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2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有其提出之北市捷運局97年12月29日北市捷中字第097602277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23-2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又查上訴人雖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98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130-133頁),惟被上訴人臺鐵局拒絕賠償,有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153-156頁),應認上訴人已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5萬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陳明木(已死亡)原在被上訴人臺鐵局任職,於64年間由被上訴人臺鐵局工務處配發第九公共宿舍26室(下稱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於85年間因強烈颱風過境,主臥室上方倒塌無法居住,雖經陳明木申請修復,惟因損害過大經臺鐵局派員勘查後認無法居住而未予修復,陳明木乃遷出外住。陳明木於95年7月間死亡,伊於95年11月間依被上訴人臺鐵局工務處之要求申請退還宿舍,並依法申請搬遷費卻遭被上訴人臺鐵局拒絕。陳明木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貴重物品留置在系爭宿舍內,伊請求被上訴人臺鐵局在爭議未解決前不要發生被破壞及偷竊之情形,未料被上訴人臺鐵局在爭議未解決前,未告知伊,竟委託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轄下之中區工程處,於96年6月20日將非屬捷運松山線北門站拆除範圍內之系爭宿舍予以拆除。因系爭宿舍尚未完成交還手續,被上訴人臺鐵局也未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所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管理辦法責令伊搬遷,故伊有合法居住權。被上訴人臺鐵局嗣仍於96年7月19日以鐵產房字第0960013004號函復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表明其業已多次通知勿將尚有爭議之系爭宿舍拆除,亦未委託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拆除。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行政疏失,利用公權力拆除系爭宿舍,造成伊重大損害。系爭宿舍遺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180萬元,業經陳明木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又被上訴人之任意拆除行為造成伊及子女6人精神上痛苦,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另加計原可請求之搬遷補償費20萬元,伊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5萬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臺鐵局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宿舍放置有價值高達180萬元之電視、音響等物品,上訴人自陳系爭宿舍於85年間因強烈颱風過境坍塌無法居住,陳明木並因而遷出外住,則系爭宿舍何有可能繼續放置價值高達180萬元之物品長達10餘年。況上訴人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在系爭宿舍,違反行政院所頒訂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規定,難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依法亦不得請領搬遷費。伊早於95年11月14日否准其請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政救濟,本件請求難認為合法。伊曾多次發函及公告否准上訴人申請搬遷費並請其搬遷,伊所屬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伊於拆除作業中曾要求暫緩執行拆除系爭宿舍,系爭宿舍之拆除並非伊所同意;伊縱曾同意拆除系爭宿舍,上訴人若有物品放置在系爭宿舍內因拆除而受損害,亦屬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拆除人員不當之拆除行為所致,與伊之同意、授權行為無關。另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經伊及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相關承辦人員多次發函、口頭告知及公告卻置若罔聞,任令所稱價值達百餘萬元之物品放置在破損屋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宿舍於85年間因颱風塌陷無法居住,95年11月就沒有再進去宿舍;而依拆除前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宿舍門未上鎖、屋外藤草蔓爬、屋內物品凌亂堆置,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在系爭宿舍內存放具有紀念意義之遺物及價值高達180萬餘元之生活家電家具等用品;甚且迄96年6月20日系爭宿舍拆除日,已歷經10年以上,假設原有相關家電家具,亦已無法使用而欠缺財產價值。上訴人主張伊毀損其價值約180萬元之貴重物品,造成其與子女6人精神上至少35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搬遷費20萬元部分,與伊係受被上訴人臺鐵局之請求代為拆除系爭宿舍之行為無關聯性。系爭宿舍原不在伊執行捷運松山線北門站拆除範圍內,惟96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伊與被上訴人臺鐵局兩度會勘後,為避免部分建物拆除後造成未拆除部分建物之安全顧慮,伊受被上訴人臺鐵局之請求,代為拆除本非屬伊拆除範圍之系爭宿舍,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並不符合;且屬有權處分之機關所為之合理指示,伊之拆除行為自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系爭宿舍拆除前,亦在明顯處張貼數張通告達7日以上,並於實際拆除時,對於該區宿舍逐間檢視,均未發現有任何具實質價值之財物,伊於拍照存證後,始進行拆除作業,就拆除系爭宿舍,並無任何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夫陳明木於64年間獲配住系爭宿舍,陳明木於94年8月間死亡。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申請退回宿舍,並申請搬遷補助費,經被上訴人臺鐵局於95年11月14日駁回其申請。
(二)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於96年6月20日至22日間拆除系爭宿舍。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及因之受有損害為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陳明木生前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系爭宿舍內,伊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宿舍而受有18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自認系爭宿舍於85年間因颱風來襲,致主臥室上方倒塌無法居住,因損害過大經被上訴人臺鐵局派員勘查後認無法居住而未予修復,陳明木乃遷出外住等語(見原審卷2頁);又依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60頁背面)為真正之系爭宿舍拆除前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48頁、50頁第1張),系爭宿舍係木造,拆除前之外觀甚為老舊,木板門僅係簡易固定,內部雜亂,上訴人主張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系爭宿舍內,難信為真實。又查證人即負責拆除系爭宿舍之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員工許慶珩到場證稱:其曾到現場會勘拆除標的包括系爭宿舍,當時無人居住,亦未發現任何有價值之財物(見原審卷179-18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臺鐵局員工林昭勝亦到場證稱,系爭宿舍所在該區宿舍已經10幾年無人居住,窗戶掉落無法上鎖、屋脊已塌陷並有泡水現象;伊有從門窗往系爭宿舍裡面看,屋內並無任何有價值的物品,門亦未上鎖,只單純用繩子綁住,沒有任何可用之電氣類用品,亦無皮製沙發、酒櫃、茶桌、書桌等物品(見原審卷181頁);證人即實際執行拆除業務之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志昌與陸春工程公司員工李建仁,亦均到場證稱拆除系爭宿舍時並未發現任何貴重物品、家具、家電,只有很多灰塵及木板、紙屑(見原審卷185、187頁)。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宿舍已因多年無人使用居住而荒廢,並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其中,堪信為真實。按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宿舍於85年間因颱風來襲,致主臥室上方倒塌無法居住,因損害過大經被上訴人臺鐵局派員勘查後認無法居住而未予修復,陳明木乃遷出外住,有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數度向被上訴人臺鐵局陳情核發宿舍搬遷補助費(見原審卷2-3、19頁),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可能在此已因損害過大而無法居住之系爭宿舍內,放置價值高達18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復經證人許慶珩、林昭勝、林志昌與李建仁到場證稱系爭宿舍並未放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明確,上訴人主張陳明木在系爭宿舍置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難認為真實;其聲請訊問證人何明村、賴鴻枝,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內放置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難認為真實,其主張受有損害,應屬無據。又依民法第18條規定,因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主張其因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受損,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有關上訴人請求搬遷補償費20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無法領取上開補償費係因被上訴人臺鐵局於95年11月14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027616號函認不符規定所致,此有該函可憑(見原審卷108頁),此係屬被上訴人臺鐵局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亦與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拆除系爭宿舍之行為無涉,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5萬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