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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錫揚

王鼎元張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人 張光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王錫揚於84年4月17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25日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法院聲請獲得原審法院84 年度票字第1460號本票裁定,嗣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上開本票債權,原法院於94年9月7日新院月84執文字第2913號核發債權憑證。

伊為繼續強制執行上訴人王錫揚僅餘財產即其持有之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股份,向經濟部申請抄錄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再取得股東、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冊後,始知上訴人王錫揚原持有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竟於

9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700股登記予其子訴外人王宗仁,移轉2,700股、2,000股登記予其子上訴人王鼎元、其子媳上訴人張素真,斯時上訴人王錫揚僅存7,000股; 其後於91年8月5日以買賣為由,再分別將4,000股、3,000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其子王宗仁、其女王麗芬,而使其股份成為零。伊先提起撤銷上訴人王錫揚與王宗仁、王麗芬間就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之訴訟,業經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原審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 )。上訴人王錫揚上開於90年10月11日將2,700股、2,0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之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股份移轉之行為,上訴人王鼎元、張素貞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錫揚所有之判決(本院上字卷第52頁反面)。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略以:㈠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債務人行為時認定,且該行為致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件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移轉股份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時,僅有生旺公司股份7,000股,以每股950元計算有665萬元之價值。至於上訴人王錫揚之新竹房地於 85年2月間經原審法院以630萬元拍定,拍賣所得扣除第1 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之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後,第2順位抵押權人林朝成有5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已不足清償, 致伊無從受償,則此房地或拍賣所得價金於90年10月間非屬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甚明。而伊於90年10月間對王錫揚之本票債權為14,116,666元,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則故上訴人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確有害伊之債權。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必要,始得為之,是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範圍,應以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為基準。伊對上訴人王錫揚之本票債權本金1,000萬元,6%之利息自84年6月1日至94年9月15日止為6,175,000元,而伊於原審法院84 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在94年9月15日受償債權4,285,349元(另65,650元為執行費用),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將上開受償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則伊至94年9月15 日止對上訴人王錫揚之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1,889,651元(共計11,889,651元),再加上本金自94年9月16日起算至本件訴訟之98年9月16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總計為14,289,651元。縱上訴人王錫揚有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 以每股950元計算其價值,全部僅為1,178萬元, 根本不足清償對伊之本票債務,故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全部股份之移轉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將股份移轉回復為王錫揚所有云云。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以:㈠上訴人王錫揚與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間雖有親屬關係,惟90年10月間,上訴人王錫揚所經營之生旺公司急需現金向法院提存擔保金,以免除假扣押,因此出售其持有之股份以籌措擔保金,惟仍希望生旺公司由家族繼續經營,因而將股票出售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而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一時無資金遂與訴外人王麗芬洽商,由王麗芬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後貸與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供作購買生旺公司股份之價金。且為避免輾轉給付之麻煩,由訴外人王麗芬直接為生旺公司辦理提存手續,故上訴人王錫揚與王鼎元、張素真間之股份轉讓係有償行為。㈡上訴人王錫揚出售股票取得與股份價值相當之價款,並非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轉讓股票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有6、7年之久,苟上訴人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應於執行之初即為轉讓;且股份轉讓之時,生旺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股份並無價值,此為被上訴人明知。㈢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移轉股份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後,尚餘7,000股 ,以每股950元計算,其當時財產尚有665萬元;另上訴人王錫揚所有新竹房地於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630萬元拍定, 被上訴人亦主張抵押權人林朝成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提起訴訟,則林朝成之債權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故拍賣價金630萬元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後,尚有428萬5,349元(即事後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仍屬上訴人王錫揚所有,則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為移轉股份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時尚有1,078萬5,349元之財產;被上訴人當時之債權額為14,116,666元, 則僅侵害被上訴人3,331,317元範圍之債權, 故被上訴人撤銷有害債權部分亦僅在3,507股之範圍內為有理由。㈣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可知: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客體生旺公司股份屬可分的,僅需於侵害之債權額部分,依各受讓人受讓股份之比例行使撤銷權即可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王錫揚簽發之面額1,000 萬元本票,向

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84 年6月19日獲准確定,有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9-11頁)。

㈡被上訴人嗣於84年7 月間聲請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等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段○○弄○○○巷○○ 號房屋,暨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

上開房地其後於85年1月3日由第三人段宏莒以630 萬元拍定買受,並於85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於85年3月1日製作分配表,拍賣價金經分配予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之債權後,所餘421萬9,886元分配予第2順位債權人林朝成(一般抵押權500萬元 ),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有強制執行卷宗卷面、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實施分配之通知及分配表可參(原審卷㈠第212-218、226-227頁)。

㈢被上訴人於84年間即對上訴人王錫揚、訴外人林朝成提起請

求塗銷抵押權等訴訟 ,主張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41號 、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於91年7月25日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王錫揚及訴外人林朝成間就上開房地設定之債權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參(原審卷㈠第68 -

72、90-97頁)。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另對林朝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上訴人王錫揚上開房地登記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林朝成之500萬元抵押權及普通債權1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經原審法院於92年8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因訴外人林朝成未繳上訴裁判費,由本院93年度上字第82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0日93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原審卷㈠第98-101頁)。

迨上開訴訟確定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分配表所列原分配予訴外人林朝成之4,219,826 元及提存利息改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9 月15日受償435萬999元,其中65,650元為執行費用,故被上訴人實際受償債權428萬5,349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受償完畢,執行法院其後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有執行法院函及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㈠第14-15頁,卷㈡第33-34頁)。

㈣上訴人王錫揚對被上訴人聲請取得之84年度票字第1460號本

票裁定,於84年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於91年9月12日以84年度北簡字第63 號判決駁回王錫揚之訴,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94年1月14日以91 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㈠第102-123頁)。

上訴人王錫揚及其女王麗芬為自訴人,於8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涉嫌詐欺之自訴案件,經法院於90年5月24 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士林地方法院84 年度自字第325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附卷(原審卷㈠第124-159頁)。

上訴人王錫揚與訴外人曾萬祥經原審法院刑事庭84年度易字第3166 號刑事判決認定於84年5月15日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各判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於85 年3月19 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㈠第160-166頁)。

上訴人王錫揚與訴外人曾萬祥亦對被上訴人及其弟張光曙於84年5月15 日涉嫌傷害一節提起告訴,其後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張光曙無罪,再經本院於84年11月1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34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原審卷㈠第167- 172頁)。

㈤90年10月以前,上訴人王錫揚持有生旺公司12,400股,訴外

人王宗仁持有2,000股、訴外人王麗芬持有2,700股;嗣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移轉700 股予訴外人王宗仁,移轉2,700 股予上訴人王鼎元、移轉2,000 股予上訴人張素真,上訴人王錫揚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7,000 股;其後上訴人王錫揚再於91年8月5日移轉生旺公司4,000 股予訴外人王宗仁,移轉3,000 股予訴外人王麗芬,上訴人王錫揚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零,訴外人王宗仁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6,700股,訴外人王麗芬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5,700股,有生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王錫揚移轉股份予王鼎元、張素真、王宗仁、王麗芬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及生旺公司之變更登記可按(原法院㈠第173、239-241、249-252頁)。

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先行提起撤銷上訴人王錫揚與子王宗仁、

女王麗芬間於90年10月11日、91年8月5日就生旺公司股份移轉共計7,700 股之訴訟(下稱撤銷股權另案訴訟),已經原審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7 年4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㈡第224-231頁,本院上字卷第33-49頁)。

㈦兩造就生旺公司之股份同意以每股950 元計算價值,有筆錄足憑(本院更㈠卷第51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係有償

抑無償行為?㈡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是否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㈢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得請求保全之債權

範圍為何?㈣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訴人間之生旺公司股份轉讓之訴訟,是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係有償抑無償行為?㈠上訴人主張:因生旺公司財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

人王錫揚因而將其持有之生旺公司股份售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等人,以籌措反擔保金,惟因上開人等財務狀況亦不佳,商議由訴外人王麗芬以自己名下新竹香山房屋向銀行貸款450 萬元,供作支付買受股份之股款,故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股份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雖有上訴人王錫揚與王鼎元、張素真於90年度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王麗芬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上訴人王麗芬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90年10月3 日由上訴人王麗芬彰化銀行帳戶中所開立之台灣銀行支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0年10月4日就原審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476號供擔保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提存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51- 54、249-25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90年10月11 日上訴人王錫揚將生旺公司股份依序移轉700

股、2,700股、2,000股予訴外人王宗仁及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依序以70萬元、270萬元、200萬元之價格作價出賣(共計540萬元),嗣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90 年10月11日辦理買賣交割,此有生旺公司申報時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考(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㈡第36-38頁 ),合計為540萬元,已與上訴人王鼎元、 張素真所辯與訴外人王宗仁共計以450萬元購買上訴人王錫揚之5,400股生旺公司股票有所不符。

㈢上訴人王錫揚以出售股票為生旺公司籌措擔保金,自應售予

具有資力者,而上訴人既陳明:係由訴外人王麗芬以房屋向銀行貸款450萬元在卷, 則上訴人王錫揚依理應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王麗芬,由王麗芬取得股份,然90年10月11日訴外人王麗芬並未受讓任何股份,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查彰化銀行於90年10月3日撥款450萬元予王麗芬帳戶,生

旺公司於同日亦匯款50萬元入此帳戶,同日再由此帳戶開立面額500萬元由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臺支支票1紙,由訴外人王麗芬以生旺公司提存代理人身份於90 年10月4日持向法院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提存,該500 萬元之提存人乃生旺公司,有訴外人王麗芬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及提存書等可稽(原審卷㈠第51-54頁)。其後,生旺公司於90年10月31日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銀行之放款利息34,251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又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銀行放款利息34,197元;0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又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銀行放款利息33,851元,有訴外人王麗芬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證(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㈡第120頁);再參證人即生旺公司之會計楊晴惠於另案證述:「老闆認為利息應該由生旺公司負擔……所以指示我要把利息錢給付給王麗芬,我直接匯到王麗芬的銀行帳戶」等語綦詳(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8頁反面),上訴人王鼎元亦於另案中證稱:王麗芬之貸款利息由生旺公司負擔,王麗芬沒有登記生旺公司股份, 以後生旺公司要清償450萬元予王麗芬在卷(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9頁),上訴人張素真於另案中證陳: 訴外人王麗芬之房屋貸款450萬元係借予上訴人王錫揚云云(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9頁反面)。綜合上開資金給付及生旺公司給付貸款利息之流程,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楊晴惠於本院另案之證述內容,可見:王麗芬之房屋貸款所得450 萬元及生旺公司自有資金50萬元,合併供作辦理反擔保金之事宜,並由生旺公司負擔房屋貸款之利息, 將來生旺公司負責償還450萬元予王麗芬,是王麗芬係將房屋貸款所得貸與生旺公司,無從認定係貸與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以交付股款。故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合併向王麗芬借貸450萬元, 以供給付向上訴人王錫揚買受生旺公司股份之股款,與事證不合,自無足採。

㈤再參上訴人王錫揚有虛偽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訴外人林朝

成之舉措,已見其有逃避清償被上訴人本票債務之意,而上訴人提出90年10月11日股份移轉之股款支付證據,均無足證明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受讓股份確有支付對價,因認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實係無償行為。

六、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錫揚有1,000 萬元及自8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原審法院於84年6月19日以84年度票字第1460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後再經原審法院於84年7 月19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一直進行至94年間,由執行法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就生旺公司股份之移轉行為,係在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所為。

㈡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處於清償困難或不能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是本件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移轉生旺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應以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行為觀察判斷,即應按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上訴人王錫揚之責任財產予以比較,以確定上訴人間為股份移轉之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清償,如上訴人所為股份移轉行為致令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即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至90年10月11日為止,本

息共計為1,381萬8,333元【84年6月1日至90年10月11日之期間為6年4月又11天,利息為10,000,000x6% x[6+(4+11/30)/12]=3,600,000+218,333=3,8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息共計13,818,333}。

㈣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為移轉行為之責任財產為何?

1.查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王錫揚之上開本票確定裁定後,即於84 年7月間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王錫揚所有財產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

0 等地號土地及門牌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暨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惟上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已於84年5月16 日設定第2順位之500萬元一般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朝成, 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亦於84年6月22 日移轉登記予子黃豐文,業據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載述綦詳( 原審卷㈠第93頁)。被上訴人對上開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房屋聲請拍賣,於85 年1月3日由第三人段宏莒以630萬元拍定買受,並於85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於85年3月1日製作分配表,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分配63萬2,685元)、第2順位抵押權人林朝成(分配421萬9,886元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王錫揚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於90年10月11 日之存款餘額為12萬6,899元,有存款明細分類帳可按(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㈡第74-78頁)。惟因被上訴人嗣即對上訴人王錫揚及訴外人林朝成提起確認上開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 並對林朝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因而將上開原欲分配予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421萬9,886元依法提存, 迨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於91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1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確定該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於93年6月10日裁定確定林朝成之抵押權債權500萬元及普通債權10萬元不得參與分配後,執行法院方至94年9月15 日始將上開提存款分配予被上訴人受償。上開421萬9,886元款項經法院提存以待訴訟確定之期間,性質上係上訴人王錫揚所有新竹房地之變價,待供清償予債權人,自仍屬上訴人王錫揚之責任財產。故在上訴人王錫揚將生旺公司股份移轉於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之90年10月11日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有: 第一商銀之上開存款餘額12萬6,899元 、 房地拍賣價金提存之421萬9,886元及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等項,上開股份依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之每股950元計算, 價值本有1,178萬元 (950x1,2400=11,780,000),則其於90年10月11日前之責任財產共計1,612萬6,

785 元 (126,899+4,219,886+11,780,000=16,126,785)。

2.然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將生旺公司股份無償轉讓2,700股予上訴人王鼎元,將2,000股無償轉讓予上訴人張素真,扣除後剩餘7,700股(12,400-2,700-2,000 =7,700),計算其價值為731萬5,000元(950x7,700=7,3150,000),加計上開第一商銀存款12萬6,89 9元及拍賣價金提存款421萬9,886元後,則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為本件股份移轉行為後致財產減少為1,166萬1,785元(73,150,0 00+126,899+4,2 19,886= 11,661,785】,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至90年10月11日之本票債權本息1,381萬8,333元,足認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將股份無償移轉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之行為,致自己陷於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本票債權本息之情事,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滿足。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查封上訴人王錫揚持有之生旺公司股票,係因生旺公司股份無價值,可見上訴人間轉讓股份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退步縱認生旺公司股份有價值者,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轉讓生旺公司股份後,王錫揚尚有7,000 股,並非完全無資力云云。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擇取易於拍賣之標的物進行,以達儘速受償之目的,尚難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就上訴人王錫揚持有之生旺公司股份聲請查封拍賣,即謂該股份為無價值之物,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就生旺公司股份以每股950 元計算價值,則此項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將股份處分後所餘財產將致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當時之本票債權本息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王錫揚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前之責任財產原有

1,612萬6,785元,本得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本票債權至該日止之本息1,381萬8,333元,然上訴人王錫揚竟於90年10月11 日將生旺公司股份無償轉讓2,700股予上訴人王鼎元、無償轉讓2,000股予上訴人張素真, 致上訴人王錫揚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受償,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灼然。

七、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得請求保全之債權範圍為何?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是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就其可得請求保全之必要性及債權之範圍,自應以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錫揚有本票債權1,000萬元及自84 年

6 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至94年9月15日始經執行法院將提存之421萬9,886元及利息共計435萬999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費用為6萬5,65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自84年6月1日至94年9月15日止(10年3月又15天)之本息金額為1,617萬5,000元【利息為10,000,000x6 %x[10+(3+15/30)/12]=6,175,000,本金為1,000萬元 】,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受償之435萬99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用6萬5,650元,其餘428萬5,349元應抵充上開利息,是被上訴人至94年9月15 日止之本票債權本息為1,188萬9,651元 【6,175,000-4,285,349=1,889,651,利息不夠抵充,尚餘188萬9,651元,另本金1,000萬元 ,合計為1,188萬9,651元】。再自94年9月16 日算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 年10月27日止 (4年1月又12天), 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息為1,435萬9,651元【 利息10,000,000x6x[ 4+ (1+12/30)/12 =2,470,000, 加上本金1,000萬元及以前之利息188萬9,651元, 共計1,435萬9,651元】。

㈢查上訴人王錫揚於93年間有投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70萬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另案可稽(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㈠第165頁 ); 再斟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王錫揚、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提起撤銷渠等間有關移轉生旺公司股份共計7,700股之訴訟, 業經法院於97 年4月17日判決上訴人王錫揚與王宗仁、王麗芬間之股份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王宗仁及王麗芬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錫揚所有確定,詳如前陳,則生旺公司股份7,700股已回復為上訴人王錫揚所有,依每股950元計算價值為731萬5,000元(950x7,700=7,315,000) ,是上訴人王錫揚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財產為801萬5,000元(7,315,000+ 700,000=8,015,000),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息1,435萬9,651元,顯見被上訴人有行使撤銷權之必要甚明。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0生旺公司股份移

轉行為以保全其債權之範圍為上訴人王錫揚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之634萬4,651元 (8,015,000-14,359,651=-6,344,651),依生旺公司股份每股950元計算, 被上訴人可得行使撤銷權之股份範圍為6,678 股 (6,344,651÷950= 6,678,小數點以下捨去),而本件90年10月11日上訴人王錫揚與王鼎元間無償轉讓2,700股、 上訴人王錫揚與張素真間無償轉讓2,000股,合計僅4,700股,不足上開之6,678股,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間上開股份全部之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並無不合。

八、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受移轉時,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此為民法第244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為上訴人王錫揚之子、媳,上訴人王鼎元並負責生旺公司在大陸之業務,上訴人張素真負責生旺公司之人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楊晴惠於另案中證述明確(上開 124號卷第128 頁反面)。且上訴人王錫揚之上開新竹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上訴人王鼎元於84年5月16 日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恐嚇被上訴人,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㈠170-172 頁),故上訴人王錫揚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上訴人王鼎元知之甚稔。上訴人張素真為上訴人王鼎元之配偶,上訴人王鼎元因恐嚇罪遭判刑,就禍福與共之夫妻生活而言,甚為重大,對該事件始末上訴人張素真衡情亦應知悉,況上訴人張素真於另案亦證稱: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8、9月間屢向伊及王鼎元借款(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9頁),益見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對於上訴人王錫揚財務甚窘,必須向他人借款應急等情知悉明確。而上訴人王錫揚在必須向他人借款支應情形下,竟仍將其持有之生旺股份無償轉讓予上訴人王鼎元、上訴人張素真,因認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均知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王錫揚所有,洵屬有據。

九、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訴人0生旺公司股份轉讓之訴訟,是否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㈠被上訴人於84 年間取得原審法院84年6月19日核發之84年度

票字第1640號本票裁定,並在84年7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並查封上訴人王錫揚名下之新竹房地,惟上訴人王錫揚即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審法院84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且於84年8月17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亦對訴外人林朝成提起確認5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異議之訴,迨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始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4年9月15 日發放分配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王錫揚之新竹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即已遭到重重阻礙,則被上訴人將心力投注於爭取該房地之拍賣價金及上開訴訟,因而未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錫揚其他財產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迨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

欲再強制執行上訴人王錫揚之其他財產,因而於94 年9月27日向經濟部聲請抄錄生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訴人王錫揚之股權原本為12,400股,其後變成0 股,其子即訴外人王宗仁自原本之2,000股變成6,700股,其女即訴外人王麗芬自原本之2,700股變成5,700股,旋於94年10月24日提起另案請求撤銷上訴人王錫揚與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0生旺公司股份移轉之訴訟,並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王錫揚……詎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所持有生旺公司股權之其中4,700股移轉登記予其子王宗仁,其中3,000股移轉登記予其女王麗芬,其餘股權則移轉登記予不知名之第三人…」等語,有生旺公司89年9月30日及經濟部函覆之93年10 月25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另案起訴狀可按(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㈠第4、10-15頁)。其後經被上訴人於該案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中聲請法院調取生旺公司之股權異動資料,法官批示向經濟部函詢後據該部於同年3月21 日函覆並檢附生旺公司登記案卷,於同年3月24 日送達法院,有言詞辯論筆錄、審理單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之法院收受章足憑(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㈠第161-162、168-169頁 )。是被上訴人最快聲請閱覽得知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有生旺公司股份移轉之情,係在95年3月24日,則其於96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按(原審卷㈠第3 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錫揚有1,000萬元及自84年6月1日起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 月11 日與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間移轉生旺公司股份2,700股、2,000股之行為,均係無償行為,致上訴人王錫揚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滿足;且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仍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息,被上訴人仍有行使撤銷權之必要,且得就上訴人上開股份移轉行為之全部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王錫揚與王鼎元、上訴人王錫揚與張素真間上開股份移轉行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均知悉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王錫揚所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