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上 訴 人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民國95年11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設立「高暉新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高暉新公司)」,生產己○○所營「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研發之有、無線擴音機、無線麥克風等產品,及自行研發、OEM//ODM代工,行銷與銷售。
伊已依約交付合夥出資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詎己○○未依約轉讓高暉公司之SMT自動插件機資產及提供等值設備與高暉新公司,並按合夥比例100分之51股份登記為伊之名義。伊於96年2月10日通知己○○商討退夥等重大事宜,己○○授權訴外人乙○○到場,經作成「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雙方同意伊退夥並歸還出資款。惟扣除代墊剩餘款103萬7819元,餘款396萬2181元迄未返還等情,爰依合夥契約、系爭會議結論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己○○、戊○○連帶返還396萬2181元及自96年4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乙○○簽署系爭會議結論;且該會議結論屬和解契約,乙○○未經特別授權而簽署,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合夥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於法不合。再者,被上訴人合夥出資並未付足500萬元;另戊○○並非合夥人,不負返還出資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其連帶返還出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己○○於95年11月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高暉新公司;己○○並邀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設立合夥公司,地點位於中國大陸深圳市○○區○○市○○路○○○號(興科工業區第6棟4樓)。同年月6日其依約開立第1期5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己○○為出資款;詎己○○遲未依約提供生產所需之零件及技術,乃於96年2月10日通知己○○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開會,己○○並出具開會委任書,委託乙○○到場,並作成系爭會議結論,載明:「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在公司成立之後,乙方(即己○○)先挪用資金在前,遲遲無法將公司資金償還高暉新,造成公司營運周轉問題導致甲方代墊。二、業務有訂單,乙方遲遲無法依合同約定提供支援影響公司營運。三、合約簽訂時,乙方承諾在前半年之內,提供每月3,000台訂單供高暉新營運開銷,事實不然。以上已造成違約行為,故甲方提出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必要,應由乙方歸還甲方全部500萬元投資款,後繼經營與否,由乙方自行決定,公司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業務訂單全部歸於乙方所有。約定乙方須於96年2月27日下午5點30分前,歸還甲方投資款。原合夥契約書自即日起作廢」等情,有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之投資合約書、系爭合夥契約書、500萬元支票、緊急開會通知書、開會委任書及系爭會議結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以:伊出具之開會委任書僅係就「相關營運事項緊急會議」為題,並非結束合夥之會議,乙○○未經特別授權而簽署性質為和解之系爭會議結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為辯,並以開會委任書為論據(原審卷第42頁)。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條原約定:⑴拆夥或解散時,若甲、乙其中一方繼續經營,所剩之設備資產需全數認購。⑵若甲、乙雙方皆不願意繼續經營,則依照盈虧比例分攤。⑶一年內不得拆夥或解散,否則生產設備應由乙方原價全數買回。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始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觀諸民法第697條規定亦明。可知,合夥於解散後,尚應踐行清算程序;清算後有賸餘財產者,始有返還出資之問題。而系爭會議結論卻為:「甲方提出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必要,應由乙方歸還甲方全部500萬元投資款,後繼經營與否,由乙方自行決定,公司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業務訂單全部歸於乙方所有。約定乙方須於96年2月27日下午5點30分前,歸還甲方投資款。原合夥契約書自即日起作廢」等情,顯係雙方決定結束合夥關係,無需再行清算,自與系爭合夥契約書原約定、法定程序有間;則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就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返還及數額多寡,達成無須經清算程序即由上訴人返還之合意,尚難謂兩造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和解之意。又受任事務為與他人和解者,受任人需有委任人特別之授權,亦為民法第534條第4款所明定,系爭會議結論性質既屬和解,則受任人乙○○自需經委任人己○○特別授權始可為之。然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依原證8委任書,己○○是否全權委託你處理?)因為在開會的好幾天前,丁○○就已經把要開會的事項傳真給公司,己○○都知道,他就叫我去開會,把問題處理掉,並儘快去大陸接收」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參諸96年2月10日緊急開會通知書亦載明:「茲因雙方合作經營高暉新電子公司,現因乙方(即己○○)在公司業務跟研發上未能遵照合夥契約之條例,故發緊急開會通知單處理善後事宜……6、本來雙方是在對公司未來發展有很大信心前提下來開辦高暉新公司,但技術方面都需乙方全力配合,如果在乙方沒辦法配合之下公司就無延續必要,故緊急通知……開會處理善後事宜……。」等文義(原審卷第41頁)。足見己○○就系爭會議事項即高暉新公司是否繼續營運、善後等問題確已知情而授權乙○○處理。至於合夥結束後應否退還投資款?應退若干?有無授權乙節,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開會前己○○是否知道丁○○要求退還500萬元投資款,並授權你去處理?)對,他說這還有爭論,以後看怎麼走怎麼辦。」、「(問:到底己○○是否同意退還這五百萬元投資款?)他不同意退500萬元,但他同意把公司結束掉。」、「(問:既然己○○不同意退500萬元,為何你代表他去開會時,會同意由己○○退還丁○○500萬元?)因為當時他沒有特別講說他不願意退,他只是說錢是有爭議的。」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可知就應否退還投資款之議題上訴人己○○並未授權。然上訴人己○○既出具開會委任書予乙○○,受任人就該「相關營運事項」為範圍,仍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僅逾此範圍之應否退還投資款議題,因無該和解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次查,證人乙○○於97年7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052號偵查中檢察官訊及為何在開會時做出返還500萬元給丁○○的決議時,陳稱:因為告訴人(即上訴人己○○)先前對於支援大陸高暉新公司的承諾都未做到,且合夥契約書上第8條提到解散另一方要繼續經營的話要把所有設備都買回,告訴人開會前告訴我要我去把合夥關係close掉,告訴人還派我去大陸繼續經營高暉新,而96年3月我也確實有去大陸等語(見同上地檢署97年他字第4052號偵查影印卷第6頁);衡諸交易常情,欲行結束合夥關係,勢必審究投資款應否退還等情,是應否退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己○○難謂無所預知預見;且證人乙○○於系爭會議結論作成後之96年2月28日旋即與上訴人己○○簽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除雙方確認96年2月28日結束,交接清冊、資金、業務、行政事項及相關文件外,其第㈥點亦明載「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依合約行事」等文字(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8頁);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上訴人己○○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已承認為其親簽無訛(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9頁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乙○○(即該營運交接事宜之製作人)復證稱:「資金合作雖不關我事,但我參加緊急會議,希望依合約行事,所以才寫的。(問:己○○看了這段文字反應如何?)上訴人己○○知道這些事情卻刻意隱瞞我有將會議結論告訴他,且他也承認,到第2年6月,丁○○告他時才否認所有事實,當初他有簽名,所以他知情」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7頁)。上訴人己○○縱令於系爭會議結論作成時尚不知退還投資款之事,然96年2月28日其既已簽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文件,自難諉稱不知退還投資款之事。又上訴人己○○之特別助理李勤川確於96年3月8日收回高暉新印章及營運文件等物品,亦有李勤川在『2006年12月20日李勤川與張董之資料清單』簽署之清單可稽(原審卷第60-61頁),並為上訴人己○○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1頁),(按該清單內容原係合夥之初所點交給丙○○,96年3月8日再由丙○○點交回李勤川,見同上地檢署97年偵字第22319號影印卷第41頁);再參以乙○○確於96年3月間前去大陸接管經營「高暉新公司」,迄至96年4月10日始經「高暉公司」董事會調回,有公告1紙可參(同上地檢署97年偵字第22319號影印卷第20頁)。足見證人乙○○上揭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開會前告訴我要我去把合夥關係結束掉,告訴人還派我去大陸繼續經營高暉新,而96年3月我也確實有去大陸等語,信而有徵。是己○○既於96年2月26日之開會前,即告知乙○○欲將兩造合夥之「高暉新公司」結束,並派乙○○前去大陸接管經營「高暉新公司」,己○○嗣亦簽認乙○○製作「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文件,同意「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依合約行事」,並由乙○○傳真予被上訴人(同上偵字第22319號影印卷第41頁);若非承認系爭會議結論之效力,己○○焉會簽認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並派人會同點交系爭合夥公司之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及業務訂單,即完成系爭會議結論之履行行為?事後何能再事以乙○○未經特別授權,否認系爭會議結論之效力?上訴人前詞所辯,系爭會議結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殊無可取。
五、上訴人復以其係遭詐欺及脅迫始委任乙○○參加96年2月26日之開會,其已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執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返還出資款500萬元云云為辯;惟查上訴人對前揭開會前之緊急開會通知書並不爭執,又上訴人己○○除簽署開會委任書外,會後於96年2月28日並簽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文件,若係遭詐欺及脅迫,豈會事後派員接管高暉新公司並派人會同點交系爭合夥公司之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及業務訂單,完成系爭會議結論之履行行為?殊背常情。況上訴人己○○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乙○○、丙○○背信罪嫌部分,亦經同上地檢署97年偵字第223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遭詐欺及脅迫之事實,前詞抗辯,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意旨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其中一半係給付上訴人己○○購買其原有廠房、技術、專利等權利,另外一半則為高暉新之營運周轉金;惟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之其中250萬元部分嗣轉為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並已清償該2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仍請求返還500萬元之出資款,自非有據云云為辯,並以其提出之借款明細一紙為論據(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明細所載,亦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該250萬元借款,惟以因另外一半高暉新之營運周轉金上訴人尚未補足,其另以人民幣折合250萬元匯予高暉新公司補足等語,並據提出高暉新公司開立之證明書2紙為憑(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1-22頁,第54頁),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惟查上開2紙證明書之製表人劉曉丹係「高暉新公司」之財務,此有春節放假聯絡表、借款單可佐(同上地檢署97年偵字第22319號影印卷第18、第20頁背面),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費用申請單2紙除加蓋財務專用章外並由劉曉丹簽名見證,(原審卷第125頁、128頁),足見劉曉丹確實有權製作該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之確認者即丙○○於原審亦證稱:高暉新公司一般的行政開銷跟工資的發放,都會經己○○董事長簽名才發放。先前的500萬元,因為250萬元沒有匯過去,丁○○又代墊250萬元給公司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62頁);又證人乙○○亦證稱:前之營運資金已被挪用(即嗣轉為上訴人借款者),公司已經啟動無法支付薪水,因合作剛開始,丁○○不得已提出250萬元匯去大陸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8頁背面);證人乙○○並於偵查中證述:「96年3月中我收到高暉總經理戊○○指示去接收高暉新時,因為丙○○不願意交出高暉新的銀行印鑑,而該銀行帳戶裡還有丁○○後來又匯入250萬元,因為己○○要求丙○○把該帳戶交出來,也認為裡面的錢就是高暉新的,要一併列入移交等語(同上地檢署97年偵字第22319號影印卷第44頁);「高暉公司」之副總經理甲○○復證稱:己○○拿500萬元,但後來250萬元沒有匯,因他說沒有戶頭,250萬元就挪用,後來以給付利息方式給丁○○,請丁○○代墊挪用250萬元再寄到大陸的公司,...挪用250萬元,後來有還,在台灣分成一筆150萬元,一筆100萬元(均有包函利息)作帳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0-81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原出資500萬元中之營運資金250萬元已被挪用,嗣轉為借款(付利息),方再匯款250萬元去大陸以墊付該遭挪用250萬元營運資金等情,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出資總額仍為500萬元無訛。
七、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派人參與性質為和解之系爭會議結論,事後亦默示承認其效力,自應受此系爭會議結論即和解效力之拘束。又戊○○為系爭合夥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可考(原審卷第31頁),系爭合夥契約並未就戊○○之保證責任有何明文限制,自應認為凡與己○○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應負之義務,戊○○均應負連帶責任,始符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意。系爭會議結論其意旨無非解散合夥返還出資,乃己○○就系爭合夥契約原可能發生之義務,理應屬戊○○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己○○、戊○○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戊○○連帶返還396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己○○、戊○○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依合夥契約第8條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