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上訴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六○七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下午、同年3月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607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然該等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甲○○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縱為有效,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過半數,且改選清算人及監察人未採累積投票制,甚至監察人之改選未列入召集事由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亦得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601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月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607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㈠系爭2月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表示撤回系爭2月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宣告無效或撤銷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得為確認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於法未合。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亦非無效。再者,縱認上訴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業於97年2月25日再次改選,足見上訴人所欲確認者係過去之委任關係,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為確認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於法未合。又選任甲○○為伊公司清算人之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縱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然此項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仍屬有效,則由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即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原股東陳天、陳居住及陳玉霜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向伊公司申報繼承,而余秋隆之開會通知,則由其配偶余陳青柳代收,況乙○○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通知及出席上之瑕疵,其於上訴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且經股東會於81年間選
任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後股東名簿、81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足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16頁)。
㈡93年2月16日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惠林等人聲請解任上訴
人之清算人職務,於原法院民事庭進行公開審理,承審法官勸諭和解,改由非股東之甲○○擔任清算人,上訴人當時曾表示同意,有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93年2月16日、9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至70頁、114頁至116頁、本院上字卷第123頁至132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陳閃、陳明義、陳宏憲、陳碧珠、林陳燕子、陳惠林、陳惠農等人於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93年2月16日開庭時同意由甲○○擔任清算人,爾後由甲○○召集;嗣95年2月7日、同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亦均係由甲○○所召集,有各該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30頁)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甲○○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縱為有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伊亦得訴請法院撤銷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應屬無效?上訴人得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上訴人請求撤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
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甲○○所召集,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30頁、71頁至76頁),然甲○○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審卷第48頁反面),且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甲○○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甲○○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自無權召集股東會,揆諸前開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甲○○既非被上訴人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其嗣後再召集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再次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任伊公司清算人係在原法院92年司
字第27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當庭同意所選任,甲○○嗣依該委任關係,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正式選任為伊公司清算人,並經該院民事庭核備在案,上訴人不得違反訴訟法「禁反言原則」,再主張甲○○非伊公司之清算人,無權召集股東會等語。惟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
92 年度司字第27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開庭時曾同意由甲○○擔任清算人,固有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93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至
70 頁、本院上字卷第123頁至128頁),然公司清算人之改選,依法應經由股東會依一定程序為之,縱上訴人同意由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依法亦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選任之,非部分股東於法院庭訊時表示同意即生改選之效力,況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共有13人(見原審卷第14頁),而93年2月16日庭訊當日尚有股東陳俊仁(亦為董事)、陳錦標(亦為董事)、余秋隆、余陳青柳等多人未在場,自難以上訴人曾於法院庭訊同意由甲○○擔任清算人,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改選清算人。再者,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已當面質疑甲○○召集之合法性,甲○○亦表明:「依公司法規定,不相關之第三人應無法召集股東會,故幾天前曾請教書記官會有何問題?書記官告知,屆時由法院裁定。故我將呈報法院本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結果,由法院裁定之。」等語,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73頁),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亦已詳如前述,自亦不能以甲○○曾向原法院陳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經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77頁),即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改選甲○○為清算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並非不能提起確認清算人身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規定不符等語。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除事涉被上訴人與甲○○、陳惠農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外,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有臨時動議,決議授權甲○○與上訴人協商辦理帳冊及現金移交事宜及討論公司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遭查封後之因應處理事宜,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99頁),如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僅能推翻被上訴人與甲○○、陳惠農之委任關係,無法針對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決議亦無效問題一併解決,足見上訴人就該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訴訟之目的,故應認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再抗辯:伊公司已於97年2月25日再次改選清算人
及監察人,上訴人所欲確認者係過去之委任關係,其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於法未合等語。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股東會決議無效,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被上訴人93年3月26日、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甲○○所召集,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均屬無效,亦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2月25日再次改選清算人及監察人,亦係由甲○○所召集,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審卷第4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再次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而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臨時動議中決議授權甲○○與上訴人協商辦理帳冊及現金移交事宜,甲○○因此代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交帳冊,該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在卷可考,則該過去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延至目前仍繼續無效,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對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決議是否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㈤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甲○○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原法院92年司字第27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曾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不得再主張甲○○非伊公司之清算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得為確認之標的,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