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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辛○○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上訴人 丁○○

壬○○己○○戊○○○庚○○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205-21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伯爵街38巷1號等公共設施,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計68戶)所共有,並以持分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全體住戶之共同部分項下,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並由68戶共同持有該共同使用部分,建商於銷售之初,即已將系爭建物以一戶一車位之原則,劃分68個車位並編號約定分管,惟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05-21(A)、205-21(B)、205-21(C)、205-21(D)、205-21(E)、205-21(F)、205-21(G),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等位置(以下合稱系爭車位,並各簡稱為車位A-G),原係各棟間之棟距,並無車位之規劃,而係為住戶全體所共用,採先到先停之使用方式。詎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被上訴人等開始為所謂車位之買賣,並於同年9月在系爭車位以噴漆自行噴載38-1、38-2、38-3、40-1、40-2、40-3、40-4等編號及「私人車位」字樣(嗣於起訴後經管理委員會另行編定為公用車位3839、3840、3841、4045、4044、4043、4042,對照如原判決附表),主張依據分管約定,車位E應為被上訴人丁○○所專用、車位F應為被上訴人壬○○所專用、車位G、B、A應為被上訴人己○○、戊○○○所專用、車位D應為被上訴人庚○○所專用、車位C應為被上訴人甲○○所專用,並於牆面上設置鐵鍊(起訴後,因建管單位要求拆除,故以鐵製擋板代之),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就特定部分,茍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之一並無主張專用、排他之權利。

本件並無分管契約關係之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7個車位之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鐵製擋板拆除,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㈢丁○○應將車位E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份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壬○○應將車位F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己○○、戊○○○應將車位G、B、A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庚○○應將車位D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甲○○應將車位C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室、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僅共同編列一個建號,即1355建號,起造人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而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地下停車空間,經以人為方式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且1355建號於登記時均係每個主建物下,有不同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且每個主建物下,所登記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分別有萬分之119、150、272、241、485等不同權利範圍,此即為購買多個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宏璟公司於78年開始興建出售該社區房屋時,即將地下室規劃75個停車位,並按地下室持分大小及位置,與購屋者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專用之停車位,有購買停車位者,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由宏璟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位置圖給各購買者,多買者也有附圖著色部位標示之車位,自應認宏璟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因已規劃停車位,並分別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各承購戶均同意按規劃承購之停車位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而宏璟公司預售當時,房屋型號香檳A35另有保留車位3個,出售予薛淑蘭,嗣後轉售予張姚宏影,香檳A32另有保留車位4個,出售予馮偉誠。被上訴人等使用之系爭7個車位,乃宏璟公司保留之7個車位,其中被上訴人己○○、戊○○○係自前手吳祖盛購買,吳祖盛則係向張姚宏影購買,依據分管契約自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宏璟公司於78年間在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

小段205-21地號土地興建完成汐止伯爵第五代社區時,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將地下室與屋頂突出物合併,另編1355建號,建物門牌為伯爵街38巷1號等公共設施,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於登記時均係於每個建物下,有關公共設施登記不同之權利範圍,且每個主建物之權利範圍,所登記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分別有萬分之119、150、272、241及485等不同權利範圍之登記。

㈡上訴人辛○○、丙○○、乙○○分別為同小段1336建號、

1296建建號、134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1355建號之應有部分均各為萬分之150。

㈢丁○○、壬○○、庚○○分別為同小段1294建號、1304建

號、12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1355建號之應有部分均各為萬分之272。

㈣甲○○為同小段133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共同使用

部分同小段135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41。㈤己○○、戊○○○為同小段1341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

分135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85)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㈥如附圖所示車位E、F、D、C,目前分別由丁○○、壬○○、庚○○、甲○○所占用。

㈦如附圖所示車位G、B、A,目前由己○○、戊○○○所共同占用。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車位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原係各棟間之棟距,並無車位之規劃而為住戶全體所共用,採先到先停之方式使用,詎料96年7月間,被上訴人等開始為所謂車位之買賣,並於同年9月始於系爭車位噴漆而有編號及「私人車位」之字樣,主張依據分管約定,分別為被上訴人等私人專用,剝奪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停車之權益,雙方既有爭議,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系爭車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宏璟公司於78年間在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

叭嗹港口小段205-21地號興建完成汐止伯爵第五代社區時,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將地下室與屋頂突出物合併,另編建號1355,建物門牌為伯爵街38巷1號等公共設施,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1355建號即門牌伯爵街38巷1號等公共設施,於登記時均係於每個建物下,有關公共設施登記不同之權利範圍,且每個主建物之權利範圍,所登記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分別有萬分之119、150、272、241及485等不同權利範圍之登記。而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申請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等註記登記,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60010546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00頁)。

⒉宏璟公司曾於96年11月8日以宏璟字第9629號函覆稱:

「二按本公司於78年出售伯爵山莊五代之房屋及基地持分時,已就系爭地下室依個購買戶所有之持分比例,劃分車位專屬(固定)各購買戶使用,原則上一戶擁有一車位,但如購買人就系爭地下室所有之持分比例較高,則依比例擁有較多車位,本公司與購買戶之契約書均載明車位編號並附車位之位置平面圖,全部購買戶均無爭議,且依買賣契約所劃之車位停車,嗣後伯爵山莊五代管理委員會成立,仍依當時劃定之車位管理停車位。」(原法院卷一第107頁),且據證人即宏璟公司業務部協理姚筱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

56、165號偵查時證稱:「當初宏璟公司在出賣房子時係以『香檳』、『雪梨』、『米蘭』等來編號,共有75個停車位,香檳A32有四個停車位,A35有3個車位,其他住戶都是一人一個,因為地下室登記是作為避難室兼停車場,停車位無法單獨登記,所以我們在出賣房屋時,已經和住戶有約定專用停車位的位置,由住戶自行管理,在地政機關也有顯現A32及A35持分比較高,後來移交管委會時,管委會如何作處理,我們就不清楚了,A32當初是馮偉誠購買,A35是薛淑蘭購買(庭呈地下平面圖乙紙),這就是本件爭議的7個車位,這部分當初我們出賣時,就已經跟住戶約定好作為停車使用,我們在跟住戶訂約時,都有跟住戶確認他們所屬的停車位,因為我們出賣的時間是在76年,我已經找不到相關契約書,而且當時根本沒有分管協議的觀念,我們認為我們在地政機關已經作登記了,而且已經與住戶約定專用了,應該沒有問題,所以這7個車位都是合法權源的。薛淑蘭後來把她的房屋賣給張姚宏影,馮偉誠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問)(提示宏璟公司公司發文予告訴人函)文中的意思是說原則上一戶一個停車位,但若購買人的房地較大,地下室持分也較大,所以可以擁有較多的車位?(答)是。…我們建商當初在申請執照時並未規劃公共停車位,所以根本沒有公共停車位的設置。」等語綦詳(原法院卷一第255-256頁)。至證人姚筱薇雖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件中證稱:「沒有定分管契約,只有買賣契約,上面只有車位編號及該車位的位置圖,沒有全部車位的平面圖」、「當初簽約時與客戶約定一戶一個停車位,停車位的位置在合約上有註明,當時沒有給客戶地下一樓全部停車位的配置圖。…每個客戶只有他自己專屬車位的圖,沒有全部的車位平面圖,交屋時有將全部車位的平面圖交給管委會。」、「(問)(庭呈地下室1樓全部車位編號配置圖)為何上面沒有編號38-3、40-3、40-4號的車位?(答)1到42的編號是宏璟編的,目前看起來是沒有編號38-3、40-3、40-4的車位」、「(問)車位編號38-3、40-3、40-4號在吳買下之前10幾年都是誰在停?(答)聽說是當作公共停車位,聽說是誰先到誰先停。」(原法院卷一第109-110頁)等語,但證人姚曉薇於該案中亦證稱:「前手吳祖盛的車位是我們在96年7月賣給他的。82年吳向姚紅(宏)影買了24號的房子,該房子有4個停車位,吳說只要一個,他就與姚紅(宏)影簽協議書,將來願意配合把公共使用的持分部分移轉,去年他說願意把這3個車位買下來,因為產權已在他名下,所以沒有買賣契約書,他付了90萬。」(原法院卷一第110頁)、「我們當初規劃75個位置,賣掉68個。」、「7個車位都不是宏璟保留,都賣掉了,這7個車位是賣給A35、A32」、「有告知管委會有7個保留車位,都已賣給私人不是保留車位」、「(問)當時上述3個車位(指38-3、40-3、40-4)根本不存在,只是棟距,如何有辦法約定?(答)我們的認知是在產權比例上來劃分。」、「宏璟公司在交接時有跟管委會講購買人就系爭地下室所有之持分比例較高,則依比例擁有較多車位。」(見士檢97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35-236頁),且證人姚曉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56、165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提出說明:

「我在貴署97年偵續字第57號案件中有出庭作證,我當時說沒有訂立分管契約,我的意思是指在76年時,根本沒有分管的概念,而且確實沒有跟全體住戶簽立書面分管契約書,但我們採用的就是約定專用,而且在地政機關作登記,所以在買賣當時就已經很清楚了,我們確實有就停車位的使用部分作約定。我當時說我不知道編號是指後來管委會再作編號的情形,我確實不清楚,但我們建商當時是以『香檳』、『雪梨』、『米蘭』作編號。竣工圖當初法定車位是19個,但經過規劃後,才再做車位的編號,編了75個,當初我們去申請竣工圖就是申請19個法定停車空間,後來變更為75個,但沒有再作申請,是因為當時大家都是這樣在做」等語綦詳(原法卷一第256-257頁),而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年使字第1944號、1361號使用執照存根所附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原來系爭1355建號僅規劃19個停車位(見士檢96年度他字第3393號第37頁),顯見建商宏璟公司於76年開始興建出售系爭社區房屋時,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雖僅規劃19個停車位,但實際係將地下室規劃75個停車位,並按地下室持分大小及位置,而與購屋者約定其專用之停車位。

⒊按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規約第四項約定:「停車空間應

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士檢97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105頁),本件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另行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目前兩造所不爭執系爭1355建號建物內之68個約定專用車位,其使用之依據則係源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宏璟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或繼受前手與宏璟公司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來。至兩造所爭執之系爭7個車位,亦早於宏璟公司預售伯爵五代社區房屋時,即已規劃完成,僅尚未編號而已,經宏璟公司以附圖著色規劃使用特定位置之方式,將其中4個車位配屬於香檳A32,出售予馮偉誠,將其中3個車位配屬於A35,出售予薛淑蘭,嗣後轉售予張姚宏影。

⒋被上訴人己○○、戊○○○之前手吳祖盛則係於82年2

月18日,以900萬元向其前手張姚宏影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205-21地號權利範圍1/68,建物門牌: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號1856(現為建號1341)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355(含車位壹位),惟因當時吳祖盛只需一個車位,故於買賣契約最後一頁約定:有關於車位所生之稅金,依比率於開徵時,由乙方補貼甲方。且因當時法令,地下室持分必須移轉於同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吳祖盛名下持分為485/10000,即張姚宏影尚有3個車位持分366/10000登記於吳祖盛名下,但該3個車位為張姚宏影保留車位,故由吳祖盛簽立切結承諾書:「有關本人購買張姚宏影女士之不動產坐○○○鎮○○○段叭嗹港口小段205-21地號持分陸捌分之壹,門牌○○○鎮○○街○○巷○○號全部,茲因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70內含有建商編有房屋型號香檳壹棟地下室『保留車位』參個車位(如附圖著色部位),因地政機關作業上無法以每壹個車位分開登記作業,鄙人絕遵守買賣契約條件,如賣方張姚宏影女士另有出售他人車位時,鄙人無條件隨時將應辦理過戶之文件齊全交給買受人辦理移轉手續,決不刁難,並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承諾書為憑」(原法院卷一第207-213頁)。而另外4個車位,於宏璟公司出售予馮偉誠後,則另轉售予黃建誠,再賣給被上訴人甲○○,其間訴外人黃建誠、馮偉誠曾書立同意書載明:「查黃建誠君(以下簡稱甲方)以總價款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整向馮偉誠君(以下簡稱乙方)購得坐○○○鎮○○○段叭嗹港口小段205-21地號持分陸捌分之壹,門○○○鎮○○街○○巷○○號建號01337持分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1355持分119/10000內含車位乙個(如附圖32A-綠色著色部位)之不動產。茲因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1355內另含有建商編有房屋型號香檳壹棟地下室保留車位肆個(如附圖黃色著色部位),因地政機關作業上無法以每壹個車位分開登記作業而暫寄甲方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下(計持分488/10000)。甲方決遵守買賣合議及此同意書所述,如乙方另出售上述肆個車位另出售予他人時,於不損及甲方既有權利下,甲方同意全力配合乙方辦理過戶移轉手續予買受人,絕不刁難。惟因上述情事致甲方稅賦費用等之增加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被上訴人甲○○亦於93年2月27日書立切結同意書載明:「有關本人向黃建誠君購買座○○○鎮○○○段叭嗹港口小段205-21地號持分陸捌分之壹,門○○○鎮○○街○○巷○○號建號01337持分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1355持分119/10000內含車位乙個(如附圖32A-綠色著色部位)之不動產。茲因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1355內另含有建商編有房屋型號香檳壹棟地下室保留車位肆個(如附圖黃色著色部位)因地政機關作業上無法以每壹個車位分開登記作業而暫寄本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下(計持分488/10000)。本人決遵守買賣合議及此切結書所述,如上述肆個車位另出售予他人時,於不損及本人既有權利下,同意配合辦理過戶移轉手續予買受人。」。之後訴外人吳祖盛於96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甲○○訂立協議書,約定:

「所有權人吳祖盛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中建號01355持分中之地下停車位二個(如圖示

NO.38-1、38-2),與所有權人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中建號01355持分中之地下停車位二個(如圖示NO.40-3、40-4),為便於車位產權移轉作業,雙方協議同意對換位置,即日後NO.38-1、38-2、40-1、40-2此四個車位產權移轉時則由甲○○持分中移轉,另NO.38-3、40-3、40-4此三個車位產權移轉時,則由吳祖盛持分有移轉」,嗣後被上訴人甲○○自己留下編號40-2車位,另外3個車位則分別賣給丁○○(編號38-1)、庚○○(編號40-1)、壬○○(編號38-2),被上訴人甲○○並將系爭1355建號應有部分366/10000分別轉讓與被上訴人丁○○、壬○○、庚○○各122/10000,有雙方協議書1件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一第259頁)及同意書、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於士檢96年度他字第3254號刑事卷(第

5、9、10、11頁)可稽,並據訴外人吳祖盛、丁○○於士檢97年度偵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該刑事卷第213頁)。嗣後訴外人吳祖盛擬出售房屋,因被上訴人己○○、戊○○○一開始僅需一個車位,故於96年6月5日以93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20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建物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號1341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355(含車位壹位),並於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載明:「建物共同使用部份叭嗹港段叭嗹港口小段01355建號,本買賣總價僅含一個車位(編號35A)即持分119/10000,另有持分366/10000為『建商房屋型號香檳壹棟地下室保留車位』三個車位,買方如有意購買則需另議價付款,或上述車位出售他人時,買方則需無條件配合移轉過戶手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因被上訴人己○○、戊○○○有意增購另外之停車位,故於96年6月15月付款90萬元購買該三個停車位,此有被上訴人己○○、戊○○○與訴外人吳祖盛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214-220頁)。

⒌基上,可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7個車位,均係宏璟

公司於預售伯爵五代社區房屋時所規劃完成,由被上訴人之前前手等向宏璟公司所購買,當時雖未編號,然宏璟公司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均由宏璟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位置圖給各購買者,多買車位者也有附圖著色部位標示之車位,即有關地下室停車位係經宏璟公司劃分75個停車位,依每戶購買之車位數量,劃分特定位置賣給各承購戶,各承購戶自交屋後迄今均同意按規劃承購之停車位使用。自應認宏璟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因已規劃停車位,並分別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各承購戶均同意按規劃承購之停車位使用,因而成立分管契約。本件兩造均保有專用停車位,顯然均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僅係就該分管契約係68個車位或75個車位有所爭執而已。

⒍至爭7個車位雖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經另行編號為公用

3839、3840、3841、4042、4043、4044、4045等號碼,然據伯爵五代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7月9日第18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肆、臨時動議:( 六)宏璟車位是否可以買賣?說明:宏璟車位現在是掛五個保留戶權狀上,法律及代書問題有探討過,這方面沒問題是可以買賣,可是這五個保留戶每個狀況不一樣,牽連到以後過戶的問題,宏璟會先把這些問題排除,到時候公告,目前沒有透過委員會已經有在做買賣。意見陳述:可以自行找宏璟做買賣,屬合法買賣。決議:權利不在管委會,屬合法買賣,自行找宏璟做買賣即可。」(士檢96年度他字第3393號第71頁),96年9月10日第18屆第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則載明:「肆、臨時動議議題二:佔用地下層停車位案。說明:承購地下層車位之住戶相關移轉過戶完成亦證實其合法性但長期遭佔用。意見陳述:管委會應出面告知佔用停車位之車主儘速駛離現場。決議:承購戶提供合法移轉過戶相關文件由管委會協助處理並請非屬自有車位之住戶切勿佔用,以免涉侵權之嫌。」(原法院卷一第233頁),自難認管理委員會自始即認系爭7個車位係屬公用車位。

⒎上訴人另主張:原住戶馮偉誠、薛淑蘭或日後住戶黃建

誠、吳祖盛等人未就系爭車位另行繳交車位管理費足證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車位是否繳納車位管理費,與是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無關,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⒏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下室除系爭7個爭議車位外,復有

多處空間由社區住戶共用使用,憑何認定被上訴人多出之持分即特定於系爭棟距間之系爭車位云云。查被上訴人其前手與宏璟公司買受時即已指定系爭車位為其專屬使用,並未指定其他多餘之空間屬被上訴人之前手專屬使用,自不能以尚有其他空間係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而推定系爭車位,即應屬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又社區住戶過去雖長期共同使用系爭車位,先到先停,此係擁有系爭車位專屬使用權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並非長期使用過後,有權使用之人取回使用權,即認其為無權占有。

⒐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梁居義以證明系爭車位無法買賣之

事實,使系爭車位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而梁居義為社區之住戶,其未擁有系爭車位,其利益與被上訴人相反,其證言之可信度甚低,且由梁居義出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梁居義僅在證明其曾向新聯陽公司梁經理及宏璟建設公司業務員查詢,據其等告之,系爭車位屬公共空間,不能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傳聞證據,其證據力薄弱,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⒑證明書、聲明書屬法庭外之陳述,本件之證明書、聲明

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宏璟公司在78年間興建完成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時,即將地下室與屋頂突出物合併,另編建號1355,建物門牌為伯爵街38巷1號等公共設施,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於登記時均係於每個建物下,有關公共設施登記不同之權利範圍,且每個主建物之權利範圍,所登記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分別有萬分之119、150、272、241及485等不同權利範圍之登記。被上訴人丁○○、壬○○、庚○○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1355建號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萬分之272,被上訴人甲○○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135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41,被上訴人己○○、戊○○○對於共同使用部分1355建號應有部分則為1萬分之485,渠等對於共同使用部分1355建號之應有部分顯然較多。本件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且與擁有車位之數目一致,足為系爭7個停車位係事先規劃之有力佐證。本件宏璟公司、同社區之住戶王秀玲、吳迦陵、蘇榮俊、憑振華、鍾寶順、文新安等,均就系爭車位有利害關係(如係公共車位對住戶有利,如非公共車位,對建商有利),其等在本件或另案之陳述,其證據力較薄弱。客觀事實之存在,當年應有部分分配之比例,提供重要判斷依據。至於系爭7個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車位,則不在本件討論範圍。宏璟公司於預售伯爵五代社區房屋時,已規劃有75個車位,系爭7個停車位,雖尚未編號,然係以附圖著色規劃使用特定位置之方式,將其中4個車位配屬於香檳A32,出售予馮偉誠,馮偉誠嗣後將之出售予黃建誠,黃建誠再出售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保留編號40-2車位,將編號40-1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庚○○,將編號38-1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丁○○,將編號38-2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壬○○,宏璟公司則將另3個車位配屬於A35,出售予薛淑蘭,嗣後轉售予張姚宏影,張姚宏影再轉售予吳祖盛,吳祖盛再轉售予被上訴人己○○、戊○○○,自得認宏璟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因已規劃停車位,並分別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各承購戶均同意按規劃承購之停車位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即建號1355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就如附圖所示7個車位應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7個車位難認係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205-21地號上建物,建號同地段1355,即門牌號碼伯爵街38巷1號等公共設施,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車位A、

B 、C、D、E、F、G,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之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丁○○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壬○○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己○○、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B、

A 面積各為18平方公尺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庚○○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C 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鐵製擋板拆除,將前開建物部份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