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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上 訴 人 高江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上訴人 甲○○

弄28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9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高肇燦為清算人,除於91年2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外,並於91年3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期間因高肇燦於92年6月5日辭任,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另選任訴外人高淑真為清算人,復因高淑真於94年11月14日辭任,而改選高肇燦為清算人,惟高肇燦於97年1月14日死亡,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未再另選清算人,章程亦未有規定,則回歸上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他董事乙○○以法定清算人之身份繼續完成清算程序。嗣乙○○於97年1月22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以97年8月14日士院木民德97年度司字第17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1年度司字第3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97年度司字第177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明無誤,亦有高肇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合於首揭規定,應堪信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4、25、35至37頁、53頁反面及外放清算事件卷影本)。雖上訴人公司聲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惟被上訴人仍爭執上訴人公司之清算未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則在本件認定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已因前揭准予備查清算完結而消滅確定以前,上訴人仍有續為本件訴訟之必要,並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高肇燦於79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高美惠名下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贈與伊,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嗣上訴人於80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更為現名,同時辦理盈餘轉增資,原資本額3,000萬元增為4,500萬元,全部資本劃分為4,500股,每股1,000元,伊原出資額因而增易為3,600股股份,經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詎上訴人竟將上開股票交付予高肇燦持有,高肇燦遂於84年6月間擅將伊上開股票移轉至自己名下,上訴人因而將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股等記載自其股東名簿中銷除,足以妨害伊股票所有權及股東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於本院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行之,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追加,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附此敘明),或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股回復(變更)為伊持有,將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股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按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之主體,高肇燦雖曾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然被上訴人對高肇燦提起給付股票之訴,其訴求對象係高肇燦個人,並非伊,在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伊申請辦理股權過戶前,伊並無主動將原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股變更為被上訴人持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持有股份3,600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始以華江橋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辦理股票過戶,但伊已於91年2月9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91年2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既在伊公司解散之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即非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四、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其董事長高肇燦,於79年間將其所有而登記於高美惠之出資額240萬元贈與轉讓被上訴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嗣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於80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為現名,被上訴人之240萬元出資額則變更為3,600股,亦經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因高肇燦於84年間擅將被上訴人之股份全數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乃於86年8月19日對高肇燦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第138號廢棄該判決,改判高肇燦應將上訴人3,600股(每股1,000元)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定駁回高肇燦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返還股票之訴),被上訴人業於97年間持前開確定裁判聲請股票背書轉讓強制執行完畢,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始以華江橋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28至31頁、96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卷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春字第807號執行卷、系爭返還股票之訴民事全卷查明無誤,有卷附該案歷審裁判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舊)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為第84條)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

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現行法第25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3,600股股份於84年間遭高肇燦擅自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訴請高肇燦應將上訴人3,600股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固如前述,惟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0判決參照),上訴人與其當時之代表人高肇燦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股票之訴,僅係請求高肇燦應將上訴人3,600股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之,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為股權之回復變更登記。況上訴人於91年2月9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91年2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且於91年3月14日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嗣於97年1月22日聲請清算終結,經原法院以97年8月14日士院木民德97年度司字第17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9日始發函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見96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卷第8頁),並於96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股回復(變更)為其持有,將其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股記載於股東名簿,核屬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申請,不論被上訴人於本件係基於何項請求權主張,均在91年2月9日上訴人公司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之後,因此項事務,非屬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款「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第3款「分派盈餘或虧損」、第4款「分派賸餘財產。」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25條反面解釋,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股票過戶登記,即非視為尚未解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云云,顯係將高肇燦與上訴人公司混為一談,自難採信。

七、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請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非公司法第84條所定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即非屬清算範圍,況上訴人於解散登記後,即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7年8月14日清算終結獲准,依首揭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在97年8月14日已歸於消滅,就本件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項欠缺又無從補正,應認其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依法本應裁定駁回,然因原判決宣判時,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且不宜以裁定廢棄判決,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股回復(變更)為被上訴人持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股記載於股東名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法人格嗣因清算完結致消滅之情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股票過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