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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與訴外人甲○○合夥經營檳榔荖葉、荖花之合夥事業(甲○○為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該合夥事業對外無事業名稱,下稱系爭合夥)。上訴人經友人陳永修之介紹,自民國92年起陸續向系爭合夥訂購荖葉、荖花,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電話通訊方式向甲○○訂貨,再由甲○○依上訴人所訂購數量委託貨運行寄達交貨予上訴人,雙方按月結算貨款。惟上訴人積欠系爭合夥自92年10月份起至93年2月份止共計新台幣(下同)87萬1790元貨款未償。嗣伊與甲○○於93年底結束系爭合夥事業,合夥經清算後,將系爭合夥對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權讓與伊。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1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為檳榔荖葉盤商,固經友人陳永修之介紹而向訴外人甲○○(配偶為張耀南)以電話方式訂購荖葉、荖花,並有積欠甲○○貨款,惟伊之債權人應為甲○○,並非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上訴人係討債公司人員,無權向伊請求系爭貨款。㈡甲○○出貨之地點有二處,一為永靖產地,另一為台東產地,估價單則係隨同所訂購之貨物一併寄來,伊所留存之3紙估價單均係黃色,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紅色估價單,顯有不符。且真正估價單上均有「南」字,然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確有部分未載有「南」字,是該估價單是否為真正恐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系爭合夥訂購檳榔荖葉、荖花,積欠貨款87萬1790元,嗣系爭合夥經清算後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59紙及貨款明細總表1

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6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認確有經陳永修介紹向張耀南之妻即甲○○訂購檳榔荖葉、荖花,且尚積欠甲○○貨款,但因之前住處遭人闖空門致貨單失竊,不知道所欠貨款若干,故伊積欠數額須問甲○○等語(見原審卷第73、132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從91年開始合夥到93年,只有伊與被上訴人2個合夥人而已,合夥比例一人一半,由伊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合夥的資金存放在伊先生張耀南的帳戶內,張耀南並非合夥人,只是幫忙做。上訴人打電話向伊叫貨時,有說他是陳永修介紹的,後來伊有打電話去問陳永修,陳永修說他有認識上訴人,陳永修說上訴人也有向他調貨,所以他才敢介紹上訴人向伊買貨,之前伊不認識上訴人。系爭估價單中最早開立的時間就是陳永修已經介紹上訴人向伊買貨的時間,上訴人所積欠的貨款金額就是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估價單的全部金額80多萬元。系爭合夥於93年因為虧損而結束,清算結果就把合夥的應收帳款分給被上訴人,包括把對上訴人的應收帳款分給被上訴人去收,並把上訴人的退票及系爭貨款的估價單均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曾開3張支票寄來給伊要付貨款,但均退票,上訴人電知伊說把退票連同貨底寄還給他,然後他會匯現金給伊,伊乃將上訴人兩張退票寄還給他,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匯現金給伊,上訴人總共寄3張支票給伊以支付貨款,3張支票都退票,其中2張寄還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沒有匯錢給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此外,復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32、55頁)。而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19萬1790元之支票,提示人為張耀南(即甲○○之夫)、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支票正面上蓋有「註銷」字樣(見本院卷第55頁),業據台北縣新莊市農會98年3月16日莊市農信字第0290號函覆明確並檢送支票為憑,核與證人甲○○證述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來電要求伊將退票寄回以供註銷,並承諾將另行匯款等情相符。

㈢另證人即介紹人陳永修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為賣包檳榔的荖

葉的批發商,上訴人也是賣檳榔荖葉的批發商。伊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伊有把甲○○的電話抄給上訴人,由他們自行聯絡,伊知道上訴人有向甲○○買荖葉,但是金額伊不知道。是上訴人向甲○○叫貨幾次以後,甲○○才打電話問伊說上訴人是否是伊介紹的及信用如何,伊有告訴甲○○是伊把甲○○的電話號碼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證人丙○○並結證稱上訴人告知伊,其買檳榔或檳榔葉子之類共積欠貨款80幾萬元,上訴人因躲債不敢見被上訴人,央求伊向被上訴人轉達因上訴人父親身體不好,請被上訴人不要一直去家裡找他,等上訴人父親往生後,兄弟姐妹將家裡財產分配後,他再拿分配到的財產來處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上訴人復自承確有請託證人丙○○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益證上訴人確有積欠本件貨款87萬1790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紅色,與其持有之黃色估

價單不同,且有出貨人簽署時有時無,筆跡亦有不同,出貨時間亦與習慣不符等疑義,可見其估價單不實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提紅色估價單上客戶寶號欄上面記載「信銘」,有的是伊寫的字,有的是伊所僱用的會計所寫的,而其中93年2月份估價單上面所簽的「南」字,是伊簽的,因為如果是伊負責出貨的,伊就會在估價單上面簽「南」字,表示是伊所處理的,如果是會計所出貨的,估價單上面就沒有寫「南」字,伊是以伊先生(張耀南)名字的「南」字來作為辨識自己的估價單之用。出貨給上訴人的估價單是一份兩聯,紅色是存根聯,黃色是客戶收執聯。故估價單存底的是紅色存根聯,給上訴人的是黃色客戶收執聯。上訴人是打電話來叫貨,有專門送荖葉的大車送貨,送到北部的集貨中心,然後再看是上訴人自己去取貨或者是另外需要小貨車去集貨中心取貨送到上訴人的地方。伊總共有3個出貨點在出貨。而同樣是92年12月5日出貨,會有兩張估價單是因為有不同的出貨點出貨,一張是由彰化縣永靖鄉出貨,一張是由台東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㈤承前述,證人甲○○已證稱伊原與被上訴人合夥,由伊負責經

營,93年間結束合夥,經清算後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伊將上訴人之退票及估價單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而被上訴人業以98年6月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收受,有該書狀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0、133頁),上訴人亦自認確已收受該狀無訛(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是系爭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以其債權人應為甲○○,非被上訴人云云置辯,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所持票據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有利得償還請求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與票據債權之行使係屬二事,上訴人執票據時效為辯,顯屬誤會,尚無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7萬1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