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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 人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至6月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金門料羅港,約定報酬於貨物送達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運送,惟上訴人尚欠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1,149元未給付,其間上訴人雖曾於98年4月8日背書轉讓一紙12萬7,1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部分清償,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1,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僅對支付命令未附任何理由聲明異議,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狀,亦僅表示不服之意,未為其他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承攬運送及上訴人未給付運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託運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空言不服,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足採,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1,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