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 訴 人 巳○○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 訴人 辛○○
丑○○癸○○丁○○甲○○庚○○○子○○戊○○己○○丙○○辰○○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1月至3月間分別與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晚鐘、壬○○已於98年9月22日撤回起訴),併同附表所示地主提供之土地,即以台北市○○區○○段2小段383至423地號共37筆土地(下稱系爭37筆土地)為合建基地,交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為1宗完整基地興建7層大樓。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與附表所示全部地主簽約,經伊等定期催告後,未獲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申請後18個月內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上訴人雖於82年12月18日申請重劃,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後,由上訴人巳○○擔任重劃會會長,惟因遭檢舉簽到簿不實,業經台北市政府於88年7月19日解散該重劃會,並於96年6月間完成公辦市地重劃,將系爭37筆土地合併為1筆,則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負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給付不能,伊等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亦得解除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未於重劃後2個月內申請建造執照,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經伊等於97年12月24 日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履約,否則解約,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約,系爭契約亦已解除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伊僅需與重劃區內土地面積過半數且人數過半數之地主簽約,並無與附表全部地主簽約之義務。又伊縱負有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完成公辦市地重劃,伊仍得依約履行興建房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催告伊履約,惟被上訴人應先履行提供都市更新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申請建造執照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82年1月至3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併同附表所示地主提供之土地,即以系爭37筆土地為合建基地,交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為1宗完整基地興建7層大樓;簽約時,系爭37筆土地所有人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與附表所示全部地主簽約,且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負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給付不能,及上訴人未於重劃後2個月內申請建造執照,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伊等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伊等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土地提供人)願提供其所有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如後附清冊二)地號自383-423等37筆謄本面積共8049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約5070平方公尺計1533坪(捐贈公園用地30%抵費地7%)。其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成界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依據。交由乙方(指上訴人)就上揭地段統籌辦理市地重劃設計建築7層大廈」(原審卷㈠第38頁),該條既約明「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足見締約雙方係期待附表所示全部地主加入合建,然為避免窒礙難行,乃約定以實際簽約人之土地總面積為合建基礎,是上訴人未與附表所示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尚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又系爭契約首頁固將附表所示37筆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土地提供人」,且於第1條將該37筆土地列為重劃範圍(原審卷㈠第30-38頁),及於契約後附清冊二將該37筆土地地主列入分配基準(原審卷㈡第56-58頁),惟被上訴人並非集體簽約,而係各自提供名下土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可見締約雙方僅係欲估算最大合建範圍,遂將附表所示地主列入合建土地提供人、重劃與分配基準,而非要求上訴人應與全體地主簽約。再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1條既約定合建土地應進行重劃程序,上訴人遂將重劃區域內土地及所有權人列表,俾便統計地主及面積是否達到自辦市地重劃標準,亦合於交易常情,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應與附表所示全部地主簽約。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1宗完整基地」(原審卷㈠第40頁),核屬重劃土地之處理方式,參以平均地權條例已增列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重劃後地籍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外,其餘土地須合併1宗並由原地主共有,上開約定應與上訴人之簽約義務無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應與全部地主簽約,始可避免上訴人以分批簽約方式操作合建結果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1、3目及第3款已分別約定:「㈠土地開發使用限制:⑴使用分類:住三,建蔽率百分之50,容積率百分之225」、「⑶建築高度規定為7層樓以下並不得超過21公尺」、「㈢容積率:⑴建蔽率為百分之35。⑵容積率為百分之245」(原審卷㈠第39頁),契約後附清冊二且約定每戶可分得樓地板上層(含小公)、地下層、陽台、屋突、停車位之面積比例(原審卷㈡第56-58頁),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房屋基本面積、樓層與分配標準,不論上訴人是否與其餘地主另行簽約,被上訴人權利均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分批簽約將影響其權益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既無與附表所示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與各該地主簽約,經催告(原審卷㈠第229-232頁)後仍未履行,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設計建
築7層大廈(原審卷㈠第38頁);第10條第2款亦約定上訴人應於辦妥重劃後2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應於開工日起以600日天完成地上建築工程(原審卷㈠第46頁),堪認上訴人負有興建7層樓房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既約定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且於第7條第1、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自辦市地重劃出席授權書」及「交付印章授權書」交付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重劃及合建之作業進行提供所需之相關證件(原審卷㈠第4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自辦市地重劃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重劃(原審卷㈠第46頁),上訴人巳○○於82年12月間發起成立重劃會之籌備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及台北市政府80年4月16日(80)府工字第80017542號都市計畫說明書,擬定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於82年12月18日申請重劃,經台北市政府83年1月17日83府地重字第83002771號函同意自辦市地重劃等情,有台北市南港區中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計劃書及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74-285頁)。惟上訴人巳○○擔任該重劃會理事長後,因土地所有權人陳王綉花、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金鐘、李鳳枝、乙○○○陳情簽到簿不實,經臺北市政府於88年7月19日以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予解散該重劃會,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8287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36-237頁),該重劃會既有簽到簿不實情事,致遭解散,則上訴人未能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即84年6月17日完成重劃,應負遲延責任(但被上訴人並未以此為由而為催告及解約,詳後述)。又台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5日以府都二字第09224840700號公告「變更台北市○○區○○段2小段383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劃案」,擬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於94年7月6日以府地重字第09416317601號函將南港區第2期市地重劃計畫書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21日以府地發字第095313596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南港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系爭土地被合併於862地號土地,並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台北市南港區第2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7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8029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登記為862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公文、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㈠第193-221頁、卷㈡第59-76、252-261頁),是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業已完成。系爭土地既經公辦市地重劃為862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毋須再為履行自辦市地重劃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未依限完成重劃程序,伊等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於97年12月24日以民事答辯九狀催告上訴人依契約進行及完成重劃程序及興建7層大廈工程,如經催告後達30日仍未積極復工,將依違約論並解除契約,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契約,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另再以98年9月29日之答辯狀聲明解除契約)云云(本院上字卷第340-341頁、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30-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都市更新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申請建造執照之先為給付義務等語。查系爭土地業經重劃為8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間完成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至遲固應於辦妥重劃後2個月內即96年8月間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後600日內完成7層房屋興建工程,惟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掛號,依照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備具左列有效之書表、證件、圖說,並按順序排列。...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61頁),該條文所指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申請建造執照若未備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無法獲准,被上訴人自有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先為給付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亦應配合上訴人合建之作業進行提供所需之相關證件,而上訴人曾於97年9月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該狀後7日內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本院上字卷第235-240頁),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9頁背面、第37頁),上訴人自無法履行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之催告(按系爭土地之重劃程序已於96年6月間完成,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催告上訴人完成重劃程序部分應無意義,堪認被上訴人該催告並非就上訴人逾期完成重劃為之)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申辦重劃或工程進行時,如無故停滯達30天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即以書面催告乙方如經催告達30天仍未積極復工者,依違約論,且按本約第13條罰責辦理」(原審卷㈠第60頁),被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時,因申辦重劃程序已完成,而工程則因尚未申請建造執照未開始進行,亦不符合該條所約定之停滯情形,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所為之催告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等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專用印章授權上訴人得使用該印章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上訴人有部分係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簽訂(詳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全體均交付印章予上訴人(本院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102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先前所交付印章之使用範圍亦未包括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何況被上訴人已於95年9月22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6-13頁),即意涵終止系爭契約有關之印章授權,加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為上開催告前已分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或買賣、贈與移轉登記予他人,均已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信託契約書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66-95頁),上訴人又如何得再使用各該印章?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上訴人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乃因被上訴人有先為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仍不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合建關係不存在(撤回部分除外),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撤回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 地│提供合建土地地號│應有部分│簽 約 日 期 │保 證 金│備 註 ││ │所有權人│ │ │ │(新台幣)│ │├──┼────┼────────┼────┼──────┼─────┼──────┤│ 1 │辛○○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20日 │69萬元 │ ││ │ │段2小段408地號 │ │ │ │ │├──┼────┼────────┼────┼──────┼─────┼──────┤│ 2 │丑○○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3月 │69萬元 │ ││ │ │段2小段397地號 │ │ │ │ │├──┼────┼────────┼────┼──────┼─────┼──────┤│ 3 │癸○○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19日 │ │ ││ │ │段2小段407地號 │ │ │ │ ││ │ ├────────┼────┼──────┤75萬3000元│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5分之1 │82年1月19日 │ │ ││ │ │段2小段386地號 │ │ │ │ │├──┼────┼────────┼────┼──────┼─────┼──────┤│ 4 │丁○○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 │31萬9000元│ ││ │ │段2小段398地號 │ │ │ │ │├──┼────┼────────┼────┼──────┼─────┼──────┤│ 5 │甲○○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4分之1 │82年1月19日 │15萬7000元│ ││ │ │段2小段421地號 │ │ │ │ │├──┼────┼────────┼────┼──────┼─────┼──────┤│ 6 │庚○○○│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19日 │60萬5000元│ ││ │ │段2小段420地號 │ │ │ │ │├──┼────┼────────┼────┼──────┼─────┼──────┤│ 7 │子○○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1月20日 │36萬元 │原簽約地主李││ │戊○○ │段2小段395地號 │ │ │ │宗男死亡,由││ │己○○ │ │ │ │ │子○○3人繼 ││ │ │ │ │ │ │承 │├──┼────┼────────┼────┼──────┼─────┼──────┤│ 8 │丙○○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4分之1 │82年1月19日 │15萬7000元│ ││ │ │段2小段421地號 │ │ │ │ │├──┼────┼────────┼────┼──────┼─────┼──────┤│ 9 │寅○○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1月 │36萬元 │已撤回起訴 ││ │ │段2小段395地號 │ │ │ │ │├──┼────┼────────┼────┼──────┼─────┼──────┤│ 10 │壬○○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 │67萬2000元│已撤回起訴 ││ │ │段2小段396地號 │ │ │ │ │├──┼────┼────────┼────┼──────┼─────┼──────┤│ 11 │辰○○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0日 │30萬4000元│ ││ │ │段2小段418地號 │ │81年12月16日│ │ │├──┼────┼────────┼────┼──────┼─────┼──────┤│ 12 │乙○○○│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段2小段401地號 │ │ │ │ ││ │ ├────────┼────┼──────┤ │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30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段2小段386地號 │ │ │ │ │├──┼────┼────────┼────┼──────┤60萬2000元├──────┤│ 13 │乙○○○│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段2小段401地號 │ │ │ │簽約者李鳳枝││ │ ├────────┼────┼──────┤ │(即李玟慧)││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30分之1 │82年3月27日 │ │死亡,由王李││ │ │段2小段386地號 │ │ │ │鳳嬌繼承 │└──┴────┴────────┴────┴──────┴─────┴──────┘附表二:台北市○○區○○段2小段383至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資料(*為已簽合建契約者)┌──┬──┬────┬──┬────┬──────┬───┐│編號│地號│所有權人│土地│持分面積│合建分得面積│合建分││ │ │ │面積│ │(含樓地板、│得面積││ │ │ │(平│ │小公、大公、│所換算││ │ │ │方公│ │陽台、屋突、│坪數 ││ │ │ │尺)│ │停車場) │ │├──┼──┼────┼──┼────┼──────┼───┤│ 1 │384 │陳桂花 │339 │339 │599.53 │181.4 │├──┼──┼────┼──┼────┼──────┼───┤│ 2a │386 │癸○○*│242 │48.4 │80.828 │24.5 │├──┼──┼────┼──┼────┼──────┼───┤│ 2b │386 │李再傳 │242 │48.4 │80.828 │24.5 │├──┼──┼────┼──┼────┼──────┼───┤│ 2c │386 │李天從 │242 │48.4 │80.828 │24.5 │├──┼──┼────┼──┼────┼──────┼───┤│ 2d │386 │李文進 │242 │38.72 │64.662 │19.6 │├──┼──┼────┼──┼────┼──────┼───┤│ 2e │386 │李明揚 │242 │9.68 │16.166 │4.9 │├──┼──┼────┼──┼────┼──────┼───┤│ 2f │386 │李清江 │242 │16.13 │26.938 │8.1 │├──┼──┼────┼──┼────┼──────┼───┤│ 2g │386 │李鳳枝*│242 │8.07 │13.477 │4.1 │├──┼──┼────┼──┼────┼──────┼───┤│ 2h │386 │乙○○○│242 │8.07 │13.477 │4.1 ││ │ │* │ │ │ │ │├──┼──┼────┼──┼────┼──────┼───┤│ 2i │386 │李添福 │242 │5.38 │8.803 │2.7 │├──┼──┼────┼──┼────┼──────┼───┤│ 2j │386 │李銘銀 │242 │5.38 │8.803 │2.7 │├──┼──┼────┼──┼────┼──────┼───┤│ 2k │386 │李俊賢 │242 │5.38 │8.803 │2.7 │├──┼──┼────┼──┼────┼──────┼───┤│ 3 │387 │林大崙 │322 │322 │537.74 │162.7 │├──┼──┼────┼──┼────┼──────┼───┤│ 4 │388 │王丙丁 │314 │314 │524.38 │158.6 │├──┼──┼────┼──┼────┼──────┼───┤│ 5 │389 │郭金英 │305 │305 │509.35 │154.1 │├──┼──┼────┼──┼────┼──────┼───┤│ 6a │390 │陳宜坤 │280 │140 │233.8 │70.7 │├──┼──┼────┼──┼────┼──────┼───┤│ 6b │390 │陳政雄 │280 │140 │233.8 │70.7 │├──┼──┼────┼──┼────┼──────┼───┤│ 7 │391 │王某丹 │270 │270 │450.9 │136.4 │├──┼──┼────┼──┼────┼──────┼───┤│ 8 │392 │李高清雪│256 │256 │427.52 │129.3 │├──┼──┼────┼──┼────┼──────┼───┤│ 9a │393 │李錫堯 │250 │83.33 │139.162 │42.1 │├──┼──┼────┼──┼────┼──────┼───┤│ 9b │393 │周朝基 │250 │83.33 │139.162 │42.1 │├──┼──┼────┼──┼────┼──────┼───┤│ 9c │393 │周致明 │250 │83.33 │139.162 │42.1 │├──┼──┼────┼──┼────┼──────┼───┤│ 10 │394 │蘇澤錫 │236 │236 │394.12 │119.2 │├──┼──┼────┼──┼────┼──────┼───┤│ 11a│395 │李宗男*│238 │119 │198.73 │60.1 │├──┼──┼────┼──┼────┼──────┼───┤│ 11b│395 │寅○○*│238 │119 │198.73 │60.1 │├──┼──┼────┼──┼────┼──────┼───┤│ 12 │396 │壬○○*│222 │222 │370.74 │112.1 │├──┼──┼────┼──┼────┼──────┼───┤│ 13 │397 │丑○○*│228 │228 │380.76 │115.2 │├──┼──┼────┼──┼────┼──────┼───┤│ 14a│398 │丁○○*│211 │105 │176.185 │53.3 │├──┼──┼────┼──┼────┼──────┼───┤│ 14b│398 │賴仁斌 │211 │105 │176.185 │53.3 │├──┼──┼────┼──┼────┼──────┼───┤│ 15 │399 │蕭有土 │173 │173 │288.91 │87.4 │├──┼──┼────┼──┼────┼──────┼───┤│ 16 │400 │陳王繡花│170 │170 │283.9 │85.9 │├──┼──┼────┼──┼────┼──────┼───┤│ 17a│401 │李鳳枝*│183 │91.5 │152.805 │46.2 │├──┼──┼────┼──┼────┼──────┼───┤│ 17b│401 │乙○○○│183 │91.5 │152.805 │46.2 │├──┼──┼────┼──┼────┼──────┼───┤│ 18a│402 │潘陳根 │45 │22.5 │37.575 │11.4 │├──┼──┼────┼──┼────┼──────┼───┤│ 18b│402 │潘金蓮 │45 │45 │37.575 │11.4 │├──┼──┼────┼──┼────┼──────┼───┤│ 19 │405 │李福人 │69 │69 │115.23 │34.9 │├──┼──┼────┼──┼────┼──────┼───┤│ 20 │406 │李再傳 │200 │200 │334 │101.0 │├──┼──┼────┼──┼────┼──────┼───┤│ 21 │407 │癸○○*│201 │201 │335.67 │101.5 │├──┼──┼────┼──┼────┼──────┼───┤│ 22 │408 │辛○○*│199 │199 │332.33 │100.5 │├──┼──┼────┼──┼────┼──────┼───┤│ 23a│409 │李坤池 │199 │47.75 │79.744 │24.1 │├──┼──┼────┼──┼────┼──────┼───┤│ 23b│409 │李坤建 │199 │47.75 │79.744 │24.1 │├──┼──┼────┼──┼────┼──────┼───┤│ 23c│409 │李坤龍 │199 │47.75 │79.744 │24.1 │├──┼──┼────┼──┼────┼──────┼───┤│ 23d│409 │李坤明 │199 │47.75 │79.744 │24.1 │├──┼──┼────┼──┼────┼──────┼───┤│ 24a│410 │李添福 │199 │66.33 │110.772 │33.5 │├──┼──┼────┼──┼────┼──────┼───┤│ 24b│410 │李明銀 │199 │66.33 │110.772 │33.5 │├──┼──┼────┼──┼────┼──────┼───┤│ 24c│410 │李登玉 │199 │66.33 │110.772 │33.5 │├──┼──┼────┼──┼────┼──────┼───┤│ 25a│411 │廖秋林 │199 │49.75 │83.084 │25.1 │├──┼──┼────┼──┼────┼──────┼───┤│ 25b│411 │廖秋金 │199 │49.75 │83.084 │25.1 │├──┼──┼────┼──┼────┼──────┼───┤│ 25c│411 │廖三郎 │199 │49.75 │83.084 │25.1 │├──┼──┼────┼──┼────┼──────┼───┤│ 25d│411 │廖永裕 │199 │49.75 │83.084 │25.1 │├──┼──┼────┼──┼────┼──────┼───┤│ 26a│412 │蘇清波 │199 │66.33 │110.772 │33.5 │├──┼──┼────┼──┼────┼──────┼───┤│ 26b│412 │廖金鐘 │199 │66.33 │110.772 │33.5 │├──┼──┼────┼──┼────┼──────┼───┤│ 26c│412 │廖清江 │199 │66.33 │110.772 │33.5 │├──┼──┼────┼──┼────┼──────┼───┤│ 27a│413 │廖滄海 │202 │101 │168.67 │51.0 │├──┼──┼────┼──┼────┼──────┼───┤│ 27b│413 │魏美惠 │202 │101 │168.67 │51.0 │├──┼──┼────┼──┼────┼──────┼───┤│ 28 │414 │廖美雄 │201 │201 │335.67 │101.5 │├──┼──┼────┼──┼────┼──────┼───┤│ 29a│415 │李通標 │200 │100 │167 │50.5 │├──┼──┼────┼──┼────┼──────┼───┤│ 29b│415 │李緞 │200 │100 │167 │50.5 │├──┼──┼────┼──┼────┼──────┼───┤│ 30 │416 │李鐘標 │202 │202 │337.34 │102.0 │├──┼──┼────┼──┼────┼──────┼───┤│ 31a│417 │李義益#│203 │101.5 │169.505 │51.3 │├──┼──┼────┼──┼────┼──────┼───┤│ 31b│417 │李聰明 │203 │101.5 │169.505 │51.3 │├──┼──┼────┼──┼────┼──────┼───┤│ 32a│418 │辰○○*│201 │100.5 │167.835 │50.8 │├──┼──┼────┼──┼────┼──────┼───┤│ 32b│418 │鄭廖金鳳│201 │100.5 │167.835 │50.8 │├──┼──┼────┼──┼────┼──────┼───┤│ 33 │419 │李金財 │205 │205 │342.35 │103.6 │├──┼──┼────┼──┼────┼──────┼───┤│ 34 │420 │庚○○○│200 │200 │334 │101.0 ││ │ │* │ │ │ │ │├──┼──┼────┼──┼────┼──────┼───┤│ 35a│421 │王東波 │207 │103.5 │172.845 │52.3 │├──┼──┼────┼──┼────┼──────┼───┤│ 35b│421 │甲○○*│207 │51.75 │86.424 │26.1 │├──┼──┼────┼──┼────┼──────┼───┤│ 35c│421 │丙○○*│207 │51.75 │86.424 │26.1 │├──┼──┼────┼──┼────┼──────┼───┤│ 36 │422 │李朝圳 │214 │214 │357.38 │108.1 │├──┼──┼────┼──┼────┼──────┼───┤│ 37a│423 │李六 │245 │122.5 │204.575 │61.9 │├──┼──┼────┼──┼────┼──────┼───┤│ 37b│423 │駱明亮 │245 │122.5 │204.575 │61.9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1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丑○○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2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3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4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5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⒍確認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6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⒎確認被上訴人子○○、戊○○、己○○就繼承李宗男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7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⒏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8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⒐確認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9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已撤回起訴)⒑確認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10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已撤回起訴)⒒確認被上訴人辰○○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11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⒓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12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⒔確認被上訴人乙○○○就繼承李玟慧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13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