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庭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上訴人 惠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先後向伊購買環保餐具組4萬2,000組、5,400組,每組單價新台幣(下同)25.5元(含稅,下同),價金分別為107萬1,000元、13萬7,700元,應給付伊買賣價金共計120萬8,700元。
伊依上訴人之指示,業於97年6月19日交付4萬4,600組,97年6月23日交付2,800組,並經上訴人之客戶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驗收無誤。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9日交付伊面額188萬1,000元之客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日前另向伊購買保鮮盒之貨款136萬8,091元、折疊筷貨款1萬6,800元及本件環保餐具組之貨款49萬6,109元,核算後上訴人尚積欠伊本件環保餐具組貨款71萬2,591元,然經伊多次催索,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萬2,591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附有條件,即被上訴人全數交貨完成並經伊之客戶驗收合格付款後,伊方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歌林公司,歌林公司雖曾交付支票予伊,惟該支票因遭檢察官扣押而無法提示兌現。歌林公司既尚未付款,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環保餐具組4萬2,000組,每組單價25.5元,買賣價金107萬1,000元;嗣上訴人再追加購買5,400組,每組單價亦為25.5元,價金為13萬7,700元,總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環保餐具組4萬7,400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20萬8,700元。
(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交付環保餐具組4萬4,600組,97年6月23日交付2,800組,經上訴人之客戶歌林公司驗收受領完畢。
(三)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188萬1,000元之客票1張,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該金額經扣除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鮮盒之貨款136萬8,091元、折疊筷之貨款1萬6,800元之貨款外,剩餘金額49萬6,109元。
(四)證據:上訴人公司97年8月19日函、買賣合約書、交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見原審促字卷4-8頁,訴字卷
15、38-40、74-75、92頁)
四、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1萬2,59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先後向伊購買環保餐具組4萬2,000組、5,400組,每組單價25.5元,買賣價金共計120萬8,700元;伊業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7年6月19日交付環保餐具組4萬4,600組,97年6月23日交付2,800組,經上訴人之客戶歌林公司驗收受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71萬2,591元未付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雖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附有條件,即被上訴人全數交貨完成並經伊之客戶驗收合格付款後,伊方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歌林公司,歌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因遭檢察官扣押而無法提示兌現,歌林公司尚未付款,伊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而發生效力,上訴人因之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數交貨完成並經甲方(即上訴人)客戶驗收合格付款後,甲方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予乙方」,應為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履行期限之約定,並非條件,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係伊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云云,為不足取。
(四)又查被上訴人出售環保餐具組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轉售予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已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事實,業經證人胡成發即歌林公司總務處主管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67-6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即得據此向銀錢業者請求付款,支票本身即為支付對價之工具。歌林公司於受領貨物後,既已簽發支票作為向上訴人買受貨物之付款工具,並經上訴人收受,則歌林公司已完成其對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支付即已付款,上訴人抗辯歌林公司交付之支票,未經提示,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1萬2,591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1,009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數交貨完成並經甲方(即上訴人)客戶驗收合格付款後,甲方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予乙方。」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附有條件,即被上訴人全數交貨完成並經伊之客戶驗收合格付款後,伊方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伊將本件貨物出售予歌林公司,歌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因遭檢察官扣押無法提示兌現,非可歸責於伊。歌林公司尚未付款,本件伊給付貨款之條件即未成就,伊無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伊之法定代理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伊之業務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即訴外人黃德榮代理,因黃德榮不知兩造簽訂合約內容,被上訴人趁黃德榮不明事理,屢催貨款,黃德榮因不勝其擾始以客票支付188萬1,000元,扣除伊日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保鮮盒、折疊筷貨款外,伊所支付之款項,尚有49萬6,109元之餘額,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多收取之款項,被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6,109 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客戶歌林公司業已交付貨款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即已付款,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自應支付貨款予伊,至於歌林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貨款支票屆期究否兌現,與伊無涉。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通知伊前往該公司領取貨款,伊簽收由訴外人長榮公司所簽發,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然經長榮公司刪除受款人之客票1張,用以支付兩造另案保鮮盒、折疊筷之貨款及本件買賣部分貨款。伊受領本件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數交貨完成並經甲方(即上訴人)客戶驗收合格付款後,甲方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予乙方」,應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履行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及支票為支付證券,上訴人之客戶歌林公司於受領貨物後,既已簽發支票作為向上訴人買受貨物之付款工具,並經上訴人收受,歌林公司已完成其對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支付即已付款,上訴人抗辯歌林公司交付之支票,未經提示,依本件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為不足取,已詳如本訴部分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客票用以清償本件買賣貨款49萬6,109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6,109元,應屬無據。另按上訴人既抗辯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黃德榮交付被上訴人之客票面額188萬1,000元,扣除伊日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保鮮盒、折疊筷貨款外,伊所支付之款項,尚有49萬6,109元之餘額,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多收取之款項云云;則黃德榮交付被上訴人之客票面額188萬1,000元,顯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黃德榮所為即無無權代理可言,上訴人聲請訊問黃德榮及伊公司之員工姜義兆、黃麗華證明黃德榮係無權代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客票用以清償本件買賣貨款49萬6,109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6,10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