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丙○○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共同原告劉新深、卓文生(均未上訴)基於民法第675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劉新深與卓文生3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
141、147頁)。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34萬9800元本息上訴,並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98、544條(見本院卷132頁背面筆錄),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再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680條準用第544條(見本院卷218頁筆錄);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將原訴變更,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86年10月6日,上訴人、劉新深、卓文生、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卓賴富子簽訂合夥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股80萬元,共計合資11股,劉新深出資5股、被上訴人3股,其餘3人各1股。遂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30之2號成立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原名中山高爾夫球練習場,下稱系爭練習場),交由乙○○負責經營,乙○○應按月將支出、收入、損益報表提供合夥人,乙○○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則擔任會計。但是系爭練習場自91年11月首度發生虧損,至92年11月虧損達26萬元,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虧損情形,帳目亦有問題,附表所示16筆開支且無憑證,故應賠償上訴人34萬9800元。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訴請34萬980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新深與卓文生3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34萬9800元提起上訴,並變更訴訟標的如前)。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生契約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係隱名合夥性質,故系爭練習場登記為乙○○獨資經營,上訴人無從主張合夥關係之損害賠償。何況,93年5月13日,上訴人已將股份轉讓訴外人王力平(原名王俊傑),即無從再主張系爭契約權利;且合資事業已於94年5月14日清算完畢,乙○○經營期間開支均獲認可,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又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6年10月6日,上訴人、劉新深、卓文生、乙○○、卓賴富
子5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每股80萬元,共計合資11股,劉新深出資5股、被上訴人3股,其餘3人各1股。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30之2號成立系爭練習場,由乙○○負責經營,甲○○則擔任會計職務(原審卷㈠142、197、198頁)㈡93年5月13日,上訴人與王力平訂立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
將系爭契約股份讓與王力平。(原審卷㈡第11、3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㈢上訴人請求是否已逾時效?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契約性質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性質,乙○○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爭練習場登記為獨資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性質,故系爭練習場登記為乙○○獨資,且上訴人均未參與經營,僅分配紅利,益徵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云云。經查: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標題為「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可見締約者明白表示為合夥性質。其次,契約內文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劉新深(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卓文生(以下簡稱丙方)、丙○○(以下簡稱丁方)、卓賴富子(以下簡稱戊方)。茲為共同投資中山高爾夫球練習場及附設六洞球場、休閒設施等,經各方同意訂立合夥契約條件如左…」、「第3條:各股東既此情願合夥,如合夥人非經合夥人之全體同意,不得將股權轉讓於第三人。此合夥契約書壹式伍份…」,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是契約前言與條文一再強調合夥性質,且表明共同投資系爭練習場,合夥人轉讓股份應經其他合夥人同意,顯見兩造與劉新深等人均就合夥事項達成合意,遂共同出資經營系爭練習場。應認系爭契約為合夥性質。
㈢次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定有明文。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契約並無系爭練習場為乙○○個人事業之記載;反而一再表示締約者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系爭練習場,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性質一節,實非可信。再者,依首揭說明,合夥事業不以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合夥事業應如何登記,故登記為合夥或獨資均無不可,則被上訴人僅憑系爭練習場登記為乙○○獨資,即謂系爭契約乃隱名合夥,自屬不足。至於上訴人雖自承系爭練習場由乙○○負責經營,上訴人等人並未參與經營,只有分配盈餘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正反面筆錄),然而合夥事業不以全體合夥人參與營運為必要,得授權部分合夥人執行業務(民法第671條參照),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人未參與經營系爭練習場,即推論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系爭練習場為乙○○個人經營事業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全文所彰顯合夥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損害方面:上訴人主張附表開銷均無憑證,故被上訴人應賠償34萬9800元;上訴人雖將股份移轉予王力平,但是手續尚未辦妥,何況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王力平,故上訴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甲○○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生系爭契約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將出資股份轉讓予王力平,亦無從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固謂甲○○係乙○○配偶,且擔任系爭練習場會計,
應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合夥人僅為上訴人、劉新深、卓文生、乙○○、卓賴富5人,已如前述;甲○○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雖甲○○為乙○○之配偶,並擔任合夥事業會計,但其始終未締結合夥契約,自無合夥關係可言。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80條合夥規定準用同法第544條,請求甲○○賠償34萬9800元,顯屬無據。
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亦定有明文。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5號、2524判例意旨參照)。茲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與王力平訂立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契約股份讓與王力平,已如前述,並有讓渡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頁);於合夥人同意時,即發生股份移轉效力。茲王力平於原審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93年5月13日受讓上訴人與劉新深、卓文生合夥股份,有開支票給上訴人等人;取得股份後,有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乙○○也知道此事。我擔任股東後也參與94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等次股東會。受讓股份後第一次股東會議(93年8月12日),上訴人與劉新深、卓文生都有出席,是要告知乙○○有關股份移轉一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筆錄),並有94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股東會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是上訴人已將股份轉讓予王力平,並通知其他合夥人,嗣其他合夥人同意王力平繼受股份、出席股東會;可知上訴人已脫離合夥關係,改由王力平繼受合夥契約關係。如乙○○應負合夥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亦應由王力平等人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仍以合夥人自居,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34萬9800元,顯無法律依據。
㈢上訴人固謂股份轉讓手續並未完成,其仍為合夥人云云,並
舉被上訴人94年7月4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6頁、本院卷第241頁)。惟依本段第㈡小段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或登記為必要,上訴人既將股份讓與王力平且獲其他合夥人同意,依法即發生股份移轉效力。即使王力平未辦妥合夥內部手續,僅屬存證問題,於合夥股份移轉效力並無影響,此由王力平前開證詞及股東會議紀錄即可明瞭,且94年7月4日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說明何項轉讓手續未完成,則上訴人僅憑該信遂稱手續未完備,移轉股份尚未生效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又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獨立權利,並未移轉於王力平,上訴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定有明文,縱使合夥人得基於系爭契約向乙○○請求賠償,此一權利顯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個別合夥人無從自合夥財產中分離該請求權而成為個人財產,則上訴人聲稱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隨同股份移轉予王力平,上訴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性質,固為真正;至於其主張甲○○亦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上訴人股份轉讓予王力平尚未辦妥手續,故上訴人仍為系爭契約合夥人,且損害賠償係獨立權利,故上訴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34萬9800元云云,顯與系爭契約、讓渡證明、王力平證詞、會議紀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變更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本院僅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即不生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乙○○是否造成合夥損害、被上訴人所為合夥清算與消滅時效之抗辯,均毋庸再為調查,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練習場有問題之帳目(新臺幣)┌──┬────┬──┬─────┬──────┬──────┐│編號│支出傳票│傳票│支出金額 │修理項目 │備註 ││ │日期 │號碼│ │ │ │├──┼────┼──┼─────┼──────┼──────┤│ 1 │90.6.29 │71 │130000元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 2 │90.9.10 │21 │50000元 │割草機 │空白估價單 │├──┼────┼──┼─────┼──────┼──────┤│ 3 │91.1.30 │55 │60000元 │撿球車洗球機│無支出事證 │├──┼────┼──┼─────┼──────┼──────┤│ 4 │91.11.11│22 │65000元 │割草機 │無支出事證 │├──┼────┼──┼─────┼──────┼──────┤│ 5 │92.4.21 │41 │74400元 │撿球車 │1.估價單 ││ │ │ │ │ │2.付款支票無││ │ │ │ │ │ 抬頭 │├──┼────┼──┼─────┼──────┼──────┤│ 6 │90.5.30 │61 │92000元 │換燈泡變壓器│無支出事證 │├──┼────┼──┼─────┼──────┼──────┤│ 7 │91.2.28 │55 │75000元 │購高爾夫球 │便條紙 │├──┼────┼──┼─────┼──────┼──────┤│ 8 │91.9.8 │18 │75000元 │購高爾夫球 │無支出事證 │├──┼────┼──┼─────┼──────┼──────┤│ 9 │92.7.30 │45 │75000元 │購高爾夫球 │無支出事證 │├──┼────┼──┼─────┼──────┼──────┤│ 10 │91.3.30 │45 │248000元 │修理安全網 │無支出事證 │├──┼────┼──┼─────┼──────┼──────┤│ 11 │90.11.10│24 │249000元 │房屋修繕 │空白估價單 │├──┼────┼──┼─────┼──────┼──────┤│ 12 │90.12.6 │13 │151000元 │房屋修繕 │空白估價單 │├──┼────┼──┼─────┼──────┼──────┤│ 13 │89.4.29 │55 │108500元 │球衣 │收據來路不明│├──┼────┼──┼─────┼──────┼──────┤│ 14 │90.3.30 │51 │84000元 │球衣 │欠缺付款資金││ │ │ │ │ │流向 │├──┼────┼──┼─────┼──────┼──────┤│ 15 │90.4.28 │55 │90000元 │球衣 │欠缺付款資金││ │ │ │ │ │流向 │├──┼────┼──┼─────┼──────┼──────┤│ 16 │90.11.22│46 │85000元 │球衣 │收據不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