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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余長城即長城貿易行

26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委由訴外人理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理兆公司)以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即壽山動物園,下稱壽山動物園)名義報運自蓋亞那進口之二趾樹懶5隻(下稱系爭貨物)、報單編號為CN/93/548/01558號(下稱系爭報單)之通關事件,因未能向海關繳驗適格申請人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憑核,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通關事件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而否准伊變更為系爭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並以94年4月4日北普遞字第0941006990號函通知伊限期退運(下稱第1次行政處分),伊對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734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被上訴人重審後,認伊所提中華航空公司之後段(即美國邁阿密至台北段)提單(下稱系爭後段提單)未有合法變更記載,收貨人更改仍難採信,即以95年4月25日北普遞字第0951009539號函通知伊改按無主貨處理(下稱第2次行政處分),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73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嗣被上訴人以96年2月7日北普遞字第0961003598號函通知伊准予更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伊,請伊辦理系爭貨物之後續通關事宜(下稱第3次行政處分),伊乃據以於96年4月3日赴台北市立動物園夜行館收訖系爭貨物。而前揭二次訴願決定皆撤銷被上訴人對伊之負擔處分,確認伊並未違反任何行政法之規定,伊為合法納稅義務人或收貨人,因系爭貨物通關事件屬於被上訴人所管職務,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前二次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系爭貨物之差價損失新台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業務損失500,00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20日委由理兆公司以壽山動物園名義委任報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依海關進口稅則輸入規定為「BO1」,即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上訴人未能繳驗適格申請人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理兆公司乃先於93年11月25日發函以所檢附之相關進口文件不符,系爭貨物無法申請檢疫,請准辦理退運等語,又因壽山動物園於93年11月26日發函稱其並無委託理兆公司等單位申請引進二趾樹懶等野生動物等語,理兆公司即於93年11月29日出具聲明書,略載:其受上訴人委任進口系爭貨物,均由上訴人提供報關所需之相關資料,其不知上訴人冒用壽山動物園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其自行刻印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圖章行為,係上訴人主動提供該機關全銜,地址及機關首長姓名等語。上訴人雖於93年12月7日檢附系爭樹懶之提單2張、出貨人委任書、出口國之獸醫官核開之動物健康證明,署名收貨人為Wildlife Asia

Co.(即上訴人)及系爭後段提單經更正收貨人為WildlifeAsia Co.之國外傳真、電報,聲請伊查證其為原貨主辦理通關。惟據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93年12月31日防檢政字第0931433766號函略稱:理兆公司93年11月23日持蓋有「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與「麥東寶」印信之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及以「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為納稅義務人之海關進口報單等2份資料,經查該印信字體與一般機關關防字體不同,且系爭報單所載聯絡電話、傳真電話號碼均與上訴人相同,認有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嫌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等語。伊遂以系爭報單納稅義務人不得受理變更,及系爭貨物未能繳驗適格申請人之輸入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本案業已移送刑事偵辦中,而以第1次行政處分通知上訴人限期退運。雖該處分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次訴願決定所撤銷,命伊另為處分,但伊就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所提資料再為查證,因系爭後段提單正本仍記載收貨人為壽山動物園,僅影本經更改收貨人為WildlifeAsia Co.,且更正處未經中華航空公司簽章,並註明該提單僅係通知用,不得當正本使用等字,仍難認已為合法變更記載,致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不明,爰以第2次行政處分將系爭貨物改按無主貨處理。該處分則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第2次訴願決定所撤銷,命伊另為處分。伊嗣參據補正之中華航空公司95年6月29日貨服簡字第055號函文說明後段提單註明更改收貨人為ARTHUR BOOKER-WILDLIFE ASIA CO.

LTD.(即上訴人),乃以第3次行政處分准予更正系爭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請其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之後續通關事宜,上訴人據以於96年4月3日收訖系爭貨物所出具之領據亦載明因其與委任之報關行(即理兆公司)間作業誤會而導致通關延遲,及感謝被上訴人協助通關等語,嗣又發函感謝伊協助順利完成系爭貨物之提領手續。足證伊所為前二次行政處分並無不當,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有不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業務損失999,999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等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負擔(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1、2次行政處分否准其進口系爭貨物,嗣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第1、2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顯見前二次處分均有錯誤,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其權益因而受侵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即現行法第216條第1項),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號解釋參照。可知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拘束力,以指摘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為限;倘僅係以事實尚欠明瞭,命該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該機關依其重為調查事證結果認定之事實,尚非不得維持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復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93年11月20日委由理兆公司以壽山動物園名義委

任報運系爭貨物通關事件,有系爭報單、中華航空公司提單、發票、壽山動物園名義之個案委任書、聲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7、60頁,本院卷第50至53、56頁),可知理兆公司代理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並非以「長城貿易行」或「Wildlife Asia Co.」(即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而係以壽山動物園名義為之。因上訴人未能繳驗與名義上申請人壽山動物園相符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理兆公司即於93年11月25日以其代理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所檢附之相關進口文件不符,該物貨無法申請檢疫,申請退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54頁)。而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於93年12月31日以防檢政字第0931433766號函略稱:「主旨:有關長城貿易行(即上訴人)委託代理報驗人理兆運通有限公司,向本局新竹分局申報自蓋亞納輸入二趾樹懶五隻檢疫,疑涉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罪案,詳如說明,敬請貴署(即桃園地檢署)惠予偵辦。說明:……㈡理兆運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持蓋有『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與『麥東寶』印信之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及以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壽山動物園)為納稅義務人之海關進口報單(即系爭報單)等二份資料,向本局新竹分局申請將原申請人長城貿易行變更為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經承辦人發現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所蓋印信字體與一般機關所用關防字體不同,且進口報單所載其聯絡電話、傳真電話號碼仍與長城貿易行相同,與所查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地址及電話號碼不符,本局新竹分局未予同意變更申請人。……㈢本局新竹分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申請書等電傳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經該所所長麥東寶電話答覆:該屬壽山動物園並無委託理兆運通公司等單位申請引進樹懶等野生動物,……。㈣理兆運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提出聲明書……略以:該公司受長城貿易行委託進口動物活體,均由該行提供報關所須之相關資料,對於該行冒用壽山動物園名義一事,該公司並不知情,該公司自行刻印該動物園圖章行為,是該行主動提供該機關全銜、地址及機關首長姓名等……。㈤據此,長城貿易行委託代理報驗人理兆運通有限公司冒用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名義,並自行刻製該管理所及負責人印信蓋印於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新竹分局申請將原申請人長城貿易行變更為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之行為,疑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語,並有申請書、聲明書、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93年11月26日高市景區動字第0930004034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60、62、63頁,本院卷第54至56、58、59頁),堪予採信。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8年4月21日農授林

務字第0981607110號函示:「……有關趾樹懶是否須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一節,查該物種非屬本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件』第6點規定,目前其輸出入尚無須經本會同意。另查亦非屬華盛頓公約(CITES)附錄物種,其國際貿易不受該公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09頁),另依外交部駐聖文森國大使館98年5月18日聖文字第09800000860號函示:「……依據蓋亞那野生動物處點子郵件略以:㈠只有得到蓋國野生動物管理局允許之個人或公司方得以出口野生動物;㈡蓋國政府不禁止他國私人公司進口蓋國野生動物,此係進出口商間之約定,蓋國野生動物管理局並不介入。……」(見本院卷第132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34頁),應堪信實。可知二趾樹懶非屬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上訴人進口二趾樹懶無須經農委會之同意,二趾樹懶亦非屬華盛頓公約規範之物種,只要經蓋亞納野生動物管理局允許之個人或公司始得出口二趾樹懶,蓋亞納政府並不禁止私人公司進口二趾樹懶。是上訴人由蓋亞納進口二趾樹懶5隻(即系爭貨物),自始只要在空運提單上Consignee's Name(貨主名字)欄載明為「WILDLIFE ASIA CO.」(即上訴人英文名稱,下同),亦於通關報單上為同一之記載,並檢具上訴人名義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應可報運通關。惟依上訴人所提AWB:00000000000號空運提單影本觀之,系爭貨物先從蓋亞那至美國邁阿密,貨主竟記載高雄壽山動物園,而承運邁阿密至台灣後段航運之中華航空公司第000-00000000號提單即系爭後段提單影本原亦記載貨主為高雄壽山動物園,另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通關事件之理兆公司亦非以上訴人或「Wildlife Asia Co.」名義申請通關,而係以壽山動物園名義為之,自有可議。

㈣又理兆公司之現場作業人員陳健民於94年12月23日在桃園

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685號詐欺等案件(即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以93年12月31日防檢政字第0931433766號函移請偵辦之案件)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偽刻壽山動物園、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麥東寶等字樣之印章?)我從事報關行業務,長城貿易行有進口一批樹懶五隻,因需檢疫證明書,而提貨人的名字長城貿易行(即上訴人),而是壽山動物園,……,壽山動物園、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麥東寶等資料是長城貿易行傳真給我叫我去刻的。……」等語(見外放該案卷影本),陳健民嗣因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處分緩起訴,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685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98頁)。至上訴人之負責人余長城因否認有委託陳健民偽刻上開印章,並於96年4月11日在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偽造文書案偵訊時供述:

「(問:證人陳健民為何說是長城傳真請他去刻章?)我們小姐有傳真壽山(即壽山動物園)的地址跟負責人名字,因為他打電話來問……」等語(見外放該案卷影本),該署檢察官乃於96年7月17日對余長城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上開情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偵查卷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堪認陳健民係因上訴人所屬職員提供壽山動物園相關資料,始能偽刻機關及首長印章並加以行使,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理兆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之責任(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縱令檢察官以余長城非犯罪行為人,而處分不起訴,惟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上訴人責任之效力。

㈤上訴人雖於93年12月7日檢附系爭樹懶之提單2張、出貨人

委任書、出口國之獸醫官核開之動物健康證明,署名收貨人為Wildlife Asia Co.(即長城貿易行)及系爭後段提單經更正收貨人為Wildlife Asia Co.之國外傳真、電報,聲請查證其為原貨主辦理通關(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後段提單雖經變更,但仍與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查得之國外原始文件CITES所載IMPORTER(進口人)為Kaohsiung-Shou-Shan-Zoo(高雄壽山動物園)不符,系爭報單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受理變更,系爭樹懶未能向海關繳驗適格申請人之輸入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因涉及偽造變造文書罪責,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發函責令上訴人限期2個月內辦理退運之第1次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64頁)。惟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月24日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上開處分函未敘明不受理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報單納稅義務人之法令依據,又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得更正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卻以上訴人為責令退運之對象,處理上不無矛盾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可知該訴願決定僅係指摘第1次行政處分不備程式要件,及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並未指摘該處分適用法律見解違誤或指明應適用之法規為何種處分,亦未實體審查認定該處分為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定重為調查事證,自得依所認定之事實,另為第2次行政處分,並無所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故意不予適用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貨物報關事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重審時,就上訴人所提AWB:000000000

00號空運提單影本記載,系爭貨物先從蓋亞那至美國邁阿密,收貨人記載高雄壽山動物園,至承運邁阿密至台灣後段航運之中華航空公司第000-00000000號提單即系爭後段提單影本上之Consignee's Name(貨主名字)欄中載明為高雄壽山動物園,雖上訴人提出系爭後段提單影本經邁阿密中華航空公司更改為WILDLIFE ASIA CO.(即上訴人)之影本,惟該影本更正處,未經中華航空公司簽章,甚且註明:「本提單係通知用,不得當正本使用」等字(見原審卷第65頁),其正本仍記載貨主為高雄壽山動物園,並未更改,難信收貨人已經合法更改為上訴人,況壽山動物園已於93年11月26日函稱並無委託理兆公司等單位申請引進二趾樹懶等野生動物,另理兆公司亦於93年11月29日聲明其係因上訴人主動提供壽山動物園之全銜、地址及首長姓名,始為自行刻印該動物園圖章行為等語,乃認定系爭貨物通關事件涉嫌冒用壽山動物園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6條、第17條第5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將更正作業辦法,否准更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而將系爭貨物改按無主貨處理之第2次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66頁)。惟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0月25日以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既查明壽山動物園非系爭貨物之真正納稅義務人,應從系爭提單形式上審查其申報之內容是否以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實質審查其是否為真正收貨人或貨主;又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放行前,皆得申請查證其為貨主及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本無須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私法上之真正貨主或收貨人,只須確認上訴人是否為法律上之納稅義務人,得否申請將系爭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更正即可;若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准其更正系爭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始得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其辦理退運;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乙節,則尚待被上訴人依職權詳為調查;另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刑責部分雖經桃園地檢署簽結,惟此部分並無礙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事實之職權,倘系爭貨物之進口,依法應繳驗相關之文件,而該文件經調查後確有不實或不符者,系爭貨物始屬依法不得進口之貨物,凡此仍有待被上訴人詳為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可知該訴願決定僅係指摘被上訴人尚須詳為調查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提單之納稅義務人,得否更正系爭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貨物是否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並未實體審查認定系爭貨物為准予進口之貨物,亦未指明該處分不准系爭貨物進口係違反何項法規命令。依前揭說明,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第2次行政處分,仍涉及事證認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定重為調查事證,自得依所認定之事實,另為第3次行政處分。參以上訴人自認中華航空公司不願意在系爭後段提單影本更改處加蓋正式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認系爭後段提單之更改不符合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更改提單內容之通常作法,且上訴人所提中華航空公司電報,其中32-38註記ARTHUR BOOKER-WILDLIFE ASIA CO.,LTD.等語,亦無任何證明資料可供查核,亦無法依該內容查證該電文之有效性(見原審卷第68頁),第2次訴願決定亦未指摘第2次行政處分不准系爭貨物進口係違反何項法規命令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貨物報關事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㈦嗣被上訴人於第二次重審時,上訴人始補提系爭貨物運送

人中華航空公司95年6月29日貨服簡字第055號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第67頁),說明系爭後段提單(美國邁阿密到台北段),註明更改收貨人為ARTHUR BOOKER-WILDLIFEASIA CO.LTD.(即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於形式上審核前揭新事證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乃於96年2月7日以第3次行政處分,准予系爭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上訴人,而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後續通關事宜(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發函表明:「……現於今年(96年)四月三日在台北市立動物園提領兩趾樹懶,……承貴局機放組許定良股長多日奔波及鼎力協助,本行得以順利完成兩趾樹懶提領手續,本行實感德便並致謝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並於同日出具領據,內載:「……另本行於進口前揭動物時,因與委任之報關行間作業誤會而導致通關延遲至今除感遺憾外,也向貴局協助通關表達感謝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後段提單上關於貨主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係因上訴人所提更正之系爭後段提單僅為影本,且更正處未經更改人簽章,不符中華航空公司更改提單內容之通常作法;上訴人乃於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第2次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後,始補提前揭中華航空公司95年6月29日貨服簡字第055號簡便行文表,以前所提系爭後段提單影本未經中華航空公司用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為第2次行政處分時,因無前揭中華航空公司95年6月29日貨服簡字第055號簡便行文表可憑,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致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通關事件之代理人理兆公

司有如前所述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乃以第1、2次行政處分否准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上訴人自難辭其咎。雖被上訴人所為第1、2次行政處分,分別遭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第1、2次訴願決定所撤銷,惟撤銷之理由均未指摘上開處分適用法律見解違誤,或指明應適用之法規為何種處分,亦未實體審查認定上開處分為不當或違法,僅係命被上訴人重為調查事證,另為處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貨物報關事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第1、2次行政處分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訴願決定之違法,而侵害其權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以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可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請求國家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之理由、依據及內容,未併依同條項後段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主張,本院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