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9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範圍:㈠上訴人起訴請求:
⒈先位聲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95年1 月2 日分配表關於被上訴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7,644,887 元,於逾5,323,169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系爭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6頁、27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追加訴訟標的部分: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起訴:依據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信託報酬150 萬元;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信託事務所負債務821,718 元,合計2,321 ,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7 頁)。
㈢本院審理時:
⒈上訴人原當庭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信託法第38條第
1 項、第39條第1 項之法理;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第546 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⒉嗣具狀陳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信託報酬請求權及
信託費用請求權係以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及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倘鈞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係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而無法直接適用信託法規定…,應以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39絛第1 項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絛第1 項、第545 條、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0-43 頁)㈣本院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審理順序
?上訴人改稱:「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信託報酬,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信託報酬,請求150 萬元法院擇一判決;類推適用第39條第1 項請求費託費用及民法第54
5 條、第546 條第3 項擇一判決。若書狀與今日所述不一樣時,以今日庭訊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㈤上訴人關於依據「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請
求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將「適用」信託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為法律上之更正陳述為「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云云,尚屬誤會。
㈥上訴人關於追加類推適用民法545 條、第546 條第3 項之規
定部分,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4頁),惟,上訴人追加上開訴訟標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委由伊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訴外人李德南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010、2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2,並登記為伊所有(下稱信託土地),被上訴人允諾購得該信託土地及與建商順利合建後,各給予伊信託報酬50萬元、150萬元;伊為支付合建案之停車位補貼款,於84年11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1,567,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建商以為清償,上訴人應依其合建後可獲房地7106/13551之比例,負擔其中之821,718元,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1,718元(000000+821718=00 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允諾給予上訴人因購地及處理合建案之報酬150 萬元;上訴人未支付上開票款予建商,實際上未支付任何款項,不得請求伊支付車位補貼款821,718 元;況伊代上訴人繳交有關合建案之土地增值稅450,226 元及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㈠兩造係兄弟關係。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各1/48,79年間,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李德南之應有部分1/32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即出資324,000 元,委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義,優先承買李德南之應有部分1/32,合計上訴人原有之應有部分1/48,共登記應有部分5/96,其中3/96係被上訴人出資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㈡82年間,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信託土地與新竹市○○段20
01、2002地號等土地,與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康公司)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嗣由峰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碁公司)以原條件繼受九康公司之權利義務,繼續履行原合建契約。
㈢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以及上訴人之母名下所有參與上開合
建案之土地,共分得房地7 間、車位3 個。上訴人分得建號新竹市○○段4522、4523、4524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巷○○號1 樓及同上巷10號3 、4 樓等3 戶:其餘4戶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弟姐妹依應有部分1/7 保持共有。惟因參與建案之土地尚不足分得3 個停車位,故由上訴人於
84 年11 月26日另簽發面額1,567,000 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峰碁公司,作為以上訴人名下土地參與該合建案分得停車位不足之補貼款。屆期未獲付款,峰碁公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8日以86年度票字第32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96,存有信託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94,491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述信託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給予信託報酬150 萬元及應給付其為支付信託土地合建案停車位補貼款之821,718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3 頁- 反面),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有無允諾給予上訴人因購地及處理合建案之報酬15
0 萬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故於國內有關處理房產之事均交由伊處理。被上訴人先前即曾允諾伊於前開合建案購地完成後,將給予伊50萬元作為報酬,並於81年間某次自印尼返台,伊駕車前往機場接機,在伊駕車自機場載被上訴人返家途中,再允諾伊,如嗣後順利合建完成,願再給予100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提出91年6 月15日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其上
記載「…在我(指上訴人)車載您(指被上訴人)機場沿途,您說多少話?前說能買到給我伍拾萬,再說能順利合建可再給壹佰萬…」等語,固有該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惟:
⑴該信函係上訴人單方面所書寫之私文書,被上訴人自不受其內容之拘束。
⑵況,系爭信函記載:「在我(指上訴人)車載您(指被
上訴人)機場沿途,您說多少話?前說能買到給我伍拾萬,再說能順利合建可再給壹佰萬…」等語,核其文意應如上訴人於95年8 月3 日起訴時所述:「被上訴人前於79、80年間某次自印尼返台,上訴人駕車前往機場接機,在上訴人駕車自機場載被上訴人返家途中,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以口頭約定,該合建案於購地完成後,被上訴人即給上訴人50萬元作為報酬,如嗣後順利合建再給予上訴人100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頁收件戳、第4 頁之起訴狀),亦即上訴人於91年間所寫之系爭信函係記載被上訴人於接機途中一次允諾「購地完成給50萬元」、「順利合建再給100 萬元」。此與上訴人於證人吳榮峯作證後(詳如後述),為配合吳榮峯證詞,於98年2 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改稱:「被上訴人先前即曾允諾購地完成後,將給予50萬元」、「被上訴人於81年間某次自印尼返台,在其接機途中,允諾順利合建再給予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將允諾給予50萬及100 萬元報酬之時、地分割為前後二次之陳述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函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承諾購地完成給予50萬元,81年間「再」承諾順利合建再給予100 萬元云云,無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
號事件中,為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曾提出上訴人書寫之系爭信函為證,除已承認上開信函為真正外,對該信函之內容又不爭執,並據以主張兩造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更進而對伊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案對該信函之內容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禁反言之原則云云。但:
①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事件,法院僅係援引上
訴人於系爭信函中表示:「誠非我無錢可買」、「誤認你素較親情、知恩,而讓你出錢,我出權、力、費用、加上照兄不遺力熱誠配協,咱三人素亦合作無間,乃一向真誠無條件,只是能協力增添些此地產之意願而湊成,你亦咸是認識一長期投資?」、「…當初如有任何咨議,我(上訴人)是不會讓您(被上訴人)買、而會還您錢,是嗎」等語,作為認定雙方就本件信託契約達成合意之證據方法而已。該信函所載「在我(指上訴人)車載您(指被上訴人)機場沿途,您說多少話?前說能買到給我伍拾萬,再說能順利合建可再給壹佰萬…」部分,兩造於該案未為任何主張或辯論,法院亦未為任何判斷,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㈠13-23頁)。兩造就該信函所載「在我(指上訴人)車載您(指被上訴人)機場沿途,您說多少話?前說能買到給我伍拾萬,再說能順利合建可再給壹佰萬…」部分,於該案既未為任何主張或辯論,法院亦未為任何判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該部分再予爭執,以及本院就該內容為如何之判斷,均無爭點效或禁反言之適用,併予敘明。
②兩造間成立信託,與成立信託後,信託之被上訴人是
否承諾給予受託之上訴人信託報酬,分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案件以系爭信函認定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本件不得分裂適用上開信函之內容,應逕認該信函所載被上訴人承允諾給予信託報酬150 萬元部分為可採云云,亦有誤會。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榮峯雖稱:「有一次去機場接我三叔
即被上訴人還有我表哥趙日新(二姑之子),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我國中時期,我們通常都只是接我叔叔或他家人,但該次有我表哥,所以我印象較深,回程時三叔曾經跟我父親講到時候後面房子蓋起來,我給你一百萬,並且還有回頭跟我及我表哥說『你們都有聽到嗎』,因為合建的房子就蓋在我家後面的土地,我聽到一百萬就是這一次,這是在車上的部分。(問:有聽到任何關於50萬元的事情?)有,那是在我家的客廳,那是講100 萬之前很久的事,那時候還沒有合建,只是在買土地,那時候他是用我父親的名字去買,因為另有姓吳的第三人也要買該地,所以就委託我父親去訴訟,因為我三叔不是共有人無法買,所以就必需用我父親的名字去買,也用我父親的名字去訴訟,訴訟的事情都是由我父親全權處理,我是很多次聽到我三叔在我們家的客廳說如果土地的事情處理好,就要給我父親50萬元,土地處理好是指有順利將土地買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惟:
⑴證人吳榮峯係上訴人之子,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尚難遽認為真實。
⑵證人吳榮峯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1 月19日」證
述:「…有一次去機場接我三叔…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我『國中時期(約79年至81年)』…三叔(被上訴人)曾經跟我父親(上訴人)講,到時候後面房子蓋起來,我給你一百萬,並且還有回頭跟我及我表哥說『你們都有聽到嗎』,因為合建的房子就蓋在我家後面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時距證人吳榮峯所述兩造約於上開79年至81年間之對話,已逾15年至17年之久,證人吳榮峯對該對話內容之記憶應已模糊,此由質諸證人吳榮峯:「前述接機回程確切的時間記得嗎?回程及車程耗時多久?這段期間你們都在談論些什麼?可否回憶一下大約接機多少次?談及合建後給付100萬講過幾次」?答以:「確切時間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國中時期週六、日,車程大約一個多小時。除了合建成功後要支付100萬元之外,其餘的都是閒聊家常,還有提到我表哥去找我三叔玩的事情,其他詳細內容因為不特別,我沒有辦法確切記得。我無法記得確切的次數,因為實在太多次了。談及合建後給付100萬只有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可見一斑。是證人吳榮峯証述其於15年至17年前多次接送被上訴人返國經驗中的某次接機途中,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設定議題之漫談內容,「除了合建成功後要支付100萬元之外」,未能敘述一二,獨就被上訴人允諾給予上訴人一百萬元部分之記憶,卻有異常清晰明確之陳述,此要與情理之常有違,不足採信。
⑶況,證人吳榮峯稱:「接機時,三叔(即被上訴人)允
諾房子蓋起來給予我父親(即上訴人)100 萬元」、「我是很多次聽到我三叔(即被上訴人)在我們家的客廳說如果順利將土地購買成功,就要給我父親(即上訴人)50萬元,這是講100 萬之前很久的事」等語,將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購地給予50萬元」及「順利合建給予
100 萬元」分為不同時地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於91年間書寫之系爭信函將被訴人於接機途中一次允諾「購地完成給50萬元」、「順利合建再給100 萬元」之記載(詳如前述)不符,亦不足採信。
⒋證人林玉敏即上訴人之妻妹雖稱:「…從我十幾歲會騎摩
托車開始就經常去我姐姐家,去那裡也會常常看到我姐夫,我也曾經在我姐姐家看過被上訴人乙○○,看過約兩、三次,差不多十幾年前,有一次中午吃飯的時間,我去找我姐姐,看到兩造在客廳說話,我要去房間找我姐姐,我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一點點,聽到被上訴人乙○○說土地買賣如果成功,要50萬給我姐夫,我有印象是因為後來聽到我姐姐及我姐夫常常提起,所以印象很深刻,我就是那天聽過被上訴人乙○○說一次。至於合建房子的事情,我就沒有聽過,也不知道。應該有16、17年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121 頁)。然:
⑴證人林玉敏係上訴人之妻妹,其證詞亦難免偏頗上訴人,要難遽認為真實。
⑵證人林玉敏於「96年3 月23日」證稱:「聽到被上訴人
乙○○說土地買賣如果成功,要50萬給我姐夫(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時距證人林玉敏所述兩造上開對話,已逾16年至17年之久,證人林玉敏對該對話內容之記憶亦應已模糊。
⑶況,依證人林玉敏所稱:「我要去房間找我姐姐,我有
聽到他們談話內容一點點,聽到被上訴人乙○○說土地買賣如果成功,要50萬給我姐夫(即上訴人)」等語,應可認定證人林玉敏係在前往房間尋找上訴人配偶時,路過客廳,偶而聽到兩造間對話之片斷;再依證人林玉敏所稱:「我有印象是因為後來聽到我姐姐及我姐夫常常提起」等語,堪認上訴人所述「聽到被上訴人乙○○說土地買賣如果成功,要50萬給我姐夫(即上訴人)」等語,應係聽聞上訴人及其配偶所述內容後再拼湊而成;所述「在客廳,聽到被上訴人說土地買賣如果成功,要50萬云給上訴人」等語,與系爭信函所載「在接機途中,被上訴人先說能買到土地給上訴人50萬元」(詳如前述)之記載,亦不相符,是其所述「聽到被上訴人說土地買賣如果成功,要50萬給我姐夫(即上訴人)」等語,亦難信為真實。
⒌據上,上訴人提出之書信及證人吳榮峯、林玉敏之證詞均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給予150 萬元報酬為真實,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報酬150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因合建案簽發面額1,567,000 元之本票予峰基公司,
被上訴人應否依7106/13551之比例,支付821,718 元予上訴人?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兩造間對信託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認定本件信託土地乃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確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並於84年間終止,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就上開事項,亦應為相同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
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信託契約早於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之84年間業已終止,則兩造間有關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尚無類推適用行為當時尚未公布生效之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之餘地,是上訴人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信託事務簽發1,567,00
0 元本票中之821,718 元部分,於法難謂為有據。⒊再按於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似,(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固定有明文,惟委任事務終了時,受任人無再處理委任事務之可能,自亦無權再請求受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之必要,至於委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中支付之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等,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2、3項規定,分別請求委任人償還、代償、賠償損害,則係另一問題。本件信託契約早於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之84年間業已終止,詳如前述,上訴人無再處理任何信託土地事務之必要,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預付信託費用821,718元,即非所許。
⒋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文。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參與建案之土地尚不足分得3 個
停車位,於84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1,567,000 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峰碁公司,作為以上訴人名下土地參與該合建案分得停車位補貼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3237號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證人吳連昇亦稱:「(問:請問你是否曾代表鍾慶輝先生合建房子的事情?)是的,鍾慶輝是我的岳父,我岳父是地主之一,上訴人他們也是地主之一…當時確實有跟地主就合建所分的房屋互有找補,詳細的找補核算是跟峰碁公司一位姓林的工地主任,應該是有代書、地主及峰碁公司三方一起會算,是各地主分別與建商會算找補的情形,以我岳父為例,他當時土地是90幾坪,他過一半給建商,建商就過5 間房子及2 個車位給他,因為我岳父的土地較大,所以沒有另外貼錢的情形,但是如果有其他地主土地不夠大,就可能要另外貼錢給建商,貼錢的方式都有,可能是給付現金或開票等等,我看到的都是峰碁公司的人在跟地主會算,九康公司的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甲○○好像有要補給建設公司150 萬左右,當時他好像沒什麼錢,所以有開一張本票…我只知道上訴人是代表他們吳家全部跟建商核算下來,好像差了100 多萬,我印象中好像是150 萬,確實數字我不清楚…(問:請問證人你如何知道吳家是以本票來作為找補的方式?)因為甲○○開票的時候我在場,應該是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 118頁);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不爭執事項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再否認該本票非為信託系爭土地可務所簽發、與受分配之3 個停車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之上開票據並未兌現,亦未
實際支出任何款項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自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未兌現系爭本票,顯未實際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8 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1,718 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請求權基礎,自
起訴迄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曾為多種不同之主張,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方確定如前所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簽發系爭1,567,000 元本票依7106/13551比例計算之821,718 元部分,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行使闡明權,訊問上訴人以:「1,567,000 元之債務,如果不能夠依據信託法第39條請求,有無其他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答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545 條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信託報酬等債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可否以其繳納新竹市○○段2001、2002、2010、2011號土地之增值稅946,524 元中之450,226 元或無權使用上訴人應分得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核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允諾給予上訴人因購地及處理合建案之報酬150 萬元,復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簽發系爭1,567,000 元本票依7106/13551比例計算之821,718 元,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第
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回。
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案所應為之陳述,均以書狀表示明確,上訴人再聲請傳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本人核無必要;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林碧即上訴人之妻以明本件允諾信託報酬部分,因證人吳榮峯證述:「講50萬元是講100 萬元之前很久的事,…我沒什麼印象是否有其他親戚聽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84 頁),證人吳林碧又非當時共同接機之人,顯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給予上訴人報酬時在場之第三人,核亦無傳訊之必要;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