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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介元,嗣變更為戊○○(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府人一字第0960421838號令),業經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續行訴訟;另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由朱立倫、丙○○變更為吳志楊(見本院卷第163頁所附行政院98年9月10日院臺秘字第0980094149號函、第164頁所附內政部98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801715532號函及本院卷外放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69號公告),亦經吳志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頁及第283頁),續行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斷水浘小段7-2地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民國86年1月17日核定之「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土地範圍,且桃園縣政府於同年7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禁止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行為,期間自86年7月26日至87年7月26日止,並經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註記上旨明確。而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亦有應予註記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法有就市地重劃案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註記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嗣竟將上開註記塗銷,致伊於92年間參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時,無從自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知悉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情形,或自法院之拍賣公告得知有市地重劃情事,而以高價標購系爭土地,並於92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受有標購後土地面積因重劃分配而減少之損失。又系爭重劃案雖於87年6月6日經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工五重劃會)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但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己○○曾於87年7月3日提出異議,經工五重劃會90年6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提案討論,作成授權理事長丁○○與己○○再行協調之決議,惟事後因工五重劃會理事長丁○○始終未與己○○進行協調,亦未達成任何協議,故上開異議並未調處成立,系爭重劃案關於土地重劃分配即未確定,依修正前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即不得申請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轉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詎工五重劃會竟隱瞞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確定之事實,逕以工五重劃會94年3月23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乃系爭市地重劃案之主管機關,本應就系爭重劃案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確定為審查確認,詎其所屬承辦公務員竟未審查確認即逕於94年6月16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文送請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測量登記。而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機關,其所屬承辦公務員亦未就系爭重劃案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確定為審查確認,竟率爾將系爭土地為重劃分配登記,致伊向法院標購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半而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67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伊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就依該辦法規定所進行之民間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市地重劃案均無實質審查權責,而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亦明確釋示,伊對上開辦法所規定之市地重劃案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已確定,並無須為實質審查。況系爭重劃案乃工五重劃會依規定提經審議通過,並於87年6月6日公告,公告期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己○○雖提出異議,惟其嗣後未以協調不成為由依上開辦法第32條規定對工五重劃會起訴,該分配結果應即為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確定之情事。是伊所屬承辦人員依工五重劃會之申請,將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囑託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測量登記,實難謂有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則以:市地重劃相關法規及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範地政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上就辦理重劃中之土地自行加註相關註記,是伊依法並無加註登記之義務;且伊就系爭重劃案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伊依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94年6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囑辦理系爭土地重劃登記時,僅須就相關土地分配清冊與地籍資料庫核對相符,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即可,故伊所屬承辦人員於執行登記職務時,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266頁之書狀、第264頁至第265頁之筆錄)。

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2年5月間經原法院拍賣程序而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法院拍賣公告並無關於市地重劃之註記,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亦無重劃案之註記。系爭土地嗣於94年間經市地重劃改編為桃園縣○○鄉○○段○○○號,面積由原先4,106平方公尺減為2,053平方公尺。

又工五重劃會於94年3月23日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知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系爭土地因於土地重劃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被拍賣移轉,故仍按原分配公告面積辦理登記予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旋於94年6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囑託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測量及登記,而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嗣於94年6月28日依桃資登字第233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原地號變更登記為桃園縣○○鄉○○段○○○號之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工五重劃會94年3月23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6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桃資登字第233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證(見原審國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9頁及第2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21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業經訴外人己○○提出異議惟尚未完成協調程序,故分配結果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承辦公務員未為審查確認,逕發函囑託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分配登記;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承辦公務員則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市地重劃註記而疏未為註記,且於收受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函時,亦未審查確認系爭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是否業已確定,即逕為分配登記,造成其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須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之實質審查,是否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權責,即是否為其所屬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範圍?㈡系爭重劃案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是否為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權責,即是否為其所屬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範圍?而系爭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之實質審查,是否亦為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權責?即是否為其所屬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範圍?爰分述於次: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市地重劃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市地重劃並不相同,前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而來,後者則係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前者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政府僅立於協助、輔導、監督之地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最終仍須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卷外放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32條規定參照),故本質上乃高度民間私法自治行為;後者則係由政府機關自行直接辦理,且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意見時,政府機關仍得不予採納,有較強的公權力色彩(本院卷外放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而系爭重劃案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所進行之市地重劃,故關於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在系爭重劃案所應負之權責是否包括實質審查確認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則應就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為判斷。經查上開辦法第33條僅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 重劃前後地號圖」。並無關於上開主管機關應為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之審查規定。同辦法第34條亦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而已,並無關於主管機關有審查確認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之實質審查權責。而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亦明確釋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加以審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免實質審查』其分配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實質調查審認系爭市地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之事項。而上訴人又不能說明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依工五重劃會函送之會議紀錄記載及相關文件,形式審查其分配結果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自由,或有怠於執行上開形式書面審查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即非有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乃土地登記機關,且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下級單位,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系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亦均無關於土地登記機關應就市地重劃案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註記之規定,更無應實質調查市地重劃案關於土地分配結果是否已確定之職責規定。故有關重劃案之註記及審查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即難認係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範圍。而上訴人復不能說明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依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前揭函令,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登記簿上土地分配結果之登記,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自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亦非有據。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有於86年7月間依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函在系爭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註記禁止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行為,期間自86年7月26日至87年7月26日止等文字,以及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亦有應予註記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法有就市地重劃案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嗣竟將上開註記塗銷,不法侵害其權利,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註記及嗣後之塗銷行為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而為者,且有不得超過1年6月之期間限制,故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有就系爭市地重劃案為無限期之註記職責以及其註銷上開註記有何不法之處。又95年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係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重劃會之申請而辦理相關登記,但並非規定上開機關於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後,有應自行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重劃案登記之職責或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云,尚難憑取。

(三)末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惟按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項期限復得由重劃會以章程明定之(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而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亦明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重劃會應即辦理實施埋設界樁,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證人丁○○於本院提出之重劃會章程)。故就土地分配之異議有其一定之處理程序,亦即倘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有異議,應於協調不成後,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該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應即為確定。經查本件工五重劃會係於87年6月6日公告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至87年7月6日屆滿,嗣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己○○於公告期間即同年7月3日提出異議及不斷陳情(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工五二期重劃籌備成立及歷次理事會開會運作情形」第28頁之公告、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之申請書暨第106頁至第110頁陳情書),而工五重劃會嗣於90年6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議提案一有關己○○異議部分決議結果為:「…己○○先生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與潘君協調,土地分配仍比照其他會員為50﹪。…」(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工五二期重劃籌備成立及歷次理事會開會運作情形」第119頁及第120頁之會議紀錄),堪認就己○○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百分之50部分已有決議,至己○○關於請求土地改分配面臨25公尺寬道路之加寬縮短調整事項之異議,則授權重劃會理事長丁○○與己○○再為協調;證人丁○○亦證述嗣有以口頭與己○○說明土地寬度無法變動,請其不要再異議(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證人丁○○在本院提出之高泰電熱公司上訴高等法院國家損害賠償附件第28頁之說明書),證人己○○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有協議但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68頁),其後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11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報告事項欄亦記載已於90年9月14日與己○○協議(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上開高熱公司國家損害賠償附件第32頁證人丁○○提出之會議紀錄),且己○○自90年6月27日理事會會議召開後迄92年5月間上訴人拍賣購得系爭土地時止,均未再有陳情及異議之表示,故綜合上情,益見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所屬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工五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登記申請資料,認系爭重劃土地分配已確定而為土地分配登記之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1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