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吳純怡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 月00日生)、乙○○(00年0 月00日生)均由伊監護照顧。嗣雙方於90年11月28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90年度家調字第13號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伊同意將甲○○交付上訴人行使監護權。
另自90年12月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00元(贍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依序至上訴人再婚及甲○○成年日止,並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作為甲○○之教育費用(教育基金)。其後因上訴人未盡監護責任,伊自95年12月29日起即將甲○○帶回撫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監字第102 號裁定改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確定。期間上訴人雖曾分別於95年、96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再以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43539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伊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180萬元本息及算至95年12月5日止合計281,000 元之扶養費、贍養費本息。惟甲○○既已改由伊監護,上訴人即無由請求180 萬元之教育費,伊所積欠之扶養費、贍養費經與伊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351 元相抵後,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足見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妨礙、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調解之內容有爭議或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應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系爭和解筆錄迄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並未附任何條件或期限,或限於女兒之教育費用,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縱為教育基金,亦應按伊監護甲○○之期間比例計算給付額。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負擔全部扶養費。其以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為之抵銷主張,更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539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係夫妻已於89年4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00
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由被上訴人監護照顧,嗣上訴人向澎湖地院聲請變更子女監護權,經法院於90年11月28日製作和解筆錄,約定:⒈被上訴人願意將兩造所生之女甲○○交付上訴人行使監護權、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80萬元、⒊被上訴人願自9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13,000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再婚之日止、⒋被上訴人願自9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6,000 元予上訴人至甲○○成年之日止。
㈡上訴人於95年9 月13日、96年1月4日持系爭和解筆錄所換發
之澎湖地院債權憑證(95年9月6日澎院能執仁95執1147字第6241號),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請求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第2至4項內容,給付180 萬元及自90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281,000 元及利息。
㈢和解筆錄第4 項之給付為甲○○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應給付至9
5年12月5 日止,自96年1月5日起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000元。
㈣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按系爭和解筆
錄第4項約定每月應給付上訴人13,000元、6,000元部分,共應給付1,172,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81,000元,尚不足91,000元。
㈤上訴人迄96年1月5日止並未再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180萬元為甲○○之教
育基金,且因甲○○之監護人業經法院裁定改為被上訴人,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㈢如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180萬元並非甲○○之教育基金,
被上訴人仍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至第4項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分擔乙○○、甲○○之扶養費用予以抵銷,是否有據?兩造有無約定乙○○之扶養費全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5年9 月13日、96
年1月4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所換發之澎湖地院債權憑證(95年9月6日澎院能執仁95執1147字第6241號),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539 號卷宗、澎湖地院90年家調字第13號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至7頁),兩造不爭執。
㈡次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有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7日北院錦95執正字第43539號通知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字卷第30頁)。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相合,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
爭和解發生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180萬元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且系爭和解筆錄未被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訴請撤銷調解等語,為無可採。
七、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180萬元部分,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按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之性質,應屬本條項之法律行為;又情事變更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故命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在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情事變更之法定要件者,自得為增減之給付。因訴訟上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得準用上開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59號解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㈠查兩造於89年4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略以:「……㈠子女
監護權歸屬男方,女方有權無限期自由探視子女。……㈢男方於92年底前需付予女方50萬元,自離婚日起,男方每月付予女方13,000元,直至○○住宅貸款繳清止,……」,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5 頁至反面)。次查,兩造於90年11月28日在澎湖地院90年度家調字第13號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中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⒈被上訴人願意將兩造所生之女甲○○交付上訴人行使監護權;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80萬元;⒊被上訴人願自9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13,000 元予上訴人,給付期間至被上訴人再婚之日止;⒋被上訴人願自9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6,000元予上訴人,給付期間至甲○○成年之日止,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至7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證人吳青峰證述略稱:90年11月間伊與上訴人同居在花蓮,
上訴人曾告知伊調解內容,6,000 元是給甲○○的扶養費,13,000元是給上訴人的贍養費,給付到上訴人有再嫁之情形時終止,180萬元是給女兒的教育基金,上訴人曾提及180萬元是留給甲○○,大人不可以動用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63頁至反面)。可認被上訴人給付之180萬元係用於甲○○之教育目的。且查,上訴人於澎湖地院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中,曾提出聲請狀,內容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離婚時,相對人同意將○○市○○里0000號之住宅,於協議書雙方共同獲利之部分給予比例分配,故同意該住宅補償金發放之同時給予聲請人50萬元,然其後因另立切結顧及女兒教養費用故另立切結變更為壹佰捌拾萬元整,故聲請人請求一併裁定。」(原審卷㈠第184頁),上訴人亦自承180萬元為甲○○之教養費用。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180萬元為甲○○之教育費用,業據證
人吳青峰證稱明確,亦為上訴人於澎湖地院變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之聲請狀中所自承。上訴人抗辯180 萬元並非教育基金,其中50萬元為補償費等語,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澎湖○○市房屋
,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分配。上訴人主張因房屋改建可領補償金200多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係類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乏據可憑,尚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180萬元之給付目的,係被上
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用於兩造之女甲○○之教育,可以認定。㈥末查,於96年10月31日,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監字第102 號裁定改由被上訴人任之,有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3至229頁),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教育費用180 萬元。是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嗣後改由被上訴人行使,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80 萬元之給付義務,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有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兩造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與系爭和解筆錄第2至4項給付款項互為抵銷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89年4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略以:「……㈠子女
監護權歸屬男方,女方有權無限期自由探視子女。……㈢男方於92年底前需付予女方50萬元,自離婚日起,男方每月付予女方13000元,直至鳳山住宅貸款繳清止,……」,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5 頁至反面)。由上開內容可知,兩造離婚時,子女由被上訴人監護,兩造未約定女方應分擔部分子女之扶養費。
㈡次查,兩造於90年11月28日於澎湖地院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
,成立調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⒈被上訴人願意將兩造所生之女甲○○交付上訴人行使監護權;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80萬元;⒊被上訴人願自9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13,000元予上訴人,給付期間至被上訴人再婚之日止;⒋被上訴人願自9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6,000 元予上訴人,給付期間至甲○○成年之日止(原審卷㈠第6至7頁)。
可知兩造於嗣後變更甲○○之監護權時,仍單就被上訴人部分,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之扶養費,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之子乙○○之扶養費。
㈢綜上,兩造自89年協議離婚時,即未約定上訴人應分擔子女
扶養費,且嗣後變更兩造之女監護權時,兩造亦未約定因分別行使子、女之監護權,而各自負擔所監護子女之扶養費,而僅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扶養甲○○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未主張自離婚起上訴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與其給付互為抵銷或扣除,足認兩造於離婚時,即有子女扶養費全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之合意,上訴人無須分擔部分子女扶養費用,可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上訴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應返還之,兩造互負債務得為抵銷等語,即非有據。
九、關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數額,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㈠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內容依序為:
⒈95年9 月13日,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90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即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內容:「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80萬元」。
⒉96年1月4日,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聲請執行之內容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起算日(按:自91年1月6日起之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請執行者,係自91年1月5日起至96年1月5日之各期給付。亦即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4項內容:「被上訴人願自9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13,000元予上訴人,給付期間至上訴人再婚之日止。」、「被上訴人願自9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6,000 元予上訴人,給付期間至甲○○成年之日止」。
⒊96年3月7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⒋97年4 月27日,上訴人聲請追加(繼續)執行,聲請執行
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請執行者,係自96年2月5日起至97年4月5日之各期給付。亦即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內容:「被上訴人願自90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給付13,000元予上訴人,給付期間至上訴人再婚之日止。」。
⒌以上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539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聲請強制執行180萬元
部分,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七所述。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發現甲○○遭不當對待,而於95年12月31日
將甲○○接回自行扶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02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6頁,裁定理由三之㈤參照),是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起自無須再給付上訴人每月6,000元之扶養甲○○之費用,上訴人亦不爭執。
㈣再查,90年11月28日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自90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13,000元予上訴人,給付期間至上訴人再婚之日止。系爭和解筆錄業已取代兩造於89年4月20日離婚協議中關於「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13, 000元直至鳳山住宅貸款繳清,另上訴人如改嫁或與他男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時,不在此限」之約定。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文義明白,被上訴人應給付至上訴人再婚之日為止,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迄96年1月5日止並未再婚,是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和解筆錄第3 項並未發生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吳青峰生育一女,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每月13,000元之贍養費等語,尚非有據。
㈤末查,關於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聲請執行180萬元,嗣於96
年1月4日聲請併案執行281,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自承自90年12月5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總計短付37,740元,上訴人對此數額亦不爭執(本院更㈠字卷第45頁)。上訴人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之債務與其債務互為抵銷,為無理由,詳理由八所述。是上訴人於95年9 月13日、96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並未全部受償,可以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於95年9 月13日、96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數額並未全部受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十、上訴人於95年9 月13日、96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其中180萬元部分,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餘聲請之執行數額並未全部受償,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債務互為抵銷,並非有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