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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上 訴 人 M○○

J○○D○○即陳澤時之.前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上 訴 人 B○○(即陳澤吉之.

E○○(即陳澤吉之.H○○(即陳澤吉之.Q○○(即陳澤吉之.O○○Z○○(即陳澤生之.C○○(即陳澤生之.亥○○○R○○乙○甲○○子○戌○○○P○○K○○N○○丁○○宇○○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玄○○丙○○○○住台北縣○○鎮○○○路○段137地○○黃○○天○○追加被告 辰○○上 訴 人 A○○(即陳澤吉之.

Y○○G○○I○○L○○ 原住41.卯○○○(即周甲乙.辛○○(即周甲乙之.戊○○(即周甲乙之.癸○○(即周甲申之.己○○(即周甲申之.庚○○(即周甲申之.寅○○(即周甲申之.壬○○(即周甲乙之.F○○○(即陳澤吉.丑○○(即周甲申之.被上訴人 U○○( 即黃獻深及黃鍾紅綢之承受訴訟人

)T○○(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W○○(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V○○(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

號S○○(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X○○(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申○○(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

號酉○○(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未○○(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巳○○(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午○○(即黃獻海之承受訴訟人)

號上11人共同 施中川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6 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更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追加辰○○為被告,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U○○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V○○、S○○、X○○、T○○、W○○、申○○、酉○○、未○○、巳○○、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耕地租佃爭議,兩造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調解及調處程序未果後,由臺北市政府函送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見原審80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4 頁)。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3之1、3之2、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M○○、J○○、陳澤時(已由D○○承受訴訟)、O○○、陳澤生(已由Z○○等2 人承受訴訟)、亥○○○、R○○、乙○、甲○○、周甲申(已由丑○○等5 人承受訴訟)、子○、戌○○○、陳澤吉(已由F○○○等 7人承受訴訟)、戊○○、壬○○、辛○○、周永隆、卯○○○與其餘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地主續訂租約及同意領取補償地價款,自應向上訴人全體為之,而為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M○○、J○○、陳澤時、O○○、陳澤生、亥○○○、R○○、乙○、甲○○、周甲

申、子○、戌○○○、陳澤吉、戊○○、壬○○、辛○○、周永隆、卯○○○所為提起上訴之行為,乃有利益於其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餘上訴人,應併列彼等為上訴人。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之1地號及4地號等2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12月8日徵收並發放補償地價款,而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出租人)陳錫鍾於78年2月3日死亡後,僅由其子、女即G○○、P○○、K○○、N○○、I○○、L○○等人以協議方式取得共有權,其配偶陳楊綉鑾並未取得土地共有權,陳楊綉鑾對於補償地價款既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撤回原於本院上訴審對陳楊綉鑾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卷四第81頁),並無不合。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及641地號等土地,原出租人之一陳錫慶之養女周陳香於75年5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66至67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疏未將辰○○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辰○○為被告(本院更一審卷四第80頁),並無不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容有誤會。

五、上訴人B○○、E○○、H○○、Q○○、O○○、Z○○、C○○、亥○○○、R○○、乙○、甲○○、子○、戌○○○、P○○、K○○、N○○、丁○○、宇○○、宙○○、玄○○、丙○○○○、地○○、黃○○、天○○、、A○○、Y○○、G○○、I○○、L○○、卯○○○、辛○○、戊○○、癸○○、己○○、庚○○、寅○○、壬○○、F○○○、丑○○及追加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U○○之被繼承人黃獻深及被上訴人V○○等10人之被繼承人黃獻海,與訴外人黃素香、劉塗等人,自民國44年1月1日起,分別向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等3 人承租彼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坐落臺北市○○區○○○段617、641地號等2 筆土地。其中641地號土地全部,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另627 地號土地,則依序變更標示、地號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3、4、5地號土地確定。陳錫慶於64年12月20日將其共有之上開大龍段2小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轉讓與被上訴人Y○○所有,該3地號土地分割為3、3之1、3之2地號等3筆土地。Y○○取得分割後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再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黃素春等2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彼二人再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丁○○,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因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先後死亡,上開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依序由上訴人M○○、J○○、D○○(陳錫銘部分);G○○、P○○、K○○、N○○、I○○、L○○(陳錫鍾部分);O○○、Z○○等2人、黃○○、亥○○○、R○○、乙○、甲○○、周甲乙、周甲申、子○、戌○○○、F○○○等6人、宇○○、宙○○、玄○○、天○○、丙○○○○、地○○(陳錫慶部分)等人繼承取得(前二者已辦妥繼承登記,後者則未辦繼承登記)。而原訂之租約於73年底即已屆滿,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M○○等就上開3 地號土地續訂租約未果。另台北市政府於77年12月8日徵收3之1及4地號等2筆土地,將當時之承租人黃獻深及黃獻海等2人應得之補償地價款各新台幣(下同)3,388,355元、1,020,342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因受限租佃爭議解決之附帶條件,而無法具領。「包公廟」原位於敦煌路底,74年間因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興建而由附近居民擅自遷至台北市○○區○○段○○段○○號南邊訴外人黃素香所承租之土地內,乃違章建築。嗣該地於75年11月26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包公廟」始逐步擴建至黃獻海原所承租之範圍內。於遷廟當時,附近居民已知該5 地號土地,早經政府編為都市計劃區分公園預定地,日後將被徵收,乃公推當地里長及訴外人林宜雪等地方人士,先向黃獻深及黃獻海要求使用彼等所承租之耕地蓋廟遭拒,再邀黃獻深及黃獻海前往訴外人黃素香住處洽談建廟事宜。況黃獻深及黃獻海於74年間發現附近居民在該5 地號土地上擅蓋違建「包公廟」時,即曾出面阻止,因制止無效,旋於具名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轉請主管機關依法取締拆除。於74年10月28日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召開協調會時,因區長力勸私下協調,黃獻深及黃獻海始撤回陳情,惟仍積極協商,要求早日拆除該「包公廟」,不得認黃獻深及黃獻海有何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情事。爰求為判命:㈠M○○、J○○、陳澤時、G○○、P○○、K○○、N○○、I○○、L○○、丁○○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地號土地面積各0.0260公頃、0.0197公頃,分別與黃獻深、黃獻海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㈡M○○、J○○、陳澤時、O○○、陳澤生、亥○○○、R○○、乙○、甲○○、周甲

乙、周甲申、戌○○○、子○、P○○、陳澤吉、K○○、N○○、I○○、L○○、G○○、丙○○○○、宙○○、玄○○、地○○、黃○○、宇○○、天○○、Y○○應同意黃獻深、黃獻海依序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款3,388,355元、1,020,342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第2項為:M○○、J○○、D○○、O○○、亥○○○、R○○、乙○、甲○○、戌○○○、子○、卯○○○、辛○○、戊○○、壬○○、丑○○、癸○○、己○○、庚○○、寅○○、F○○○、A○○、B○○、E○○、H○○、Q○○、Z○○、C○○、P○○、K○○、N○○、I○○、L○○、G○○、丙○○○○、宙○○、玄○○、地○○、黃○○、宇○○、天○○、Y○○、辰○○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上開款項各3,388,355元、1,020,342元。

二、上訴人M○○、J○○、D○○(下稱M○○等3人)則以:

黃獻海及黃獻深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應包括臺北市○○區○○段2小段3、4、5地號土地在內。而其中5 地號土地,黃獻深及黃獻海自74年起即未自任耕作,在黃獻海及訴外人黃素香分耕之土地上,縱容並參與「包公廟」之興建,黃獻深及黃獻海雖曾於74年10月間與訴外人黃素香共同具名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請求拆除「包公廟」,惟旋於同年11月間即同意私下協調而撤回陳情,顯有擅自變更用途及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歸於無效,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續訂租約及領取補償地價款。

又陳錫慶於65年2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Y○○以其為出賣人倒填日期,串通黃獻深及黃獻海偽造文書,而取得上開3 、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Y○○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陳錫慶之繼承人即O○○等人公同共有。黃獻深及黃獻海曾於76年3月11日請求陳錫鍾、陳錫銘之繼承人續訂租約遭拒,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原審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1315號、1314號受理,惟嗣均經黃獻深及黃獻海撤回請求,未再續訂租約,兩造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又黃獻深及黃獻海未依約耕作水稻,任意變更耕地用途及部分耕地未耕作,原租約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獻深及黃獻海自44年1月1日起,以每6年為1期之方式,分

別向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等3人承租彼等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27、641地號土地。嗣前開土地迭經分割、變更標示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3之1、3之2、

4 、5地號等5筆土地,陳錫慶並於64年12月20日將2小段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Y○○;嗣該筆土地於

77 年2月間再分割為3地號、3之1地號及3之2地號等3筆,其中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80年2月7日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黃素香、黃林祥取得,再於81年5月5日贈與上訴人丁○○,有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即編號市同峒字第

20 號及21號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表及分耕圖為證(原審80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原審訴更一字第7號卷第87至第112頁及外放證物冊、本院上字第234號卷第39至47頁及外放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冊)。

㈡上開3 地號土地租約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M

○○、J○○、G○○、P○○、K○○、N○○、I○○、L○○、丁○○及陳澤時,均拒絕就其內面積各0.0260公頃、0.0179公頃,依序與黃獻深及黃獻海續訂耕地租約;及3之1地號及4地號土地均已於77年12月8日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地價補償款黃獻深為3,388,355元、黃獻海為1,020,342元,因上訴人之異議而由臺北市政府以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9月25日自行取回(見本院上字卷第49至93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黃獻深及黃獻海於73年12月3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獻深及黃獻海於73年12月3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上訴人M○○等3人抗辯黃獻海於74年間即將所承租之5地

號耕地之一部,提供他人在其上興建「包公廟」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本院上字第234號卷第264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6 頁、卷四第32頁),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6月23日拍攝之空照圖影本(本院卷一135、136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查勘明確(原審訴更一字第7號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所附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83年9月23日派員赴現場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上字第234號卷第

303 頁至第304頁)。經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分耕圖核對,「包公廟」確坐落於黃獻海所分耕之5地號耕地上。再參諸黃獻海曾於74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黃素香共同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請求拆除「包公廟」之情節(本院卷一第

127 頁),益徵「包公廟」確係坐落於黃獻海所分耕之位置內,否則黃獻海何須自列為被害人並提出陳情。又證人黃素香於原審83年10月11日到庭證稱「原告(指黃獻海、黃獻深)兩人陪同地方人士有到我家,洽談把廟蓋好;原告兩人有參與蓋包公廟,里長也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核與黃獻海於本院前審上字卷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承於74年間遷廟當時偕同地方人士前往另分耕人黃素香處談及建廟事宜(本院卷一第125、126頁)相符,顯見建廟之初,黃獻深、黃獻海曾參與建廟事宜,雖彼等否認有同意提供自己之分耕土地蓋建「包公廟」,且黃素香於92年8月4日改稱:「包公廟一直蓋在我的土地上,並沒有用到黃獻海、黃獻深的耕地;蓋廟他們(黃獻深、黃獻海)有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不記得黃獻海有沒有陪同和廟公一起來找我,不過我記得黃獻海有向我說他們不同意蓋在他們的耕地上」云云,惟證人嗣後變更之證詞,非但與其前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時指明該地號遭人擅搭違建之情形,互相矛盾;且被上訴人自承有前往黃素香住處洽談建廟事宜,黃素香卻證稱不記得黃獻海有無找她;再者,上訴人M○○等人前對黃素香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致黃素香無法取得佃農補償費,恐黃素香心生怨懟,而黃素香所承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既屬相鄰,則「包公廟」究係坐落於何人承租之土地,亦與黃素香有部分利益共同關係,黃素香事後迴護之證詞,既與先前陳述迥異,顯係附合被上訴人之陳述,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依黃素香83年年間之證詞,不過得證黃獻深、黃獻海有參與蓋廟,係因不同意包公廟蓋於系爭土地上,故參與向黃素香遊說,希望包公廟能蓋於黃素香之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194 頁)。被上訴人之主張違背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蓋黃獻深、黃獻海自己不提供土地卻遊說黃素香提供其分耕之土地建廟,黃素香至愚亦不可能答應,衡情應係黃獻海2 人已同意提供土地建廟始有資格遊說黃素香亦提供土地,上訴人前揭主張違背經驗法則,自無可採。黃獻深、黃獻海雖於74年10月17日陳情「包公廟」違建,然於備案11日後即於74年10月28日即撤回陳情,對照「包公廟」之廟史碑載明丙寅年(75年)農曆5月落成,5地號於75年11月26日經政府公告徵收,在長達一年餘之期間,黃獻深、黃獻海均無任何阻止包公廟興建之行為或有任何反對表示,應認彼

2 人自始即同意建廟,僅因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作態陳情旋即撤回陳情。依台北市大同區公所74年11月6 日之簽呈記載「經現場查實,現場擅自搭廟祠(施工中),確實妨害佃農耕作權益」(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被上訴人主張陳情者除黃獻海外,尚有黃素香及陳慶雄,不能以該簽呈認包公廟坐落於黃獻海分耕之土地上云云。然,若「包公廟」並未占用黃獻海分耕之土地,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占用黃素香之耕地,黃獻海何必陳情,焉有尚未占用即預先陳情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包公廟」係75年

11 月26日土地徵收後始擴建至黃獻海承租之範圍云云,難以採信。依測量成果圖所示,包公廟之主廟至少有32平方公尺位在黃獻海之耕地上(本院卷一第134頁),參照包公廟落成之碑刻文記載「‧‧‧於民國74年移現址鳩工舉資擴建美侖美奐今明聖宮包公廟,地三十五坪庭百坪‧‧‧」(本院卷一第140頁),再參酌75年6月23日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證包公廟在75年11月26日徵收前已存在,證人林宜雪證稱「包公廟在徵收後才蓋的,

74 年已蓋好鐵屋,徵收後才蓋新廟‧‧‧新廟比舊廟大」云云,所謂之舊廟或係指74年遷建前在敦煌路原五坪大之「萬姓爺祠」及該廟地之徵收,非指系爭坐落5地號之「包公廟」。綜上,74年建廟之初,黃獻海、黃獻深積極參與建廟事宜,且遊說黃素香亦提供土地蓋廟,應係黃獻海2人已同意「包公廟」占用其分耕之土地始有資格遊說黃素香,黃獻海2人於73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就5地號耕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5地號土地上如於斯時種植有作物,則「包公廟」應無可能於其上大興土木,被上訴人主張黃獻海2人有自任耕作云云,顯不足取。

⒉上訴人M○○等3 人抗辯黃獻深及黃獻海於73年12月31日

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80年3 月12日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會勘紀錄為證。惟查,前開80年3 月12日會勘紀錄係黃獻深及黃獻海與上訴人間因續租爭議向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後,始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共同會勘,所作成之紀錄,已時過境遷,難期確實發現自73年12月3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起之真正耕作情形。次查,原租約所約定承租人種植之主要作物係水稻(本院上字第234 號卷外放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冊所附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所載正產物為「稻谷」),而依前開會勘紀錄所載,黃獻海於3 地號、3之1地號及4地號土地均僅種植空心菜;黃獻深則於3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於3之1地號土地種植蘿蔔及A菜,於4 地號土地種植竹子及搭建小木寮1間(原審卷外放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3 月22日80北市地3字第11596號函所附會勘紀錄),與前開耕地租約所約定應種植主要作物應為水稻,並不相符。復查,水稻之種植需具備各項條件,其中插秧初期至成長期間所需之水源,尤不可或缺,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臺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6 月23日所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二第4至6頁)所攝,上開土地鄰近之快速道路均已完成,可見於該時期,上開土地鄰近土地之地形地貌已完全改變,則耕作水稻所需水源之取得是否充裕,已非無疑;況臺灣地區北部稻作大約於每年2月至3月播種,7月至9月收成,而上開土地於6 月23日空照拍攝時,係呈淺色即與道路顏色相近似之旱地現象,而非與鄰近稻田相同之深色,益徵空照拍攝當時上開土地並無耕作水稻之事實。縱彼時係處於休耕之狀態,亦未見被上訴人於休耕作期間向出租人要求變更耕作物。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係種植水稻,僅因季節關係有一段時間種植空心菜云云(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但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種植水稻之事實,對於所種植之水稻究竟係供自用或出售亦無法確認且認為與本件無關(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長達6 年之期間,苟黃獻深、黃獻海確係持續種植水稻,且其主張分耕之5 地號土地面積達318平方公尺,合96坪多(本院卷一第126頁),衡情不可能毫無證據可資證明收成後水稻之去處,被上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種植水稻,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就現存資料合理判斷,堪認黃獻深及黃獻海並未在所承租之耕地內種植水稻,僅臨訟種植短期速成之空心菜、蘿蔔及A菜,上開會勘紀錄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繼續自任耕作,自難採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有無理

由?黃獻深及黃獻海既有就所承租之耕地之一部,違約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租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58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M○○、J○○、D○○、G○○、P○○、K○○、N○○、I○○、L○○、丁○○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各0.0260公頃、0.0197公頃,分別與其等續訂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有無理

由?上開租約既已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則被上訴人就77年12月8日3之1地號及4地號耕地經徵收核發之補償地價款,即無領取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M○○、J○○、D○○、O○○、亥○○○、R○○、乙○、甲○○、戌○○○、子○、卯○○○、辛○○、戊○○、壬○○、丑○○、癸○○、己○○、庚○○、寅○○、F○○○、A○○、B○○、E○○、H○○、Q○○、Z○○、C○○、P○○、K○○、N○○、I○○、L○○、G○○、丙○○○○、宙○○、玄○○、地○○、黃○○、宇○○、天○○、Y○○及追加被告辰○○同意其等領取各該提存之補償地價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續訂租約及同意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款,均不應准許。原審未查,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