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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0日發函告知拒絕賠償之理由,有被上訴人97年4月10日北縣莊行字第0970020

847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市

公所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主張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5年間擅自回復租約註記,臺北縣政府未糾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租約註記,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租約登記蒙受土地不能買賣及增值稅增加之損害,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03萬7,719元等,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46至83頁),則上訴人先前向行政法院提起之給付訴訟並未受實體判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更行起訴之限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起訴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第306、306-1、306-2、306-3、306-4號即莊租登字第109、110 號租約(下分稱第109號租約、第110號租約,合稱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其中第306、306-2、306-4號即第109號租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李明宗、李明吉、李明隆(下稱李明宗等3 人),第306-1、306-3號即第110號租約之承租人為李文全,嗣因上開承租人長期未繼續耕作,分別至67、73年未再續訂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上訴人曾以上開承租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89、91年間分獲法院勝訴判決,並經上訴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其中有關李明宗等3人部分,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1日以九0北縣莊民字第61

562、64137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第109 號租約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並已塗銷該租約登記,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5年間,利用頭前市地重劃之機會,以95年9 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註記臺北縣新莊市○○段30

6、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有關李文全部分,被上訴人迄未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致使土地重劃後,上訴人分配到之臺北縣新莊巿中原段

36、40、45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11月19日調處筆錄均認定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不許承租人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仍擅自認定有部分租約存在,不為塗銷登記。李明宗等3人之第109號租約,登記租約期間為68年1 月至73年12月,租約至73年12月31日屆滿;另李文全之第110號租約,登記租約期間為62年1月至67年12月,租約至67年12月31日屆滿。耕地租約屆滿時如承租人仍願意繼續承租,被上訴人應依職權查明承租人有無繼續耕作事實,被上訴人明知承租人長期並無繼續耕作事實,且租約屆滿逾45日後,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續訂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有為耕地租約塗銷登記之義務,竟違背該規定,損害於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使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有續訂租約之情事,依同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亦應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且查明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於上訴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時,方視為同意續訂,被上訴人不惟未為通知,更共同偽造李明宗等3 人及李文全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受理上開承租人續訂租約之申請,自有違法。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李明宗等3 人、李文全間之耕地租約,在79年間已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二訴訟均有法院確定判決,依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內字第48號令: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調解、調處,被上訴人無視法院確定判決再進行調解、調處程序,顯然違法。再者,被上訴人為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之主管機關,應依分割地號登載,卻未依法更正登載三七五耕地租約標的土地,造成租約地號與謄本地號不相符合結果,被上訴人就此當有疏失,甚至於94年間經地政事務所套繪於地籍圖後,被上訴人已明知上開耕地租約之各自承租範圍標的土地,仍不依法變更登載耕地租約登記。且上開耕地於重劃後為商業區及住宅區,不能達原租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63-1、64及65條之規定清理、註銷上開耕地租約,竟違法不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益,造成伊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增加負擔96、97年度土地增值稅535萬9,038元之損害;伊已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及合建契約,卻因上開土地有租約的註記,而未能成交,伊受有價差損害、延遲不能轉賣而須支付地價稅之損害、利息損失、建照不能回復損害、違法佃農領取200 多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此徵收補償款應為伊可得之利益,以上所受損害至98年已達2、3億元。伊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土地增值稅535萬9,038元損失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萬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伊之承辦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人員藍義賢、楊顯璋、黃清祥、林玉梅等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相關事宜,涉有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該地檢署以91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97年度偵字第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均認上開4 人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係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法,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上訴人於80年間分別以李文全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李文全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以李明宗等

3 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判決除確認306地號790平方公尺、306-4地號7平方公尺及316地號600平方公尺部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外,上訴人其餘之訴均敗訴。且本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地號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號有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提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係以80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為確認之標的,而非以上開耕地租約所載地號為標的,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向伊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註銷30

6、306-2、306-4、315-1、316 地號租約登記,伊於90年12月21日分別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號、64137號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後,始發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確定判決,僅確認306-4地號內7平方公尺,306地號內790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故再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306-4、306地號土地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伊召開租賃雙方協調會議,伊將上述租約地號比對套繪現地籍圖製成對照表,請雙方確認租賃範圍,李文全於會中表示同意,惟上訴人並不同意,仍要求伊逕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伊已盡全力協調,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之情事。又伊依據內政部函附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由李明宗等

3 人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為認定繼續耕作之處理方式,雖其等以舊版之自任耕作切結書提出申請,惟其等既以該切結書為自任耕作之切結,伊憑以辦理後續事宜,於法並無違誤。伊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事項,均依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

(43)內字第7805號令及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即系爭耕地租約糾紛,俟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伊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之情,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各自68年間及80年1月1日起算,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有權註銷耕地租約之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並非伊,且得否註銷應由臺北縣政府依職權辦理,上訴人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要求伊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更不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又上訴人未提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亦無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況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耕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自無何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可言,且上訴人既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於將來所有權移轉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依法律應盡之義務,不得謂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35年之土地總登記記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306 地號土地,出租人李楓於38年間與佃農李文章(即李明宗等3人之被繼承人)訂立第653號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10

9 號),其後李楓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上開出租人其後變更為上訴人。李楓亦於38年間與佃農李文全訂立第651 號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110 號),此份契約之出租人其後變更為上訴人。

㈡上開306地號土地,嗣分割為306、306-1至306-15 等地號,

上開分割後306 地號經重劃後分配為新莊市○○段36、45地號,上開306-9、306-10、306-11 地號經重劃後分配為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新莊市○○段36、4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重劃前頭

前段頭前小段306 地號、部分有三七五租約;新莊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9、306-10、306-11地號、有三七五租約。㈣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1日發函2 次,通知就上訴人與承租人李明宗等3人間306-4等4 筆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註銷。

其後,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9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表明上開函文2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第111、112、113條規定視為無效,恢復上開函件中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復於95年11月20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表明:列管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109 號租約(編號:306、306-4),註記:頭前小段306 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

㈤上訴人與李明宗等3 人間之耕地租約存在與否訴訟之確定判決:

上訴人於8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原審判決諭知:確認甲○○與李明宗等3 人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15-1、316、306-4號全部及306號面積0.089 甲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李明宗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315-1號如附圖A、B、C、D、E、F、G面積合計359 平方公尺基地內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820、822號與無編號之房屋各1 棟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甲○○;甲○○其餘之訴駁回。嗣李明宗等3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315-1 地號)內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24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 命李明宗等3 人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甲○○部分,與2.部分假執行宣告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其後,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

7 月2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與李文全間之耕地租約存在與否訴訟之確定判決:

上訴人於8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原審判決諭知:確認甲○○與李全文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15-1、316-1、306-3 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李文全應將前項土地交還甲○○,並應將坐落其中315-1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地上物壹棟拆除後,將該土地回復原狀;甲○○其餘之訴駁回。嗣李文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不利於李文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部分係指:甲○○請求確認同上地段306-1、306-3及315-1 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拆屋及返還前開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前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甲○○敗訴確定),終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情,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號、(90)年北縣莊民字第64137號函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各1份、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5份、臺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市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各2份、歷審判決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一第50至63頁、第71至24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均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曾以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分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未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致使土地重劃後,上訴人分配到系爭36、40、45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有損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25號歷審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71至24

2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與李明宗人等3 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部分:

觀諸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歷審判決,上訴人於80年間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李明宗人等3 人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市○○段頭前小段306-2、315-1、316、306-4全部及306地號面積0.089甲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李明宗等3人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臺北縣新市○○段頭前小段306-2 地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交還該地號土地部分外,其餘部分諭知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並未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僅李明宗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315-1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242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即李明宗等3 人)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部分,與㈡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1至154頁)。細繹本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認定略以:「…查兩造於68年1月1日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系爭315-1 地號土地之地目已於56年12月10日奉臺灣省政府56年8月9日府民地甲字第64705 號令核准地目等則調整逕為變更登記為建地,…,系爭315-1地號土地之地目既於56年12月10日已由田地變更為建地,已非耕地,則兩造於68年1月1日就該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非屬『耕地租賃』,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06、306-4及31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即李明宗等3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屬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第136頁),亦即法院確認上訴人與李明宗等3人間就重劃前306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甲之A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306-4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乙之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31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00 平方公尺等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有關上訴人與李文全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部分:

觀諸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歷審判決,上訴人於80年間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李文全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市○○段頭前小段315-1、316-1、306-3、306-1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李文全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坐落臺北縣新市○○段頭前小段306-1 地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交還該地號土地部分外,其餘部分諭知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李文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李文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開確定部分係指:上訴人請求確認同上地段306-1、306-3及315-1 超過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拆屋返還前開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開確定部分以外,則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6至236頁)。細繹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可知上訴人在此案中之請求,均遭法院駁回,並未獲得任何勝訴判決。

㈢又上開306、306-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35年7 月29日土地總

登記之306地號土地,原始306地號於38年間由出租人李楓與李文章、李文全簽訂耕地租約時,係記載耕地為頭前小段306(面積1.3375甲)、311(面積0.7955甲)、315-1 (面積0.370甲),其後因上開311 地號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臺北縣政府因而於42年間以42北府達地三字第2511號更正通知書,將上開耕地租約之標示予以更正,當時即開始有306-2、306-4、306(與李文章部分,面積依序為0.3935甲、

0.2309甲、0.0890甲)及306-1、306-3(與李文全部分,面積依序為0.4193甲、0.2048甲)之記載,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5 份及臺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影本2 份可參(見本院一卷第50至63頁)。然對照原始306地號,遲至65 年間始分割為306、306-1、306-2、306-3、306-4、306-5、306-6等7 筆地號,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明細表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另將上開更正通知書所載306、306-1至30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加,仍與原始耕地租約所載306 地號土地耕地面積1.3375甲相同(0.0890+0.4193+0.3935+0.2048+0.2309=1.3375甲),可見上開臺北縣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上記載「306、306-1、306-2、306-3、306-

4 」,絕非指土地地號,則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記載係為登記方便所為之租約編號,應屬可採。準此,足認上訴人與李明宗等3 人、李文全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有租約編號與土地地號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在80年間分別對李明宗等3 人、李文全,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中與本件訴訟有關且獲得勝訴部分,僅有如本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 號判決就重劃前306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甲之A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306-4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乙之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該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理清上述租約編號與土地地號不一致之情形,於訴訟中陳述時將租約編號,誤指為土地地號,惟上開耕地租約存在與否,屬私權爭議,前案確定判決有其既判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李明宗等3 人、李文全間已涉訟部分依法僅得按確定判決諭知之上訴人勝訴內容即確認重劃前306 地號如該判決附圖甲之A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306-4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乙之A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予以註銷。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上訴人所有重劃後之系爭36、45地號(即重劃前306 地號)土地註記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重劃後之系爭40地號土地(即重劃前306-9 、306-10、306-11地號)土地註記有三七五租約,自無未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致使土地重劃後,上訴人分配到系爭36、40、45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有損上訴人之權益,顯乏依據,自不足採。

㈣至於李明宗等3 人嗣於98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將渠等與上

訴人間之租賃標的變更之訴,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佃農李明宗等3 人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惟已經李明宗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迄未確定,則上訴人執此判決認為其與李明宗等3 人間之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即註銷租約登記,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耕地租約之主管登記機關,其不為上開耕地租約之註銷登記,竟為回復耕地租約登記,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權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0年間向臺北縣政府

為多次陳情請求辦理終止上開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分別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 號、(90)北縣莊民字第64137號函載明略以:上訴人與李明宗等3人就頭前小段306、306-4、315-1、316、306-2 等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塗銷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與本件訴訟有關者係306、306-4地號土地部分,觀諸上開函附之註銷租約土地清冊記載略以:「306-4 地號,訂約面積0.2240公頃(即為0.2309甲);306地號,訂約面積0.

0863公頃(即為0.0890甲 )」,與前述臺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上之記載相同;再對照30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710公頃,並非0.2240公頃;30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6017公頃,並非0.0863公頃,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號函附之註銷租約土地清冊記載之「306-4」、「306 」,係依循前開更正通知書上記載之租約編號「306-4」、「306」,非指土地地號。準此,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號函文記載「租約編號306-4,訂約面積0.2240公頃;租約編號306,訂約面積0.0863 公頃」部分予以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顯與前述確定判決諭知之內容,確有不符。

㈡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錯誤之後,於95年9 月19日以北縣莊民字

第0950056769號函表明前揭於90年12月21日所發之2 份函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視為無效,並以該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上開2份函文中各地號三七五租約註記,復於95年11月20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 號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306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又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 號函文記載「租約編號306-4,訂約面積0.2240公頃;租約編號306 ,訂約面積0.0863 公頃」部分予以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顯與前述確定判決諭知之內容,確有不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9 月19日發函予新莊地政事務所,先將其前所為以租約編號為對象所為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予以恢復,其後於95年11月20日函知306-4、306地號土地上尚有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並無相違。

㈢雖臺北縣政府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諭知:「關於95

年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 號及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惟觀其理由欄記載:「㈡…綜上所述,系爭95年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 號函依法院確定判決重新通知地政務所恢復各地號三七五租約註記,並無違誤,惟未敘明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4137、61502號函有何重大明顯瑕疵之理由,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可知臺北縣政府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因理由不備,並非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9日、95年11月20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復耕地租約註記之處分有所違誤。

㈣綜上,依卷附所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9日以北

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重測前30

6 地號土地上尚有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復於95年11月20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306-4、306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何不法或違誤,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七、上訴人另主張李明宗等3 人及李文全多年未予耕作,其租約分別至67年12月31日、73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註銷上開耕地租約之登記,被上訴人竟違法受理並准予其等申請續訂耕地租約,並與李明宗等3 人共同偽造、變造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係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之: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續訂租

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之爭執,非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業據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及台44(內)字第87號令核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訴訟中主張:佃農於租

約期滿前,即有不自任耕作,且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等情,爰終止耕地租約,亦據李明宗等3 人多所抗辯,此觀本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 號判決理由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9頁)。可見雙方私權爭議頗大,被上訴人就上開私權爭議並無審理判決權限,自無從逕行註銷其等間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則被上訴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論處理,與前揭判例意旨及行政院令指示並無不合。

⒉至於上訴人於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確認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訴訟中主張:「…,74年1月1日兩造並訂立為期

6 年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詎上訴人(即李文全)於該租賃期間竟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地租總額達2 年以上,無故廢耕多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自得於78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嗣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認定:『六…上訴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均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經新莊市公所(即被上訴人)核定,陳報臺北縣政府審核後予以核備,臺北縣政府予以核備時,於租約上蓋上「臺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陸年」』,亦即認定李文全於68年及74年均有續訂申請書及核准延到73年12月1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至231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74年3月9 日(74)北縣莊民字第812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函稿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況上訴人於該案中尚主張佃農有不自任耕作、積欠租金,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見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爭執激烈,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李文全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爭執,非屬被上訴人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被上訴人並無逕行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職權,上訴人猶指摘被上訴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即應逕行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顯乏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李明宗等3 人及李文全

多年未予耕作,分別至67年12月31日、73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註銷上開耕地租約之登記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按耕地租約於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依上訴人與李文全間之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之請求均遭駁回未獲得任何勝訴,亦即其等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尚存在,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於租期屆滿時,如李文全有繼續承租之意願,縱為上訴人所拒絕,租賃關係尚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函知李文全、上訴人辦理續約,雙方若有爭議,則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程序處理,尚難執以認為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可言。

㈢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㈢⒍⑴處理原則:C、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得自承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之),應准續訂租約(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又查:李明宗所出具之舊版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雖與上開工作手冊格式9 即新版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有所不同,惟該切結書目的在於由承租人擔保其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故承租人雖以舊版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提出申請並切結,被上訴人憑該切結書辦理後續調解事宜,於法並無違誤。況李明宗等3 人申請耕地租約續訂或變更,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表示異議,經被上訴人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移請臺北縣政府進行調處,其後調解仍不成立,此案移送法院審理,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等影本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上訴人空口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受理並准予佃農申請續訂耕地租約,並與李明宗等3 人共同偽造、變造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係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云云,核屬無據,自無足取。

八、上訴人復主張伊與佃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已於79年間進行調解、調處不成立,其後進行訴訟並有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竟不顧該法院確定判決,重行加以調解、調處,顯然違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耕地租約有租約編號及土地地號不一致之情事,已如前述,臺北縣政府於94年間覓得本件原始租約於41年間之分耕圖(租約編號30

6、306-1、306-2、306-3、306-4 ),標明範圍並計算面積後,將之套繪於現今之地籍圖上,並於94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指示就上訴人與李文全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通知出、承租人雙方確認無誤後,辦理租約標的更正事宜之旨,有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7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675556號函暨該函附莊租登字第109、110號租約範圍圖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被上訴人經臺北縣政府指示,隨即通知上訴人、李文全於94年10月21日召開被上訴人所列管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號110 號」租約標的確認會議,意欲讓三七五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確認標的範圍無誤後,以資辦理租約標的之更正事宜。屆時上訴人及李文全代理人均到場,承租人李文全部分同意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7日函文內容,惟上訴人不同意,故此次會議無法確認雙方租約標的,亦有該次會議簽到冊及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4至77頁)。準此,因租約編號與土地地號不一致,致耕地租約之標示內容錯誤應予更正,核屬租約變更登記之事項,上訴人與李文全間既未達成變更耕地租約登記之合意,而發生私權之爭議,被上訴人自不得恣意更正該租約之標的內容,上訴人逕以於94年間經地政事務所套繪於地籍圖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李文全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各自承租範圍標的土地,被上訴人仍不依法變更登記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指責被上訴人有疏失云云,自不足採。嗣李文全於上開會議之後即94年12月9 日即申請調解,嗣於95年1 月25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2月6日移請臺北縣政府進行調處,其後調解仍不成立,此案移送法院審理,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被上訴人95年2月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06984號函暨95年1 月25日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8至86頁),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相符,則本件既係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內容變更之爭議,與上訴人於80年間因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訴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之爭議,二者並不相同,故本件爭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規定之程序進行,是上訴人主張伊與佃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已於94年間進行調解、調處不成立,其後進行訴訟並有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竟不顧該法院確定判決,重行加以調解、調處,顯然違法云云,顯有誤解,其指稱被上訴人未依法更正登載三七五耕地租約標的土地,造成租約地號與謄本地號不相符合結果,為有疏失,亦無足採。

九、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耕地於重劃後為商業區及住宅區,不能達原租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63-1、64及65條規定清理、註銷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違法不註銷致伊受有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故有權註銷耕地租約之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且得否註銷應由臺北縣政府依職權辦理,上訴人不得逕行要求被上訴人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是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增加之土地增值稅535萬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