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陳惠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惠農於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關於交付帳冊等民事事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故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另按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當然無效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於民國(下同)61年間即告解散,迄至81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始改選上訴人甲○○為清算人,惟其合法性迭遭質疑(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而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4號背信案偵訊時,曾供認其於83年間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更審前本院卷一第65頁)。兩造對於甲○○是否辭任清算人迭有爭執,姑且不論甲○○辭任清算人是否發生效力,本件訴訟既為板橋磚廠公司請求甲○○交付帳冊等事件,則甲○○自不宜為板橋磚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免有違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民法第106條參照),且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亦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參酌公司法第324條、第2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應由板橋磚廠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又林賢郎於93年2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並於93年3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賢郎為清算人(見更審前本院卷第6頁、31頁、32頁、本院95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賢郎所召集,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林賢郎自不得以清算人身分合法代理板橋磚廠公司為訴訟行為;另監察人余秋隆已於8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甲○○表示辭任監察人(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233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板橋磚廠公司雖主張:股東會已於95年3月2日選任陳惠農為監察人云云,惟查該次之股東會亦由無召集權人林賢郎所召集,亦生股東會決議無效問題(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6頁、第71頁、第233頁)。是以,更審前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裁定選任林賢郎於板橋磚廠公司與甲○○間,關於本件交付帳冊等民事事件,為板橋磚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61頁)。惟林賢郎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辭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頁),是板橋磚廠公司目前並無監察人,且其股東會又無另選代表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板橋磚廠公司既無訴訟能力,本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三、經查,板橋磚廠公司既有為訴訟之必要,而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聲請人陳惠農係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爰斟酌陳惠農原經板橋磚廠公司股東會於95年3月2日選任為監察人,雖因召集人林賢郎無召集權致股東會決議無效,惟陳惠農對於該公司原本內部狀況知之甚稔,自能勝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因而選任陳惠農於板橋磚廠公司與甲○○間,關於交付帳冊等訴訟事件(即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民事訴訟事件),為板橋磚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