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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上 訴人 廣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彥苹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與自稱係上訴人直營部經理之訴外人丙○○簽訂上訴人所有編號KF000109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上訴人所銷售之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約定汽車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代領牌及保險費共8萬3,285元,97年1月5日交車。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面額10萬元之即期支票與丙○○,作為定金;繼又於96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113萬3,285元之支票交付丙○○,上開3張支票金額合計173萬3,285元,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業經兌現,伊已清償購車價款。然於約定之交車期日,竟未獲上訴人交車,因而於97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交車仍未獲置理,乃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催告上訴人3日內返還價款,該函業經上訴人收受,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惟伊除收到丙○○返還之14萬8,000元外,其餘價款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158萬5,2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丙○○所持有之訂購合約書雖為伊所有,惟係丙○○向伊詐騙取得,自行與被上訴人訂約,伊從未委任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丙○○雖曾任職伊公司之經理,惟已於96年3月離職,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丙○○並非伊之職員,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約。伊未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本件之訂購合約書係定型化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必須給與客戶相當之審閱期,可輕易向伊之各分公司及銷售據點取得,而伊公司交付訂購合約書之人,亦非即有代理伊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更非交付訂購合約書之相對人,不得認為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丙○○向被上訴人出示之伊公司名片,係丙○○自行盜印,丙○○所使用於取款背書之伊公司印章亦係盜刻,伊未授權丙○○刻用。又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係乙○○,非被上訴人,乙○○係經其表弟介紹而聯絡丙○○,且到與伊公司無關之另一家公司看車,非因丙○○持有訂購合約書或持有伊之印章而誤信伊有授權丙○○為代理人。伊亦不知丙○○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伊之代理人,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伊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不負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不符之處未向伊聯絡查證,亦未到伊公司看車,知悉丙○○並非台北分公司之據點主管,卻仍逕向其購車,且未按系爭合約約定採匯入指定帳戶方式繳款,而簽發支票交予丙○○收受,復未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索取發票,致丙○○得以偽造之印章將支票私自兌領,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6日經由丙○○簽訂系爭合約,而購買上訴人所代理之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約定汽車價款為165萬元、代領牌費用及保險費共8萬3,285元,97年1月5日交車。其除於訂約當日交付10萬元之訂金支票外,餘款分二期,於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28日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113萬3,285元之支票交付丙○○,均已兌現。惟其於上開約定之交車日期未獲交車,經其於97年1月23日定期催告無著後,業於同年2月19日去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合約、支票、存證信函、名片、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函(原審卷第11至20頁、第41至42頁、第87至88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授與丙○○代理權出售汽車,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係以丙○○與其簽約時,曾出示擔任上訴人公司直銷部經理之名片;印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蓋有公司章之空白合約書,以及證人丙○○、丁○○及戊○○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據。上訴人則否認授與丙○○代理權。經查:

㈠丙○○在與被上訴人接洽時,早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另任

職於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丙○○為上訴人之經理人,當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而丙○○與被上訴人接洽時所交付之名片,未必係上訴人所印製而交付,且即使係真實之物品,亦應係丙○○以往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留存,無從證明丙○○確實獲有授權。至於丙○○向被上訴人所出示之空白合約書,雖屬真實,惟該合約書於丙○○出示時既屬空白,並未填載內容,更未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自難據此即認丙○○確實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

㈡依丙○○於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警訊中陳述:其與被上訴

人接洽本件交易當時,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但幫上訴人公司賣車子,該合約書係向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戊○○所領取者等語(偵查卷第5頁),未陳稱上訴人授權其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戊○○於該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當時丙○○是福特六和汽車經理,向伊表示要調公司之TEANA車,因同業間均有相互調車的情事,伊才將編號KF000109之訂購合約書交給他使用,但不知道他與乙○○簽訂購買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契約。丙○○未繳交訂單(即訂購合約書)正本,公司於97年1月份接獲乙○○投訴向公司購買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且已繳交全數車款,但未獲交車,才知道該訂單未繳回,經伊連繫丙○○後,才將該訂單拿回來,並要求丙○○將車款全數繳交公司,但他說車款花掉了,身上只剩現金3萬元,於是將現金3萬元交給伊,並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一紙給伊,央求伊出面向公司協調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車款,車子交車,但公司沒有同意等語(偵查卷第11、12頁)。戊○○於本院前審證稱:丙○○原是直營部經理,本件係第一次跟伊調車,表示有2個客人要買車,一個要TEANA,另一個是要買QRV,需要2張訂單,訂單是由另外的助理管理,伊向助理拿訂單,並由伊簽收。正常的作法,客人看過訂單,確定車型之後,會有我們公司的人陪同調車的人去讓客戶簽名,因為要辦理牌照稅資料要由我們去收回來。丙○○拿了訂單約一個禮拜後,伊有跟他連絡,他說客戶還在考慮,再給他一些時間,後來丙○○都沒有跟伊連絡,伊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他。正常情形是伊陪同調車的人去把訂單拿回來,公司的人會在訂單上簽名,簽在業代欄,調車的人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他簽無效,正常情形3天的審閱期過,契約就有效,正常程序是業代代理公司跟客戶簽約,簽完的合約書帶回來我們會依照內部的程序去辦理交車。應該是伊同意丙○○幫忙拉客人,但是訂約還是要我們公司的人去辦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3、84頁正面)。另證人即上訴人法務課課長丁○○於警訊中就「丙○○於96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乙○○簽訂購買NISSAN250A型自小客車契約,是否有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之問題雖證述「有」,惟同時證述96年10月間,丙○○向公司業務經理戊○○表示要調車,由李經理指示將公司訂購合約書給他。嗣因沒有訂車及繳交車款,所以無法交車。約於97年1月份公司接獲客戶乙○○投訴,稱向公司購買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已繳交全數車款,才知道該訂單未繳回,經查詢該訂單係由戊○○交給丙○○使用,公司才知道他與客戶乙○○簽訂購車契約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另於本院證稱:伊在前開警訊時證稱「有」,是說伊知道戊○○把訂單交給丙○○這件事,訂購合約一定要公司的人簽才承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丙○○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雖事先經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同意而取得空白合約書,但實際訂立契約既仍應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會同而與客戶簽訂,即不得因交付空白訂購合約書即屬授與丙○○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限,丙○○至多僅係經上訴人業務人員同意由其介紹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況且,戊○○雖同意將空白合約書交予丙○○,惟其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欲購買何種汽車?並不知悉,而不同車種之價格及折價空間,均有差異,何能執此即謂戊○○對於丙○○已有任由丙○○洽談決定合約內容,均對上訴人有效之概括授權?且如上訴人已事先明確授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權,則衡情上訴人事後即不可能對於丙○○是否完成訂立契約置之不問,而至被上訴人未如期取得所購汽車,出面追究時,始知丙○○訂約之事,自難認丙○○係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丙○○出示之合約書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字樣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且有合約書編號,僅能表彰該空白合約書所載之賣方為上訴人,但與出示空白合約書之人是否已取得授權,並無直接關聯,無從以此證明丙○○已有代理本人即上訴人之權限。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汽車銷售同業間有互相調車之常習,汽車公

司均不問由何人達成銷售,因此對於取得銷售合約之代理人締結之汽車買賣契約,汽車公司均應負出賣人責任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汽車銷售同業間有互相調車之情事,此經戊○○證述在卷,惟同意調車與授與調車之人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權利,核屬兩事,且實際接洽買賣之人如非汽車銷售業本身所屬人員,對於該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將無監督管控之能力,如謂不論所訂契約之內容如何,汽車銷售業者均願承擔契約之責任,實違常理,而非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丙○○調車,丙○○即獲得上訴人之事先授權,其代理訂立之系爭合約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丙○○於上開時地與其訂立系爭合約時,出示表明其係上訴人公司直銷經理之名片,及提示上訴人制式已編號碼並蓋有上訴人公司章之訂購合約書,縱不能證明丙○○為有權代理,亦應認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丙○○於96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雖非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亦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業如前述。惟上訴人自認丙○○於96年3月離職前曾任職伊公司之經理,而曾有代理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且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證稱:案發當時丙○○是福特六和汽車經理,向伊表示要向被上訴人調TEANA車,而且同業之間均有相互調車之情事,伊才將編號KF000109之訂購合約書交給他使用等語;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丙○○原是直營部經理,他跟我調車。……應該是我同意丙○○幫忙拉客人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84頁)。另丁○○於同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大約於96年10月左右,丙○○向公司業務經理戊○○表示要調車,是由李經理指示將公司訂購合約書給他等語。綜觀上情,丙○○既係事先經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戊○○之同意而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合約書,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價金,該訂購合約書又原已印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原審卷第12頁),顯見上訴人確實同意丙○○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賣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與丙○○交易時,丙○○出具於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名片,且提出上開非完全空白之制式訂購合約書,對一般交易之第三人而言,當然會相信上訴人曾以代理權授與丙○○,自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抗辯訂購合約書於伊各分公司及銷售據點均可取得、審閱,交付訂購合約書非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等語,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合約買受人應為乙○○,被上訴人非買受

人,伊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責等語。惟乙○○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合約由乙○○代表被上訴人出面接洽,合於經驗常情。另觀諸訂購合約書之領牌人約定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頁),交付車款之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開立,有支票可稽,益見乙○○確係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買受人為乙○○,委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未於訂購合約書上簽章用印,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等語。惟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自承,客戶如閱覽訂購合約書後願意購買,仍需由客戶簽名蓋章後交還上訴人蓋公司大小章,方完成契約(本院卷第72頁),可見上訴人公司簽章用印係在買方簽署訂購合約書後,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自無上訴人公司簽署用印,尚不能以訂購合約書上無上訴人之簽署用印,即謂系爭合約不生效力。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論言詞或書據祗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被上訴人既就購買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價款165萬元、代領牌費用及保險費共8萬3,285元,與丙○○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而上訴人交付訂購合約書予丙○○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系爭合約自須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上訴人再抗辯縱認其應負出賣人之責,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合

約不符之處未向伊聯絡查證,亦未到伊公司看車,知悉丙○○並非台北分公司之據點主管,卻仍逕向其購車,未按系爭合約約定採匯入指定帳戶方式繳款,而簽發支票交予丙○○收受,且未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復未索取發票,致丙○○得以偽造之印章將支票私自兌領,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之保護等語。惟查丙○○於96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所使用之合約書為上訴人制式之訂購合約書正本,被上訴人因而信賴丙○○有代理上訴人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資格,而簽訂系爭合約,交付車款。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當時,顯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丙○○無代理權。而上訴人於丙○○離職後,仍同意丙○○可以為上訴人賣車,上訴人利用非其員工之人擴大公司營業取得利益,因此所生交易上可能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丙○○本件無權代理上訴人賣車行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就系爭合約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以被上訴人應為上開查證行為,如未為,即係可得而知丙○○無代理權,而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上訴人所辯委非可取。

七、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就系爭合約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即存在汽車買賣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自負有依約交付汽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如期於97年1月5日交車,被上訴人乃於97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3日內交車,上訴人仍未依限交車,被上訴人再於97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後,復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相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甚明。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即明。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交付之款項158萬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於法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合約中「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汽車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私自開立支票交付丙○○,其無庸就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然依系爭合約中付款明細欄記載,付款方式有現金、匯款、支票、刷卡等4種方式,而「其他約定事項」欄則係記載匯款銀行及其代號、帳號、戶名,顯見此僅係就購車人如以匯款作為付款方式時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支票作為購買汽車之付款方式,非以匯款方式給付車款,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查證丙○○所持之名片真偽,亦未辨認丙○○身分,未到上訴人公司試車,更違反商業開票習慣未將上開3張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致丙○○有挪用款項之機會,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應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固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然亦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方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依此過失相抵原則,減少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委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