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棋(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
表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元。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之子陳宗輝於民國95年6月26日凌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鄭淑文,而於當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路第427號燈桿前,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3毫克)行車不穩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訴外人邱高弘所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宗輝、鄭淑文死亡,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全損。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陳宗輝之父即被上訴人乙○○、母即被上訴人甲○○、暨鄭淑文之父鄭瑞棟、母楊秀媚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另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對順盈公司給付63萬元之保險金。而7N-6286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邱高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件事故之駕駛人陳宗輝血液中所測得的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3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並逆向行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伊就本件事故駕駛人陳宗輝之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上訴人乙○○、甲○○為就其子陳宗輝死亡,於本件事故所受領之各75萬元保險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75萬元。又伊已於95年8月7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支票給付死者鄭淑文之父鄭瑞棟、母楊秀媚各75萬元,嗣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75萬元,並因7N-6286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全損,給付保險金63萬元予被保險人順盈公司,合計共支付138萬元之保險金,為此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1147、1148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8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原審就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38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遭敗訴之138萬元本息中之車體保險金63萬元部分(未含利息)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法律上陳述,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體部分之損害金額。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各自敗訴之75萬元本息部分均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子陳宗輝所騎乘之機車為車齡11年之50cc機車,如何能超速,邱高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有超速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順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訴人承保免自負額車對車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至95年10月20日。該車於95年6月26日由順盈公司員工邱高弘駕駛,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路第427號燈桿前,與被上訴人之子陳宗輝所駕駛之TYO-415號機車相撞。該7N-6286號自小客車經估修金額為76萬7598元,上訴人與順盈公司達成協議賠付63萬元。而陳宗輝未婚無子,被上訴人分別為陳宗輝之父母,於陳宗輝死後,未曾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切結書、行車執照、勞工保險卡、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監理資料查詢、估價單、車禍照片、匯款資料、車價資料等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4、58至61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陳宗輝酒後駕車肇事,致順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63萬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子陳宗輝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鄭淑文
,於95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路第427號燈桿前與順盈公司員工邱高弘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陳宗輝、鄭淑文因而死亡,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43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然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905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見該卷第10至27頁),大部分之碎片及掉落物均在邱高弘所駕駛方向之車道,可知撞擊之地點係在邱高弘所駕駛之車道內。且由照片可知,邱高弘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毀損;陳宗輝之機車右前方毀損,可知撞擊點係邱高弘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被害人陳宗輝之機車右前方。又肇事地點,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甚明。而陳宗輝於同日凌晨曾飲用金門高梁,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檢驗報告及統一便利超商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40頁、第96頁)。
足證系爭車禍確因陳宗輝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而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陳宗輝無照駕駛輕型機車,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邱高弘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1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169號函所附鑑字第951169號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4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6020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86至87頁、第113頁)。益徵本件車禍係因陳宗輝過失所造成。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邱高弘駕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據上訴
人堅決否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邱高弘超速行駛情事,有該會95年12月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34號函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103頁)。至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第5點雖載稱「假定在兩車撞擊後小客車煞車系統正常未受損,且小客車在兩車觸擊、冷卻液噴出後立即緊急煞車,則如以一般路齡1年至3年的乾燥瀝青路面之摩擦係約0.75推算,小客車在觸擊瞬間時速約
67.48公里」(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114頁),但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人吳宗修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根據你出具的鑑定意見書上記載小客車之車速為67.48公里,這個數值如何得來?請簡要說明。)這是本件訴訟案件之重要爭執點,本案無法直接去算出速度,因為本案沒有完整的煞車痕,而且本案被告(即邱高弘)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有ABS,我們通常是依據煞車痕去推算速度,如果本案一定要就現有跡證去推算速度,那就要有實質的證物,我們是以撞擊後煞車到停止的位置距離來間接推算,通常是撞之前就會煞車,但如果是沒有注意或來不及煞車而撞擊,則撞擊後駕駛人本能反應一定會煞車,所以本件是用撞擊後煞車至停車位置來推算,但他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撞擊後,小客車煞車系統會受損,而且地上的冷卻液噴出後,立即緊急煞車為前提,如果是這二種前提都確定的話,按照警察量的水滴長度是23.9公尺,而在我們沒有去現場實地測量阻力係數時,一般通常都是採用0.75 來推算,根號254那是力學的原理,所以才推算出速度是67.48公里。(本件算出來的時速為67.48公里,如果煞車系統未正常,冷卻液噴出後未緊急煞車,所推算出來的時速67.48公里是否準確?)這種狀況的話,速度就會高估,因為這是冷卻液噴出之後才緊急煞車,這樣減速的距離就比較短,所以就會比較慢。…(假設對向的車速是多少不知道,而被告如果是在前方40公里處即見到對方之機車駛入其車道內,且發生本件車禍,是否可以以反應距離來推算出被告當時之車速是多少?)沒有辦法,因為這樣還要牽涉到對方的車速,因為這需要有雙方的相對車速才可以推算,但本件都沒有這些東西。‧‧‧(如果依照鑑定的經驗,就車子撞擊的毀損狀況有沒有辦法推算出當時的車速?)理論上是可以做,但我們法規沒有強制車商要把車體的剛性係數提出來,所以我們國內沒有建立這種資料,所以就沒有辦法推算。另外,可以看人體打在汽車的那個位置,但國內也沒有這種資料,所以沒有辦法推算」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卷第71至74頁),是前開鑑定書所載該時速僅屬假設之推論,在無證據證明其所設前提存在情況下,尚難逕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稽證足資證明邱高弘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節所辯,即乏所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
承前述,被上訴人之子陳宗輝酒後駕車肇事致順盈公司所有向上訴人投保之7N-6286號自小客車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順盈公司63萬元,而被上訴人為陳宗輝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3萬元,即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