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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國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開當事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對桃園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擴張聲明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部分,審判長命7日內補繳裁判費13萬5,150元,但判決書理由卻無理由駁回,違反具體個案合法、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請求本院退還13萬5,150元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原請求國家賠償530萬元,於聲明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國家賠償900萬元,經本院當庭命7日內補繳裁判費13萬5,150元,期限內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乃於99年1月12日如期繳納完畢,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2頁),是上訴人依規定本應繳納裁判費,與判決結果是否有利於上訴人無關,且本件亦經本院判決終結,並無溢繳應退還之情(況最高法院亦以上訴人未繳裁判費,駁回上訴人上訴,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定可稽),故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