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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姿吟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7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於遴選校長程序中因上訴人乙○○之發言受有性別歧視,上訴人教育部為其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及刊登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之判決。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對乙○○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基於民法第186條規定,並追加備位請求:乙○○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與教育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者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國立宜蘭大學推薦為校長候選人,為三位候選人之唯一女性。教育部為聘任該校校長所組成遴選委員會,於民國95年4月26日候選人面試過程中,遴選委員乙○○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質問伊之募款能力,貶損伊對外之協調溝通及產業人際關係能力,致使伊之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歧視性言論,已成為遴選委員會焦點,進而影響其他遴選委員,致最後排序及遴選評語對伊不利,顯見伊已因歧視性言論而立於不平等之競爭標準上,已逾可受公評之範圍,伊之精神上損害與乙○○之歧視性言論有相當因果關係,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兩性平等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教育部為其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認乙○○不能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遴選委員乙○○亦屬公務員,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教育部對該校校長之聘任有最終主導決定權,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雇主。伊於遴選程序中因委員乙○○之發言受有性別歧視,教育部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二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先位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備位求為:上訴人乙○○、教育部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加付自96年11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各應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如原判決所示版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在同上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刊載一日;但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均即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登報道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未據其聲明不服)。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先位之訴)。㈡備位求為:⑴上訴人乙○○、教育部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乙○○、教育部各應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一日;⑴及⑵部分,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均免為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教育部則以: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乃公法之委任關係,屬公法爭議範圍,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4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規範事項屬於勞動條件之一種,其適用之對象亦應係勞動契約下之僱傭關係。該法之適用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伊選任此五位遴選委員並無過失,且於委員行使職權時伊對之無指揮監督之權,亦不生監督有過失之情。且乙○○之發言,目的在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此適與「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下稱遴選要點)第4點第2款遴選委員得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交換意見之規定相符。自與該法第7條規定之差別待遇不該當,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向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縱認乙○○之系爭提問句使被上訴人受到侵害致有賠償之必要,被上訴人自行向媒體披露,擴大其損害之範圍,損害之擴大完全為其個人向媒體披露所致,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判命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則以:伊係依教育部所頒定前揭遴選要點受聘擔任遴選委員,依該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遴選委員會委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議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可知遴選委員與候選人面談,除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外,並得就相關問題(當然包括募款能力)廣泛交換意見。伊基於遴選委員對於校務發展及學校治理與經營方向等相關問題,自可對候選人提出問題;而其中募款能力與學校自籌財源息息相關,為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之相關問題,並關乎大學教育之健全永續發展,則伊於遴委會中以「女性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向被上訴人提問,乃係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命令,行使公法上之職權或權利之行為,既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不法可言,而與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須被害人之權利因公務員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而受有損害及該項損害與公務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惟依遴選要點之規定,最後決定權在教育部長,而遴選委員會決議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之募款能力事項,教育部長圈選另一候選定江彰吉為該校校長之理由,純係其綜合判斷後所作之決定,純屬行政權之判斷餘地,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殊非法院所能干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教育部長之決定確係受到伊之提問影響,以及若伊無該提問,被上訴人必然可以獲選為校長之不同結果,亦與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先位請求部分:㈠查95年3月22日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票選結果,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彰吉、劉振宇同獲遴薦為該校第二任校長候選人(見原審卷㈠第157-159頁);教育部為選任該校校長而依大學法規定,聘任乙○○(國立中山大學校長)、訴外人侯崇文(國立台北大學校長)、廖一久(中央研究院院士)、黃寬重(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吳財順(教育部常務次長)等五人組成遴選委員會,於95年4月26日對上開候選人進行面談;乙○○在面談過程中,曾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你認為呢?」向被上訴人提問;該遴選委員會最後決議:「江教授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公立大學的經營。陳教授的學識與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與發展。決定遴選江彰吉教授與丙○○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嗣由教育部長杜正勝於95年5月1日擇定江彰吉教授擔任,並經行政院於95年5月15日核定(見原審卷㈠第160之1頁)等事實,及被上訴人於面試當時並無錄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大學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教育部並據第6條第3項規定於93年8月3日頒定前揭遴選要點。依前揭遴選要點第4點:

遴選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辦理遴選後,排定校長人選優先順序送部長圈核:⑴聽取學校遴選委員會簡報校長候選人產生之過程。⑵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交換意見。⑶必要時得訪問學校聽取有關學校現況及未來發展方向報告,並舉辦座談。⑷其他經遴委會認定更能有效客觀遴選合適校長人選之程序。第5點:遴選委會委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議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足見遴選委員係教育部依大學法相關規定授權其獨立行使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審查權之公務員無疑。上訴人乙○○既係教育部依前揭遴選要點選任之遴選委員,是上訴人乙○○與教育部並非一般民法之僱傭關係甚明;且教育部對遴選委員乙○○於行使遴選審查權時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灼然至明。

㈢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查遴選委員對於候選人基本資料、治校理念與願景等事項,既應審酌並得訪問及面談,已如上述。而依教育部函覆原審所檢附各候選人資料記載,候選人江彰吉自撰「治校理念」曾載:「七.以募款、建教合作收入或其他方法擴大財務收入。應該積極提升學校與地方及企業關係,服務社區,並爭取資源。學校應該積極募款,聯絡校友及企業人士,並有效運作級擴大校務基金」(見教育部函檢附原審之遴選委員會議相關資料第31頁,證物外放)。另候選人劉振宇自撰「治校理念」亦載:「大學財務自主化是高等教育發展之走向,學校自籌經費比例逐年拉高,因應之道端在開源節流,開源方面主要依賴募款....」(見同上資料第86頁)。而被上訴人自撰「治校理念」亦載明:「長程目標:....加強募款,協助成立多家創新育成公司」等情(見同上資料第47頁),足見募款為校長推動校務之重要工作內容之一,並非僅僅校長候選人個人一己之私德人品而已,遴選委員於行使遴選審查權之際,自非不得就募款能力一事向候選人提問。次查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於遴委會中以「女性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向被上訴人提問;類此提問,以被上訴人當時為惟一之女性候選人而言,主觀上雖可能引起其不佳感受,然各遴選委員與候選人並無宿怨,難謂遴選委員乙○○係藉機貶損或羞辱。復據其於教育部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有些學校產學合作,做得很好,我為什麼要募款?他要去答這方面,他要去defense他自己,我是有這樣問沒錯,如果是有即便是有,也是用疑問句問她,也不是在後面說壞話」等語(原審卷㈠第247頁背面);可見委員乙○○提問之動機係欲被上訴人自我辯護、捍衛其論點,並無欲貶損其人格。而當時在場之遴選委員黃寬重於上揭申訴評議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如果印象記憶不錯的話,她似乎有表示說,女性校長不會影響募款。但感覺上並沒有因此對這句話而引起特別比較激烈之抗議,或者比較印象深刻之言詞對立等語(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另一遴選委員侯崇文於上揭申訴評議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亦陳述:如果我當時察覺乙○○委員提問之問題,已經讓陳教授產生非常不舒服之情形或聯想時,我一定會介入、制止,提醒張委員要注意這方面言論。但當天我的印象,好像沒有感覺到雙方的衝突或抗議,所以我沒有進一步做任何制止動作等語(原審卷㈠第245頁)。又當時證人廖一久(即該遴選委員會召集人)於原審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甄試過程中,有無聽過被告乙○○對原告說女性候選人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話語?)有,乙○○委員曉得募款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我們有聽到乙○○是輕輕的帶過,在場並未引起騷動,我們認為是好意的提醒。就是輕輕帶過,並沒有其他人針對這問題作討論。(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就你觀察,被告張的提問是否具有貶抑的口吻存在?)我個人的印象,張委員擔任那麼久的校長職務,他有他的品德,他沒有一句對性別有歧視的語言存在,如果有,當場一定會引起討論」等語(原審卷㈠第128-129頁);參以證人吳財順(另一遴選委員)於原審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甄試過程中有無聽到張說女性候選人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的話?)詳細的提問字句我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被告張的提問有包含這樣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問此問題時原告陳之反應如何?)記憶中沒有特別異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無作反應?)沒有。(被告教育部代理人陳玫杏律師問:被告張當時詢問的態度語氣如何?)我沒有感到異常。(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依你觀察瞭解,張之提問有無貶抑或羞辱原告之意味?)就我個人而言沒有這種感覺」(同上卷第129-131頁)。另證人侯崇文亦到庭證稱:「我身為台北大學的校長,知道募款對於大學校務的推展非常重要,本件整個遴選開會的過程中,一直都在關心募款的問題,大家都很關心,至於乙○○委員是否有問這個問題,我沒有深刻的印象。(法官問:就募款一事其他委員是否有發問?有無提出募款能力的問題?)一定有發問。(上訴代理人蘇吉雄問:乙○○委員對被上訴人之學術成就是持肯定或否定態度?)應該是高度肯定」(本院上字卷第183-184頁)。又證人黃寬重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整個過程,被上訴人情緒上有沒有特別反應?)沒有。(法官問:有沒有聽到乙○○委員有問被上訴人:「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這個問題?)沒有深刻的印象,作為一個委員,我重視的是候選人答覆的意見,同時我要思考提問的問題,我沒有很明確記得乙○○有問這個問題,事後回想,依稀有問這個問題。(法官問:會議結束之後,如何做最後的決定?)每一位委員就3個候選人分別表示意見,達成共識之後,推薦兩個人選,但並沒有排列優先順序。(上代蘇友辰律師問:達成共識時,乙○○是否有提到被上訴人募款能力比較差的問題?)不記得。(上代蘇友辰律師問:各委員提問時,是否對被上訴人人格有貶損或性別歧視的意味?)我沒有這個感受。(上代蘇吉雄律師問:就記憶所及,乙○○委員對於被上訴人的學術表現,是持肯定還是否定的態度?)乙○○委員並沒有特別貶抑被上訴人的學術成就。」(本院上字卷第184-185頁)。綜上所述,可知在場其他遴選委員並未有被上訴人遭受貶抑之感覺。而各遴選委員均係教育界素孚眾望之賢達,其於一、二審之證詞及上揭申訴評議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詞,應無偏頗之情,自堪採信。綜合斟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甄試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事實;殊難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因遴選委員乙○○上開提問而貶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殊非有據。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

、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是差別待遇應係指雇主就受僱者之待遇或求職者之職業資格審查有與職務無關聯之差異標準如性別、性傾向或類同措施、處分而生或將生歧異不公平情事而言。教育部為遴選公立大學校長於93年8月3日所頒定之前揭遴選要點,依該遴選要點第4點、第5點(詳如上文)文義觀之,尚難謂其遴選標準有何差別待遇。至遴選程序中乙○○雖曾以「女性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向被上訴人提問;然此提問事項關乎候選人之治校能力,本係各遴選委員於行使遴選審查權之際,所得向候選人訪問、面談及交換意見之事項,已如前述;則此項提問,自係各遴選委員本於獨立精神,為甄選適當人才所為自主性發問,並非等同於教育部對候選人之審查標準或措施。參酌證人廖一久原審所證:「被告乙○○並沒有主導整個遴選情況。也沒有就募款方面的問題作持續的討論,就是輕輕帶過,並沒有引起委員有任何的討論」等語(原審卷㈠第128-129頁),證人吳財順亦證述:「我印象中這個問題沒有特別的討論或追問,我沒有感覺到哪位委員有去引導議題」等語(原審卷㈠第131頁),足見遴選委員乙○○確係本於獨立行使職權自主性發問,非可與教育部對候選人之審查標準或措施同視。查各候選人之自撰「治校理念」既均載有「募款」等相關議題,被上訴人自撰「治校理念」亦載明:「加強募款」等文字,遴選委員乙○○自得就此提問,且以遴選校長之公益性與校長候選人私德人品相較,遴選委員乙○○就此提問,亦難謂其欠缺正當性。復且前揭遴選要點選並未禁止類此發問;況遴選委員會最後決議:「江教授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公立大學的經營。陳教授的學識與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與發展。決定遴選江彰吉教授與丙○○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有各遴選委員簽署之決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參酌證人廖一久原審證述:

「有關乙○○委員提到募款問題,我們委員並沒有作任何討論,沒有影響到最後的決議,三位候選人我們選優秀的二位都送教育部;...本次因為兩位都很優秀,所以就決議二位都送教育部作決選」、「在兩位都十分優秀的情況下我們無法作排序」等語(原審卷㈠第127-129頁)。與證人黃寬重所證述:每一位委員就3個候選人分別表示意見,達成共識之後,推薦兩個人選,但並沒有排列優先順序等語一致(本院上字卷第184-185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因委員乙○○提問「募款」乙事而對其甄試產生歧異、不公平之情事,何能謂其兩性工作平等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遴選委員乙○○有性別歧視言

論,致其名譽權、兩性工作平等之人格法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乙○○與教育部並非一般民法之僱傭關係;教育部對遴選委員乙○○於行使遴選審查權時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教育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若認乙○○不能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應民法第186條第1項負公務員賠償責任,遴選程序中因委員乙○○之發言致其受有性別歧視,教育部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二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自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被害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易言之,被上訴人之權利、法益因遴選委員乙○○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而受有損害,及該項損害與遴選委員乙○○之行為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依行為時大學法第6條第2項及前揭遴選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宜蘭大學校長最後決定權在教育部長,而當時教育部長杜正勝選定江彰吉為宜蘭大學校長之理由,據其於原審證稱:「(法官問:遴選委員會認為在庭原告丙○○的學識經驗豐富,有助於學校的運作與發展,你為何認為她略遜於江教授?)兩個人最後只能選一個,兩個都有特色,但是我做的綜合判斷是對於學校的發展,從學校的歷史是從一般高職改成專科改成學院而至一般大學,我當時認為江教授由遴選委員會所認定的特色對於宜蘭大學的發展可能更好,這與另一位教授的好與不好沒有關係,在兩難之下,我總要做一個最後的判斷。」「(法官問:你如何綜合判斷?)這是一個整體,很難一一條列分述,作為一個決策者,總要作出最後的判斷。」「(法官問:你會覺得兩難,有無詢問過遴選委員會任一委員開會內容或是兩人的學經歷等相關資料?)在這個過程我沒有詢問過。」「(法官問:在你圈選江彰吉為宜蘭大學校長之前,有無聽說原告對於評選過程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異議?)在我圈選前沒有接到這方面的訊息。」「(法官問:你的屬下須否蒐集遴選委員會除了書面文字意見外的其他意見或看法?)歷來的作業程序,我們都是以人事處最後的簽文為準,人事處是將遴選委員會作成的最後結果陳報上來,我是以這個為主。」「(法官問:所謂綜合判斷可否講出具體依據?)是要適合學校的發展,每個學校的體質不同,這個學校與一般大學比較不同,是由高職、農工一直到大學,本來應該改制成農業科技大學,但它卻改制成一般大學,我是從這點考量,兩位候選人中判斷江教授對於學校發展也許更合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私校與公校有一個很大的差別就是募款的問題,公立學校絕大部分的學校的經費是來自政府,這點有無在你的考慮之內?)我沒有考慮這個,我對於大學經費有過研究,民間的捐贈占學校經費比例很低,主要還是來自學雜費,其次是來自教育部的補助,律師的問題在我做決定時沒有考慮在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圈選江的意思是否因為委員會將他擺在第一位置?)簽上來的文是按照檔案順序,我不會因為江擺在第一位置就對他特別好感,我還是要作綜合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前揭遴選作業要點之規定遴選委員會必須排序送教育部?)我的印象中他們並沒有在這二位候選人有優先順序的明確說法」等語甚為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52-53頁),足證被上訴人最後未獲選為宜蘭大學校長之結果,純係教育部長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結果,完全與上訴人乙○○之提問行為無關。亦與被上訴人在遴選委員會決議後送教育部部長圈圈時之排名順序無關。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宜蘭大學校長之遴選,教育部長之決定確係受到遴選委員乙○○提問之影響,以及遴選委員乙○○若無此提問,被上訴人必可獲選為校長之不同結果,自與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教育部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而應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負責?⑴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

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在使兩性於職場上或求職過程獲得平等對待,不致因性別而差異。惟由91年1月16日制定第26條、第29條之立法理由均載「參考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第2項時之賠償責任」文義觀之,可見同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應屬特別侵權行為型態,其成立要件仍應以過失責任為限(參原審卷㈠第162頁);除需具備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差別待遇,即基本上需雇主就受僱者之待遇或求職者之職業資格審查有與職務無關聯之差異標準如性別、性傾向或類同措施、處分而已生或可能生歧異不公平情事者,且需損害之發生與其差別待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遴選程序中遴選委員乙○○雖曾以「女性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向被上訴人提問;然此提問事項關乎候選人之治校能力,係各遴選委員本於獨立自主精神於行使遴選審查權之際,所得向候選人訪問、面談及交換意見之事項,其發問動機係欲被上訴人自我捍衛辯護其論點,已如前述;則此項提問,並非等同於教育部對候選人所設之審查標準或措施,而遴委會決議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募款能力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何能憑以認為教育部於公立大學之遴選標準設有性別之差別待遇。

且教育部次長吳財順當時僅係以同屬遴選委員之身分在場,並非召集人亦非主持人(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背面),被上訴人以教育部次長吳財順在場未為制止,容任歧視言論為有過失,殊嫌無據。又教育部人事處簽「主旨欄」雖載有「經本部組遴選委員會遴選結果排列順序如後」,然說明一已明確記載「決定遴選江彰吉教授與丙○○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簽呈之附件即「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人選圈選表」並無編號(空白),有簽及附件(校長人選圈選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34、335頁),且經證人陳恆寧(即該簽呈之撰稿者)證述:擬簽呈之前,我找了一個前案的簽拷貝出來,將內容依本件候選人資格、遴選結果做修改,對於原來簽呈中主旨所記載的「遴選結果排列順序如後」,此部分我沒有特別修改。當時我拿到會議記錄,上面並沒有註明第一優先、第二優先,我的認知兩人是並列的。我在擬本件簽呈時,沒有特別想到,也沒有注意要去修改此部分。簽呈的附件圈選表沒有一、二順位之排列,本件圈選表上有編號一欄是空白的,我特別將編號一、二塗掉,因為本件根據會議記錄沒有第一優先、第二優先等語至為明確(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3頁)。而遴選委員會決議確實載明「決定遴選江彰吉教授與丙○○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當非證人陳恆寧所可任意更動,顯見確係簽呈撰稿時援用前例稿未修改所致,且證人杜正勝即當時教育部長亦證述:「簽呈第二頁有一句話說:『江、陳二人請部長擇一圈選』,我當時的認定是二人選一人,那時候我的認知就是二個人要我選一個。在我認為人事處的簽文沒有明顯的優劣差別。我當時的理解就是委員會將兩位候選人一起報上來,要我作最後的選擇,就是這麼單純,我才做了最後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益見此項援用前例稿未修改之瑕疵,並不影響教育部長之決定。被上訴人指摘教育部人事處陳恆寧簽呈撰稿錯誤,教育部次長吳財順簽名認同,均為未盡監督之責,均屬過失云云,亦屬誤會。

⑵依前揭遴選要點第4點雖規定:遴選委員會依下列程序

辦理遴選後,排定校長人選優先順序送部長圈核。惟公立大學校長最後決定權在教育部長,已如前述,遴選委員會就何人為校長最佳人選僅有薦舉之權而已,是送請教育部長圈選名單之排序,與教育部部長圈選時之決定並無必然關連性。證人杜正勝即當時教育部長亦證述:

「是有這樣的規定,但過去的慣例是以遴選委員會在會中做的討論作為最主要的依據,教育部雖有這樣的規定,但聘請的委員都是在學術界有地位名望的人,所以教育部都尊重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做的決定都是兩個候選人請部長選一個,我個人的立場是尊重遴選委員會的決定」(見原審卷㈡第54頁)。被上訴人以遴選委員會用「二人不分軒輊並陳」方式送請教育部長圈選,據以指摘教育部於監督遴選委員會有過失,亦無可取。⑶次查教育部雖曾於95年11月13日以台人㈠字第09591601

37號函發所屬之各級學校:「各級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應考量性別比例,遴選委員並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以透過遴選機制,遴選出具平等意識之校長,落實校園性別平等教育。」(見原審卷㈠第42頁),指示各級學校組成校長遴選會應考量性別比例,然該函僅屬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此觀該該函說明二、「有關各級學校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雖未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明文規定性別比例,但考量校長為學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靈魂人物,建議於校長遴選時,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應考量性別比例,...」等文義可明;且該函發文於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之後,前揭遴選要點選並未有此規定或建議,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件遴選委員會組成若有性別比例,必然無若遴選委員乙○○之「募款」提問,被上訴人必然可以獲選為校長之不同結果,自與教育部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無關。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教育部卻未考量性別比例問題,逕選任五位男性組成遴選委員會,使乙○○之言詞得影響其他遴選委員,教育部就選任遴選委員顯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教育部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負責,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負公務

員賠償責任,教育部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二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乙○○、教育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備位請求:⑴乙○○、教育部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乙○○、教育部各應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一日;⑴及⑵部分,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均免為給付義務(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備位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