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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亨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亨輯電子科技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三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株式會社クイシクサソ法定代理人 安達高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未清償,負責人又因躲債而逃匿無蹤,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敗訴,其將無處求償,且其既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有代位權,就本案裁判之結果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9日簽訂「台灣地區內銷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其在台灣地區之內銷代理商,並支付其產品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作為押金。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向其訂購15G

P SKD型液晶顯示器200台及17GP SKD型液晶顯示器100台,價金含稅合計為1,340,850元,同月向其採購15GPH型樣品機1台,價金含稅為4,291元,其均已依約交貨,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合計1,345,141元,屢經催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其乃於92年5月5日終止系爭代理合約,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又其並無違反獨家專賣或其他代理合約情事,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所提反訴請求其賠償60萬元及返還全額押金6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5,141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345,14 1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暨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本訴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就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押金之半數即3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負有維修及售後保固責任,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合檢驗標準,有畫面出現雪花斑點、斜紋干擾、頻道收視不良、電視遙控距離不足、遙控器使用之偏向角度太小及濾光玻璃組裝設計不當致掉落等瑕疵,經其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或退換貨,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其次,被上訴人依約須保障其在代理地區內之獨家銷售權利,惟其於簽約後,陸續在網路上發現其他廠商低價販售相同產品,致其受有商譽及利潤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及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損害。再者,其已於92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押金(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30萬元)30萬元,爰為反訴請求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名亨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亨輯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

㈡兩造自91年7月間開始產銷合作,同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代理

合約,約定自簽約當日起二年期限,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之內銷代理商,並支付被上訴人產品開發費用60萬元作為押金,有台灣地區內銷代理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1第12-16頁)。

㈢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15GPH型樣品機1台,價

金4,291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6日交貨;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9日訂購15GP SKD型液晶顯示器200台及17GPSKD型液晶顯示器100台,價金1,340,850元(含稅),被上訴人亦於91年12月26日依上訴人指示地點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合計1,345,141元,有訂購單、出貨單、送貨單在卷(見原審卷1第8-11頁)。

㈣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月3日、同年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上述貨款,上訴人則於同年月9日將被上訴人所開立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作廢並寄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2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合約。上訴人嗣於原審以92年9月10日「答辯㈡狀」向被上訴人解除上開二次採購合約,復於同年10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及基於該代理合約所訂個別買賣契約,有催告函、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1第17-20、120-

122、132-133、145-146、293頁)。

四、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向其採購15GPH型樣品機1台及系爭產品,尚欠價金1,345,141元未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專賣約定,所交付產品有瑕疵,卻不修復或退換貨,已解除採購及系爭代理契約,毋須付款云云,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專賣約定?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無違約瑕疵?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專賣約定?

1.依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關於「代理地區」約定:「1.台灣地區(台、澎、金、馬),由乙方(即上訴人)獨家專賣,甲方(即被上訴人)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產品於台灣境內銷售,但由台灣地區貿易商出口銷售除外。2.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上揭產品,直接或間接銷售至台灣地區(台、澎、金、馬)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第3條關於「限制條款」第1項約定:「甲方應保障乙方所開發出及開發中客戶於乙方代理地區內之銷售權利」(見原審卷1第1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及獨家授權代理義務,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9月及12月間仍自訴外人紘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紘豫公司)分別購得被上訴人生產之15GP型產品及18GP型產品,足見被上訴人與其訂約後仍繼續將約定由其獨家代理之同型產品販售其他經銷商,有違系爭代理合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提出上訴人代理產品型號目錄、網路資料、紘豫公司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憑單及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1第48-55、82-109頁),並經證人即紘豫公司採購經理丙○○到庭證述上訴人所購產品確為紘豫公司於前揭時間所銷售乙情無誤(見原審卷1第157頁),然被上訴人則稱此係因紘豫公司於9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信竑公司採購18GP型產品180台,信竑公司因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產品套件,並採購顯示螢幕後自行組裝,再於91年4月30日將成品出貨予紘豫公司,另紘豫公司亦於91年6月7日向信竑公司購買15GP型產品195台,此均係其與上訴人訂定獨家代理契約前所發生,紘豫公司於91年12月間將庫存品出售,非其所得預測等語,提出紘豫公司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見原審卷1第143-144頁,卷2第132頁)。經核上述採購單及同一發票開具之時間分別為91年4月及6月,確為兩造9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前,證人丙○○並證稱:上訴人所購貨品應該是其公司於91年4月份向信竤公司所購,當初是要銷往美國,但是賣得不是很好,還有一些庫存,才會隔那麼久出售。紘豫公司後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是直接銷售國外,因為國外買多少,其公司就訂購多少,均在國外銷售完畢,國內沒有銷售,數量每次大約為幾台或是幾十台。其公司向被上訴人與向信竤公司所購買的產品系統不同,因為每個國家系統不一,前向信竑公司購買之庫存品因不合要求,故未出售等語(見原審卷1第157-159頁);而證人即信竑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證稱:其與紘豫公司在90年度開始有業務上往來,大部分為樣品送達技術討論,此與後續產品有關。本件是紘豫公司有18吋的液晶面板交給我,請我購買套件組裝成成品,我們稱為18GP,再交回紘豫公司。我們公司套件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的,我與被上訴人亦是在90年度開始合作,交回紘豫公司有好多次,次數忘記了,數量不一定,有個位數到百位數,最後一次時間忘記了,大約是在91年中左右。向被上訴人購買的東西,因為適應各國國家不同系統,故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1第161頁),核與丙○○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紘豫公司與信竑公司確有上述產品採購等業務往來一節非虛,雖證人丙○○亦稱:(竑豫公司)91年6、7月至92年年中,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型產品等語,然據其於本審到庭說明:其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的螢幕印象中是17吋及19吋,都是要出貨到西班牙遊艇上的,銷往西班牙之螢幕不可能在台灣銷售,因為系統不同,竑豫公司已停業,無法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61頁背面),而證人乙○○亦於本審結證稱:信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大約自89年到92年就有代工關係,是代工液晶電視,並非電腦顯示器。紘豫公司於同時間曾委託信竑公司做液晶電視或顯示器代工,因紘豫公司有時會收到成品之訂單就會把他們的面板交給我們組裝成成品再販售,不清楚是否在國內販賣,信竑公司目前已經歇業,相關資料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綜合上述,上訴人向紘豫公司所購得之符合臺灣規格15GP型、18GP型液晶顯示器,實難證明確為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代理契約後始行出售,自難遽論被上訴人有違系爭代理合約關於上訴人為內銷獨家代理之約定。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應於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前告知代理

產品銷售狀況,且應於簽約後通知原先之經銷商關於上訴人之獨家專賣地位,復於其發現有同規格產品之販售資訊後,未作任何處理,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綜觀系爭代理合約內容,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上訴人所指陳上開事項之條款,上訴人自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獨家授權代理之情。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無違約瑕疵?

1.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不符檢驗標準,且因產品之電磁波超過標準值,致頻道收視不良、畫面有雪花斑點及斜紋干擾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產品均通過FCC(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所定之EMI(電磁干擾檢測)標準,取得美國

FCC、UC及歐洲CE之安規合格證書,並據此EMI測試結果,於91年3月4日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等語,提出認證書、測試報告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251-257頁、卷2第50-91、133頁)。經原法院於94年1月7日前往上訴人放置系爭產品之現場隨機抽取15吋及17吋液晶顯示器成品各1組,再隨機抽取主機板、高壓轉換板、面板連接線各1個,並由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以抽取之零件抽換成品內之零件重新組裝後,於95年10月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電磁相容型式檢驗結果,關於15GP型產品:就「電源傳導干擾檢驗」部分,5項檢驗數據均符合標準;就「輻射干擾場強檢驗」部分,28項檢驗數據中除1項不符合外,其餘27項均符合標準;就「天線端干擾檢驗」部分,26項鑑驗數據全部符合標準。關於17GP型產品:就「電源傳導干擾檢驗」部分,5項檢驗數據均符合標準;就「輻射干擾場強檢驗」部分,28項檢驗數據中除3項不符合外,其餘均符合標準;就「天線端干擾檢驗」部分,26項測試項目全部符合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5年12月28日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證物外放),是檢驗結果,僅輻射干擾場強檢驗有部分項目不符合。惟據該中心於96年1月24日(96)台電檢磁一字第1號函覆指出:「頻道收不到、雪花斑點、斜紋干擾與輻射干擾場強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國家標準CNS13438及CNS13439中之『輻射干擾場強』是指當一個電機電子產品(如本案之LCD彩色螢幕電視),當其在操作時會產生電磁波,而此電磁波以輻射的方式傳播。當電磁波傳播出來後有可能會對其週邊的電機電子裝置(如電腦),造成某種程度的電性干擾,而使該電機電子裝置操作性能受到影響。本案根據國家標準所執行之『電磁相容型式試驗』是量測待測裝置於正常操作情況下所產生之電磁干擾強度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所規定之限制值」(見原審卷2第302頁),足見「輻射干擾場強檢驗」部分項目不符合標準,與上訴人所指系爭產品所具頻道收視不良、畫面有雪花斑點及斜紋干擾之瑕疵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參以系爭產品屬電子產品,自91年12月26日交付予上訴人後,迄95年10月間送驗之日止,已閒置長達4年,於此期間未經校正,恐難維持與最初交貨時相同品質,再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10日經標三字第09730001110號函稱:「…查LCD彩色顯示器(未具有調諧器者)應屬檢驗範圍,係依經濟部85年12月4日經

(85)商檢字第8539048號公告,自87年1月1日實施商品檢驗;依來函檢附資料,繫案商品出廠交貨時間為91年12月,當時檢驗標準為CNS13438。經參閱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測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EMC測試報告,受檢設備為『LCD彩色螢幕電視』,係具有調諧器(Tuner) 之電視接收機,於當時(91年12月)尚非屬應施檢驗範圍,未受商品檢驗法所規範」(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38-1頁),而系爭產品經組裝後均係具有調諧器之電視接收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63、168頁反面、169、180頁),由此益證系爭產品於91年間出售予上訴人時,並不受CNS13438檢驗標準所規範。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係「液晶顯示器」,而非「電視接收機」,故仍須通過CNS13438之檢驗標準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係液晶顯示器之套件,此觀諸系爭代理合約第1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8月7日以經標三字第09530004680號函覆稱:「經查未含液晶面板之液晶顯示器套件模組,非屬應施檢驗範圍」(見原審卷㈡第295頁)。是上訴人猶主張系爭產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CNS13438檢驗標準,即屬具有瑕疵云云,並不足取。

2.上訴人另稱一般電視機之遙控距離標準為5公尺以上、遙控偏向角度為120度以上,系爭產品之電視遙控距離僅1.5公尺至3公尺左右,偏向角度角70度以內,有遙控距離太短及偏向角度太小等瑕疵云云,然就其所謂之遙控距離及偏向角度之標準由來未見依據,且系爭產品係一般用以連接電腦之液晶顯示器,僅附帶可接收電視訊號,並非液晶電視或其他高畫質電視機,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前審卷第112、163頁),兩造亦未於系爭代理合約中約定產品之遙控距離及遙控器使用之偏向角度須與電視相同,則上訴人以系爭產品經組裝後之成品,其遙控距離及遙控器使用之偏向角度不及一般電視乙節,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見原審卷2第140頁),難認有據。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產品具有濾光玻璃組裝設計不當致掉落之瑕疵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有關15GP、17GP型機種,被上訴人依約僅提供機板及機構套件,其他材料如液晶面板、Panel濾光玻璃、濾光玻璃固定材料之採購及組裝、測試、包裝、出貨,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亦曾基於合作精神為上訴人組裝後之產品免費修復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71-73頁)。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液晶顯示器之套件,復另行向他人購買液晶面板,而自行組裝為成品出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75、188、189、242-243頁),則上訴人組裝後之成品發生濾光玻璃掉落之瑕疵,究係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設計不當,或係上訴人之組裝技術具有瑕疵所致,要非無疑。且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信竑公司曾受上訴人委託加工一批17GP顯示器並加裝濾光玻璃,因當時黏貼膠布粘度不足而造成濾光玻璃掉落,公司當時請被上訴人技術支援,被上訴人則請公司去購買3M膠布以改進該問題。公司前後到上訴人公司3次去更換濾光鏡掉落之部分,該問題有獲致解決等語(見原審卷1第162-163頁),足證上開成品之濾光玻璃掉落乃因使用之黏貼膠布粘度不足所致,非系爭產品之組裝設計不當,復經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支援予以解決,上訴人執此主張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盡維修及保固責任云云,顯不足取。

4.上訴人另謂系爭產品係其依被上訴人之指定使用友達牌液晶面板,再由兩造共同委託加工業者組裝而成,調諧器則為上訴人購買液晶顯示器時所選配,依上開檢測報告所示,系爭產品均不符CNS13438之檢驗標準,與友達公司製造之液晶面版有不相容之情形,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查上訴人之採購單上固均註明:「FOR AU PAMEL」(AU PAMEL指友達公司)字樣(見原審卷1第8頁),然系爭產品於91年間出售時,不受CNS13438檢驗標準所規範,已如前述。又據上訴人於本審自承:如果不符合友達特定型號面板,有可能無法完全顯示,或僅顯現一部分影像,但不會出現系爭產品爭執之瑕疵等情,自難遽論其所指產品瑕疵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與友達面板不相容之套件。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前述違約情事,尚屬無據,

則其執此主張解除兩造系爭代理合約及個別採購契約,洵不足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合計1,345,141元(含稅),應為有理。又被上訴人已於92年1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述貨款,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將被上訴人所開立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作廢並寄回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函至遲於92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貨款自92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取得獨家代理權後,仍出售相同產品,所交付之產品復有瑕疵,卻不修復或退換貨,致其受有商譽及利潤之損失,已以訴狀解除系爭代理合約及採購合約,爰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及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損失並返還押金餘額3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押金餘額?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又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當日起生效,期限二年,為保障雙方權益,合約期間雙方不得藉故片面毀約或終止本合約,除非有任一方未履行本合約的條款內容時(視同不履行合約)即視同毀約,倘有任一方毀約時,毀約之一方應無條件賠償對方一切損失」。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合約之專賣約定,或所交付之採購產品有違約瑕疵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及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6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押金餘額?

1.次查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須於簽訂本約同時,另行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產品開發費用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作為押金的型式。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附件一,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而附件一第3條、第4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乙方於雙方簽訂合約時,同時支付甲方產品開發費用的押金,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於簽訂日起於本合約期限內,乙方每銷售前揭第4款第2項產品,數量合計達2千台(含),則甲方須退還乙方新台幣拾伍萬元整」、「若甲方依約解除雙方合約關係,則甲方須無條件返還前揭押金新台幣陸拾萬元中未返還之半數」(見原審卷1第13-16頁)。

2.被上訴人稱其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業於92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依系爭代理合約第6條規定,僅需返還開發費用押金之半數即3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92年5月5日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應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先後於92年9月10日、10月22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及基於該代理合約所訂個別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依系爭代理合約所提供之押金全額云云,惟其解約不合法,亦如前述。而依系爭代理合約附件一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半數押金,雖系爭代理合約除約定契約終止條件外,並未約定契約解除條件,系爭代理合約附件一第6條約定,解釋上應包括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之情形在內,則被上訴人依約返還半數30萬元押金即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餘額3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5,141元及自92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