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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行政院設

置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重建基金得委託伊以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於賠付範圍內,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資產及負債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概括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取得花蓮企銀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重建基金並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伊自得承當訴訟。

花蓮企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僅通過董事、

監察人月報酬金(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至於月報酬之外之紅利、年終獎金並無相關決議,被上訴人丙○○於當日臨時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對該決議知之甚詳,丙○○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擔任花蓮企銀董事長,明知花蓮企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四十一次董事會通過討論事項第四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花蓮企銀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卻利用其未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機會,以職務之便及內控疏漏,自行以簽呈核發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合計二百五十八萬元,致花蓮企銀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四百萬元罰鍰,顯有過失,應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係被上訴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選派之法人代表,丙○○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為之行為即屬太平洋證券之行為,丙○○未經股東會決議,領取年終獎金,造成花蓮企銀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賠償伊損害,太平洋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於花蓮企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董事會就除董事長辦公費十

五萬元外,其餘月支報酬全數以車馬費方式列帳表示反對意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函、花蓮企銀第九屆第四十八次董事會議記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九十三年度財務預測,編列董監事顧問

之報酬及津貼約九百萬元,此外亦編列年終獎金以二個月計算,均屬薪資支出,而當年度通過業務費用預算為九億四千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元,實際執行為八億五千七百七十七萬八千元,並未超過丙○○未任職花蓮企銀董事長前通過之財務預算,又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董事會通過九十四年財務預測,其中年終獎金部分為六千零五十六萬三千元,實際核發為六千零二萬九千元,亦未超過財務預算,丙○○自無利用職務之便自行簽呈發年終獎金予自己之情事。

花蓮企銀年度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預算費用之分配係由總經

理核定,有關年終獎金發放亦係授權總經理核定,總經理依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就業務費用於預算範圍內核發年終獎金,仍循往例,就業務費用執行情形及核發年終獎金之必要性,簽請董事長核備,並經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報股東會承認。

會計師就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並未提出有何內控疏失,遑論丙○○能預見花蓮企銀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

依財政部規定,花蓮企銀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後之董事會

會議議程及資料應於會議召開前七個營業日送達輔導人即上訴人審閱,丙○○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期間所召集之任何董事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均事先送上訴人審閱,並由上訴人派駐之輔導人參與會議討論,如有未符前述程序,上訴人均發函檢討。

太平洋公司對於核發年終獎金之行為,並非執行太平洋公司之事務,無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丙○○年終獎金計算公式表、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預算及實際發放情形表、財政部函為證。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太平洋公司為前花蓮企銀之法人董事,指派

丙○○擔任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花蓮企銀第十、第十一屆董事長,花蓮企銀於系爭股東會雖議決公司董監事報酬之給付標準,然無董監事得領取獎金之決議,丙○○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支領九十三年度年終獎金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遭金管會要求花蓮企銀追回,太平洋公司嗣指派劉量海為花蓮企銀董事長,未依命追回,經金管會裁處花蓮企銀罰鍰四百萬元,丙○○任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能有效執行,不當發放年終獎金,造成花蓮企銀損害,應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太平洋公司為丙○○雇用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而花蓮企銀資產與負債由中國信託概括承受,由伊賠付中國信託負債與資產差額,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受讓此項債權並得承當訴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十八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劉量海連帶賠償部分,已經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已將金管會核處花蓮企銀追

回獎金部分撤銷,金管會對花蓮企銀裁處罰鍰顯有錯誤,花蓮企銀對金管會裁處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上訴人接管花蓮企銀時卻撤回訴願,該罰鍰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劉量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接任花蓮企銀董事長,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即進駐花蓮企銀參與經營決策,花蓮企銀於被接管後是否追回年終獎金已非劉量海可自行決定,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查太平洋公司為花蓮企銀法人股東,指派丙○○代表行使職務

,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花蓮企銀董事,並由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丙○○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領取九十三年度年終獎金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領取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太平洋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改派劉量海接任丙○○為花蓮企銀第十一董事長,金管會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二日發文要求花蓮企銀追回前述獎金未果,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成金管銀㈣字第09500474741號裁處書,以花蓮企銀「93年、94年度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3035千元,違反貴公司章程第24四條規定及93年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貴行歷次函復本會之查核報告均未能查核實情,並辯稱於法尚無不合,經本會二度函請貴行追回前揭獎金,貴行亦拒絕辦理,顯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已無法有效執行」為由,認花蓮企銀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核處罰四百萬元,嗣花蓮企銀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接管,接管期間,停止花蓮企銀股東會職務,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概括讓與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重建基金先後賠付四十七億餘元,重建基金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對花蓮企銀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且該不

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㈦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金管會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二日發文要求花蓮企銀追回前述獎金,因花蓮企銀函復之查核報告未能查核實情,並辯稱於法尚無不合,拒絕執行金管會追回獎金之要求,認花蓮企銀顯已無法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始依前開規定對花蓮企銀處以罰鍰,如前述,則金管會係因花蓮企銀未執行管回獎金而處罰花蓮企銀,非以花蓮企銀發放獎金為由處罰花蓮企銀,金管會要求花蓮企銀追回獎金時,丙○○已非花蓮企銀董事長,無權代表花蓮企銀執行追回獎金任務,金管會對花蓮企銀之處罰即與丙○○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發放獎金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主張丙○○執行花蓮企銀董事長職務,致花蓮企銀受金管會處罰,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連帶賠償花蓮企銀損害,太平洋公司為丙○○雇用人,應與丙○○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