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肇敏,嗣變更為甲○○,有總統、行政院長民國98年9月10日(98)特字第00065號任命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萬3,537元之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減縮訴之聲明,並撤回對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之請求,最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9,057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14頁、第4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大隊長,於民國93
年9月13日填具報告,表示欲報考93年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員考試」,轉任機關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組、職系則為法務行政-政風,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總隊以93年9月14日勤敏字第0930005625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以93年9月21日勁勉字第0930013573號函送上訴人資料至國防部人事室核發工作證明。詎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人事室竟引用已廢止之「服務軍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規定審核上訴人應考資格,核發93年9月16日和程(部證)字第09300059號證明書,認定上訴人具備「政戰」之軍職專長,而未適用被上訴人會同銓敘部於92年10月21日訂定發布,並於93年1月16日施行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為審查標準(按:依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上訴人軍職專長僅與「社會行政」職系相近)。嗣上訴人應前開考試及格後,經銓敘部以94年3月28日部特一字第0942482995號函,審定上訴人職等及俸級為薦任八職等本俸五級505俸點,並認定上訴人曾任軍職中校、上校年資,與「政風」職務性質不相近,而不予採計提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前開審認上訴人應考資格錯誤,並據此出具錯誤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行為,致上訴人考試及格後,86年1月至94年1月之中校、上校軍職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而受有自94年1月起至上訴人上校軍階最大服務年限即102年10月止之薪俸差額之損失,及無法併計軍職年資復以少校起敘之名譽上損害。
㈡由於上訴人於94年6月間收到銓敘部函文時(參答證8),根
本未曾確定銓敘部或被上訴人等國家公權力機關有無不法或僅係不當,上訴人始因而提起復審(參原證5)。故不得以94年6月22日之時間點,認定上訴人已知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嗣上訴人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12 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77號復審決定,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請被上訴人說明相關疑義,被上訴人始於96年4月26日出具函文,告知上訴人軍職之政戰職類與公務人員社會行政職系相近云云(參原證9)。故上訴人因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始知係因被上訴人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工作證明書,造成上訴人八年年資不被採計之權利受損結果。至此上訴人始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之不法行為所致。故本件時效應自96年4月26日起算。則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兩年時效。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考選部查驗系爭工作證明書後認上訴人具
備報考政風職系之相關工作經驗,故系爭工作證明書之出具並無不法云云,則顯誤導。蓋考選部對應考資格並無實質審查權,僅有形式審查權,對此被上訴人之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業已明載「…有關本件應考資格認定之權責,考選部…函…依『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2條第2項第3款…同條第3項…該部僅須就權責機關國防部出具之證明文件認定為形式審查即可。換言之,就本案而言,本部應就當事人是否符合報考資格為實質審查認定…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初審及本部人事室復審引用已廢止之『軍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所核發之『國防部證明書』確屬有誤…」(參原證13),故本件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不實,係屬被上訴人之錯誤,而與考選部無關。
㈣因被上訴人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政戰資歷
屬政風職系,上訴人始持以報考,詎嗣因政戰年資不屬政風未獲採計之結果,上訴人原本俸級為「上校七級、俸點670點、俸額43080元」(參原證17、原證18),轉任公務員後因銓敘部不採計軍中之中校上校八年年資,上訴人僅相當於「少校六級、俸點505點、俸額32,425元」(參原證19),上訴人無異由上校七級無端遭降級為少校六級,造成形同降級減薪之結果。若被上訴人未出具錯誤之系爭工作證明,則上訴人所應報考者應為社會工作職系。由於國軍轉任考試設有門檻規定,須具備三年考績甲等、三年相關工作經驗,及服滿法定役期等條件,故凡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出具正確無誤之工作證明者,均屬一經轉任考試及格即可將軍職年資完整計入公務人員年資。因此以上訴人而言,設若被上訴人出具正確之工作證明,則上訴人即會報考社會工作職系而不會報考政風職系,後續即不可能發生上訴人軍中八年年資未遭採計之降級減薪之結果。由於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與其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退休俸等相互連動,故上訴人八年軍中之中校上校年資未被採計,其結果即係上訴人之薪資、獎金及退休俸等均遭連動變少,故被上訴人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已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出具錯誤之系爭工作證明書之舉,確實與上訴人發生財產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以軍職「上校七級」轉任公務人員(參
原審卷原證17),依「國軍志願役軍官俸額表」(參原審卷原證18)所載,軍職「上校七級」之俸額為43,080元。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後,如未發生本件系爭證明有誤之情事,則上訴人軍職中校及上校八年年資可望計入公務人員年資。以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之軍職「上校七級」俸額43,080元,對應至「公務人員俸額表」之43,080元,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後之官職等應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第五級」(簡稱「薦九功五」,參原審卷原證19)。惟94年3月間銓敘部僅審定上訴人之官職等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五級505俸點」(簡稱「薦八本五」),並未採計上訴人軍職之中校及上校八年年資(參原審卷原證3)。則以「薦八本五」對應至「公務人員俸額表」(參原審卷原證19),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後所任之「薦八本五」,其本俸俸額為32,425元(參原審卷原證19)。又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後,每月薪餉除俸額外,另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由於銓敘部審定上訴人之官職等為「薦八本五」,對應至「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上證3),薦八之專業加給為23,980元(參上證3),故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後,依「薦八本五」領取每月俸額32,425元及一般補助23,980元,兩者共計56,405元,此有上訴人94年12月薪餉通知單(上證4)可憑。本件被上訴人如未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證明,則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後之官職等應為「薦九功五」,上訴人本得依「薦九功五」領取每月俸額43,080元(參原審卷原證19)及專業加給25,010元(參上證3),兩者共計68,090元。由於被上訴人出具錯誤之系爭證明,致上訴人由原得依「薦九功五」領取每月俸額43,080元及專業加給25,010元,減少到僅得依「薦八本五」領取每月俸額32,425元及一般補助23,980元,故上訴人每月至少受有薪餉減少之財產損害11,685元【(43,080+25,010)-(32,425+23,980)=11,685】。又上訴人於94年度考績為甲,可得一個月薪餉之考績獎金,上訴人於94年度年終復可得
1.5月薪餉之年終獎金,故上訴人於94年全年度共受有薪餉及獎金減少之財產上損害計為169432.5元【11,685×(12+1+1.5)=169432.5】。於95年後,上訴人依法得晉級一級,以上訴人原應得官職等「薦九功五」言之,上訴人於95年晉級為「薦九功六」,得領取每月本俸44,375元俸額(參原審卷原證19)及專業加給25,010元(參上證3)共計69,745元。惟因被上訴人出具錯誤之系爭證明,致上訴人94年1月轉任公務人員時官職等僅為「薦八本五」,至95年晉級一級為「薦八功一」,故上訴人於95年依「薦八功一」領取每月本俸33,390元俸額(參原審卷原證19)及專業加給23,980元(參上證3),共計57,370元。上訴人於95年8月辭職,上訴人辭職時,領取考績獎金一個月薪餉及按95年度任職比例以一個月薪餉計算之年終獎金,故上訴人95年度共領取8個月薪餉、一個月薪餉考績獎金及8/12個月薪餉之年終獎金。以上訴人於95年原應任職之「薦九功六」與嗣後實際所任官職等之「薦八功一」計算上訴人95年之財產損害,「薦八功一」較「薦九功六」每月減少12,375元【69,749-57,370=12,375】,再據此計算上訴人95年1月至8月薪餉、1個月薪餉之考績獎金、8/12個月薪餉之年終獎金等之差額,上訴人於95年受有薪餉獎金等減少之財產損害共計119,625元【(12,375×8)+12,375+(12,375×8/12)=119,625】。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具錯誤之系爭證明,致上訴人受有自94年1月轉任公務人員起至95年8月辭職時止,薪餉獎金減少之財產上損害共計為289,057.5元【(94年1至12月)169,432.5元+(95年1月至8月)119,625元=289,057.5元】。
㈥本件被上訴人不論適用已廢止之90年國防部「國軍人員分類
作業程序」認定政戰職類歸於政風職系,或係適用93 年1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認定政戰職類與社會政職系相近,均係適用被上訴人機關內規之結果,惟對於此等內規,一般人難以得知,尤其係93年1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在被上訴人機關內僅頒行至上訴人原所服務單位之上一級單位「政戰總隊總隊部」,並未頒行至上訴人原所服務之心戰大隊,加以於93年間,國軍網路屬閉鎖型,與目前之網站情形完全不同,當時相關國軍轉任考試之最新訊息無法連結到國防部網站即可一目了然,尚需連結至國防部內部主管考試之數相關單位,且需一一點入詳查,始能得知最新之對照表。然上訴人時任心戰大隊隊長,所職掌業務與轉任考試之數相關單位完全無關,上訴人自不可能閒來無事即上網瀏覽該等單位之網站內容,是上訴人在收到96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函文(原證9)前,確實完全不知上訴人應屬公務人員之社會行政職系,更不知上訴人軍中之中校上校八年年資將因非屬政風相關工作經驗而不被採計,即使被上訴人辯稱其早將93年修正之對照表置於網路上云云,上訴人亦確實難以得知。故本件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完全無任何過失可言。
㈦上訴人業於96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賠議字第0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19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續3日於青年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9,05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即以和程(部證)字第09300059號
函核發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該時起即知此一情事存在。而上訴人於參加轉任考試合格後,經銓敘部以94年3月28日部特一字第0942482995號函告以不予採計提敘俸級,嗣經被上訴人人事室以94年5月27日和程字第0940002254號函,銓敘部以94年6月22日部特一字第0942515576號函回覆上訴人「尚無法提敘俸級」等語,上訴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顯已明確知悉。是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賠償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資料,係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中
冊)第98頁、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中冊)第593頁之「適用公務人員職系」欄位記載,「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及「政治作戰參謀官」均適用公務人員政風職系,遂依審核結果核發上訴人申請報考政風職系之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並未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當無不法行為存在。況考選部查驗上訴人應試資格後,亦表明上訴人所繳驗之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符合「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凡此,益見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之處,難認有不法行為存在。
㈢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與上訴人完成報名程序、參
加轉任考試、考試及格等行為雖相競合而生結果,然核發系爭證明書與不予採計提敘俸級之結果間,並不必然有相結合之可能。蓋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後,上訴人非必然完成報名程序、非必然參加轉任考試、亦非必然應試合格,是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依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報考作業程序第二點(三)規定,被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義務僅為依法核發證明書,系爭證明書亦備註:「本證明書僅供參加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用」等語,是核發系爭證明書僅供上訴人參加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用,上訴人曾任職務年資得否提敘公務人員年資,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而係由銓敘部依考試院頒訂之標準加以審定,故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本件係由上訴人出具報告請求被上訴人認證其有應考政風類
科考試之資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錯誤認定其具備應考政風資格乙節係屬可歸責之行為,無非自承於請求被上訴人認證時亦提供錯誤之資訊,上訴人為系爭轉任考試之應考人,理當對自己之權利知之甚詳,其提供錯誤之資訊予被上訴人至少應有過失,上訴人對於其損害自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就如何認定其可服役至102年11月8日、認定該時點之
依據為何,並未詳加說明,其主張得合理期待服役至102年11月8日,已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9月1日起即已放棄擔任公務人員職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相當於公務人員之薪俸,自非有據。況公務人員之俸級及薪資係每年依據公務人員年度考績,進行實際審核,且須考量其年度表現優良者,始可能提敘俸級,並非僅以年資作為俸級提敘之判斷標準,上訴人過往學經歷非可代替未來之各年度考績,亦無得證明將來必定每年受提敘俸級,上訴人轉任前軍階即使為上校7級,亦不得逕認其將晉升至上校最高本階12級,上訴人以之計算賠償金額,洵屬有誤。再者,上訴人所列賠償金額計算式有關軍職薪俸之記載應屬有誤,蓋所謂軍職薪俸應以實際本俸為據,其餘加給、非本俸名義津貼等其餘給付,均非可認定為公職人員薪俸,上訴人就其軍職本俸金額為何、如何對應至公務人員俸級表各職等本俸,並未提出確實事證或薪資單證明之,其以之計算請求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自承其已自行請辭公職,其既基於己意放棄繼續從事
公務人員職務,依社會通念,難認其名譽受有損害。此外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受有名譽損害或精神上痛苦,其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致其名譽受損,即屬無據。縱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惟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以「上訴人指定日期、以機關代表人署名連續於青年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日」之方法,即可回復其名譽及精神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大隊長,於93年9
月13日填具報告,表示欲報考93年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員考試」,轉任機關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組、職系則為法務行政-政風,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總隊以93年9月14日勤敏字第0930005625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以93年9月21日勁勉字第0930013573號函送上訴人資料至國防部人事室核發工作證明,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以和程(部證)字第09300059號核發國防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4-67頁)。
㈡銓敘部會銜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訂定發布「軍職專長與
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並於93年1月16日施行,而「服務軍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於系爭職系對照表施行後同時停止適用。原政治作戰督導官適用一般行政、安全保防、政風等10個通用職系,修正為軍職專長以對照1組職系為準,軍職「政戰」職類與「社會工作」職系相近,歸於「普通行政」職組(見原審卷第215-218頁、第220頁)。
㈢銓敘部於94年3月28日以部特一字第0942482995號函,審定
上訴人職等及俸級為薦任八職等本俸五級505俸點,並認定上訴人曾任軍職中校、上校年資,因與政風職務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見原審卷第88頁)。
㈣上訴人任中校、上校軍職年資自86年1月起至94年1月3日止
,因參加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員考試及格,轉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玉里醫院政風室薦任八職等政風職系專員。
㈤上訴人因認銓敘部審定職等及俸級未併計其軍職年資為由,
於94年5月23日向銓敘部提出異議,並於95年2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90-92頁、202-205頁)。
㈥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
訴人於96年12月6日召開審議委員會,並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賠議字第0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93-9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㈤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應考上校轉任考試之應考資格規定於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依該規則第2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上校轉任考試之應考資格為現任國軍上校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由服務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出具。依此規定,上訴人應考上校轉任考試應考資格中之相關工作經驗證明固由被上訴人所出具,惟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僅為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為應考資格之認定,並非做為提敘年資之證明。而上訴人因擬報考上校轉任政風類科考試,申請被上訴人核發考試類科相關工作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任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一中隊中隊長、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政治作戰參謀官、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大隊長,職務專長名稱為「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政治作戰參謀官」、「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依上訴人原填寫之報考科別「政風」(見原審卷48頁),核發上訴人擬報考政風職系之相關工作證明,該工作證明經考選部查驗後,並參酌被上訴人回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上校政參官之任務為負責單位軍紀、安全工作推行與督導,上校心戰大隊長之任務為負責單位軍紀安全工作之策劃、推展與督考,認上訴人具備報考政風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符合上開考試規則第2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有考選部97年3月11日選特字第097000166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3頁)。故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目的,在於證明上訴人具備上校轉任考試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且上訴人之應考資格,事後經考選部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上校政參官、上校心戰大隊長之任務內容後,亦認上訴人具備報考政風類科相關工作經驗,符合上校轉任考試規則第2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等情觀之,難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請出具系爭證明書有何不法存在,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可採。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軍職「政戰
」職系對照公務人員職系應為「社會行政」,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證明書顯然有誤,致上訴人受有原軍職年資不得採計提敘之損害等語。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而考試院於91年8月18日依該等規定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銓敘部嗣再依該等辦法會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以部銓二字第0922285786號函、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函訂定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月16日實施。依其法源依據,足徵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係銓敘部審認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得否據以提敘年功俸級時,判斷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之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出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書做為可否提敘年資之依據。是一為應考資格之認定,一為提敘年資之認定,二者並不相同。況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證明書縱有錯誤,然上校轉任考試「普通行政」職組「社會行政」職系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法務行政」職組「政風」職系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政風」職系之官等職等較「社會行政」職系為高,有轉任考試應考須知在卷足憑(見原審卷49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請核發系爭證明書,使原無應考政風類科考試資格之上訴人得以應考,而有取得較高官等職等之機會,尚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要難憑採。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報考政風類科系爭證明書而取得得以應考「政風」職系之上校轉任考試,進而考取政風人員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並依其官等職等給付應有之薪資,係受有利益,未有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核發錯誤之系爭證明書,致上訴人軍職中校及少校八年年資無法計入公務員年資損害部分,應屬消極的損害,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核發錯誤的證明書),即能取得此利益(不報考政風職系改報考社會行政職系,即可加計軍職八年年資),因有此事實的發生(核發錯誤的證明書),致無此利益可得(加計軍職八年年資),是為所失利益(參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上冊,443頁)。
故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須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得視為所失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依其原定考試計劃,即為預定報考「政風」職系乙情,有上訴人請求准予報名之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4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㈡35頁背面),可徵上訴人斯時並無報考社會行政職系之計劃。而依銓敘部會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以部銓二字第0922285786號函、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函訂定之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政戰」職類與「社會行政」職系相近,上訴人需報考「社會行政」職系之上校轉任考試,經應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在通常情形下,依上開規定,方有將上訴人曾任軍職中校、少校之八年年資予以採計提敘之可能;現上訴人既未報考且及格而任職社會行政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且自始亦無計劃報考「社會行政」職系,依系爭職系設定對照表規定,自不得請求非屬上訴人已預定計劃(即報考且及格而任職於社會行政類科)所得併計軍職八年年資之所失利益。換言之,如上訴人申請核發報考社會行政類科,被上訴人誤發得報考政風類科證明書,致上訴人不得併計八年年資,始得謂為所失利益。就本件案情而言,上訴人既未曾計劃報考社會行政類科,何有八年年資可得併計?自無所失利益可言。
⒉復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2條第5項規定出具系爭證明書,屬應考資格之認定事項,系爭證明書如有不當,參諸一般情形,僅生上訴人無法應考政風類科考試之損害,與上訴人原軍職年資不得採計提敘乙事,並無必然結合之關係。蓋上訴人原軍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係由銓敘部審酌上訴人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認定之,其原軍職年資不能採計提敘結果實係基於另一原因力,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與上訴人原軍職年資不得採計提敘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與損害間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因原軍職八年年資不得採計提敘所受之損害,
不在其已定計劃之內,與被上訴人出具錯誤之證明書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並非正當,不應准許。退而言之,上訴人縱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查,上訴人就銓敘部認其曾任軍職中校、上校之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之審定,申請俸級重行審定,經銓敘部於94年6月22日以部特一字第0942515576號函覆無法提敘俸給等情,有銓敘部上開書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92頁)。而觀諸上開書函內容,其上已載明銓敘部係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會同被上訴人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並依該對照表按各軍職專長之工作內容,認定其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系。因上訴人曾任年資之軍職專長號碼「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6A22政治作戰參謀官」,依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認定其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均為「社會行政」職系,與現所銓敘審定之「政風」職系性質並不相近,顯見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函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與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有所不同,且其原軍職年資,係因依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認定其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均為「社會行政」職系而不得採計提敘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於該時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遲至97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有關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及其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等事項,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9,05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