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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戊○○○、丁○○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9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前參加由被上訴人戊○○○擔任會首

而召集之互助會,嗣因被上訴人戊○○○虛列會員名單,假借會員名義冒標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9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偽造文書罪行,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97年5月8日在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8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戊○○○同意給付上訴人丙○○、乙○○、甲○○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90萬4,000元、38萬元,自97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戊○○○其後僅於97年6 月20日給付上訴人各4,000元,同年7月、8月、9月、11月給付上訴人各3,000 元外,嗣未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聲明:㈠被上訴人戊○○○、丁○○間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先位部分:代位被上訴人戊○○○訴請被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於97 年8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名義。㈡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4條準用第

113 條等規定,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諭知:被上訴人魏妙瑜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18日(誤載為98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塗銷登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間之市價為224萬元,業經本院委請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距上訴人97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僅有5月之隔,應得採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㈢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詐害行為撤銷權

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161萬6,000元【380,000+904,000+380,000 -(4,000x1x3)-(3,000x4x3)=1,616,000】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前揭說明,備位聲明應以前開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即224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㈣又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224 萬元,是上訴人對本院駁回上開先、備位聲明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 萬元,則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3萬4,7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