查:

㈠被上訴人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其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例外約定上訴人應將自所招攬保單領取之報酬退還被上訴人,雖稱「不論任何理由」,然其事由乃取決於「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係保險經紀公司,則在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之情形下,與身為保險業務員之上訴人同受有重大不利益,今系爭保單均為全球、宏泰公司同意要保人范揚富、徐碧蓉辦理撤銷契約,此有全球公司98年5月25日(98)全球壽(客)字第052503號函、宏泰公司98年5月26日宏壽客字第0980000237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5、96頁),而全球、宏泰公司取消系爭保單,則依約定事項,一方面固使上訴人發生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之效果,然被上訴人亦同時因此必須將其自全球、宏泰公司取得之佣金返還上開2家保險公司,易言之,全球、宏泰公司取消系爭保單之結果,本件兩造均同受其害,足認上開約定事項顯非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是依兩造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並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謂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約定事項第5條所載文意「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既甚為明確,足以表示兩造之真意,且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立約時另有真意為以保險公司所取消者以有瑕疵之保單為限,則其抗辯系爭保單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無瑕疵保單之佣金,自屬無據。

㈢又依系爭宏泰公司保單第3條第1項固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

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宏泰公司撤銷系爭保單(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兩造撤銷系爭保單之約定,並不能排除保險公司另與要保人為合意之撤銷,且要保人撤銷契約是否逾10日期限,應屬保險公司考量整體招攬過程,決定是否同意撤銷契約之問題,本非保險經紀人或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所得置喙,此項保單交付後10日內撤銷約定,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保單均規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分見本院卷第48、50頁系爭保單第21條第1項所載),是系爭保單雖經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僅生要保人不再給付保險費及原保險金額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系爭保單仍屬有效存在,全球、宏泰公司自得辦理回復減額繳清保險前狀態,再行撤銷系爭保單,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保單因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業已結案而不得辦理撤銷,自不足取。

㈣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包括系爭保單在內之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

案件協商紀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34頁),申訴人(即范揚富、徐碧蓉)主張申訴人於92年(紀錄書誤載為91年)10月26日透過上訴人將原投保國泰公司保單貸款613萬元,轉至被上訴人,並誤導申訴人將上述貸款轉向全球、宏泰公司投保多張保單,並佯稱:第一年係以定存方式存入,而非保費;存入後三天即可提保費之八至九成,其餘留在帳戶仍可保值,利用申訴人對保險與理財專業知識不足,而配合其規劃投保,卻導致申訴人需支付利息,造成申訴人受損等語。上訴人陳述:申訴人所言不實,當時曾有佣金回饋並送一台汽車給申訴人,而且被上訴人的利率較高,申訴人可以複利滾存,所以申訴人當時同意等語,顯然范揚富、徐碧蓉對其投保系爭保單交付保費後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應再繳納或負擔利息,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質押借款未經范揚富、徐碧蓉親自簽名等情,上訴人未予否認,僅抗辯質借契約非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是范揚富、徐碧蓉既未於保單質借合約上簽名,則渠等對投保後向保險公司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貸款而應予支付或負擔利息,即有未能確知之可能。而系爭全球公司之9件保單因要保人范揚富、徐碧蓉於96年7月間提出業務員招攬不實之申訴,由全球公司依渠2人之要求,將系爭9件保單自始撤銷;另宏泰公司以桃園縣政府及金管會保險局就范揚富、徐碧蓉申訴案件召開協調會均協商不成立,後經持續協商溝通並於97年6月5日達成共識,以范揚富、徐碧蓉對系爭宏泰公司保單投保權益有所疑義,將系爭4件保單自始撤銷等情,有前開全球、宏泰公司函及范揚富、徐碧蓉出具之聲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5、96、9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與要保人多次溝通後,認定招攬有瑕疵,始表示同意撤銷契約,且保險契約當事人乃保險公司,縱其曾詢問被上訴人意見,然最終決定是否撤銷契約者仍屬保險公司,而非保險經紀公司或其承攬業務人員,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保單申訴之過程而主張免責。

㈤上訴人再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教育「優惠存款帳戶」、「貸

款」、「複利滾存」等行銷概念招攬系爭保單,並提出93年2月9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羅大海上課內容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33頁)云云。惟觀諸該上課譯文內容為,第一年不能用是定存,第二年變成活儲功能,這個帳戶第1年存60萬元,第2年60萬元,隔天可以使用解約的錢貸款最多9成,也就是實際存款的85%可以貸款出來運用有48萬9,000元,如果領回40萬元,以19年累計貸款760萬元可供使用,如果血本無歸,看帳面上欠多少錢(教材第9行中間黃色表示),該利息不用付是記在帳上,貸款760萬元加上複利2.99% 是帳面上的貸款本利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依上訴人提出羅大海之授課內容,可知羅大海所教授范揚富、徐碧蓉所投保之系爭保單,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雖可按年提領款項,然此為要保人向保險公司之貸款,並應由要保人負擔該貸款所生利息;然上訴人自陳(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222頁)以系爭保單所書立之被上證3手稿(見本院卷第71-74頁)、被上證4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所載,范揚富、徐碧蓉以向國泰公司貸款所得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上訴人並承諾吸收渠范揚富向國泰公司貸款的利息,至渠2人投保系爭保單後再予提領款項部分,上訴人並未明白向渠2人表示應負擔該提領款項於帳面上之計息,核與前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教育內容相違,且上訴人未讓范揚富、徐碧蓉之非專業人員明白其應負擔提領款項利息之重要權益,顯有疏失,是上訴人未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教育內容完全、詳盡、無遺地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告知范揚富、徐碧蓉,致遭范揚富、徐碧蓉事後申訴其招攬不實,並由全球、宏泰公司撤銷系爭保單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至徐碧蓉對全球公司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雖載明撤銷原因為「無法繳」(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核與徐碧蓉於前開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時所述不符,且范揚富、徐碧蓉原申訴事實即為不知應負擔自保險公司提領款項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其嗣後以無法繳申請撤銷系爭保單,難認已脫離原申訴不知負擔利息之招攬不實範圍,是此申請書所載,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其依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之行銷方式招攬系爭保單,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單為其區經理陳秀玲、處經理葉明全秀玲所招攬,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保單為陳秀玲、葉明全幫忙簽立,然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亦僅能證明陳秀玲、葉明全知悉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單時負擔范揚富對國泰公司貸款利息(上訴人自陳其為實際承諾及履行義務者,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尚難以證明陳秀玲、葉明全知悉上訴人未告知范揚富、徐碧蓉應負擔投保後領取款項利息之招攬不實申訴事實,是該切結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8條第2、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保單前所受領之報酬及獎勵317萬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98年2月18日(見原審促字卷第22頁)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之報酬及獎勵,既有理由,則其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為請求,經核上開各請求權之基礎,其聲明相同,係屬求為同一判決之重疊競合關係,則其中承攬契約之請求既屬有據,其餘競合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亦無不同,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報酬部分: │├──┬───────┬───────┬──────────┬───────┬────────┤│編號│發佣工作月 │要保人 │保險公司及保單張數 │應返還佣金數 │備註(保單號碼)│├──┼───────┼───────┼──────────┼───────┼────────┤│ 1 │92年10-2薪 │范揚富 │全球人壽(6張) │2,089,347元 │①0000000000 ││ │ │ │宏泰人壽(2張) │ │②0000000000 ││ │ │ │ │ │③0000000000 ││ │ │ │ │ │④0000000000 ││ │ │ │ │ │⑤0000000000 ││ │ │ │ │ │⑥0000000000 ││ │ │ │ │ │⑦0000000000 ││ │ │ │ │ │⑧0000000000 │├──┼───────┼───────┼──────────┼───────┼────────┤│ 2 │93年4-2薪 │徐碧蓉 │宏泰人壽(2張) │516,472元 │⑨0000000000 ││ │ │ │ │ │⑩0000000000 │├──┼───────┼───────┼──────────┼───────┼────────┤│ 3 │93年11-2薪 │徐碧蓉 │全球人壽(3張) │852,467元 │⑪0000000000 ││ │ │ │ │ │⑫0000000000 ││ │ │ │ │ │⑬0000000000 │├──┴───────┴───────┴──────────┼───────┼────────┤│ 合 計 │3,458,286元 │ │├─────────────────────────────┴───────┴────────┤│二、旅遊獎勵部分: │├──┬───────┬───────┬──────────┬───────┬────────┤│編號│契撤前已發獎勵│契撤後應得獎勵│項目 │應追回獎勵金額│備 註│├──┼───────┼───────┼──────────┼───────┼────────┤│ 1 │100%團費+ │100%團費+ │92年南紀之旅 │零用金45,000元│ ││ │90,000元零用金│45,000元零用金│ │ │ │├──┼───────┼───────┼──────────┼───────┼────────┤│ 2 │100%團費+ │100%團費 │93年加拿大之旅 │零用金20,000元│ ││ │20,000元零用金│ │ │ │ │├──┼───────┼───────┼──────────┼───────┼────────┤│ 3 │100%團費 │50%團費 │93年維也納布拉格之旅│50% 團費31,000│ ││ │(62,000元) │ │ │元 │ │├──┴───────┴───────┴──────────┼───────┼────────┤│ 合 計 │96,00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