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複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其中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信明、陳誌強(下稱李信明、陳誌強)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850萬元本票乙紙。惟伊簽名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且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為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850萬元借款,惟逾388萬5644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李信明等二人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就其分擔額部分,伊亦同免責任。另伊曾代被上訴人乙○○向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銀)清償19萬6156元,且訴外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將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478萬9299元及為被上訴人施作頂樓加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49萬6000元讓與伊,伊均得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378萬5644元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88萬5644元部分不存在及本院前審確認另1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信明等二人係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又被上訴人乙○○係出借名義予訴外人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向第七商銀借款,該借款應由東展公司清償,上訴人非代乙○○清償債務。且伊與東展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與大民公司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大民公司縱為東展公司墊付款項,亦與伊無關;另頂樓加蓋工程係東展公司依約對伊補償,伊未委託大民公司施作,大民公司應向東展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388萬5644元本息部分,暨以388萬5644元計算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其中388萬5644元之債權不存在中之10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其中388萬5644元中之1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㈢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461萬4356元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8萬5644元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裁判廢棄。㈣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中378萬5644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378 萬5644元,及該部分金額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國紘公司、東展公司於87年12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東展公司提供興建資金興建大樓。嗣被上訴人乙○○以其分得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1、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2房地,於89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嘉瑩所有。再以范嘉瑩名義將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50萬元。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李信明、陳誌強,及訴外人東展公司、國紘公司,於90年4月30日向范嘉瑩借款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執有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信明、陳誌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850萬元本票乙紙。

2、訴外人大民營造公司曾簽發多紙支票(發票日90年11月10日至91年7月31日間)予乙○○,清償以范嘉瑩名義向世華銀行所貸850萬元中之350萬元

3、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2年1月3日兌收自訴外人新竹縣衛生局支付大民公司扣押工程款128萬6578元,沖抵范嘉瑩上開借款借款本息、逾期息及費用。

4、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信明、陳誌強共同簽發,發票日90年4月30日,到期日90年10月30日,面額新台幣850萬元本票乙紙。嗣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1月7日及92年11月10日,分別與陳誌強及李信明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由陳誌強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李信明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約定就未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等不再向李信明等二人請求。

5、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乙○○清償第七商銀借款19萬6156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之抵銷本件債務。

(二)兩造爭點

1、系爭本票是否為訴外人范嘉瑩於90年4月30日借款850萬元予訴外人東展公司、國紘公司、李信明、陳誌強及上訴人之擔保?

2、被上訴人與李信明、陳誌強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後,上訴人得主張同免責任之金額為何?

3、大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新竹市○○路○○巷○號8樓增建工程款債權149萬6000元,及墊借款債權478萬5729元存在?上訴人可否以自大民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而主張與本件票據債務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訴外人范嘉瑩於90年4月30日借款850萬元予訴外人東展公司、國紘公司、李信明、陳誌強及上訴人之擔保?

1、查被上訴人三人與國紘公司、東展公司,於87年12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大民公司,東展公司提供興建資金,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大樓。並約定由東展公司取得大樓地下一層、第一層、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丙○○則取得大樓第二層、甲○○取得第三層、乙○○取得大樓第七層。乙○○以其分得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1及同號7樓之2房地,於89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嘉瑩所有。再於90年4月12日以范嘉瑩名義將上開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850萬元。陳誌強、李信明二人及上訴人,在代書謝淑芬在已寫好票期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受款人)上並已填寫被上訴人三人姓名,而未記載訴外人范嘉瑩,上訴人及陳誌強、李信明二人都看過並簽名,並無意見,業經證人即代書謝淑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簽名時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並無足取。又嗣上訴人、陳誌強、李信明、及訴外人東展公司、國紘公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經理陳文祥見證下,於90年4月30日共同簽立借款約定書,向訴外人范嘉瑩借用上開貸款8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期限屆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及當期利息,借款利息按范嘉瑩上開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所借之房貸應繳之利息計算,若遲延給付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有借款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0年4月30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850萬元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及陳誌強、李信明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係欲作為上開850萬元借款清償之用。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查本件上訴人及陳誌強、李信明等三人與訴外人東展公司、國紘公司書立之借款約定書,表示向范嘉瑩借款850萬元。然范嘉瑩並未於借款約定書簽立時出面等情,已據證人即借款約定書見證人陳文祥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堪認范嘉瑩並未於借款約定書簽立時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而係由被上訴人乙○○借用其名義,辦理上開850萬元貸款,並與上訴人等洽談借款細節及簽訂借款約定書。又系爭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再與上訴人等簽訂借款約定書,其借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本借款於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設定權利人名義由范嘉瑩指定)..」;簽訂借款約定書同日(90/04/30)立即指定被上訴人三人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並由借款人之一之陳誌強於所立具之「切結書」內載明:「..

.抵押設定給丙○○、甲○○、乙○○三人...」,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真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范嘉瑩名義之該項借款,於簽訂借款約定書時,即已約定將指定被上訴人三人為上開借款之權利人,由被上訴人行使其債權,應為上訴人於簽訂借款約定書所明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金額850萬元,並非無對價關係,其得本於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非無可採。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該借款之擔保,主張系爭指名予被上訴人之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應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與李信明、陳誌強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後,上訴人得主張同免責任之金額為何?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面額為850萬元,上訴人及陳誌強、李信明三人原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其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范嘉瑩出面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50萬元時,擔任保證人之大民公司曾簽發同額保證票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大民公司嗣並代償系爭借款中之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清償情形如下:大民公司簽發交付⑴支票號碼IS0000000、發票日90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之支票;⑵支票號碼IS0000000、發票日91年2月28日、票面金額40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⑶支票號碼IS0000000、發票日91年2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⑷支票號碼IS0000000、發票日9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一紙;⑸支票號碼IS0000000、發票日9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⑹被上訴人乙○○於91年11月1日同意大民公司以現金50萬元償還,即可抵銷100萬元債務,有支票12紙(原審卷一第73頁、第132頁至第135頁)、被上訴人乙○○書立之還款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一第136頁)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大民公司清償35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則經扣除後,系爭本票所餘債權為800萬元。另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2年1月3日兌收自訴外人新竹縣衛生局支付大民公司扣押工程款,沖抵客戶范嘉瑩系爭850萬元借款本金760,652元、利息386,477元、逾期息8,731元及墊付費用130,718元,共計1,286,578元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92年11月14日九二國世新竹字第001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而兩造就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收取訴外人新竹縣衛生局支付大民公司扣押工程款,亦認可抵銷本件票據之原因債權。則經抵銷後,上訴人與陳誌強、李信明3人就系爭本票所應連帶負責之債務餘額為3,713,422元(8,500,000-3,500,000-1,286,578= 3,713,422),每人應分擔額為1,237,807元(3,713,422÷3=1,237,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於92年11月間,業與連帶債務人中之陳誌強及李信明各以34萬元及1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上揭協議書既載明就其餘未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等不得再向陳誌強及李信明請求給付,自係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陳誌強及李信明之債務。上訴人雖以協議書記載「剩餘不足之款項由甲方另向發票人丁○○追償」等語,主張其無免除陳誌強、李信明其餘債務之意云云,惟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等與陳誌強、李信明和解之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協議書並已載明將來不得再向陳誌強、李信明追討,自應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否則若被上訴人仍得就不足其等應分擔額部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上訴人於清償後本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之分擔,復向陳誌強、李信明追償之結果,不僅造成當事人間之循環求償,亦使陳誌強、李信明與被上訴人之和解失其意義,蓋經循環求償之結果,陳誌強、李信明即仍需負擔原有全部之分擔額,即與未和解無異。被上訴人既已約明不得再向陳誌強、李信明請求給付,其辯其無免除陳誌強、李信明其餘債務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與陳誌強、李信明就系爭本票每人應分擔之債務為1,237,807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與陳誌強、李信明和解而免除其等之債務,則於被上訴人與陳誌強、李信明和解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欠負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其應分擔之1,237,807元。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1年間代被上訴人乙○○清償其向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之借款196,156元,有第七商業銀行94年6月3日七竹蓮字第4526號函及所附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79至82頁),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本件債權,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額餘為1,041,651元(1,237,807-196,156=1,041,651)。

(三)大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新竹市○○路○○巷○號8樓增建工程款債權149萬6000元,及墊借款債權478萬5729元存在?上訴人可否以自大民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而主張與本件票據債務抵銷?

1、上訴人主張大民公司因有投資東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等間合建之系爭工程,而國紘公司又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故被上訴人等曾於施工期間向大民公司借款,另大民公司為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亦為被上訴人等墊付478萬9229元(讓與契約書記載金額為478萬9231元),被上訴人等迄今均未清償及返還,大民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讓與及以該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支付明細表、94年6月14日通知受讓債權並抵銷之律師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本院更一卷第41至45頁)。惟查,上開合建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東展公司間,承攬契約則存在於東展公司與大民公司間,被上訴人與大民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大民公司縱代東展公司墊付工程款,亦係大民公司與東展公司間債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2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狀主張:東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合建支出費用超逾東展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應負擔部分,屬東展公司之墊借款,應與850萬債權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152頁、154頁、第186至243 頁)。及於92年12月5日民事準備狀中主張:東展公司於91年10月間即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工程墊借款,為與系爭債權850萬元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並所提東展公司主張抵銷本票債權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66頁),亦可見上揭款項係東展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支出費用,非大民公司借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又上訴人所提支付款項之驗收單名為「東展建設股份公司驗收單」(見更一卷第187、188頁、原審第178至243頁、本院卷第74至88頁),雖上訴人於影印時將部分驗收單上「東展建設」字樣刪除,但由驗收單之形式、傳票編號及簽名人均為東展公司負責人李信明,足認上開驗收單有延續上之一致性,自係東展公司本身之工程支出,係東展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而給付,至於東展公司以大民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係發票人大民公司與東展公司(被上訴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與大民公司間只有票據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大民公司不得以其與東展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大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墊借款債權478萬5729元存在,其已受讓上開債權並以之與上開債權而主張與本件票據債務抵銷,並無足取。

2、另系爭房屋加蓋8樓部分,因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2、3、7樓,且東展公司應擔保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每戶室內面積不得小於56坪,總面積不得小於66坪」,有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而88年5月19日東展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書立之委託書則載明「東展建設應向新竹市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手續,將本人(即乙○○)應分得之樓層(2、3、7、8樓),分別載入起造人名冊中」(見本院上字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主張依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之面積,每戶與東展公司保證之面積相差17坪,東展公司乃同意於頂樓加蓋8樓分給被上訴人,補償不足之坪數,尚非無據,是系爭建物增建8樓部分,非被上訴人委託大民公司加蓋。上訴人主張大民公司代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工程款149萬6000元,其已受讓上開債權並以之與本件票據債務抵銷,亦無可採。

3、又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金額為85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90年10月30日,惟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額餘為1,041,651元,已如前述,而93年1月4日以前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所捨棄(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041,651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041,651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中超過1,041,651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