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國防部97年賠議字第0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載:「本件請求意旨(97年9月22日收文)……」可參(本院卷第7頁),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終迄97年12月10日以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則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合於上開規定。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其訴訟程序不無重大之瑕疵,然兩造均願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件自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戚匯萍、郭泰煌為前空軍後勤司令部
69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軍法判決)之審判官,有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213條之犯罪,卻獲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軍法判決有違法事證,被上訴人所屬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廖志成應依法提起非常上訴而故意不提起,屢經伊向被上訴人檢舉、陳情,均未獲置理,其處理程序顯有所違誤,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且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㈡廖志成應依法提起非常上訴;㈢軍事檢察官應依法偵辦戚匯萍、郭泰煌或提起公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6年1月17日請求伊補發判決書正本一節,應向判決或存管機關申請,伊據此函覆上訴人逕洽存管案卷之空軍司令部辦理;另96年6月4日、97年1月3日檢舉狀,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核予不再處理;上訴人96年9月7日、96年9月20日、96年11月24日檢舉狀,伊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分別轉請管轄之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高等軍事法院辦理,各該軍法機關均行受理並回覆在案,上訴人前揭各檢舉事,伊均依法處理,並無怠於處理執行職務,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請求命廖志成應提起非常上訴,及軍事檢察官應依法偵辦戚匯萍、郭泰煌或提起公訴部分,係請求公務員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核屬行政救濟程序之範疇,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得普通法院起訴,其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⒉廖志成應依法提起非常上訴;⒊軍事檢察官應依法偵辦戚匯萍、郭泰煌或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97年6月30日、7月11日、7月21日
、9月19日檢舉狀、國防部軍法司書函、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聲請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13頁、本院卷第7-8、23頁)。
㈠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違法性行為,致人民受損害,且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以96年1月17日平字第3號、96年9月7日平字第41號、
96年9月20日平字第42號、96年11月24日平字第46號等檢舉狀,陳情、檢舉69年間前軍法官戚匯萍及郭泰煌涉枉法裁判一節,經被上訴人予以適當處理如下:
⒈96年1月17日平字第3號檢舉狀,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檢送
系爭軍事判決予最高法院檢察署,俾最高法院檢察署憑以辦理提起非常上訴事宜云云。惟該檢舉狀所附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5日台孝字第0960000650號函(本院卷第36頁),係最高法院檢察署請上訴人自行補具相關判決書資料予該檢察署。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判決書正本一節,理應由上訴人檢附相關證明向判決或存管機關申請,被上訴人據此函覆上訴人逕洽存管案卷之空軍司令部辦理,有國防部軍法局96年1月24日法浩字第0960000268號書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⒉96年9月7日平字第41號、96年9月20日平字第42號及96年1
1月24日平字第46號檢舉狀,業由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由國防部軍法司分別以96年9月14日法浩字第0960002486號函、96年9月29日法浩字第0960002604號函、96年12月21日法浩字第0960003420號函轉請管轄之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高等軍事法院辦理(本院卷第30、32、34頁),各該軍法機關已受理並回覆在案,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10月5日審肅字第0960001052號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4日審武字第0960001787號函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
㈢以上,上訴人之陳情、檢舉案,被上訴人皆依行政程序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分別轉請管轄之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等軍事法院辦理,各該軍法機關亦分別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回覆,並無不予處理情事。而上訴人就同一事由不斷陳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證據上載:「……97年6月11日平57號聲請非常上訴……97年6月30日平67號檢舉「違法或不當」廖志成。97年7月11日平72號指控廖志成軍法司。97年7月21日平77號舉發軍法司、國防部長。
97 年12月8日平106號再控廖志成、軍法司……」等語可憑(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核予不再處理,並覆知上訴人在案,有國防部軍法司97年7月21 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1876號書函可考(原審卷第8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之陳情、檢舉均已依法處理,並無怠於處理執行職務之情,堪信為實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求為判命廖志成(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提
起非常上訴,及軍事檢察官應依法偵辦戚匯萍、郭泰煌或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或軍事審判之範疇,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上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循刑事訴訟或軍事審判程序請求救濟,非向民事法院起訴,其以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提起訴訟,請求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廖志成應依法提起非常上訴、軍事檢察官應依法偵辦戚匯萍、郭泰煌或提起公訴,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元、㈡廖志成應依法提起非常上訴、㈢軍事檢察官應依法偵辦戚匯萍、郭泰煌或提起公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