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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國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31日經原審法院選任為訴外人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訴人以永裕公司欠繳91及92年度之稅捐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432萬2916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90萬8360元,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之標準,伊為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亦為永裕公司負責人,而於95年7月20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再於同年

12 月7日對其為第二次之限制出境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伊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系爭處分確定,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確屬違法。何況於行政法院撤銷系爭處分後,上訴人應立即解除對伊之出境限制,詎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4日始函請移民署解除伊出境限制,顯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遷徙之自由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經伊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以被上訴人為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然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處分之裁定後,即辦理解除系爭處分,並未迨於執行職務。因被上訴人係永裕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96年5月15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選任清算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永裕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伊遂於97年8月14日發函解除被上訴人為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之同時,以被上訴人為永裕公司法定清算人身分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行政法院雖已判決撤銷伊以被上訴人為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所為之系爭處分,惟此涉及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同時亦為永裕公司法定清算人,仍有應受限制出境處分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行政法院裁判撤銷系爭處分時,第一次處分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仍為有效行政處分,不因系爭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而受有影響。再者,被上訴人於受系爭處分前,已有近3年期間未出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伊至97年8月14日函請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受有身心煎熬之損害,並非事實。縱認上訴人應為國家賠償,被上訴人95年度收入約104餘萬元、96年度收入56萬元,並有投資100萬元,卻請求高達100萬元之損害,已達被上訴人95年度全年收入總額,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永裕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唐興平,被上訴人為永裕公司董事

之一,唐興平嗣於92年9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4年5月31日94年度司字第362號裁定選任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永裕公司因欠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共計14

32萬2916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5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68677號函報請上訴人以同年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50086602號函函請移民署對於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予以限制出境處分(即第一次處分)。被上訴人對於第一次處分聲明不服,而於95年8月23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581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㈢永裕公司又因欠繳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590萬836

0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5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451號函報請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以臺財稅字第0950091553號函請移民署對於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處分聲明不服,而於96年1月10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74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再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1775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裁字第2306號判決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均撤銷確定。

㈣上訴人嗣於97年8月14日以臺財稅字第0970088653號函解除

前以95台財稅字第0950086602號、95台財稅字第0950091553號函所為系爭限制出境處分。

㈤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

97年10月3日以臺財稅字第970099086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雖為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並非公司法所明定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永裕公司臨時管理人為由而為系爭處分,已屬違法,縱認系爭處分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上訴人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時亦應即刻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卻遲至97年8月14日始函請移民署解除被上訴人出境限制,顯怠於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遷徙之自由及權利,符合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行政法院雖已判決撤銷系爭處分,惟此僅涉及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同時亦為永裕公司法定清算人,仍有應受限制出境處分之事實,上訴人依相關規定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係依法行使公權力以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亦未怠於執行職務等語。再分述如下:

1.按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所明定。

據此可知,人民之自由、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縱為公益上之理由而有限制之必要時,亦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庶免人民之自由、權利遭受不當之侵害。自由入出國境係人民遷徒自由之一種型態,應受憲法第10條之保障,限制或禁止人民入出國境,屬對人民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須以法律為之。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固為97年8月13日修正前(即適用於本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明定,然得依上開規定限制出國境者,以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之納稅義務人或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而該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稅捐時為限。

2.永裕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唐興平,被上訴人為永裕公司董事之一,唐興平嗣於92年9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4年5月31日94年度司字第362號裁定選任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臺北市國稅局前以訴外人永裕公司滯欠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5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451號函報上訴人,經上訴人以95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50091553號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出境(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1775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裁字第2306號判決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及上訴人之上開處分均撤銷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被上訴人雖於94年5月31日經法院選任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但永裕公司所欠繳者為91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之事實發生於被上訴人就任之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350號及9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雖認為臨時管理人亦得適用前開限制出境之規定,但上開二判決所以認定臨時管理人亦應適用前開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因欠稅事實發生於臨時管理人就任之後,此與本件情形不同,難相提並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屬欠缺法律依據。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被上訴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欠缺法律依據,而自由出入境乃人民之自由權利,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利,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為主管稅捐稽徵之人員,對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對於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限制出境之對象,應注意詳加研究、調查,以免因不當解釋侵害人民權利,乃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卻疏未盡此注意義務,率爾對不符合該條第3項規定之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過失,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利,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之金額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96年6月間接獲訴外人利華通發展有限公司之聘任合同書函,惟因當時遭限制出境處分而無法赴約履新,其因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受心情之煎熬,非可輕視,其因受限制出境,致目前打零工,並無固定收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應為合理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78年3月至92年9月間,見原審卷,152頁)、利華通發展有限公司96年6月3日及7月5日函(原證13及14,見原審卷,153至154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之真正,辯稱:系爭處分縱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但系爭第一次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仍為有效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仍為受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處分被撤銷間,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受限制出境前,已有近3年期間未出境,顯見其主張因被限制出境處分而受有身心煎熬之損害,為不可採。何況被上訴人95年度收入約104餘萬元、96年度收入56萬元,並有投資100萬元,縱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已達其95年度全年收入總額,亦不合理等語。茲分述如下:

1.本件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欠缺法律依據下,即對被上訴人為系爭限制處分,致被上訴人自由出入國境之權利受到侵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利,於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不法之系爭處分時,即已受到侵害,並非上訴人未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解除該限制出境處分,始受到侵害,因此,縱令第一次限制出境處分未經撤銷,或系爭處分於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改為法定清算人地位,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未因系爭限制出境處分而受精神上損害。

2.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公司經營者,自有經常出入國境洽談或考察相關業務之需要,觀諸被上訴人自78年至92年間,出入境次數達16次(見原審卷,152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見一斑,即令於上訴人為系爭處分前已3年未出境,亦不能謂其當然無出境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處分無法出境,精神受有相當損害,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95年度收入約104餘萬元、96年度收入56萬元,並有投資100萬元,餘無其他不動產,有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81頁以下),亦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新加坡商利華通發展有限公司之聘請函文二紙(見原審卷153頁、154頁),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並不能進一步舉證為真實,且第一次函文既邀請被上訴人「親自抵港面試洽談」,可見是否聘用被上訴人尚須「面試」而未確定,卻稱該公司全體董事會一致通過聘請被上訴人為廠長一職,前後顯然矛盾,並不足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以及被上訴人原為永裕公司之董事,為永裕公司之負責人,亦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同法第47條參照),就永裕公司欠稅未繳,非全無責任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則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