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96號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被 上訴人 理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契約誤載為95年5月1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研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研究「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並提出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約定研究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研究期間自96年5日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300萬元研究費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並未向上訴人提出工作進度及成果,因上訴人已另成立法務室專門研究黨產訴訟,且國民黨就黨產訴訟已有相關研究,系爭研究案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上訴人遂於97年3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研究費用,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置之不理,並於97年4月30日寄送系爭研究報告,嗣上訴人再於97年5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託費用,仍遭被上訴人拒絕。
㈡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研究黨產爭議之法律問
題,並提出研究報告,且雙方往來函件均以委託人、受託人名義行之,重視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具有民法委任之性質,另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目的,在於被上訴人應完成「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研究」之工作,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研究報告應符合一定之品質,此部分重在交付具一定品質之工作,具有承攬之法律性質,被上訴人一方面係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同時被上訴人也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相關事務,性質上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其性質應分別適用民法債編有關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惟無論依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況被上訴人之工作並未完成,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是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㈢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係重在系爭研究報告之完成,而上訴
人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任何工作,契約終止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反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研究報告,復支付研究費用,致遭受雙重損害,雙方權益輕重顯然失衡。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從未提出任何成果,亦未就工作進度向上訴人為任何報告,致上訴人完全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研究之進度,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拒絕返還研究費用,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正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
㈣系爭研究報告之目的在於了解上訴人黨產在現行法律體系下
之合法性,並注意未來立法動向以便及時因應,及針對黨產爭議及時空變化掌握可諮詢之資訊,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研究報告應依現行法律及實務運作,對研究項目為縝密之檢討分析,並提供具體可行之結論,如有引證,其引證數據資料應為最新近資料,惟通觀系爭研究報告,主要係以監察院調查報告為本加以簡化而成,完全未針對研究項目進行檢討與分析,已與契約內容及目的不合,自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既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於契約期間內提出給付,其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自不得享有報酬。更有甚者,系爭研究報告主要內容既與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大致相同,然竟導出與監察院調查報告完全相反之結論,實為荒謬,而其分析後之結論,並無舉出任何法理上或實證上之依據,以資佐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論,未提供上訴人面對黨產之爭議時,所應採取之具體辦法或法律行動,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是以,被上訴人縱於97年4月30日提出系爭研究報告,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屬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報酬300萬元。
㈤再者,被上訴人為製作系爭研究報告,乃於96年5月1日提出
研究計畫書,針對系爭研究報告擬定研究方法及初步大綱,並經上訴人審認同意無訛,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審認之方向、大綱及計畫進行研究,然系爭研究報告總計180頁,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篇幅僅占43頁,且內容全篇近乎移植自監察院調查報告,僅粗略地進行整理及分析,充其量僅為現存文獻資料之整理,並無一般學術研究所應具備之水準,其餘則均為附件,瑕疵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分之9即27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報酬270萬元。
㈥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法律專題研究,並於
委託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相關之法律諮詢服務,委託期間為12個月,被上訴人於受委託後即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蒐集相關資料、整理分析再撰寫系爭研究報告,上訴人已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研究達11個月之後,在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情況下,本無於委託期限屆滿前1個月終止契約之必要,惟上訴人刻意選擇於被上訴人已將完成研究成果提交研究報告於上訴人之際,突來函終止契約,意圖使被上訴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其行使權利純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認上訴人終止有效,惟終止契約僅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於97年3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應自97年3月27日起向後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受領研究費,則被上訴人受領研究費之時,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上訴人係於委託期限屆滿前1個月,被上訴人已大致完成研
究成果即將提出系爭研究報告之時,突來函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研究費,使被上訴人已投入之人力、物力、時間完全徒勞,致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害,顯係非基於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於不利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法律專題研究案之進行,需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兩造為避免委託人任意終止可能造成受任人難以預測之損害,因此特別於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委託契約期間如上訴人終止委託,已支付之委託費用不得請求返還。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究費,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30日委託研究期限屆滿前提出系爭研
究報告,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研究報告係依其認同之研究計畫初步大綱製作,未脫離當初擬定之範圍,被上訴人顯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竟將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比照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換言之,本件約定之給付為提出專題研究報告書,並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所主張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縱認屬實,亦屬給付是否遲延問題,顯與給付不能之態樣無關,上訴人主張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其損害額是否即相當於委託研究費用300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
㈣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研究報告係依上
訴人同意之研究計畫初步大綱製作,未脫離當初之研究計畫範圍,即無第492條所規定之減少約定之品質即無減少契約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系爭研究報告內容需具備如何等級之學術水準,法律專題研究報告係研究人員綜合專業知識及經驗之研究創作成果,無法以客觀標準衡量其效用和價值,被上訴人本於法律專業完成該研究報告,其中所歸納整理之資料中不乏有情事變遷後,不易蒐集之資料,乃至各種查訪及依法律規定及理論所為之分析結論,皆非上訴人所能想像及理解,與上訴人保護及將來處理價值數10億元之黨產利益相較,自具相當參考價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縱認存在,亦非不能修補,上訴人迄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修補瑕疵之表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顯無理由,本件既未約定品質,且上訴人未就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300萬元研究費是比例問題,律師事務所的收費按每小時可達8,000元至1萬元,本件有兩位以上律師花費長達350天之時間研究、閱讀消化後撰寫,至少花費350小時研究,當時接本件研究案時,系爭研究報告可能花費事務所多少人力、物力、時間,且會擠壓事務所原本辦案時間,故約定研究費為300萬元尚稱合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研究報告後,始以系爭研究報告太粗略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與雙方合約約定不符。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研究報告係移植自監察院之報告而有瑕疵
云云,惟查,系爭研究報告第壹章就上訴人黨產之取得歷史緣由及黨產(戲院)範圍界定之事實背景,雖曾參考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所引用之相關歷史行政機關之電文文號及內容當然相同,被上訴人並將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列為該黨產爭議法律問題研究報告書之附件參考資料,以供參照,足證並無抄襲之意思。且監察院調查報告對於行政院應如何依法處理?依現行法律體制應如何處理黨產?亦即有關上訴人之黨產在現行法律體制之合法性地位如何?監察院調查報告均未說明,而依系爭研究報告書第貳章,對於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黨產,其取得所有權及處分該黨產所有權,在現行法律體制上,其合法性如何評價,有詳細之法律分析研究。系爭研究報告第參章,就中國國民黨前同意以現金捐贈方式返還國庫,其承諾是否拘束上訴人之法律爭議問題,亦本於法律專業提出分析研究,第肆章就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5家戲院土地或現金約13億元,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之法律爭議問題,亦本於法律專業提出分析研究,第伍章就民進黨政府於97年1月12日第7屆區域立委選舉時,合併辦理公投討黨產之法律爭議問題,亦本於法律專業,就該公民投票如果通過或不通過之可能情形,提出法律分析研究,第陸章就民進黨政府推動「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對於上訴人所有之黨產可能產生之法律爭議問題,亦本於法律專業,就該「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之內容逐條提出法律分析研究,且關於德國處理東德政黨黨產之經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黨產爭議法律問題研究報告(第30頁)與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相關部分(第38頁),無論內容或用字遣詞均不相同,並無移植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之事實,第柒章結論,係根據本研究報告之研究成果予以總結匯整,系爭研究報告結論與監察院調查報告之結論相異,足證系爭研究報告均為被上訴人本於法律專業之研究成果,並無移植自監察院調查報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系爭契約誤載為95年5月1日)與被上
訴人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研究「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並提出研究報告,約定研究費用為300萬元,研究期間自96年5日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96年5月1日)給付300萬元之研究費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寄發(97)中影董管總字第069號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委託被上訴人進行之研究已無實益,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已支付之研究費用3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提出系爭研究報告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得否提前終止契約,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究費用300萬元?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委任契約則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㈠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系爭契約誤載為95年5月1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委託研究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研究「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並提出研究報告,約定研究費用為300萬元,研究期間自96年5日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有委託研究契約書、系爭研究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1至10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研究項目:中央電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研究案。」、第2條約定:「研究計畫: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擬訂,但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本件法律研究所需資料文件之必要協助。」、第5條約定:「研究期間: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止。」、第6條約定:「研究報告內容應依現行法律及實務運作,對研究項目為縝密之檢討分析,並提供具體可行之結論,如有引證,其引證數據資料應為最新近資料。」、第7條約定:「本研究成果之專利權、著作權,雙方約定屬甲方所有,研究過程中之相關內容及資料,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對外發表。」、第9條約定:「乙方應依照研究計畫如期完成研究工作,將研究成果撰寫成書面研究報告,及交付研究報告書予甲方。」,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現行法律及實務運作研究上訴人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於研究期間屆滿將研究成果撰寫為書面報告交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應完成特定研究工作,非單純委託處理事務。且被上訴人為法律事務所,上訴人並未委由特定研究人員進行研究,可認系爭契約未著重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關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可以認定。
七、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詳前理由六所述,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約定,研究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於研究期滿時交付系爭研究報告。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寄發(97)中影董管總字第069號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委託被上訴人進行之研究已無實益,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有上訴人函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兩造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研究期間屆滿前,亦即系爭研究報告約定提出之日前,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研究經費為300
萬元,於簽訂契約時給付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簽約時受領研究經費300萬元,係基於上開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固於97年3月27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契約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不因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領研究經費3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委託費300萬元,卻未為
任何給付,又不因終止受有損害,系爭契約終止時已無保有委託費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300萬元,為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研究期間為96
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於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應將研究成果撰寫為書面報告提出予上訴人,可認兩造約定提出研究報告之時間為97年4月30日。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提出系爭研究報告,上訴
人不爭執,是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提出給付。上訴人既於97年3月27日即期間屆滿之前,表示終止契約,兩造約定提出系爭研究報告之時間尚未屆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⒊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符合系爭契約之研究
項目,並據此提出結論及可行之法律救濟途徑,詳後理由八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究報告移植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無參考價值,係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八、備位之訴部分: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研究項目為上訴
人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研究,研究計畫由被上訴人擬訂,研究報告內容應依現行法律及實務運作,對研究項目為縝密之檢討分析,並提供具體可行之結論,如有引證,其引證數據資料應為最新近資料。是以,系爭研究報告應以約定之研究項目進行分析,並提供具體可行之結論。
㈡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為製作研究計畫,於96年5月1日提出研
究計畫書,針對研究報告擬定研究方法及初步大綱,經伊審認同意無訛等語(原審卷第6頁)。該研究計畫書所擬定初步大綱略為:中影公司之黨產範圍及取得原因、德國處理東德政黨黨產之經驗、中影公司黨產現行法律地位之分析、中國國民黨前同意以現金捐贈方式返還國庫之法律分析、民進黨公投討黨產之影響分析、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之影響分析、結論,有研究計畫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依照研究計畫如期完成研究工作,將研究成果撰寫成書面研究報告,及交付研究報告書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按時報告上訴人研究工作之進度。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提出系爭研究報告予上
訴人,有研究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02頁)。經查,研究報告之題目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研究」,研究報告之大綱略分為:
壹、中影公司之黨產,黨產取得原因及範圍、黨產範圍。貳、中影公司黨產現行法律地位之分析,取得所有權之合法性分析、處分所有權之合法性分析。參、中國國民黨前同意以現金捐贈方式返還國庫之法律分析,以現金捐贈之方案、中國國民黨前所為之同意對中影公司有無法律拘束力。肆、國有財產局對中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律分析,國有財產局前來函請求返還5家戲院土地或現金約13億元之法律分析、國有財產局對中影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之法律分析。伍、民進黨公投討黨產之影響分析,公投討黨產之內涵、對中影公司黨產法律地位可能影響之分析。陸、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之影響分析,德國處理東德政黨黨產之經驗、民進黨政府推動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立法經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之內容、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之法律分析。柒、結論。再觀諸系爭研究報告全文,其研究結論略以:上訴人已處理之資產,不論取得之款項,應否返還國家,上訴人並無義務負擔;中國國民黨前曾同意以現金捐贈,不對上訴人生法律拘束力;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請求回復所有權,並無理由;公投討黨產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否決,對於上訴人之財產,並無法律上之影響;行政院通過之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尚未經立法院審議,有諸多違憲之處,若經立法審議通過,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議,及宣告該法律違憲(參研究報告書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足認系爭研究報告之內容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研究項目及上訴人所同意之研究計畫大綱,並據此提出結論及可行之法律救濟途徑。
㈣再查,監察院曾就「行政機關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以政
府名義接受之日產,以轉帳撥用等帳面處理方式移轉與該黨所有;及誤認地方政府公有之財產為日產,而於接收後,再以接收之其他日產與之交換取得之財產。行政機關將其接收之日產戲院撥歸中國國民黨經營之財產。各級政府機關經其民意機關議決將其管有之公有財產無償贈與中國國民黨及其所屬各單位之財產。」進行調查,有監察院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43頁)。系爭研究既係針對上訴人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進行法律問題研究,且系爭研究報告於附件載明監察院調查報告(參研究報告書第42頁),可知系爭研究報告曾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惟系爭研究報告其中部分縱與監察院調查報告相同,尚難指為系爭研究報告瑕疵之處。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究報告僅為被上訴人整理現有監察
院調查報告資料,並無舉出任何法理上或實證上之依據,以佐證其曾為研究分析而獲致可供上訴人參考之結論,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後,被上訴人均未說明研究之工作與進度,足證被上訴人系爭研究工作瑕疵重大,無從事實質之研究等語,尚非可採。且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 項拒絕修補瑕疵,是以,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10分之9,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為無理由。
九、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㈠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本件委託研究期間如甲方(即上
訴人)終止委託,已支付之委託費用不得請求返還。」,惟上訴人於研究期間屆滿前之97年3月27日表示終止契約,契約向後終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受領研究經費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毋須返還研究費用予上訴人,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拒絕返還,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告係符合兩造原約定之期限,且系爭研
究報告內容係符合系爭契約之研究項目及上訴人所同意之研究計畫大綱,並據此提出結論,詳前理由八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前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被上訴人幾近未為工作,減少價金後仍可獲取30萬元以上費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00萬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