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佩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追 加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八甲小段七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點三八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夥共同出資借款予訴外人王建朗、王建華(下稱王氏兄弟),其等嗣後以追加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八甲小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償上開債權,兩造商借原審共同被告徐德蒸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徐德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徐德蒸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更審前本院撤回備位之訴之上訴後,另主張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徐德蒸係為清償兩造之債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僅為清償其一人債權,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意思表示非一致,無法成立代物清償或其他契約,則被上訴人自追加被告處取得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追加被告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爰追加其為被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氏兄弟於民國94年7月間向伊及被上訴人
借款,伊於同年月11、19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740萬元計1,12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1、15、19、19日依次匯款470萬元、380萬元、420萬元、530萬元計1,800萬元予王氏兄弟,嗣王氏兄弟無力清償,情商其兄即追加被告甲○○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抵償上開債權,並於同年月21日簽署同意書載明「供丙○○與乙○○女士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因被上訴人表示以第三人名義登記較妥,雙方遂商借原審共同被告徐德蒸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
詎徐德蒸未經伊同意,擅於95年5月18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伊無法取得依該同意書所載出資比例百分之40.382%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自追加被告處取得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甲○○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位為請求等情,爰於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後,追加被告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王氏兄弟因無力清償對伊之借款1,800萬元,乃以系爭土地抵償而移轉登記至伊借名之徐德蒸名下,嗣伊終止借名契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並無不當得利。
至上訴人與王氏兄弟簽署同意書時伊未在場,亦未同意,對伊自不生效。況該同意書非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登記比例約定之書面契約,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更審前本院到場並提出任何書狀以:伊代王氏兄弟清償兩造借款債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予上訴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指定登記名義人徐德蒸,伊與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純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紛爭,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更審前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原以徐德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嗣於更審前本院撤回對徐德蒸之上訴〔本院96年度上字第872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73頁〕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匯款單、他項權利書、同意書、土
地登記謄本、權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下稱板院卷)第6-21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15日、19日、19日依序匯款470萬
元、380萬元、420萬元、530萬元,計出借王氏兄弟1,800萬元,有匯款憑證在卷(原審卷第16頁)。
㈡追加被告於94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德蒸,徐
德蒸於9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板院卷第10-11、21頁)。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追加被告分別於94年7月22日、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徐德蒸名下。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40.38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王氏兄弟於94年7月間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
94年7月11日、19日依序匯款380萬元、740萬元予王氏兄弟,計1,120萬元,有匯款回條聯2紙在卷可憑(板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則於94年7月11日、15日、19日、19日依序匯款470萬元、380萬元、420萬元、530萬元,計1,800萬元,亦有匯款委託書2紙、匯款申請書、匯條回條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6頁)。王氏兄弟則分別交付支票11紙、9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執(詳後述),並於94年7月15日傳真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上訴人,約定以價值3,300萬元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考(板院卷第12-13頁)。嗣王氏兄弟經營之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0日跳票,經上訴人與王氏兄弟協商,由王氏兄弟於94年7月21日書立原證3之同意書(板院卷第9頁),上載:「因為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清償以上借款,故商洽第三人(甲○○君)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丙○○與乙○○女士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丙○○與乙○○願意返還以上票據」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同意書簽字。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不知有原證3同意書所載之協議,系爭土地
僅為清償王氏兄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與上訴人之債權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與王氏兄弟簽訂同意書之前,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業經證人丁○○於原審、更審前本院到場分別證稱:「(提示原證三,有無看過?)簽署的時候我在現場,我有看過」、「……借錢之後,津津公司和合發公司發生票跳(跳票)的問題,為了確保丙○○的債權,才會簽署這份同意書,請求……要求他們的哥哥(按指追加被告)提供土地來清償借款,所以才會有這部分的約定,按照約定要把土地過給陳小姐之後,陳小姐必須把津津公司和合發公司的支票還給津津公司和合發公司」、「(有關被告乙○○部分,是否認識?)不認識……後來我去瞭解,他們匯款進來的時候原告用二人的名字,一個是他自己的名字,另一個是他大姐的名字。據原告(上訴人,下同)有表示,那大姐(指被上訴人,下同)是他的拍檔,主要借的金額一半是原告,一半是他大姐的部分……我們主張土地直接過給原告,當場原告不願意,因為他說還有一個大姐,他要大姐也要同意,當時原告有打電話,我到的情形是原告有徵求大姐的意見,要過給誰的名字,大姐有推薦他們的員工徐德蒸……」、「因為原告是用大哥大的擴音方式來聽,所以我有聽到,原告當時只稱呼通話的對方為大姐」;「……當初以土地抵償是要清償丙○○及乙○○的債權,當初是要移轉給丙○○,丙○○說另有大姐債權人乙○○,打電話聯絡乙○○,……,乙○○同意後,我才製作同意書,裡面才寫要清償兩位債權人並同意他們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上訴人當時打電話給『大姐』電話內容如何?有無談到土地移轉後將來如何分配?)有,有關與上訴人金錢往來,公司知道借貸的金錢源自大姐及上訴人等人,但出面接洽的都是上訴人,所以我們希望將甲○○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還有大姐,所以我們希望上訴人用電話問清楚,上訴人撥電話給大姐時,有提到公司願意以土地清償上訴人與大姐兩人之債權…」等語(原審卷第74-76頁、本院上字卷第101頁背面、第180頁背面),即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亦自認:「我們不否認有通電話」在卷(本院上字卷第139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王氏兄弟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所負債務,並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丁○○始製作原證3之同意書,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㈢再丁○○於94年7月21日代理王氏兄弟與上訴人協商借款之
清償時,原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清償王氏兄弟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且為避免嗣後發生糾紛,原不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外之人等情,亦有丁○○之證言:「……當初以土地抵償是要清償丙○○及乙○○的債權,當初是要移轉給丙○○,丙○○說另有大姐債權人乙○○,打電話聯絡乙○○,因為丙○○當天沒有帶證件,要移轉給乙○○,乙○○說要以員工的名字登記,丙○○還問是否安全,經過保證安全才帶資料過來……」、「……我們原來不同意登記在丙○○以外之人,是因為我們向丙○○借錢,怕以後有所糾紛,之後是經過兩造同意才以第三人名義登記……」、「……我們希望將甲○○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還有大姐,所以我們希望上訴人用電話問清楚……上訴人告訴大姐,因為其未帶辦理過戶的證件,又怕離開公司就會反悔,是否土地就暫時過戶在大姐名下,請大姐趕快找他們的代書,大姐認為不妥,是否先用第三人名義,上訴人就問大姐這個人是否安全,大姐表示是公司的人安全無虞,後來就談見面時間等細節」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01-102、180頁)。衡諸常情,苟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與被上訴人通電話時,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王氏兄弟對其二人所負債務,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王氏兄弟之代理人丁○○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德蒸名下之理,顯見上訴人主張已於電話中告訴被上訴人同意書之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電話中僅告知系爭土地僅為清償王氏兄弟對被上訴人一人所負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由上開丁○○上開證言,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上訴人保證以其員工名義登記安全無虞後,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德蒸名下。如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時,係告知系爭土地僅為清償王氏兄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土地無論以何人名義登記,均與上訴人之權益無涉,被上訴人即無庸向上訴人保證以其員工名義登記安全無虞,亦無於得上訴人之同意下方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德蒸名下之理。
㈣另證人即代書謝秉錡於更審前本院到場證稱:「……簽訂原
證三號那天,我在場……那天王先生公司通知我去……那些債務是丁○○製作出來的」、「(提供之不動產是要擔保那些債務?)提供72之2土地就是要還3000萬的債務」、「當場上訴人有打電話?)有,當時土地鑑價出來有3000多萬的價值,上訴人希望還現金,後來表示要問其他的股東,現場我有聽到上訴人打電話……」、「(為何後來會提到要登記給徐德蒸?)後來雙方簽好原證三以後,上訴人就表示她的股東有認識的代書,由股東的代書辦理這件登記,就到甲○○處拿資料,上訴人表示她的股東會指定登記名義人,後來有一位小姐拿登記名義人的資料來給代書,那位小姐是上訴人這一方的人,我知道的就是到此為止」云云(本院上字卷第137頁背面)。被上訴人電匯予王氏兄弟之款項為1,800萬元,有如上述,縱如同意書所載之金額亦僅為2,000萬元(詳後述),而系爭土地經估價結果為33,914,000元(板院卷第13頁),若王氏兄弟擬以系爭土地清償被上訴人一人之債務,得出售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清償被上訴人款項後,至少還有1,000萬元之餘額,焉有可能以價值3,300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清償被上訴人至多為2,000萬元之債權,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僅供清償其一人之債權云云,有違常情而無足採。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涉有重利云云,然若如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電匯1,800萬元款項,取得價值高達3,300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豈非更涉重利且有暴利之嫌,益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僅供清償其一人之債務云云,非屬事實。
㈤以上,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王氏兄弟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
所負債務,並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違反權益歸屬之秩序而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面選擇可信賴之員工徐德蒸,向徐德蒸借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終止與徐德蒸間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則於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其及上訴人過戶至其指定人徐德蒸名下作為抵償借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議獲其同意,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而違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抵償借款應取得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㈥至於上訴人得取得若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板院卷第9
頁之同意書載:「茲因本人王建朗及王建華向丙○○與乙○○女士共同借款,曾提供以下票據作為還款及擔保……因為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清償以上借款,故商洽第三人(甲○○君)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丙○○與乙○○女士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丙○○與乙○○願意返還以上票據」等語,顯見王氏兄弟係以系爭土地清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之債務,金額則以同意書上所載票據金額為準,非以上述上訴人、被上訴人電匯金額為準,蓋資金貸與他人者恆有收取利息之營利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則同意書上之票據金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電匯金額之差額當屬王氏兄弟願意給付之利息,殆無疑義。再觀同意書之記載,王氏兄弟於收受上訴人、被上訴人電匯款項後,交付同意書上所載之票據予其等收執「作為還款及擔保」之用,惟王氏兄弟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後,「丙○○與乙○○願意返還以上票據」,顯見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同意書上所載之票據,益證系爭土地抵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款項應以同意書上所載之票據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涉有重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借款予王氏兄弟亦涉及重利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擬以上訴人涉有重利否認上訴人之債權,無異亦否認自己之債權,況縱涉有重利,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僅不能對王氏兄弟請求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而已,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無涉。又上訴人縱涉有重利,被害人亦為王氏兄弟,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而王氏兄弟於原審具狀載:「……在丁○○的建議下對於本案的告訴人係由具狀人之長兄甲○○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石門鄉土地予丙○○作為抵銷全部債務並在94年7月21日簽立同意書一份為憑……」云云(原審卷第45頁),已表示系爭土地係為抵償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債務,對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本息,無再為爭執之意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重利,辯稱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足採。依同意書所載票據金額,上訴人、被上訴人11紙、9紙之票據金額依序為13,547,028元、2,000萬元,總計金額為33,547,028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占比例依序為40.382%(13,547,028÷33,547,028=0.00000000)、59.618%(1-0.40382=0.59618)。被上訴人僅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618%,乃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100%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且拒不返還,致上訴人喪失得依40.382%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
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著為判例,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無庸裁判;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