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戊○○甲○○丁○○○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一號(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為經濟部廢止登記。依上訴人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錄記載,由上訴人之董事黃瓊花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黃瓊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之清算及資產管理事宜;同意具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另選任訴外人曾惠筠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㈠)。又依上訴人95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該會議決議承認黃瓊花所提上訴人95年8月1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決議㈡)。黃瓊花於95年8月23日依系爭決議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經該院准予備查(95年度司字第271號),黃瓊花即以清算人之身分,向台北地院聲請撤回對訴外人鍾羅翠苓之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則於9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㈠、㈡不成立(或無效)。嗣板橋地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解任黃瓊花之清算人職務(於96年7月23日確定)。上訴人之董事甲○○以其為當然清算人,於97年2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仍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曾惠筠為監察人,及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黃瓊花復依上開決議向板橋地院呈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97年度司字第76號),被上訴人則另案訴請確認該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受理等情,有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1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板橋地院95年9月4日板院輔民謙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民事撤回參與分配狀、板橋地院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板橋地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第27、47、48頁、第75至77頁、第122、123頁、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8頁、本院卷第22至39頁、第123至129頁)。倘上述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則縱系爭決議㈠、㈡為不成立(或無效),然其決議內容既與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相同,上訴人即無法藉由本件訴訟以否認黃瓊花依該決議所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非俟本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終結後無由判斷,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