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陳志誠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3行所載「建物」應更正為「基座及側牆」。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第二項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上訴人原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上訴,嗣擴張請求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均上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2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號第645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未經伊同意,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5平方公尺。伊向上訴人洽商返還土地事宜均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二)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不能使用收益,是伊受有起訴前5年即92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而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萬6,430元,93年1月與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萬6,880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以年息8%計算,伊於93年1月以前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萬8,372元,每月租金之損害為3,198元;93年1月迄今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萬8,678元,每月租金之損害為3,223元。故伊於起訴前5年即92年8月13日開始至97年8月12日起訴時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為19萬3,273元(92年8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共1萬4,752元、93年1月1日至97年8月12日共17萬8,521元),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223元。
(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由法院擇一判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應更正為基座及側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
12 萬826元本息暨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15元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增建物係96年底始砌建,且伊占用土地面積小,又為排水溝,租金應再折半;另對伊有無因管理之事由存在,並主張以其支出之費用與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無因管理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本件既係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搭建違建以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圖利,顯然並無為他人利益而為管理之意思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伊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645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係污水排水流經之地,未執行防火巷及污水處理前,該地髒亂蚊蟲蔓生,影響衛生,恐傳染疾病,伊乃覆蓋木板、塑膠布及鐵皮以維護清潔及衛生,並未搭蓋增建物,且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管理。嗣於96年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污水處理工程之施作,遂將覆蓋物拆除,以利施工單位進行管線埋設工程,並於96年10月以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系爭增建物,面積為
8.5平方公尺,故伊無權占有之期間未達5年,且伊已自行拆除增建物圍牆及雨遮部分,僅留基座及側牆部分未拆。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未曾加以管理維護,任其髒亂荒蕪,影響環境衛生,多年來皆由伊打掃清潔,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本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清潔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5,840元的3分之1計算,即每月給付伊5,000元費用,並自92年2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故伊所有工資費用債權應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且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以年息3%而非8%計算等語。
(二)依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照者,係照到系爭土地上維護地面安全、清潔衛生之木板與塑膠布等,非原審所認定之建物,實則94年當時仍未見有搭建違建情事,且伊占用土地面積小,又為排水溝,租金應再折半。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99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51頁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1、被上訴人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11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5平方公尺。
2、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增建物僅拆除臨系爭建物323號建物後方巷道之面積,基座及側牆迄未拆除,亦未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拆除後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34至40頁、第43至44頁、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28頁、第140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1、上訴人何時開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2、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起訴前5年之92年8月13日起迄今,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11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5平方公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增建物僅拆除臨系爭建物323號建物後方巷道之面積,系爭基座及側牆迄未拆除,亦未交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勘驗照片、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拆除後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34至40頁、第43至44頁、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28頁、第140至141頁),堪認為真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建物雖已拆除臨系爭建物323號建物後方巷道部分,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上仍留有上訴人所興建之基座及側牆,仍未拆除,上訴人亦未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在持續當中,自不因邊牆或雨遮是否拆除而免其無權占有之責,上訴人辯稱:侵占部分也都已拆除了,只剩下基座未拆,是因為污水處理的問題才沒有拆除,所以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要求拆除云云,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則上訴人拒絕拆除上開基座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辯稱:係自96年10月起始占用,且系爭增建物已於98年5月底前拆除,實際占用期間應為96年底至98年5月底云云,惟查系爭增建物上訴人僅拆除臨系爭建物323號建物後方巷道之面積,系爭基座及側牆迄未拆除,亦未交還被上訴人,仍應認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空言所辯:系爭增建物已於98年5月底前拆除云云,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伊係自96年10月起始占用云云,固據提出里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頁),惟觀諸該證明所載內容僅稱:「本里汀洲路2段323號房屋後面防火巷等,為河堤段1小段124地號之土地,民國92年前原為排水溝,直到96年底經北市工務局為污水處理工程配合施工為防火巷,此間前確是排水溝。特此證明」,至於該排水溝之上是否另有其他建物或鋪設覆蓋等情,則未予證明,是姑不論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6年10月前並無占用情形。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起訴前之92年8月13日起,已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較履勘時之8.5平方公尺為大,並以94年8月10日臺北市地形圖(見原審卷第72、73頁)、臺北市大比例尺地形圖圖示(見原審卷第74頁及背面,以下簡稱地形圖圖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8月9日空照圖(見原審卷第87頁)為證,上訴人亦坦承被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地形圖上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確係上訴人所有建物,雖辯稱:於94年10月以前,黃色螢光筆標示後方部分僅用木板及塑膠布蓋住,並非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經核94年8月10日臺北市地形圖黃色螢光筆註記部分,前方部位為斜線,依地形圖圖示顯示為「永久性房屋」,後方部位為格狀,依地形圖圖示顯示為「臨時性建物」,再後方則緊鄰其他標示為斜線之永久性房屋,上訴人亦不爭執地形圖圖示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嗣經原審向主管機關調閱上訴人所有建物自91年起至94年止之地形圖,經核上訴人所有永久性房屋後方確實自91年間起皆標示為格狀圖示,代表為「臨時性建物」註記,並緊鄰其他標示為斜線之永久性房屋,且此一臨時性建物之面積自91年起至94年間皆未改變,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5日北市都測字第09832748400號函及所附91年、94年版本地形圖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起訴前之92年8月13日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履勘時之8.5平方公尺等情為真實。況此一臨時性建物縱如上訴人所言係由木板、塑膠布及鐵皮製成,亦無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其於96年10月以前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基座若拆除,必破壞有關排水之管線,衛生清潔髒亂情形必然再現,暫不拆為宜。爾後該地區有重建整建時共同配合施建,是最有效益的,盼能了解現況與困難,待以時日共同開發云云,惟系爭土地如何管理處分乃屬地主即被上訴人考量其土地利用之權限,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權為之,亦難以此理由拒絕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以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距離師大路口約50公尺、師大路與羅斯福路口之捷運台電大樓站約230公尺,步行約140公尺可至王貫英圖書館,步行約65公尺可至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口之交通博物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周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且有電子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4頁),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再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5平方公尺,已詳述如前,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430元,93年1月與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6,880元,有臺北市地價謄本(第二類)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頁),再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8.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999元(計算式:56,430×8.5×5%÷12=1,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015元(計算式:56,880×8.5×5%÷12=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自起訴前5年之92年8月1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221 元【計算式:1,999×(4+19/31)=9,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萬1605元【計算式:2,015×12×4+2,015×(7+12 /31)=111,60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上訴人自起訴前5年之92年8月13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826元(計算式:9,221+111,605=120,826)。
又上訴人自97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至拆屋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至少為2,015元。
七、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無因管理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自92年2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按清潔工基本工資1萬5,840元的3分之1計算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並與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對確有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土地並因而支出費用乙節須負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定期打掃、清潔系爭土地,亦無證據證明支出何費用,關於無因管理部分無相關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4萬7,000元收據影本乙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無因管理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本件既係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搭建違建以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圖利,顯然並無為他人利益而為管理之意思存在。況被上訴人既從未表示同意上訴人搭建違建占用系爭土地,甚至屢次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顯然上訴人所謂之管理行為,明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本人明示之意思,上訴人既主張其有代為打掃、維護清潔等管理行為,是縱有支出費用之存在,而該等行為亦係上訴人在其自行搭蓋之違建當中進行,對被上訴人而言更並無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抗辯,遽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且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進而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無因管理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準此,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826元,並自97年8月13日時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基座及側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2萬8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時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駁回,此部分未據上訴)。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及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依據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