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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四)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㈣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陳亭孜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利息超過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部分及命上訴人丙○○給付利息超過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經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召開之91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下稱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選舉擔任董事長;該董事會係由永全公司董事會召開91年5月11日上午11時正之股東常會(下稱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補選缺額之董、監事所組成,伊董事長之身份係屬合法有效。惟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2520號裁定禁止伊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92年5月6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茲上開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選任之董事之決議,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仍屬有效,不因嗣後永全公司91年3月6日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遭訴請撤銷確定而受影響,即伊於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仍係永全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及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或丙○○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按原審共同原告陳再興、鄭秀金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或丙○○應給付陳再興、鄭秀金各136,500元,及均自92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再興、鄭秀金其餘之請求,陳再興、鄭秀金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復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列假扣押(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等3種情形,在價值判斷上皆應具有自始不正當之情形,始有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之適用,並非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即有賠償債務人損害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涉有刑事業務侵占罪嫌,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伊自有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以為保全權利,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董事長報酬,則無論係依何種原因請求,必須以具備董事長資格為前提,永全公司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兼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江長榮、陳武隆、楊明讚及監察人即上訴人之職務,業經法院於95年2月9日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並溯及至決議時為無效,則永全公司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之董事長應為黃建亨,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董事長報酬之權利。又董事領取報酬須有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之依據,為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無請求永全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且該臨時董事會決議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因股東會事後追認而承認其效力。另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每月薪津及獎金等,純屬被上訴人個人自行恣意決定,並非永全公司之習慣,亦與民法第547條所定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方式攫奪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身份之人,對於違法解任決議之作成及遭撤銷具有可歸責事由,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上開報酬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永全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為永全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0年5月26日至93年5月26日止。91年間,永全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年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永全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以監察人名義登報於91年3月6日上午10時假桃園市○○路假日大飯店召開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陳長壽於該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提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監察人丙○○、乙○○(即上訴人)等6人職務,並作成:「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或詐欺等犯行,其罪證相當明確,決議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審,以查明本案全部真相;解任永全公司董事兼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江長榮、董事陳武隆、董事楊明讚,以及監察人丙○○、監察人乙○○之職務;撤銷永全公司董事會召開91年5月11日上午11時正之股東常會」等決議。嗣永全公司於91年5月14日下午4時召開91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選舉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後,永全公司之股東黃振球以上開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法院以無由監察人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由,判決永全公司91年3月6日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於95年2月9日確定(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又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裁定准為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並由執行法院於91年8月5日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92年5月6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永全公司91年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執行命令及撤銷通知等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7至137頁,原審卷第8至20、71至75、104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嗣於92年5月6日撤銷該處分及執行,致伊受有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之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系爭報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報酬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如是,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㈠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專指該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而言,應待自始不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可隨時為之,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即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未變更,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一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具有自始不當之情事,或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查被上訴人為永全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0年5月26日至93

年5月26日止,永全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以監察人名義登報於91年3月6日上午10時假桃園市○○路假日大飯店召開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陳長壽於該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提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上訴人丙○○、乙○○等6人職務,嗣永全公司於91年5月14日下午4時召開91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選舉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惟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2520號裁定禁止伊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由執行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92年5月6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再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係由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補選缺額董、監事所組成,此亦有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本審卷第59至66頁)。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既係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而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未能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致未能領取報酬,自符合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㈢上訴人雖辯稱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並非由適法

之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無效等語。查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係由監查人陳長壽於91年3月9日召集,召集事項為報告及承認90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案,承認90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盈餘分配案,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補選缺額4席董事、2席監察人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該次股東會由被上訴人任會議主席,報告公司9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監察人審查90年度決算書後,表決予以承認,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本公司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而因此公司章程之修正,補選缺額董事2席楊明讚、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富),監察人1席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煌澤),嗣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即由代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董事楊明讚、鄭秀金、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富、陳再興出席,因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補選董事,由新組成之董事會重新選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有永全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公告、開會通知、議事錄、股東會議資料中之表決票、董事及監察人選票、91年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審卷第59至66、78、79、115至117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而被上訴人所提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彌封之已表決之表決票及選舉票,經拆封後隨機抽出之出席證編號265號之表決票、出席證編號78-1號之董監事選舉票,經勘驗結果,除表決權數與出席證編號、已將「反對」一角撕去、或載入被選舉人姓名外,其餘形式均與卷附空白表決票及選舉票相同,有本院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出席證編號265號之表決票、出席證編號78-1號之董監事選舉票影本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19頁背面、121頁),堪認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之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長壽所召集。

㈣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按監察

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亦屬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再依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訴外人股東黃月雲之代理人羅美棋曾提出「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集,應由監察人擔任主席」、「監察人召開的前題是補位召集權而非獨立召集權,本次會議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等程序問題,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說明「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是因為台企銀回饋金以多報少的重大利益問題,董事會不處理,所以由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召集股東會;三月六日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長及三位董事和二位監察人,法院發出執行命令解除黃前董事長職務,本人接任董事長後已公告此次股東會移轉至董事會辦理」(本審卷第61頁),是依議事錄之記載,係因董事會不處理臺企銀回饋以多報少之重大利益問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縱認監察人陳長壽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或該次會議應由召集權人即監察人擔任主席。惟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即無論監察人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亦係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股東會之決議並非無效;另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召集股東會之監察人擔任主席,亦係程序違法,係得撤銷之問題,91年5月11日之股東常會之決議,迄今尚未經判決撤銷,其決議自難謂無效,上訴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191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本院93年上字第100號判例係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與本件係有召集權人之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以之辯稱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並非由適法之人所召集,其為所為決議無效等語,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縱認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並非無效

,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方式攫奪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身份,對於違法解任決議之作成及嗣遭撤銷具有可歸責性,無保護必要等語。然查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其決議仍屬有效,雖91年3月6日解除原董事長黃建亨職務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嗣於95年2月9日遭訴請撤銷確定,但在此之前,關於91年3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黃建亨於不能行使91年3月6日至92年5月5日期間董事長之職務,被上訴人經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自為91年5月14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合法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自91年8月6日開始不能行使永全董事長職務,自95年5月6日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裁定而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股東會決議遭撤銷有無歸責性無涉。又其辯稱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及91年5月14日董事長決議,雖不當然無效,仍應視該被推選之董事長係善意或惡意而區別以待一節,亦乏依據,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係因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選

舉擔任董事長;該董事會係由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補選缺額之董、監事所組成,即令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在未經判決撤銷前,所為決議仍屬有效,不因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遭訴請撤銷確定而受影響。在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判決撤銷確定之前,黃建亨自不能執行被上訴人遭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永全公司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期間之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既經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仍為永全公司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期間之合法董事長。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自為可取。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薪資175,000元,自91年8月6日被禁止行

使董事長職權後至92年5月間始復職,不得領取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間之董事長薪資為1,575,000元、中秋節獎金15萬元、第四季團體獎金75,000元、年終獎金等薪資為60萬元,總計為240萬元(原審卷第24頁原證8號、第

185、186頁),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永全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均無董事長報酬之規定或決議,且自86年至91年間,被上訴人向永全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無論名目及數額,每年均不同,亦無任何習慣,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已乏依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諸多虛報灌水,顯非適當等語。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98年1月2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永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董、監事報酬,嗣永全公司之

股東會於93年4月3日股東會決議按月於50萬元額度內支付董監事報酬,並依章程第25條規定支領年度董監事報酬,惟不再支領其他薪資、加給、團獎、三節獎金等報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全公司章程、永全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上字卷第73頁)。又永全公司歷任董事長,分別為自84年5月12日起至87年5月12日止為被上訴人,自87年5月23日起至90年5月22日止為鄭秀金,自90年5月26日起至91年3月6日為黃建亨,自91年3月6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為被上訴人,每任董事長均按月領取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此有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306號函及附件81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所得扣繳憑單、86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2頁及外放證物)。永全公司之董、監事,係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依其性質,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且永全公司自開業以來,執行業務之董事既按月支領報酬(含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等),列入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經監察人審查後,於各該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報告及承認,此觀永全公司93年4月3日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案由一之說明⒈即明(同上卷第73頁),足證永全之公司章程雖未訂定董、監事之報酬,惟其自設立以來之董、監事報酬均列入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送監察人審查後,逐年經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出報告及經股東會承認,上訴人之股東會顯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董、監事報酬,是依上訴人委任其董、監事處理事務之性質,其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自得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伊每月薪

資175,000元,自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止,受有不能領取董事長薪資為1,57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為證,並有永全公司檢送被上訴人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應領薪資表可稽(原審卷第79、

103、110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未經永全公司股東會追認,亦未向永全公司請求,且依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向永全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每年均不同,且每任董事長均不同,可看出永全公司董事長可憑己意決定並調整其領取之薪資、獎金等,不能認為已形成何種習慣等語。查依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兼總經理每月支領薪資15萬元,職務加給每月25,000元(原審卷第74頁)。惟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306號函檢附之86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所示(外放證物),被上訴人86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任董事長時,每月薪資為81,000元,職務加給為2萬元,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9萬元,職務加給為25,000元,鄭秀金88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董事長時,每月薪資為9萬元,職務加給為25,000元,黃建亨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董事長時,每月薪資為9萬元,職務加給為25,000元,被上訴人91年1月1日至93年3月,每月薪資為15萬元,職務加給為25,000元,93年4月至94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30萬元,故永全公司歷任董事長所領之薪資確有不同;然永全公司自設立以來,均給付董事長報酬,且永全公司之董事長係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依其處理委任之性質,並非無償受委任,已如前述,而每任董事長,甚或同一位董事長不同時期受領報酬金額不同,此係因不同委任契約之約定,或兼任職務不同所致(按被上訴人兼任總經理),尚難以之推論永全公司無給付董事長報酬之習慣,故被上訴人不得受領報酬。又永全之公司章程雖未訂定董、監事之報酬,惟其自設立以來之董、監事報酬均列入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送監察人審查後,逐年經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出報告及經股東會承認,此有永全公司93年4月3日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案由一之說明⒈可證(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3頁),永全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監察人審查決算完竣之表冊,有永全公司92年9月12日(92)全管字第0908號函檢送之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79、9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遭系爭暫時狀態處分前所領取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報酬之數額,亦經永全公司股東會決議追認,已發生拘束永全公司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向永全公司請求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或獎金之報酬。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違法領取系爭董事長報酬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1條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31條規定既規定董事之不法行為,不得以會計表冊之曾經股東會承認而免責,側重在公司董事不得免責之效力,尚無因此否認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取。則自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止,被上訴人原得向永全公司請求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總計為1,575,000元(175,000×26/31 =146,774,175,000×8=1,400,000,175,000×5/31=28,226,146,774+28,226+1,400,000=1,575,000),此亦有永全公司檢送被上訴人假處分期間應領薪酬表可憑(原審卷第11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領薪資1,575,000元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8月6日被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後至92

年5月間復職時,受有不得領取中秋節獎金15萬元、第四季團體獎金75,000元、年終獎金等薪資為60萬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各獎金給付之對象係公司之員工,身為資方之董事並無與身為勞方之員工同領獎金之理;再永全公司董事長支領獎金金額及名目,一直改變且變動甚鉅,全憑董事長個人之意,毫無習慣等語。查:

⒈依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擔

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期間,亦兼任公司總經理,是被上訴人亦具有員工之身分。且黃建亨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期間,亦兼任總經理,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上字卷第1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黃建亨與被上訴人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均領取員工得領取之各項獎金,包括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團體獎金等,此觀永全公司86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自明(外放證物),且依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0306號函所示永全公司自公司設立時起,歷任董事長均按月領取薪酬亦含員工團體獎金。又獎金為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當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而定,金額自可能無規則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員工,歷任董事長領取獎金金額不同,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獎金等語,自無可採。

⒉查永全公司係由管理部於91年8月23日簽請核發1個月底

薪為91年中秋節金,有永全公司檢送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2年已領取中秋獎金,不能領取91年度中秋獎金,實無可採。再上訴人辯稱依永全公司檢送被上訴人91年度各類所得明細表(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於91年曾領取中秋節獎金22,500元等語;然查依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永全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明細表,被上訴人雖確於91年2月3日領取中秋獎金22,500元(外放證物各類所得明細表第11頁)。但永全公司既於91年8月23日始由管理部上簽呈簽請核發91年度中秋節金,衡情當無可能於年初即先發給當年度中秋節獎金之理;再依永全公司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給付黃健亨各類所得明細表,黃建亨亦於91年2月3日受領中秋獎金1萬元(同上明細表第9頁),而依永全公司92年9月12日(92)全管字第0908號函檢附黃建亨90年5月26日至91年3月6日薪資表,就黃健亨領取之1萬元中秋獎金,特別註明係補發90年度中秋獎金(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與黃建亨既同於91年2月3日領取中秋獎金,堪認被上訴人91年2月間領取之中秋獎金22,500元,亦係補發90年度之中秋獎金,上訴人以之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再向永全公司領取91年度中秋獎金,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領中秋節獎金15萬元之損害,即為可取。

⒊再查永全公司副董事長陳添富於91年簽呈第109號附件

批示92年1月24日發放4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另永全公司亦分別於91年10月、11月各發放0.2個月底薪之團體獎金,91年12月發放0.1個月底薪之團體獎金,此有永全公司92年9月12日(92)全管字第0908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應領薪酬表、91年年終獎金計劃可稽(原審卷第110、11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求年終獎金60萬元(150,000×4=600,000)、團體獎金75,000元(150,000×0.5=75,000)之損害,亦為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

全公司請求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薪資1,575,000元、中秋節獎金15萬元、年終獎金60萬元、團體獎金75,000元,總計240萬元之損害。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合法之董事長,且黃建亨於永全公司91年3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確定,已另訴向永全公司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並獲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根本不具董事長身分,自無得受領董事長報酬,遑論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本院97年上字第4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為證(本審卷第87至106頁)。然黃建亨於91年3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確定後,固有權請求永全公司給付自其停職之日起,至董事任期解任時即93年4月2日止之報酬(見上開判決);但被上訴人在91年3月6日股東會決議撤銷確定前,已經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決議、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致被上訴人不能行使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間董事長之職務,復又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而黃建亨於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不能執行永全公司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於該段時期內,亦因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未能行使董事長職務,致永全公司未給付其系爭報酬240萬元,自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辯稱黃建亨另訴向永全公司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已獲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根本不具董事長身分,自無得受領董事長報酬,遑論受有損害等語等語,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應賠償其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及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共計240萬元之損害,依法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又上訴人共同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復有共同聲請撤銷,對被上訴人各負有全部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上訴人中之一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或丙○○給付240萬元,及上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3日起(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丙○○自92年7月1日起(原審卷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乙○○給付92年5月29日起至92年7月2日止按240萬元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給付92年5月29起至92年6月30日止按240萬元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