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應由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定代理權欠缺,詳後理由八所述,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係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定代理權是否成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非甲○○,上訴人已就經濟部所維持臺北市政府撤銷伊申請登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訴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所為原行政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爰聲請本件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與法未合,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1年8 月30日設立,原始股東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玉蕋等人。詎69年至70年間,上訴人夥同訴外人賴美真及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下稱甲○○等5 人)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新園及劉林玉葉3 人,嗣並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嗣伊即先後於88年9 月20日及95年10月23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甲○○當選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違法登記為伊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及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之4號與同小段89之53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迭經催促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由甲○○為股東兼董事長,而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於68年12月間,伊與賴美真、劉新園發現公司盈餘新台幣(下同)4 千餘萬元遭侵占,經協調後甲○○迄69年7 月31日始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甲○○等股東表示公司股權全部拋棄,但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同年10月18日再由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而由甲○○等5 人及胡劉秀美、胡利男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嗣甲○○等人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屬違法,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對伊為本件請求。系爭印鑑係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合法占有;至系爭所有權狀則係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占有,伊並未占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4號及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53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上
訴人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股返還甲○○,及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00 股返還賴五亮,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賴吳
和子於被上訴人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確定。
㈢系爭印鑑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㈣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
10095 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事務所檢附委託書、民事起訴狀影本及乙○○先生親至本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對本所收件新登字第135740號有關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土地書狀補給登記提出異議乙案,經查該等權狀既未遺失,故本所依法不應受理補給登記之申請,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請查照。
」。
五、本件爭點: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是否已
回復?胡利男、胡劉秀美之股權是否無從回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合法代理?㈡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有無正當占有之權源
?㈢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關於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公司於61年8 月30日設立,原始股東為甲○○、
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張玉蕋9人,有被上訴人69年2月24日編製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
㈡次查,上訴人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原股
東甲○○、胡劉秀美、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印章,並據以偽造胡劉秀美69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渡書,及胡利男、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於69年12月10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陸續變造69年9 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甲○○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胡劉秀美出席69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議事錄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高秀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開方法損害甲○○等人,經甲○○、賴五亮提起自訴,判決乙○○、賴美真、劉新園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本院88年度重上更第11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66頁)。
㈢再查,甲○○、賴五亮於上開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賴美真、潘姵蓉、余阿甘、華屋公司返還股份回復原狀,經判決確定華屋公司應將被上訴人股份2,100 股返還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該股份返還予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該股份返還予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股份900 股返還予甲○○,將股份1,200 股返還予賴五亮,並均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有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
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㈠第79至93頁)。另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另訴請求賴美真返還股份事件,經判決確定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登記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有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㈠第94至117頁)。
㈣綜上,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於69年
、70年間遭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甲○○等5 人同意,私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69年間並未發行股票,甲○○等5 人與賴美真間並無有效轉讓股份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可認定之事實。甲○○等5人無合意轉讓股份之意思,甲○○等5人之股權自不因此喪失。
七、關於胡利男、胡劉秀美之股權部分:按依經濟部函釋明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司法行政部64年6 月17日台(六四)函參字第05196 號函參照。可見股權之拋棄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㈠查胡利男於甲○○、賴五亮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我
有寫一張是我及太太要轉讓給公司,讓渡書是我簽的,只蓋我太太的章」、「當時只有我太太的章,上面我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印文不是這樣。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同意轉讓是放棄給公司,承受人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給公司處理」(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0頁)、「讓渡書我寫2張,此張我太太胡劉秀美的章是我蓋在最下面(即第1行第3個章劉秀美),胡利男的章不是我蓋的,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管」(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71 頁)。胡劉秀美陳稱:「我與先生因公司的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東交公司處理」(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1 頁反面)、「因股東有爭執,我先生胡利男說給公司處理好了,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是交給乙○○處理」(本院上更㈠第171頁反面),有筆錄在卷可稽。
㈡惟查,股權讓渡書上胡利男之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若胡
利男確已放棄自己之股權,上訴人無需偽刻胡利男之印章蓋於股權讓渡書上,顯見胡利男應無拋棄或讓渡股權情事。股權讓渡書並無胡利男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則縱胡利男曾有拋棄股份之念頭,但既未曾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之效力。
㈢再查,胡劉秀美放棄股權之文書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而
非交付上訴人,自係向被上訴人公司為拋棄。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業經上開理由六所述刑事判決、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之股權,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則胡劉秀美放棄股權之文書顯未合法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認胡劉秀美放棄股權尚未生合法拋棄之效力。
㈣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胡利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㈡卷㈠第43至49頁反面)。
㈤綜上,胡劉秀美、胡利男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可以認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合法代理部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3 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次按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的問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非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並無讓與股份
之意思,胡利男、胡劉秀美未拋棄其股權,詳前理由六、七所述。是被上訴人於88年間之股東,應如甲○○於88年10月
4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股東名簿所載之甲○○、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張玉蕋等人(原審卷㈡第159、160頁)。
㈡查甲○○於69年7 月31日辭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有辭職
信、69年8月28日第69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㈠第207 頁、原審卷㈡第94頁),惟甲○○辭去董事長職務,仍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斯時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為甲○○、胡利男、賴五亮(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95至196頁),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甲○○、賴五亮於88年8 月19日互推賴五亮為董事會召集人,並於88年8 月27日召集董事會,有董事甲○○、賴吳和子、賴五亮出席,並決議於88年9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本院上更㈠卷㈡第66至70頁),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有股東甲
○○、賴吳和子、張玉蕋、賴五亮、劉新圖、胡利男、胡劉秀美出席,有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㈢第9 頁)。該次決議選任賴吳和子、賴五亮、甲○○為董事。又88年9 月20日同日經董事賴吳和子、賴五亮、甲○○召集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該選任係屬合法。有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至83頁)。
㈣嗣於95年8 月25日,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有
與上開相同股東出席,有95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74頁、卷㈠第77至79頁)。該次決議選任甲○○、胡利男、賴吳和子、賴五亮為董事。經該次董事互推甲○○為董事長(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75至76頁),足認甲○○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㈤綜上,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部分:㈠上訴人自認其占有系爭印鑑。惟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詳前理由八所述。上訴人辯稱其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占有系爭印鑑為無權占有,可以認定。
㈡查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之4 號、與同小段89
之5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90至91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曾對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乙案提出異議,親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表示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1009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6 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略以:系爭所有權狀係因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由華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美真受領,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因賴美真之交付(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13頁至反面)。可認系爭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賴美真所交付。
㈢次查,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本院上
更㈠字卷㈡第195至196頁),惟劉新園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其未經常務董事推為代理董事長,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不得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亦無權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他人。是以,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280 頁),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賴美真,劉新園及賴美真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均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亦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無正當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可以認定。
十、關於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於69年、70年
間遭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甲○○等5 人同意,私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嗣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被上訴人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經最高法院於87年4月2日以87年台上字第704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始行回復;及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股返還甲○○,及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00 股返還賴五亮,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甲○○、賴五亮始回復股份。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不存在,故自87年4月2日或94年12月29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自承其於77年間占有系爭印鑑(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
133 頁、卷㈢第46頁),另於本院陳稱系爭所有權狀係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將土地出賣予華屋公司,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由華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美真受領,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經賴美真交付等語(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13頁至反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十一、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查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係因上訴人
、賴美真、劉新園以偽造文書方式轉讓股權,甲○○等5 人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確實有放棄股權之意思等語,為不可採。
㈡查原法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8年度執字第10740 號裁定駁回
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聲請賴美真塗銷股份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裁定理由略以: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命賴美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同意塗銷股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6頁)。故甲○○等5 人之股份係自返還股份判決確定時起,已為回復。上訴人辯稱甲○○等5 人迄今尚未回復等語,為無可採。
㈢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份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其移轉行為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並非指公司股份之得喪變更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是以,原有股權者如係遭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記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與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無涉。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為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