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上訴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簽訂代織合約書,由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代織胚布,上訴人並將前開代織胚布中之經紗加工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即南亞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原料經紗交由被上訴人製成盤頭紗,再交由上訴人或其指定廠商將盤頭紗與胚布原料緯紗交織成胚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盤頭紗全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加工款新台幣(下同)3,860,813元,惟其尚有加工款2,409,803元未付。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409,8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本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交付之系爭盤頭紗有瑕疵,經上訴人以緯紗交織成胚布,再交由南亞公司染色後,竟發生染色不均勻情事,因而遭南亞公司扣款計4,271,098元,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2,889,398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損害額。將該兩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加工款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南亞公司簽訂織合約書,由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代織胚布。
㈡本件胚布製作之流程:由南亞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原料
「經紗」(即漿紗絲)交付被上訴人製成「盤頭紗」後,被上訴人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南亞公司交付胚布原料「緯紗」,與上訴人前開加工製成之盤頭紗,以織布機經緯交織之方式製作胚布,再交付南亞公司染色。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9至12月及95年1月間,將系爭盤頭
紗全部交付予上訴人,其加工款共計3,860,813元,上訴人除給付部分款項外,尚有加工款2,409,803元未付。
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盤頭紗製成胚布交付南亞公司,
經南亞公司反應該胚布有染色不均之問題,先後予以扣款1,139,688元、942,792元、16,463元、1,360,698元。另有部分胚布經上訴人以廢布料出售得款55,062元,目前尚有胚布102,068碼尚置於上訴人工廠內。
㈤兩造共同至上訴人工廠內採樣胚布,經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鑑定,其試驗報告結果研判如下「造成來樣直條現象.在胚布時即已潛藏存在(深、淺直條部位之經紗吸收染料差異),經染色後明顯化。其原因係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在染色條件較不妥適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所致,唯此現象慎選用較佳較妥適的染色條件可改善」。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經本院前審將爭點整理為:㈠系爭胚布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㈡若是,則上訴人抗辯抵銷之金額以若干為當?(本院上字卷第16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胚布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己: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盤頭紗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495條之承攬人工作瑕疵擔保請求權(本院上字卷第10頁),並未罹於時效: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5條應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提出於原法院之答辯狀已具體指摘瑕疵,遲至97年6 月23日提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狀始追加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因民法第495條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未能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盡舉證責任:
⑴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參照)。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承攬系爭經紗整漿製成盤
頭紗,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將承攬工作物交付予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盤頭紗於製成胚布後染色不均勻乙
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被上訴人董事陳文胤於原審亦自陳被上訴人所織成之盤頭紗有瑕疵等語(原審卷第40頁)。兩造於原審同意就系爭胚布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原審卷第148頁),嗣經紡織研究所鑑定,其試驗報告對請求分析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直條現象存在之原因,分析結果為「造成來樣直條現象,係在胚布時即已潛藏存在(深、淺直條部位之經紗吸收染料差異),經染色後明顯化。其原因係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在染色條件較不妥適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之經紗(聚酯絲)所致,唯此現象慎選用較佳較妥適的染色條件可改善。」(原審卷第
166 至169頁)。證人即紡織研究所員工、前揭試驗報告之製作人陳慶祥於本院前審證稱「(法官:本件胚布瑕疵原因為何?)兩造送來的鑑定布料是屬於已經染色完成的成品,並非胚布本身,經過我們還原為胚布後,再試驗的結果,認定是因為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在染色條件較不妥當或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所致。(法官:究竟是「經紗原料」本身即存在之瑕疵?或是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加工製作過程所造成之瑕疵?)無法判斷,有可能是經紗廠送出來的原料本身就有問題,或者是在整經的過程混用到不同批號(例如六月份的經紗與九月份經紗,混在一起整經)都有可能造成,我們沒有辦法就這部分再做鑑定判斷,以目前的儀器,在國內據我所知都沒有辦法就這個部分作判斷。我們只能就兩造所送來的鑑定布料作判斷,認定就是有染色不均勻的現象,造成該現象就是經紗所造成,究竟是經紗的原料或是加工為盤頭紗的加工過程所造成,我們沒有辦法做判斷。」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64頁正反面),足認系爭胚布之瑕疵可能係因南亞公司送交被上訴人之經紗有問題,亦有可能是被上訴加工為盤頭紗的加工過程所造成,同時已證明與上訴人織製緯紗之過程無關。被上訴人雖主張織成胚布環節中出錯之可能有許多,尚難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況試驗報告亦載可能係因經紗批號不同致有染色不均勻之狀況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南亞公司之紗紙管照片,每一批號之紗採用同一種顏色之紙管區分,裡面並貼有批號標籤(本院上字卷第153頁),縱南亞公司送錯胚號之經紗,兩造合作多年,被上訴人亦非首次代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之經紗整漿,若係經紗中有混到其他批號經紗,應為被上訴人所得發現,被上訴人未發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尚非無據。
②上訴人抗辯於南亞公司反應系爭盤頭紗有直條經痕染
色不均勻問題後,為查明造成經痕染色不均勻之原因,95年1月間經兩造及南亞公司會商決議,由南亞公司於1月6日指示以已送被上訴人公司同一批號H33C3DTY75D/72F紗,請被上訴人就該紗同一部分整漿成盤頭紗,另請被上訴人將同組餘紗1,200公斤轉送訴外人春茂公司整漿盤頭紗,有南亞公司之傳真附於本院卷第63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4日將其自行整漿盤頭紗2支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次日轉送其中1支盤頭紗到訴外人士帝公司(本院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另將同組餘紗於95年
1 月7日轉送春茂公司整漿盤頭紗,春茂公司於95年1月11日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將春茂公司整漿之盤頭紗其中1支轉送士帝公司(本院卷第68、69頁)。上訴人與士帝公司各就被上訴人與春茂公司分別整漿之盤頭紗,予以經緯交織成胚布後,送南亞公司染整,結果春茂公司所整漿之部分均無瑕疵,而被上訴人整漿部分則皆發生經痕問題,業據證人南亞公司人員汪傳侗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54到7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58頁中,胚布有經痕所指為何?)是指在布匹上看到經向與整個布面的顏色不符,造成深淺色異常。經我們測試多次,認為是整經的瑕疵造成染色異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判斷瑕疵時,原告公司是否有到場?)因為94年10月份就一直發生經痕問題,最初,我們找被告公司要求,但後來無效後,又找原告公司來探討該問題,為了求證該異常是織布廠或是漿紗廠所造成,因為我們曾經要求被告公司更換綜絲與鋼扣,但交付布匹還是有上述瑕疵,所以我們認為問題可能是出在原告公司的漿紗廠,而非織布廠。後來94年12月5日,我們送另一批紗給原告公司測試,原告將成品交給我們測試時,還是有經痕問題,再拿該相同樣品與第三人春茂公司漿紗,再去織布,發現該第三人春茂公司所作的再去織布就沒有瑕疵問題,因此我們認定會有經痕問題是漿紗原因。」等情屬實(原審卷第182至184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送到春茂及原告公司加工,後來只有原告公司的漿紗經過染色有問題部分沒有意見,但否認楊廠長有陳述原告公司的機器有問題。」(原審卷第247頁)。依上所述,系爭經紗為南亞公司直接送交被上訴人整漿後送交上訴人或士帝公司織成布後發生經痕問題,但同一批經紗送交春茂公司整漿後織成胚布者卻均無問題,以此客觀試驗過程所獲致之結果,應可排除瑕疵係因上訴人加工或南亞公司之染劑所致。反之,被上訴人未就瑕疵非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僅稱送交春茂公司整漿者僅H33C3型號,其餘尚有如E5143U、E32H7 、D3TB5、H32N5、F63 N1、H36T9、H33F9-H、DA3M3 、H33E5等多種批號經紗未為試驗云云。按,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上訴人已為上開試驗,證明只有被上訴人的盤頭紗經過染色有問題,而被上訴人對系爭胚布有經痕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南亞公司之扣款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09,803 元,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將其交付系爭盤頭紗製成胚布交付南亞公司,經南亞公司反應該胚布有染色不均之問題,先後予以扣款1,139,688元、942,792元、16,463元、1,360,698元(本院上字卷第163頁反面),以上合計3,459,641元,則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以前述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5條,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2,409,803 元本息,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9,80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