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1月4日起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直至93年7月6日改選甲○○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始行終止。惟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並未將其持有伊公司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會計表冊(下稱系爭會計表冊)交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表冊。另被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未依法申報、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致伊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加徵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共1,218,488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予伊,並給付伊16,932,28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計表冊現由上訴人已離職之會計陳寶秀保管中,伊並未占有。又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本有存款14,641,897元,足以繳納稅捐,但因股東蕭金龍、蕭政男、甲○○、蕭郭素貞及蕭明弘等人於91年7月25日聲請對該存款為假扣押,而無法繳納,迄伊卸任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撤銷,是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稅捐,自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0年5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三德公司之印鑑章一枚返還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218,488元,及減縮利息請求自95年4月21日起算,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2項所示滯(怠)報金共474,74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關於附表編號1至4項之滯納金及利息共1,086,454元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6,454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6,454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90年1月4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至93年1月3日止,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寶秀則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會計表冊。因被上訴人於任期屆滿時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嗣監察人蕭金龍於同年7月6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5人於翌日召開董事會,推舉甲○○擔任董事長,甲○○已於同年7月7日就任,同年11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
2、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及塗銷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3、陳寶秀於甲○○就任董事長後離職,目前仍繼續保管系爭會計表冊。
4、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上訴人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未申報、逾期繳納稅款之情形,並經國稅局處滯(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1,693,229元,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17日、20日繳納完畢。
5、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14,641,897元,於91年7月25日經上訴人股東蕭金龍等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執行假扣押,迄被上訴人離職,仍未啟封。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
2、被上訴人可否為抵銷的抗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
1、按91年1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上開所得稅法71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期間於91年1月30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前段、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所得稅法第83 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12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上訴人就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31日前申報,遲至91年11 月1日始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37,993元,有滯報情形,應納滯報金,且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3年1月6日核定上訴人89 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00,829元,應納所得稅266,283元、滯報金27,008元,開徵日期(繳納期限)自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2月25日。惟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16日始繳納,除應繳納所得稅266,283元、滯報金27,008元外,尚應繳納以應納稅額及滯報金總額百分之15計算之滯納金43,993元([266,283+27,008]x15%=43,993),及以應納稅額、滯報金及滯納金總額計算之滯納利息2,448元,有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06776號函附上訴人公司申報繳納情形及稅額計算方式說明表,與北區國稅局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94、96頁)。
3、再查本件上訴人未依91年1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91年5月31日前申報,遲至91年11月1日始申報90年度全年所得金額為負41,169元,有滯報情形,應納滯報金,且嗣經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3年1月6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金額為17,949,306元,應納所得稅4,232,238元、滯報金447,733元,開徵日期自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2月25日。
惟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16日始繳納,除應繳納所得稅4,232,238元、滯報金447,733元外,尚應繳納以應納稅額及滯報金總額百分之15計算之滯納金701,995元([4,232,238+447,733]x15%= 701,995),及以應納稅額、滯報金及滯納金總額計算之滯納利息39,074元,亦有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2月17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810593 01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申報繳納情形及稅額計算方式說明表,及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59、61頁)。
4、又查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因有申請展延無須繳納滯報金,惟其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負41,169元,嗣經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3年7月13日核定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640,750元,應納所得稅564,075元,開徵日期自93年9月16日起至93年9月25日。
惟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16日始繳納,除應繳納所得稅564,075元外,尚應繳納以應納稅額百分之15計算之滯納金84,611元(561,075x 15%=84,611),及以應納稅額及滯納金總額計算之滯納利息568元,有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06776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申報繳納情形及稅額計算方式說明表,與北區國稅局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
5、又查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須繳納滯報金,惟其申報全年所得金額為負15,044,946元,嗣經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3年7月13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金額為5,832,741元,應納所得稅1,415,590元,開徵日期自93年9月16日起至93年9月25日。惟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16日始繳納,除應繳納所得稅1,415,590元外,尚應繳納以應納稅額百分之15計算之滯納金212,338元(1,415,590x15%=212,338),及以應納稅額及滯納金總額計算之滯納利息1,427元,亦有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81059301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申報繳納情形及稅額計算方式說明表,與北區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9、62頁)。
6、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稅務主管機關既於核定後通知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2月25日之期間,繳納89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賦及滯報金(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9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稅賦、滯報金(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通知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起至93年9月25日之期間,繳納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及91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則依所得稅法第112條反面解釋,上訴人如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應即無須另繳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詢之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亦函稱上開繳納期限之末日即為所得稅法第112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之期限,上訴人如於上開期限前繳納,則無須繳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語,有該局99年1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 0725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則示上訴人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1所列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即端視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有無足夠資金供繳納上開款項,及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繳納之義務而定。
7、查被上訴人自90年1月4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至93年1月3日止,任期屆滿時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嗣監察人蕭金龍於同年7月6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甲○○經新任董事推舉而於93年7月7日就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已於
93 年7月6日辭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自無於93年9月16日至93年9月25日期間,為上訴人繳納主管機關核定之90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及91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上開稅款,致其受有須繳納遲交90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款及91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損害,即非有據。
8、又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25日期間雖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上訴人公司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4, 641,897元,早於91年7月25日經上訴人股東蕭金龍等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執行假扣押,迄被上訴人離職,仍未啟封,為兩造所不爭。而經原審函查上訴人於各銀行存款情形為:㈠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公庫部並無存款帳戶,有台灣銀行公庫部960,122庫匯字第096000027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㈡上訴人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於92年12月22日之餘額為1,651元,於93年5月20日遭扣押時之餘額為1,651元,有該行96年1月25日基一信字第126號函附存摺帳卡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9頁);㈢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存款帳戶,於91年12月21日迄今之存款餘額為52元,有該行96年1月31日(96)安北桃簡作字第0960000092號函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2頁),㈣上訴人於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有4帳戶,其中帳號09543 5號及139181號之帳戶已分別於91年2月20日及90年12月4日銷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2年12月22日之餘額為444.32元,於93年6月21日之餘額為444.60元,帳號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則無存款資料,有該行96年1月23日(95)兆銀桃園字第35號函附存款客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總計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25日期間可動用之銀行存款總額為2,147元(1,651+52+444=2,147),而北區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應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25日繳納之90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為564,075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415,590元,合計1,979,665元,遠超過上訴人可動用之銀行存款。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資金於應繳納上開稅款時,並不足以支應稅務主管核定之89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賦及滯報金,與9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稅賦及滯報金,應屬可信。
9、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未交出原印鑑章,影響上訴人公司申請補發稅捐繳款單之時間,致其受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之損害云云,惟查所得稅法並無關於申請補發稅捐繳款單時應提出公司印鑑章之規定,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離職後未交出印鑑章,致其受有須繳納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損害,並無足取。上訴人雖又主張
89 年12月8日上訴人簽發面額共1545萬2241元之支票12紙,原欲用以支付廠商,經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劃去支票受款人,將票款全數存入其女蕭智芬帳戶內;90年12月31日共有18紙面額共2043萬9868元之支票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同日經被上訴人簽發總面額相同之3紙支票,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且依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上訴人於89、90年各有270萬829及及564萬750元之盈餘,足見上訴人當時應有足夠資金繳納上開稅捐云云。查90年12月31日上訴人有提示18紙支票,及簽發3紙總面額相同之支票,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89年12月8日有12紙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之受款人被劃掉,固有支票及被上訴人帳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18 至140頁、本院卷第136至14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辯稱此為當時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之行為等語,而查簽發支票之原因眾多,且公司與股東公司資金往來亦屬常見,尚難僅憑為上訴人股東之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公司支付廠商支票之受款人被劃去,即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款項挪為已有之情事,且斯時距上訴人應納上開稅款之時間2年有餘,上訴人並無從於89年至91年間即為2年多後始發生之繳款義務預為保留款項。況91年7月間上訴人公司既於第一商業銀行尚有14,641,897元之存款,亦難認上訴人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稅款,純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至於上訴人公司固經國稅局核定於89、90年各有270萬829及及564萬750元之盈餘,然此為稅務機關依上訴人營運狀況所為核定,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於93年2月16日至2月25日應繳稅款期間,尚持有等同於上開核定之盈餘存款,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應繳稅款期間,有足夠資金供繳納上開稅款,應非可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應繳稅款期間確有資金足夠繳納各該稅捐,其主張上訴人有足夠資力,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繳納,致上訴人受有須繳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損害,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既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以其為上訴人公司支付之訴訟費用主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再詳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足夠資金供繳納北區國稅局核定之89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賦及滯報金,9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稅賦及滯報金、90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及91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繳納,致其受有須繳納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損害,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5日應繳納89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賦及滯報金、9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稅賦及滯報金期間,上訴人公司並無資金足供繳納;於93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應繳納90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及91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已辭任董事長職務,已無為上訴人繳納之義務,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叩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