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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上訴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從民國 (下同)95年6月5 日起被上訴人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波羅公司) 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從96年 (應係95年,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提出之書狀誤載為96年,見原審卷㈡第61頁) 10月10日起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㈡第61頁)。嗣提起上訴後,於98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其聲明為:㈠確認從95月6月5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第230-231頁), 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為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設立登記之紙上公司,股東僅有戊○○、己○○2 人,分別持有4,499,995股及5股,由被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伊於95年4 月27日在被上訴人戊○○之媒介下,與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143,688,210 元之價格,購買中投公司持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48,364,434股,占中影公司全部股份82.56%。中投公司於95年5月25日依伊通知,將其中8,768,500股中影公司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另461,500 股中影公司股權登記予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國際投資公司)。嗣中投公司再依伊通知,將其餘中影公司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總計伊購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之中影公司股份有42,866,949股。伊為酬謝被上訴人戊○○之媒介及後續協助處理中影公司事務,乃支持被上訴人戊○○繼續擔任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董事長及中影公司董事長。伊並同意事成之後,以支付阿波羅公司股款5,000萬元之名義支付被上訴人戊○○酬金。伊與被上訴人戊○○另約定,將渠掌控之阿波羅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伊,使伊持有100%阿波羅公司股權,並指派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被上訴人戊○○於95年6月5日則將阿波羅公司股份交割給伊,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嗣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為董事5人、監察人1人,並選任阿波羅公司之法人代表6 人分別擔任中影公司之董監事。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並於95年8月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舉伊、訴外人莊名葳、被上訴人戊○○擔任董事、訴外人莊天來擔任監察人,並由被上訴人戊○○助理洪菱霙於95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載明董事丙○○持有4,499,995股,董事莊名葳持有5股。詎被上訴人戊○○覬覦阿波羅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竟於95年9 月12日偽造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股東」戊○○、己○○名義參加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被上訴人戊○○、洪菱霙、洪千淯、黃蔡月湓擔任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並推選被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侵奪伊所有阿波羅公司股份。斯時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被上訴人戊○○、洪菱霙、洪千淯等均在中影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參加工作會報,根本不可能同一時間在內湖成功路舉行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針對被上訴人戊○○偽造文書侵奪伊阿波羅公司股權之行為,阿波羅公司監察人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莊名葳、丙○○及甲○○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新任董事隨即召開董事臨時會推選莊名葳擔任董事長。95年11月4 日伊委請訴外人庚○○出面協商,被上訴人戊○○簽署「合作備忘錄」,同意辭去中影董事長、總經理,並交出中影公司及阿波羅公司股權,事後卻又拒不履行,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命㈠確認從95年6月5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從95年6月5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

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過去一段時間且已結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標的,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應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而上訴人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以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例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並無必要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因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戊○○、己○○並未於95年6月5日轉讓其名下之阿

波羅公司股份予上訴人、訴外人莊名葳。阿波羅公司在95年

8 月25日辦理發行阿波羅公司股票時,股票登記名義人(即股東)仍為被上訴人戊○○、己○○,而非丙○○或莊名葳,足證上訴人所主張阿波羅公司股權已於95年6月5日轉讓予丙○○、莊名葳,並非真實。上訴人雖提出「證交稅繳款書」為證,惟該繳款書僅係單方之繳稅證明,並非雙方合意股權轉讓之文書,亦無法作為股權已完成轉讓過戶之證明文件。又,上訴人雖主張阿波羅公司95年8月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董事丙○○和莊名葳之持股記載為4,499,995股和5 股云云,然業經訴外人洪菱霙到庭證稱係遭上訴人誤導登記,且原證七號之證交稅繳款書並無莊名葳之名字,莊名葳憑何取得5 股之股權?可見董事丙○○和莊名葳之持股記載為4,499,995股和5股,與事實不符。

㈢阿波羅公司於95年9月12日之臨時股東會,是於當天上午9點

多,10點以前,利用中影公司工作會報開會前之空檔,在臺北市○○街○○○號6樓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之會客兼會議區,由股東戊○○、己○○(戊○○代理)出席,戊○○董事長任主席,洪菱霙擔任記錄,完成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新當選董事為戊○○、洪菱霙、洪千淯)。開完股東會後,立即在同一地點接著開臨時董事會,由新當選之董事戊○○、洪菱霙、洪千淯參加開會,完成改選董事長為戊○○之決議。會議紀錄均由訴外人洪菱霙直接取用台北市政府網站之會議紀錄格式直接套用,因一時疏忽未更改會議地點。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開會時間則取其整數,而記載為上午10點(實際是9點多到10點前),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則因訴外人洪千淯於中影工作會報中途才完成簽名,時間大約為上午11點鐘,所以董事會議事錄時間記載為上午11點,並無上訴人所述未實際開會之情事。

㈣95年9 月12日阿波羅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確已合法召開

及決議,並由當時之阿波羅公司股東戊○○、己○○(戊○○代理)出席及表決,被上訴人戊○○於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經合法選任為阿波羅公司董事。而阿波羅公司95年8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雖全面改選被上訴人戊○○、上訴人、訴外人莊名葳擔任董事,選舉訴外人莊天來擔任監察人,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決議無效,故訴外人莊天來無從依該次決議成為阿波羅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並非阿波羅公司之監察人,其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阿波羅公司臨時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因此,95年10月10日由訴外人莊天來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莊名葳、莊天來等人為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其改選董監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莊名葳、莊天來依法並未能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職位。更何況,阿波羅公司之股權自始至終都為被上訴人戊○○、己○○所有,從未轉讓他人,而訴外人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並未通知真正股東即被上訴人戊○○、己○○(持股合計100%)出席,被上訴人戊○○、己○○亦未出席為任何決議,該由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顯係由股東以外之人為之,而不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從95月6月5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為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設立登記之

公司,股東僅有戊○○、己○○2人,分別持有4,499,995股及5股,由被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訴外人庚○○與訴外人中投公司於95年4 月27日簽

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訴外人庚○○以3,143,688,210元之價格,購買中投公司持有中影公司股份48,364,434股,占中影公司全部股份82.56%。中投公司於95年5月25日將其中8,768,500股中影股權登記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 另461,500股中影股權登記予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公司。 嗣於95年7 月間中投公司再將其餘中影公司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總計登記於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之中影公司股份有42,866,949股。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曾協商將被上訴人戊○○持有阿波羅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戊○○、己○○於96年7 月間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

之股權轉讓予乙○○等人,阿波羅公司並於96年7 月29日全面改選董監事,由乙○○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戊○○自96年7 月29日起即非阿波羅公司之董事。

五、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及其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確認其決議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公司法未設有明文,祇得依民事訴訟法一般確認之訴之原則定之。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甚為明瞭。董事會決議乃為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得提起他訴訟以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 (例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訴訟之必要,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覬覦阿波羅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於95年9月12日改選被上訴人戊○○、洪菱霙、洪千淯、黃蔡月湓擔任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並推選被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查,阿波羅公司原股東戊○○、己○○,固於96年7 月間將阿波羅公司股權轉讓予乙○○等人,阿波羅公司並已於96年7 月29日全面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洪菱霙、洪千淯均已解除董事職務,訴外人黃蔡月湓也解除監察人職務,並重新改選新的董事長乙○○,董事李亦杜、董事蔡月湓,以及監察人李祖嘉等情,有96年8 月16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10頁),惟就95年6月5日起至96年6 月間被上訴人戊○○、己○○與阿波羅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議且存續迄今,則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95年9 月12日偽造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股東」戊○○、己○○名義參加之股東臨時會,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七、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尚未自被上訴人戊○○受讓取得阿波羅公司股權:

㈠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雖可由股票持有人更為背書轉讓他人,惟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故在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同法第169 條之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謂已完成過戶登記(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62號裁判參照); 故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參照)。查阿波羅公司依章程第6 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含三人)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茲阿波羅公司於95年6月5日買賣時未發行實體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 ,然其章程既規定應發行股票,則不論實際上是否發行,均以章程記載為準,該股票性質屬記名股票,則該公司屬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之移轉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為之,即以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始取得股東權利。

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於轉讓其股份時,所

持憑證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及其他代表「股份」之憑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尚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有財政部賦稅署97年7月18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7724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92-193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繳款書, 其上記載買賣交割日期95年6月5日,出賣人為戊○○(股數4,499,995)、己○○(股數5),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均為丙○○,於95年6月7日分別繳納149,999元、0.16元, 有證券交易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2頁),顯見上訴人當時係依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方式辦理,方繳納證券交易稅。

㈢查未上市公司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96年2 月14日修正前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依一般交易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①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②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是辦理股東名簿登記須具備上開資料,由公司為登記之行為,方屬完成股東自行辦理過戶。本件阿波羅公司屬未上市而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該準則之規定,方屬完成股東辦理自行過戶之程序,茲阿波羅公司於95年6月5日既未發行實體股票,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處理準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辦理股東過戶。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雖曾協商將被上訴人戊○○持有之

阿波羅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於95年6月7日開立5,0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戊○○(見原審卷㈢第87頁),該本票並未兌現,上訴人迄今亦未給付5,000 萬元之股款予被上訴人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股份買賣之協議僅具債權契約性質,債權契約成立後,買方應另履行付款義務,賣方應另履行股權轉讓義務(準物權行為),亦即公司之股權是否實際變動,仍應視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股權移轉之合意為定,如為記名股票證券交易,尚須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手續,始能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依卷附聯邦商業銀行97年7月9日函所附證券簽證契約,阿波羅公司在95年8月25日辦理發行阿波羅公司股票時,股票登記名義人(即股東)仍為戊○○及己○○,而非上訴人或莊名葳(見原審卷㈡第172-189頁)。另股票發行事務是由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指派中影公司財務經理陳鳳蘭辦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證人陳鳳蘭到庭證稱:「丙○○要我去印製股票,但股票的內容,丙○○要我去跟戊○○拿要印製股票的相關資料…股東資料是找戊○○拿的,戊○○交代秘書,要我跟秘書洪小姐拿。…股票印製出來後,直接拿給丙○○,股票所載的股東印象中好像是戊○○家中的人,但忘記是誰,我拿一個裝股票的袋子給丙○○時,我跟他說你看一下,他有拿出來看,他說他先收起來,沒有問為何股票上所載的股東是戊○○家中的人的名字,至於我向戊○○取得資料後,有無再跟丙○○確認股東的資料是否正確,已忘記了,我拿了資料後就直接請銀行的人拿去印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58頁),足見阿波羅公司股票於95年8 月25日印製後,其股東姓名為被上訴人戊○○及己○○,上訴人見過後,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因之本件股票買賣(債權契約)雖已成立,但未完成股權移轉背書轉讓之手續,自未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

㈤證人洪菱霙雖證稱:「處理阿波羅公司相關行政事務,到臺

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印章變更、地址變更不用向被上訴人戊○○報告,只需口頭跟他提一下我就去辦理。辦理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是由我事先準備、填寫好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須的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95年8月1日)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都是由我處理。董事願任同意書是由戊○○及其他董事親自簽名,用印是我用的。在開阿波羅股東會時,就已經作成決議董監事換成哪幾位,作成會議紀錄後,我就去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沒有再問過被上訴人戊○○,因為好幾次都是我直接去辦理,沒有再給被上訴人戊○○看」、「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資料記載丙○○持有4,499,995股、莊名葳持有5股,是我給上訴人簽董事願任同意書時問他的。我不記得是打電話問或是當場問,是我主動問他的。…股權有無移轉我不曉得,所以我問他該如何登記。當時丙○○是董事,也是中影的副董事長,所以我問他該如何登記。當時我認為只是紙上作業,應該沒有錯誤。我沒有想到股權有無移轉的問題,只是單純登記股權。我沒有向戊○○確認內容,就直接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22

3 頁),然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並不實質審查登記事項正確性,故證人洪菱霙於95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載明董事丙○○持有4,499,995股,董事莊名葳持有5股,仍不能憑為股權已實際發生變動之依據,自難即認上訴人已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權。

㈥按證券交易繳款書僅是完成繳納證券交易稅捐程序之文書,

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本件兩造所約定者係證券交易,非單純之股權交易,上訴人既未經背書轉讓持有阿波羅公司股票,自難認已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權,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繳款書及95年9月4日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44-46頁) 主張其於95年6月5日自被上訴人戊○○處受讓取得阿波羅公司股權云云,自無足取。

八、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當日有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㈠上訴人既未於95年6月5日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

戊○○、己○○於95年9 月12日仍為阿波羅公司之股東,該次股東會至少有被上訴人戊○○出席,持有4,499,995 股,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股東出席。

㈡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地點依會

議紀錄所載係在「本公司會議室」,而上訴人所主張有效之阿波羅公司95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及阿波羅公司95年8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㈡第59頁),其會議紀錄之地點亦載為「本公司會議室」,但95年8月1日參與開會之人,包括戊○○、丙○○、莊名葳均在臺北市○○街○○○號6樓中影公司辦公大樓召開每週二之工作會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戊○○抗辯95年9 月12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係在中影公司(臺北市○○街○○○號6樓)內,並非在臺北市○○○○路之阿波羅公司舉行,該次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按照網路下載之例稿格式製作,會議紀錄人洪菱霙將開會地點阿波羅公司之子公司中影公司,依原例稿未加修改逕行記載為「本公司會議室」,縱認記載過於簡略,亦不影響實際開會決議之效力等情,尚符常情,自不能僅以前開「本公司會議室」之記載即認該次股東會未實際召開。

㈢證人甲○○雖證稱:其有參加中影公司95年9 月12日的工作

會報,其在9 點50分左右到,當時戊○○還沒到,開會時,中間沒有休息時間,開到11點30分、40分左右,開會期間戊○○沒有離席,也沒有參與會議以外之人與戊○○交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101頁)。然證人甲○○僅證稱95年9月12日上午10點以後伊在中影會議室所看到之情形,對於10點以前戊○○之行蹤則不清楚,自無法以其證言否定阿波羅公司於95年9 月12日上午10點以前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戊○○抗辯:「股東會係於當天上午9點多,10點以前,利用中影公司工作會報開會前之空檔,在臺北市○○街○○○號6樓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之會客兼會議區,由股東戊○○、己○○(戊○○代理)出席,戊○○董事長任主席,洪菱霙擔任記錄,完成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新當選董事為戊○○、洪菱霙、洪千淯)。開完股東會後,立即在同一地點接著開臨時董事會,由新當選之董事戊○○、洪菱霙、洪千淯參加開會,完成改選董事長為戊○○之決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開會時間則取其整數,而記載為上午10點(實際是9點多到10點前),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則因洪千淯於中影工作會報中途才完成簽名,時間大約為上午11點鐘,所以董事會議事錄時間記載為上午11點」等情,尚屬可取,故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確有實際召開,並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為戊○○、洪菱霙、洪千淯,監察人為蔡月湓,已可認定。

㈣綜上,應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當日有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九、阿波羅公司95年10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無效,莊名葳非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上訴人並未於95年6月5日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

戊○○、己○○於96年7 月前仍為阿波羅公司之股東,依莊天來所召集之95年10月10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觀之(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上訴人戊○○、己○○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無股東出席;而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當日已有合法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存在,該次股東會已改選董事為戊○○、洪菱霙、洪千淯,監察人為蔡月湓,已如前述,則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已非阿波羅公司之監察人,自無權召集股東會。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不存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1號、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是95年10月10日由莊天來所召集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不存在。

㈡95年10月10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無股東出席,則該次會議所為之莊名葳、丙○○、甲○○被選任為董事之決議即不成立,莊名葳自無從依該決議結果,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被選任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㈠第63頁),是莊名葳並非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並未於95年6月5日自被上訴人戊○○合法受讓阿波羅公司之股權,且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當日有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95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莊名葳無從依該決議被選任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長。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從

95 月6月5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被上訴人戊○○、己○○與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從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部分不同(請求確認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2日之董事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部分),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原請求訊問之證人庚○○、丁○○2 人,已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95、214頁),爰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