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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上 訴 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張麗真律師劉韋廷律師賴昱任視同上訴人 徐美榮被 上 訴人 徐正材

徐正冠徐美倫徐美玲徐高月桂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徐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律

李傑儀律師黃福雄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 理人 周兆龍律師

陳威如律師洪郁棻律師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徐美榮、徐美麗是否為原審共同原告部分:查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於原審基於徐風楷繼承人地位,對徐風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經原審為實體判決,兩造雖於本院本次更審程序中,就徐美榮、徐美麗是否為原審共同原告有所爭執;然觀諸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原告所委任之許良宇律師(見原審卷㈠第42頁之委任狀)於另案證稱:徐風楷家族成員為處理與徐風和家族間財產紛爭,委任環宇法律事務所處理,當時將雙方爭議之協議書每一條文加以整理分析並提出處理計劃,包括提起訴訟等事務,其中徐美榮曾參與整體處理計劃,徐美麗則未親自參與等語,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之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05-106頁),堪認徐美榮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至於徐美麗並未參與處理前開財產紛爭之討論或協議,難認徐美麗有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因偽造徐美麗印章、印文提起本件訴訟,盜用徐美榮印文提起本件上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名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查詢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93-201頁),核與前開證人許良宇所述大致相符,是徐美榮應為本件訴訟之原審共同原告,徐美麗則非原審共同原告。被上訴人抗辯徐美榮並未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徐美榮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32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27頁)。

㈡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之父徐風楷與被上訴

人之父、配偶徐風和2人生前於72年5月13日所簽訂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予徐風和名下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股份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徐正冠名下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股份依約定移轉予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經核為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雖本件訴訟於93年7月21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之原審收狀戳所示)時,應由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共同提起訴訟,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前開民法第828條增訂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依程序從新原則,上訴人、徐美榮現已無庸與公同共有人徐美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僅由上訴人、徐美榮起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徐美麗未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自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徐美榮部分: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美榮於原審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予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股份給付予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縱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徐美榮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徐美榮即以視同上訴人稱之。

四、上訴人於本次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厚化公司10萬5,165股之股份(下稱系爭厚化公司股份),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㈡被上訴人徐正冠應返還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厚玻公司211股之股份,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見原審卷㈠第4頁),嗣於93年8月9日撤回關於厚玻公司部分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另於94年6月7日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系爭厚化公司股份,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又於95年1月3日變更請求㈠確認徐風和之系爭厚化公司股份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所有。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卷㈡第89頁附表2所示之股票(合計5萬0,400股)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見原審卷㈡第85頁),復於95年2月14日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厚化公司5萬0,400股之股份(見原審卷㈡第108、102頁),上訴人再於本院變更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應辦理徐風和所有系爭厚化公司股份之繼承登記後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徐正冠應將其所有厚玻公司211股股份(下稱系爭厚玻公司股份)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146頁),亦即上訴人除追加被上訴人應辦理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股份繼承登記外,另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轉其已於原審撤回之厚化公司5萬4,765股(即原審原全部請求之10萬5,165股-原審實際請求之5萬0400股=5萬4,765股)、厚玻公司211股股份,核屬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又此部分追加之訴僅上訴人提起,故應以其為單獨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徐風和等: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徐風和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徐正冠名下之系爭厚玻公司股份約定移轉予徐風楷(下稱系爭股份移轉債務),嗣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徐高月桂為其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另徐風楷亦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配偶徐鐘碧則於93年3月23日逝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為徐風楷之子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及被上訴人並各自繼承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又徐風和、徐風楷前為節稅乃採間接移轉方式履行系爭分產協議,由徐風和先將其持股移轉至厚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再由厚生公司移轉登記予徐風楷之子女持有,徐風楷亦將所持有之厚生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徐和風之子女,惟於75年間遭國稅局查獲,認定漏報贈與稅,徐風和、徐風楷均不服,各自提起行政爭訟,迨徐風和逝世後,前開贈與稅核定之行政救濟程序始告終結,而由被上訴人補納贈與稅,然被上訴人於78年辦理徐風和遺產稅申報時,未將徐風和應移轉之股份列入遺產總額項下,足徵被上訴人已承認該項債務,其請求權時效自因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且被上訴人嗣於82年9月10日會議、82年10月16日及82年12月21日以書據承認系爭分產協議,亦屬承認系爭股份移轉債務而中斷請求權時效,爰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厚化公司5萬0,400股股份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辦理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5萬0,400股股份之繼承登記後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辦理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5萬4,765股股份之繼承登記後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徐正冠應將其所有厚玻公司210股之股份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公同共有。㈤願以現金或銀行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產協議書係徐風楷及徐風和就不同之事實本於其間法律基礎而為10點約定,所涉及之事實及債權債務關係各不相同,各該事項間無必然之牽連,實屬相異不同宗之債權或債務約定,依法自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而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依據僅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關於厚化、厚玻公司股份重分配之約定,縱被上訴人曾履行系爭分產協議書之1、2點事項,仍無法認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上其他毫不相干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取得新店、土城山地產權之半數,乃權利之行使而非清償債務,並無所謂一部清償可視為承認全部債務之情形,自不生視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股份移轉債務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係於78年5月10日辦畢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係屬一部履行而可視為對系爭分產協議全部債務之承認,然系爭分產協議之請求權時效依法亦應自78年5月11日重行起算15年,並於93年5月10日罹於時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遲於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亦已完成;另徐風楷名下之臺北市○○區○○段共8筆土地(下稱莒光路土地),曾於75年6月間提供予厚生公司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設定抵押權及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以擔保厚生公司借款之用,兩者抵押權塗銷完成之時間均係83年6月23日,再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及其後所立之協議劃分計畫及時間表,可知雙方就莒光路土地僅約明歸徐風楷所有,且未論及莒光路土地上之抵押權債務與登記應如何處理,可見此乃徐風楷與厚生公司間之問題,況且厚生公司早於77年間已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完畢,而該莒光路土地抵押權之塗銷或向銀行聲請核發債務清償證明等事宜,均係徐風楷於83年4月及5月間自行辦理,實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當無被上訴人一部履行而視為對系爭分產協議書全部債務為承認之情。又被上訴人於徐風和亡故後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債務列入其生前未清償債務,即係不承認該項債務,且核定贈與稅所為行政爭訟之復查決定書,無關徐風和出售厚化公司股份予徐風楷及其家人之買賣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亦無因此被核課贈與稅,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並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委員會之討論意見、被上訴人徐正冠自動報繳繳款書、徐風和致財政部之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列入徐風和遺產等情,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於73年間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顯非可採。縱被上訴人於73年間為前揭行為而屬承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亦已逾15年時效。另82年9月10日會談之緣由乃徐風楷因厚生公司80年股票上市後未獲利而向被上訴人徐正冠要求補償,徐風楷清楚表明其要求不在系爭分產協議書範圍,但希望本於和諧精神做些補償,然該會談除未達成共識外,其內容更無關徐風和名下之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及被上訴人徐正冠名下之系爭厚玻公司股份,自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承認是項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事由。另82年10月16日之談話記錄,僅係徐風楷單方要求,被上訴人徐正材並未同意,並特別加註協調用語,且該次談話記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徐風楷請求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其所提登記於厚生公司名下之厚化、厚玻公司股份各100萬股等語,與系爭分產協議書記載之標的不同,顯見系爭分產協議書與該次談話記錄分屬不同文件,而與本件請求毫無關連。復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82年12月21日書據之原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證人何敏川於另案證述其與徐風楷、被上訴人徐正材等人自82年10月16日碰面後,未再就此事件見面,足見該書據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故上訴人所指82年9月

10 日、82年10月16日、82年12月21日3份文書,與系爭分產協議書均無關連,被上訴人更無於上開3份書據承認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93間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業已罹於時效。復以系爭分產協議書乃徐風楷與徐風和所簽訂,被上訴人徐正冠並無授權其先父徐風和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無從據以徐風和簽署之系爭分產協議書,即認被上訴人徐正冠負有移轉系爭厚玻公司股份予徐風楷或上訴人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徐正冠有移轉系爭厚玻公司股份之義務,且於73年間承認,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93年8月已撤回該部分請求,嗣於98年4月29日再為請求時,業逾15年之時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正冠給付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295頁反面、本院更㈡卷㈢第68頁、更㈡卷㈡第18頁反面、更㈡卷㈠第96頁反面、更㈡卷㈢第68、91頁):

㈠徐風楷與徐風和於7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

㈡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徐風和繼承系統表

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頁);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徐風楷繼承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7頁)。

㈢徐風楷與徐風和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前,徐風和名下有10萬

5,165股之厚化公司股份存在,被上訴人徐正冠名下有210股之厚玻公司股份存在,現仍分別登記於徐風和、被上訴人徐正冠名下。

㈣徐風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78年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列入遺產總額內。

㈤徐風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無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列入遺產總額內。

㈥自系爭分產協議書簽訂迄至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

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票已逾15年。

㈦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泰於82年9月10日在來來飯店與徐風

楷會談前,曾簽署簽到單,內容並無關徐風和名下之系爭厚化公司股份,亦未提及徐風楷請求給付系爭厚化公司股份。

㈧被上訴人徐正材於82年10月16日書據上之簽名為真正。㈨被上訴人徐正材與徐風楷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談話紀錄內容並未記載徐風和名下系爭厚化公司股份。

㈩系爭莒光路土地上之抵押權於65年3月由所有權人徐風楷提

供厚生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於65年3月1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75年3月26日存續期間從75年3月1日延長至75年6月30日,75年6月10日再申請延長至95年6月29日,83年5月5日由交通銀行核發清償債務證明,83年5月31日徐風楷聲請塗銷登記,83年6月23日完成塗銷登記。

系爭莒光路土地於75年6月25日由所有權人徐風楷再提供厚

生公司另向中央投資公司抵押借款6,00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6月25日至85年6月24日,83年5月19日由中央投資公司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83年5月31日徐風楷聲請塗銷登記,83年6月23日完成塗銷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厚化公司股東名簿、徐風和遺產稅申報書、8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82年10月16日書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莒光路土地中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446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該地號異動索引、83年5月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83年5月19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6、7、85、112-115頁、本院更㈠卷第33、68頁、本院更㈡卷㈠第93-95、99-104、108、112、113-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系爭厚玻公司股份給付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公同共有等情,被上訴人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罹於15年時效抗辯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再以徐風和家族確實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在73年間將上揭股票進行移轉,嗣因課稅問題而未果,且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0日會議、82年10月16日及82年12月21日書據承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系爭股份移轉債務,暨被上訴人徐正材代表全體被上訴人就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有關土城、新店土地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依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①點履行清償莒光路土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及塗銷抵押權,已就系爭分產協議書為一部履行,當可認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全部承認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為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之時效?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論述之。

五、上訴人主張徐風和家族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在73年間將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進行移轉,經國稅局核課贈與稅,嗣被上訴人申報徐風和遺產稅等是否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徐風和家族確實依系爭分產協議在73年間將上揭

股票進行移轉,但遭國稅局核課贈與稅,75年8月14日徐風和以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要求國稅局註銷贈與稅,即屬承認其債務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委員會討論案件、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徐風和75年8月14日申請書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㈡第63-65、68、69-70頁)。查上訴人主張徐風和、被上訴人徐正冠所為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之轉讓過戶行為均在73年間,縱認徐風和、被上訴人徐正冠上開所為乃承認系爭股份移轉債務,然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後,距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厚化公司股票,於98年4月29日追加請求給付系爭厚玻公司股份(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4、26頁)仍已逾15年,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徐風和因不服國稅局認定前揭間接移轉方式仍

屬漏報贈與稅,而對補繳稅單提起行政爭訟,應寓有承認所負義務之意;又被上訴人於78年間國稅局復查決定補納贈與稅,復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亦足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國稅局法令審議委員會案件討論內容、國稅局法務室76年4月27日、77年8月25日簽呈、國稅局77年10月24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78年6月17日准許撤回訴願通知函、78年8月7日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78年8月29日遺產稅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39頁)。

惟查,國稅局內部簽呈內容、委員會之討論意見,或財政部准許撤回訴願之通知函,甚或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申報遺產稅所憑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等書據,均不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為表示行為,其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系爭股份移轉債務與否無涉。而徐風和申請贈與稅核課復查係主張其於73年間讓售厚化公司股份屬買賣行為,嗣因當事人間未依約給付價款,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當事人間已依法返還並辦妥註銷原過戶登記,即與未有買賣行為相同,無視為贈與問題,不應課贈與稅(附件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案件復查審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17頁),徐風楷亦主張於75年5月15日解除契約,無移轉異動,核徐風和解除原買賣、註銷原過戶登記之主張,尚難謂承認徐風楷系爭厚化股份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訴願,另於78年8月29日申報遺產稅時,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而向稅捐機關繳納,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列入遺產,僅係被上訴人依復查決定書之內容,依法向稅捐機關繳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有此移轉債務。

㈢綜上,上訴人以徐風和家族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在73年間已將

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進行移轉,及被上訴人申報徐風和遺產稅將該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而向稅捐機關繳納,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列入遺產等,均不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本件請求權而為時效中斷事由。

六、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泰與徐風楷於82年9月10日之會談,是否就72年間系爭分產協議書為承認,並就本件請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泰於82年9月10日於來來

飯店與徐風楷會談前所簽署之簽到單上記載:「會議主題: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子女之財產分配情形」、「經徐風楷先生及徐正冠先生同意依照民國72年5月13日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之內容及精神辦理。」(見本院更㈠卷第33頁),與被上訴人徐正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3年偵字第15968號案件偵查中表示:「我們希望能以善意的原則下,在82年9月10日於來來飯店,與我四伯父(即徐風楷)協議能趕快依與父親生前協議處理財產事宜。」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8-149頁),以及被上訴人徐正己、徐美智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案件中,亦承認被上訴人間有作成協議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64頁),主張被上訴人不但承認兩造父親於72年間有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其後更與徐風楷協議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辦理相關財產分配事宜,自屬承認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移轉債權存在之行為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泰於82年9月10日於來來飯店與徐

風楷會談前所簽署之簽到單(見本院更㈠卷第33頁),內容無關徐風和名下之系爭厚化公司股票,亦未提及徐風楷請求給付系爭厚化公司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

㈢次查證人江瑞瑭於本院前審證稱:該82年9月10日會議出席

之徐風凱、徐正冠、何敏川、徐明漟、江瑞瑭、徐正泰六人,係先於已填妥日期時間為「82年9月10日AM10:00」之簽到單(見本院更㈠卷第33頁)上簽署姓名後,始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2頁反面),此觀諸上訴人所提簽到單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63頁)亦然,則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泰簽名之際尚未開始進行實際會談,遑論係會議結論,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泰出席人員簽名其上,主張係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股份移轉債務云云,尚嫌率斷。況且證人江瑞瑭亦證稱:被上訴人徐正泰等與徐風楷於82年9月10日會談,乃因厚生公司於80年股票上市後,徐風楷未因此獲利,故向徐正冠要求補償,徐風楷清楚表明其要求不在72年分產協議範圍,但希望本於和諧精神做些補償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再參證人江瑞瑭復證稱:前開與會人員到齊後,徐風楷稱其想法已交待厚化公司總務主管徐明漟,要大家討論完之後再去叫他,而被上訴人徐正冠亦離開,當時由其餘4人談論包含「莒光段土地案」、「臺灣山西地上物及過光機尾款案」、「新店土城土地案」、「董事案」、「厚生公司股票增資案」、「其他費用案」等六項內容之建議草案,徐風楷並未要求討論被上訴人等應將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股份移轉予徐風楷乙事,徐風楷以「臺灣山西地上物及過光機尾款案」之補償款應為5,000萬元,被上訴人徐正冠以前開建議草案逾越72年系爭分產協議書範圍,其本人不同意,亦無法代理其他兄弟同意,故雙方當日對該建議草案會談並未能達成共識,並由參與討論之4人於該建議草案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並有該日之建議草案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65-166頁),故82年9月10日會議之召開固緣於徐風楷、徐風和所簽訂之系爭分產協議書,與會者討論之內容亦係本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精神而來,然於開會初始即明示討論範圍已超過72年間分產協議之內容,且於會議中均未討論本件上訴人有關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事宜,自難僅以簽到單上之記載即可認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承認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雖上訴人主張證人江瑞塘於作證時為厚生公司之副總經理跟隨徐正材多年,且現為厚生公司之發言人,其證詞難期公允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經查,證人江瑞塘係就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作證,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無證據足以懷疑證人江瑞塘之證述為虛偽,自無從僅以證人江瑞塘與被上訴人徐正材所經營厚生公司間有上開關係,即空言否定其證言為真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正泰、徐正冠與徐風楷間於82年9月10日之會談,係向徐風楷承認本件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查,徐風楷因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材未依系爭分產協議

書,擅自命其公司總務人員周榮中將該協議中有關原登記予徐風楷名下之土城、新店土地所有權1/2登記予被上訴人徐正冠負責之瑞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孚公司),而對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材、周榮中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並於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號案件未偵結前,即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83年度自字第1238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均判決渠3人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㈢第72、12-27頁)。是被上訴人徐正材、徐正冠於前開刑事偵查中所為表示應係針對土城、新店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所作說明,實難僅以渠2人於該案偵查中所提82年9月10日之會談目的即可認渠2人承認本件之請求。又該刑案被告周榮中於83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約78年間,徐正冠把我叫到辦公室,徐風楷也在場,徐正冠交給我一份72年5月13日(誤載為11日)的協議書,要我辦理新店及土城山坡地的移轉,…後來徐正冠交給我一份明細辦理過戶,…我再拿過戶申請書到厚生化學公司給徐風楷用印,他看過後,把印章交給我蓋…」、「(問:為何登記瑞孚公司名下?)因山坡地當時不能分割,為免麻煩,所以在78年5月2日協議將土地登記瑞孚公司(提出協議書附卷)…」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0至32頁之上開偽造文書案83年8月9日訊問筆錄);而被上訴人徐正己、徐美智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案件中係承認前開周榮中於偵查中所提出被上訴人等於78年5月2日協議將土城、新店土地移轉至瑞孚公司之協議(即偵查卷第72頁之協議書,為前開周榮中於該案中所提出被上訴人協議將土城、新店土地移轉至瑞孚之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第30至32頁之上開偽造文書案83年8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上字卷第164頁之上開偽造文書案84年9月4日之訊問筆錄),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分產協議,是自亦難以被上訴人徐正已、徐美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即可認渠等承認本件請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材、徐正己、徐美智於刑事案件中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承認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泰與徐風楷於82年9

月10日之會談,主張被上訴人承認72年間之系爭分產協議,使本件請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七、82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徐正材與徐風楷間談話記錄,是否就72年間系爭分產協議書為承認,並就本件請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82年10月16日書據係由徐風和繼承人等同意,由

徐正材代表徐風和全體繼承人簽訂,並承認系爭分產協議書,該書據記載決議5點合併處理,雙方同意辦理「1.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厚生化學公司100萬股及厚生玻璃100萬股,全數200萬股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先生。」,依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示徐風和家族即包括厚生公司,厚生公司即包括徐風和家族,故徐風楷所指厚生公司持有厚化公司之股票股數即係包括指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股票。又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約定,土城、新店山地土地由徐風楷、徐風和各1/2產權,當時該等土地登記在徐風楷名下,78年被上訴人徐正材未經徐風楷同意,竟私下竊用徐風楷印鑑等將該土地產權1/2移轉予其經營之瑞孚公司,此項移轉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應移轉給徐風和之意旨不符,故被上訴人徐正材乃於82年10月16日以「徐風和代表」之身分,同意「土地(土城、新店)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各有1/2半數,徐風楷先生同意照與徐風和先生所簽生效,由徐正材負責代理。」(即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亦即土城、新店土地1/2權利移轉予瑞孚公司以代替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履行,故82年8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之約定,係對系爭分產協議書債務之一部清償。況且被上訴人亦已依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協議第①點約定於83年5月31日塗銷系爭莒光路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一部清償,自生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全部債務發生承認之效力云云。

㈡查上訴人主張82年10月16日書據係由徐風和繼承人等同意,

由徐正材代表徐風和全體繼承人簽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合先敘明。縱該書據係經徐風和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同意,然遍查該書據全文(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其內容未提及徐風楷請求給付系爭厚化公司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亦未見提及徐風楷請求給付系爭厚玻公司股票。又查上訴人自陳82年9月10日會議之建議草案嗣後列入82年10月16日書據之上半部第①、②、③、④項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㈢第157頁),然82年9月10日之會談所討論者係超出72年5月13日系爭分產協議書範圍等情,已如前述,則該82年10月16日書據內所載是否等同系爭分產協議書請求,要非無疑,上訴人持該82年10月16日書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載之全部債務,並對本件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難認有據。

㈢又查,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記載「土地(土城、

新店)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各有1/2半數,徐風楷先生同意照與徐風和先生所簽生效,由徐正材負責代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固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見原審卷㈠第8頁)同係針對土城、新店土地權利之歸屬為約定。然查徐風楷因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材未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將徐風楷名下之土城、新店土地1/2登記予被上訴人徐正冠負責之瑞孚公司,而對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材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自訴,經法院判決渠2人無罪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或被上訴人徐正冠、徐正材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均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依徐風和、徐風楷簽訂之系爭分產協議書辦理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㈢第37頁反面、第13、19-20頁),並提出78年5月10日之該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75-185頁),亦即於82年10月16日書據作成前被上訴人即認其已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約定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亦自陳因前開土地遭移轉予瑞孚公司與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載應移轉予徐風和不符,始有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之約定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㈢第155頁),是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之約定係雙方就被上訴人已將該土城、新店土地所有權1/2辦理移轉予瑞孚公司後,因徐風楷認為不符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約定所另為之約定,核與前述82年10月16日書據係依82年9月10日超出系爭分產協議書範圍所討論建議方案而來相符,自難認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係針對系爭分產協議書債務為承認;況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取得新店、土城山地產權之半數,乃權利之行使而非清償債務,自亦無適用因一部清償承認全部債務之餘地。上訴人以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所載,主張對本件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屬無據。

㈣又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①點記載「莒光路(誤載為繼

光路)土地應由徐風楷先生全部收回,地上設定由徐正材先生負責解除設定,完整交還徐風楷先生所有權利證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固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點(見原審卷㈠第8頁)同係針對莒光路土地權利之歸屬為約定。然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點記載「莒光路土地現徐風楷名下〉徐風楷所有。」(見原審卷㈠第8頁),並未見徐風和負有塗銷該莒光路土地抵押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產協議書簽立後,徐風楷與徐風和就分產協議書所涉土地細節另立財產劃分計劃及時間表,有關莒光路土地僅記載「73.4.30所有權狀全案」,並未與其他土地部分相同另記載塗銷抵押權之期限,是有關莒光路土地應負塗銷抵押權義務者乃厚生公司等語,並提出該財產劃分計劃及時間表為憑(見本院更㈡卷㈢第10-11頁)。上訴人否認該財產劃分計劃及時間表形式上真正;然觀諸莒光路土地於7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後,徐風楷尚於75年6月10日提供辦理原設定予交通銀行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延長至95年6月29日,旋於75年6月25日再為厚生公司提供該土地予中央投資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莒光路土地抵押權登記及塗銷大事記、台北市○○區○○段2小段446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該地號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98-10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徐風和並不負塗銷莒光路土地抵押權之義務,尚非無據,則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①點之記載,即非屬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之範圍,自難認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①點係針對系爭分產協議書債務之承認。上訴人再主張厚生公司業已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並已依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①點所載於83年6月23日辦理塗銷莒光路土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自已承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請求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前經厚生公司於77年償還,並由徐風楷自行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然縱該抵押權確因厚生公司於82年10月16日之後始清償債務而塗銷,亦屬被上訴人依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①點所為之履行,然而該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①點並非72年5月13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範圍,已如前述,該莒光路土地抵押權塗銷亦非可認係對系爭分產協議書債務之承認。

㈤至82年10月16日書據下半部第⒈點固記載「厚生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厚生化學公司100萬股及厚生玻璃100萬股,全數200萬股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先生。」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惟依該書據下半部前言係記載「決議五點合併辦理條件如下:雙方同意辦理。」,又該書據上半部係以①至⑤為標示,一共五點,下半部則以1.至4.為標示,二者使用之標點符號明顯不同,可知該書據下半部前言所載「五點」為該書據上半部之①②③④⑤五點,是82年10月16日書據下半部第⒈點之記載係依上半部之約定而來。查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①②均非屬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已如前述;至上半部第③點記載:「山西廠及過光機案徐風楷先生要求交還二千萬元,徐正材先生同意負責處理。」第④點記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風楷先生所有二百萬股,次增資需照規定辦理。徐風楷先生應得部分由徐正材先生負責計算股數,應補正徐風楷先生所有。」、第⑤點記載:「南崁土地本應徐風楷與徐風和各有二分之一半數權利,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當時,借用職員周榮中私人購入,土地款由厚生公司付給,並與徐風和初簽當時未提本件,應與各二分之一分配。」(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此部分之約定均與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載無涉,蓋依雙方家族間之訴訟,可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所負責之厚化公司係主張厚生公司於77年1月30日向厚化公司購買過光機2台應給付600萬元,及徐風和未經徐風楷及山西公司之同意,逕與他人締結土地交換契約,致厚生公司於80年4月間遭他人要求簽立承諾拆除之切結書,迨82年5月間,被上訴人徐正材竟指示周榮中將山西公司廠房拆除夷為平地,山西公司受此鉅額損害,故於82年10月16日協商達成山西廠房補償案與過光機補貼案合計2,000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97年訴字第4637號判決查詢、本院92年重上字第609號判決查詢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㈢第230-231、236頁),而該補貼協議即為82年10月16日書上半部第③點,是該第③點係基於7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後另發生之事實所作之約定,自難認與系爭分產協議書有關。又觀諸前開第⑤點約定文義,即明非在系爭分產協議範圍內。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約定,徐風和應將登記其家族名下之厚化、厚玻公司股份移轉予徐風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頁正、反面),則徐風楷亦應將登記其家族名下之厚生公司股份移轉予徐風和,然前開第④點係有關徐風楷名下之厚生公司股份及其增資之約定,核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相違,自亦非屬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之範圍。是依前開所述,有關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5點約定均非系爭分產協議書原約定之範圍,則依上半部約定合併辦理之下半部約定,自難認係對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所為之承認。況且82年10月16日書據下半部第⒈點係記載厚生公司所有厚化公司100萬股及厚玻公司100萬股應移轉予徐風楷,核與上訴人所提蓋有72年某日李炳雄戳章之厚生公司歸還厚化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77、90頁)所載股數並不相符,自難認該第⒈點約定之股份係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約定之股份而發生承認系爭分產協議書或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移轉請求之效力。

㈥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該82年10月16日書據係被上訴

人對72年5月13日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承認,然觀諸系爭分產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徐風楷及徐風和就不同之事實本於其間法律基礎而為10點約定,所涉及之事實及債權債務關係各不相同,例如第1點、第2點為廠房、第3點、第5點為土地、第4點為借款清償、第6點為債務或費用負擔比例、第7點、第8點為投資額度及擔任職位、第9點、第10點為股份移轉等事項,各該事項間無必然之牽連,實屬相異不同宗之債權或債務約定,依法自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徐風楷或上訴人得以一訴共同請求之,亦或分別就不同之事項各別提起訴訟請求,系爭分產協議書各點約定尚非可視為單一個請求權,因82年8月16日書據記載有關土城、新店土地之移轉及莒光路土地之抵押權嗣後辦理塗銷乙節,亦僅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5點之約定有關,而與該分產協議書第10點之約定無涉,自難認前開行為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5點約定履行而為一部清償並發生對包括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約定在內之全部債務為承認,上訴人援此主張本件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裁判意旨(見本院更㈡卷㈠第40-41頁)係指立約當事人約定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一筆地號土地,嗣該土地經重測分為二筆地號,當事人因曾辦理移轉該重測後之一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一部清償並對未辦理移轉之土地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一部清償之土城、新店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塗銷莒光路土地抵押權登記等,除與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移轉之給付方式不同外,且均非列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同一約定條款內,前開裁判意旨尚非可於本件訴訟中比附援引,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82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徐正材與徐風楷間簽訂之書據,是否就72年間系爭分產協議書為承認,並就本件請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部分: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82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徐正材與徐風楷間簽訂之書據(見本院更㈡卷㈠第57頁反面),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即應對該書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自陳該書據為影本,其未能提出原本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㈢第157頁),是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命當事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而由本院進行勘驗核對筆跡,是上訴人以該82年12月21日書據之筆跡與前開82年10月16日之筆跡相同,因被上訴人不否認82年10月16日書據之真正,並據以主張82年12月21日書據為真正云云,自屬無據。況且證人何敏川於另案證稱:其參與82年10月16日之會談後,印象中即未再有會談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72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主張82年12月21日書據為真正並無所據。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82年12月21日書據為真正,則其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分產協議書或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移轉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屬無據。

九、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是以「承認」雖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其方式並不限於書面或言詞,且以明示或默示皆可,惟仍須義務人將此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方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足見所謂「承認」之要件,包括:⑴需有「債務人表示之觀念通知」。⑵債務人表示內容係「向請求權人為之」。⑶表示內容需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等。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楷依72年5月13日成立之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生之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給付請求權,自系爭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即可行使,而得據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厚化公司5萬0,400股股份,並於本院本次更審中之98年4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除應辦理前開股份之繼承登記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5萬4,765股股份之繼承登記後給付之,暨被上訴人徐正冠給付厚玻公司211股股份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上訴準備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更㈡卷㈠第24、26頁),是自系爭分產協議書成立起算,均已逾15年之時效,堪予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有知悉或承認有系爭分產協議書存在,及系爭分產協議書係由兩造父親所簽署之事實,遍查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認識徐風楷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厚化、厚玻公司股份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洵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於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10萬5,165股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並給付、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徐正冠應給付並移轉登記厚玻公司211股之股份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美麗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厚化公司5萬0,400股股份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徐風和繼承登記,及另給付厚化公司5萬4,765股股份暨被上訴人徐正冠給付厚玻公司211股股份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