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稱台北縣新店市北新國民小學,現更名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志文,於上訴後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就讀於被上訴人之509班,由被上訴人聘任之公務員戊○○擔任導師,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下午3點40分許,戊○○將以清潔用長柄刷清潔玻璃之打掃工作(下稱系爭打掃工作)分配予同班好動學生丁○○,任由丁○○把玩該長柄刷,致擊中正在擦拭黑板之上訴人後腦(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當場哭泣並表示頭暈、頭痛,而戊○○於詢問後,即可知悉上訴人將有腦震盪之可能,然竟未立即將上訴人送醫或通知醫護室為適當處置,亦未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由上訴人自行前往庚○○安親班,更未告知安親班有關上訴人受傷情形及應注意事項,致延誤黃金3小時的搶救時間。上訴人於當晚因頭痛、頭暈及隔日早上嚴重頭痛、頭暈、嘔心而就診,經確認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腦裂傷及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有幻聽、注意力不集中、躁鬱、憂鬱、頭暈、抽筋枕部慢波、血壓遽升、頭痛、肌肉(腦部)萎縮、腦挫傷、記憶力減退等病症。戊○○未依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盡其教育及保護學生之義務,明知丁○○頑皮好動,常惹事傷人,竟未予特別監督,仍將系爭打掃工作分配予丁○○,使丁○○有持用清潔用長柄刷之機會致肇事,且戊○○於打掃期間,未在場指導監督,擅自全程離開,復於上訴人受傷後未盡通知義務並立即送醫,自屬怠於執行職務,且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預期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2, 689,168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168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戊○○原擔任上訴人所就讀班級之導師,因丁○○有過動、頑皮之情形,乃安排丁○○清洗洗手檯工作,詎丁○○於打掃工作完畢後耍弄他人之掃具,上訴人因不願閃避繞路而直接低頭穿越,致遭碰撞頭部,而當時為打掃時間,戊○○在教室內、外掃區間來回巡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前往外掃區監督,難謂其有何未盡義務之情事。又上訴人於事發後並無明顯外傷,僅告知戊○○遭丁○○玩耍長柄刷擊中頭部,並無哭訴頭暈、頭痛。因當時已接近放學時間,經戊○○詢問傷勢後評估上訴人應無大礙,上訴人亦表示可自行回家,故戊○○實無將上訴人留置於學校再通知家長之理,況上訴人於當晚急診就醫,醫生亦僅囑咐上訴人返家休養,而未為任何積極治療行為,故戊○○之處置並無不當。另上訴人對戊○○所提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原就讀於被上訴人之509班,由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公務員戊○○擔任導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下午3點40分許,在教室遭同班學生丁○○耍弄清潔用長柄刷擊中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腦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與被上訴人協議不成,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18日函覆拒絕賠償。又上訴人以戊○○涉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為由,對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另上訴人以丁○○涉犯有重傷罪嫌為由,對丁○○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兒調字第12號裁定不付審理,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又以同一事由對丁○○及己○○(即上訴人之同班同學)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兒調字第10號裁定不付審理,復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少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2、32、127、128頁,原審卷㈢第199至20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聘任之公務員戊○○怠於執行職務所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①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②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③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④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⑤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⑥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⑦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⑧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⑨擔任導師。⑩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㈡上訴人主張戊○○明知丁○○頑皮好動,常惹事傷人,卻未
予特別監督,仍將系爭打掃工作分配予丁○○,使丁○○有機會持用清潔用長柄刷而肇事,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戊○○係安排丁○○負責清洗洗手檯,系爭事故乃因丁○○擅自把玩他人掃具所致等語。查丁○○於98年6月24日在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經過情形是)己○○在擦窗戶,我的打掃工作沒有去作,我就去找己○○玩,己○○握著他的工具長柄刷,我抓著長柄刷的中間,我的手在己○○的下面,長柄刷是一邊有布的,布是在上面,我在轉,被害人(指上訴人)要去他打掃工作的地方,要經過那邊,我看到他要過去,我沒有停下來,他抱著頭要過去,結果就打到他」,「我的手握在己○○的手下面,因為我在轉,刷子就有在晃動,就打到乙○○的頭,我不記得是打到頭的哪個部位」,「(乙○○的打掃區域是)清理黑板」,「(事發時)他還沒擦黑板,他過去的時候被打到」,「(我負責的打掃工作是)整理掃具,是等大家掃完之後去把掃具排好」,「(打掃區域)我都有做過,我做過太多,所以我不清楚(當天的工作),但我記得最後做的是整理掃具」等語(見原法院少年法庭98年度兒調字第10 號卷㈠第153頁背面至155頁)。己○○在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事發當時)我拿著氣窗刷,看一張紙,丁○○在旁邊握著我的手,我看著那張紙,然後他握著我的手在轉,過幾分鐘就打到乙○○」,「(乙○○是)經過(時被打到)」,「(當時我負責打掃的區域是)黑板旁邊窗戶上面的氣窗」等語(見同上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丁○○並非受戊○○分配擔任系爭打掃工作。又查系爭打掃工作並非危險工作,依通常情形,並無指派特定學生或排除特定學生擔任之必要;另清潔用長柄刷非危險物品,並無特別保管之必要,故班上同學都有機會接觸,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丁○○耍弄清潔用長柄刷所致,並非因執行系爭打掃工作致撞擊上訴人成傷,是無論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受戊○○分配擔任系爭打掃工作,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戊○○於學生進行打掃工作期間,未在教室
指導監督保護學生,而擅自全程離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據戊○○於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
學校是在3點40分鐘響要開始打掃,我都先提醒學生打掃要小心,另外打掃用具,通常都是放在後走廊,也只有打掃時間,我才允許學生去拿,另外我們班上負責的外掃地區是廁所,當天我跟班上的同學說要認真打掃後,我就讓負責外掃學生到外掃區,我再叮嚀教室的學生注意安全,我有注意一段時間之後,看到他們都有在打掃,約在3點45分時,我就到外掃區看外掃的同學工作情形,我看到學生都有在打掃,我就順便去上廁所,再回教室,我聽到3點55分的鐘響,我就趕快回教室」,「學校沒有這樣具體的明文規定(指打掃期間導師必須全程在場監督),但是我們老師都要對內、外掃區負責,所以我們都會到內、外掃查看」等語(見台北地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㈠第28 8至289頁);丁○○在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老師(指戊○○)去看外掃區」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兒調字第10號卷㈠第154頁背面),足證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前往外掃區巡視學生打掃工作。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學校係於下午3時40分下課,於下午4時整隊放學,戊○○所指導之班級位於被上訴人之西華樓5樓,所負責之外掃區則位於綜合大樓2樓廁所,相距數十公尺至近百公尺遠等語(見上訴人98年8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第7頁(E)所載-書狀外放),益徵戊○○在有限的打掃時間內,須往返教室及外掃區巡視,顯無法全程在教室監督學生進行打掃工作。
⒉上訴人雖質疑戊○○於事發後有教導學生為不實之陳述,惟
查丁○○及己○○在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經承辦法官詢問後均陳稱戊○○於事發後並未告知彼等應為如何陳述(見原法院98年度兒調字第10號卷㈠第155頁第7列、第156頁第21列),又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丁○○及己○○年僅10歲,而上訴人於事發後之97年4月16日先對丁○○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原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當庭表示對丁○○不予追究(見原法院97年度兒調字第12號卷第15頁背面),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97年9月11日裁定不付審理,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處分確定後,嗣又於97年12月15日以同一事由對丁○○及己○○提起刑事告訴,則丁○○及己○○因年幼及時間經過,致前後所述情節或未完全一致,然尚不能據此即謂彼等係受戊○○事後教導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縱戊○○於打掃期間無法在教室全程監督保
護在教室內打掃之學生,亦應央請其他老師代理等語。惟查丁○○及其同班學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國小5年級學生,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群體生活之能力,且已在校從事相關打掃活動達5年,對於打掃過程應注意事項及不當使用打掃工具將造成危險後果應有相當認識,而能勝任教室內之清潔工作,衡情並無責令教師在場全程指導監督學生進行打掃工作之必要,是戊○○固因事發時適前往外掃區巡視,而未在教室監督學生打掃,然亦不能執此即認戊○○有何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戊○○於上訴人受傷後未盡通知義務並立即
送醫,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復原之傷害,自屬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6年10月18日)當天下
午4點許學校清潔時間,是北新國小509班之同學丁○○,當時我在擦黑板,丁○○在玩木棍,結果不小心打到我後腦杓」,「沒有流血,我不確定有破皮」,「我跟老師戊○○報告被丁○○打到之事,老師問我是否有不舒服,我回答老師說頭很暈,老師說叫我回家之後再注意看看」,「案發時,學校快放學,放學之後我又到安親班補習。在安親班期間,我覺得頭暈暈的」,「自己走路過去(安親班)」,「約走路5分鐘之路程」,「有跟安親班老師說,安親班老師叫我打電話給丙○○(即上訴人之父),但我說丙○○可能不在家,我是到晚上7 點多回到家,才跟丙○○說此事,且到醫院就醫」,「沒有住院,醫生只有幫我檢查」,「我在當天晚上有去看醫生,醫生先看我的頭部,頭部有破皮,醫生說痛一下,應該沒有關係,醫生沒有開藥給我,第二天,我感覺很不舒服,又有再去看醫生,有再做進一步的診療,醫生表示我有腦震盪的現象,也是要我再多做休息」等語(見台北地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㈠第171至172、287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在偵查中陳稱:「乙○○受傷當時,老師沒有告訴我及送醫救治,是到96年10月18日晚上7點半,我接到乙○○電話說被打到頭很痛,我於是趕緊到新店辛○醫院掛急診。當天醫師詢問乙○○是否有嘔吐,但乙○○沒有嘔吐,醫生說沒有大礙,要乙○○及我回家,也沒有進一步處理及開藥。96年10月19日,乙○○起床說頭仍很痛,我又帶她到辛○醫院,經照電腦斷層,說沒有明顯顱內出血,應該是腦震盪」,「有在辛○醫院觀察1小時多,另在96年10月21日(第3天)在三總醫院觀察10多小時,但最後醫生都說還好,要我們回家」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68至169頁)。另證人任玲玲(即庚○○短期文理補習班課輔老師)亦在偵查中陳稱:「在我的印象中,乙○○並沒有因為頭部被打傷這件事向我表示過,我帶的班一共有10幾個學生,對於學生的情形,我很了解,如果孩子有不舒服的症狀,有和我們說,我們會判斷孩子症狀的嚴重程度,如果真的很嚴重,我就會報告我們主任林月英,由林月英再去通知學生家長,基本上,當天我們根本不知道乙○○在學校有被打傷這件事,後來是因為乙○○沒有來安親班上課,主任打電話給家長,才由家長方面得知乙○○在學校受傷一事」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84至185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戊○○詢問時雖表示頭暈,惟意識清楚且表達能力正常,依其外觀尚無須緊急送醫救治之情況。
⒉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下午7時58分因頭暈、頭痛至財團
法人佛教辛○醫院台北分院(下稱辛○醫院台北分院)就醫急診,於當日下午8時7分以「經急診醫師同意,轉門診治療無須掛急診」為由退掛;又於翌(19)日上午10時15分至辛○醫院台北分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有顱內出血,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出院;又於當日下午7時34分至壬○紀念醫院(下稱壬○醫院)急診,經診察與電腦斷層檢查,生命徵象穩定,於當日下午8時50分離院,予病患頭部損傷患者自我照顧衛教,並預約門診追蹤;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21時39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觀察,於翌(22)日上午11時15分出院,醫囑休養3天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壬○醫院診斷證明書、辛○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辛○醫院台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患退掛單、壬○醫院97年10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0970003600號函附病歷資料、辛○醫院台北分院97年10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97124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7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17270號函附病歷資料、辛○醫院台北分院98年3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980327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0、229頁,卷㈡第34至57、74至138、405頁,卷㈢第80至84、339、340頁)。由上益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初期並無明顯症狀,經前往醫院就診檢查後,醫師亦僅係囑咐上訴人休養及觀察,並未給予積極治療。由此堪認戊○○縱於事發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立即將上訴人送醫診治,亦將獲相同醫療結果,是戊○○依其當時就上訴人傷勢之判斷,囑咐上訴人自行注意,而未立即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將上訴人送醫就診,尚難謂上訴人因此延誤治療致傷勢嚴重惡化。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有幻聽、注意力
不集中、躁鬱、憂鬱、頭暈、抽筋枕部慢波、血壓遽升、頭痛、肌肉(腦部)萎縮、腦挫傷、記憶力減退等無法復原之症狀,此乃肇因戊○○未及時將上訴人送醫所致等語,並提出評量表、辛○醫院診斷證明書、成績通知書、數學考卷、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正三樓檢驗部生化科報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核子醫學部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病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3頁,卷㈡第70至73、405、410至412頁,卷㈢第36至39、41至48、55、92、93、162頁,本院卷㈠第35、36頁及外放證物)。惟依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就醫時係受有「其他及未明示腦裂傷及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851.80狀況」(見原審卷㈡第405頁);又依辛○醫院所出具病情說明書記載治療經過為:「…於96-10-19自訴撞到頭後併頭暈頭痛,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有顱內出血。於96-12-31訴因二個月前被打,致右側肢體無力,經理學檢查,無確切的肢體無力」,「病人於97.2.26至門診,當時意識清楚,無四肢無力情形。97.5.21第二度門診,其父親陳述病人有記憶變差情形,二次門診皆無處方藥物」(見原審卷㈡第49、50頁)。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21日因「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異常發現,嗣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至門診追蹤複查,於97年7月24日門診後,因「頭暈、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於97年7月29日安排住院,於97年7月31日出院,於98年1月10日復因頭暈、頭痛急診,惟其原因待查,於98年2月19日經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左後枕部頭痛及眩暈、間歇性幻聽、疑似腦震盪後徵候群」,於98年9月15日又因暈眩就醫,其原因仍待查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7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17270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至138頁,卷㈢第30頁背面、92頁,本院卷㈠第35頁);嗣上訴人復先後因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等病情前往台大醫院、癸○綜合醫院就診治療,亦據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病歷、癸○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及門診病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0至73頁、本院卷㈢第177至196頁)。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縱陸續出現其所指上述腦震盪後徵候群之症狀,然依其上開就醫治療情形,尚難認倘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將上訴人送醫,即能避免上訴人產生上開後遺症。故上訴人縱因系爭事故致引發上開後遺症,其損害與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戊○○因此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
及健康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89,168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㈠訊問證人丁○○、己○○、徐婕芯,以資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分配打掃過程、事發情形及戊○○之處理方式。㈡向新北市教育局函查:①被上訴人是否有資源班之編制?②各級學校對過動兒,尤其是常肇事、具攻擊性之過動兒,是否須特別個別輔導?是否須以資源班之方式對過動兒特別看顧輔導?③於具內在性且危險性高之打掃活動,學校及導師對於具攻擊性之過動兒是否須專人特別在旁監督保護?倘有離開,是否亦須尋求其他途徑(如央人代為監督保護等)監督保護學生,不能無故離開,無人看管過動兒?㈢向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保局與各大醫學中心函查:①若發生頭部外傷致頭痛、頭暈、或意識逐漸不清、或力量之大足認定必腦震盪、或是將顱內出血時,必須緊急送醫及留院作好各項檢查與追蹤觀察?②有關頭部外傷(腦震盪或腦挫傷等)之症狀與後遺症是否隨時在變?是否可能時好時差?是否須隨時注意並觀察多日?甚或數月之久?是否亦可能數月或數年後才出現顱內出血或神經症狀?③在家休息是否為治療頭部外傷(腦震盪)之最佳治療?㈣鑑定上訴人之傷勢。惟查證人丁○○及己○○就上開第㈠項之待證事實業已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訊問徐婕芯及重複訊問丁○○及己○○之必要。至上開第㈡、㈢、㈣項之待證事實,經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