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間承包伊苗栗縣○○鄉○○○段土地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伊已如數付清。被上訴人突於96年10月28日帶人至伊農場,聲稱系爭工程「遇岩石盤」,恐嚇伊簽發(含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35萬元之本票

8 張合計280 萬元(下稱系爭8 紙本票)以為補償,但協議被上訴人應提出硬岩盤工程書始能兌付,否則應將該8 張本票全數歸還,迄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硬岩盤工程之證明,其持有系爭8 張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事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豐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鎂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賴信鳳就苗栗縣○○鄉○○○段386-55、38 6-56 、224-3 、224-6 、224-25地號土地,簽訂整地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系爭工程如遇岩石,視實際狀況,依行情補償;施作後,確實有岩石阻礙,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額之本票8 紙,惟屆期均無法兌付,每年乃換票延期清償,至上訴人於96年10月28日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之8 紙本票合計280 萬元,經提示仍不獲付款,伊始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8 紙本票債權,與原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80 萬元,非同一債權;伊未聲色俱厲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請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裁定(即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則提出書狀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伊簽發系爭8 紙本票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恐嚇」而簽發該等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工程「遇岩石盤」而簽

發系爭8 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31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亦稱:伊係豐鎂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岩石阻礙施工,上訴人同意依約給付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並簽發交付(含附表所示)之系爭8 紙本票合計28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8 頁 ),復有載明「如有岩石視實情依行情補償」之整地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0-21 頁)、本票8 紙(見原審卷第22-24 頁)、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裁定網路查詢資料影本(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46 號卷第8 頁)可證,並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主張得以其與被上訴間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提出硬岩盤工程書,始

能兌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硬岩盤工程書,自不得請求本件票款等語,亦即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支付系爭工程遇岩石之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而簽發該本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上開之基礎原因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已於73年1 月10日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款28

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證(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46 號卷第6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應可信為真實。惟該「工程款」280 萬元與上訴人簽發(含附表所示)之系爭8 紙本票合計280 萬元之硬岩盤「工程補償款」,分屬二事,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如有岩石視實情依行

情補償」,固據提出整地工程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21 頁)。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於何時?何處?如何遇有岩石阻礙?該岩石面積若干?等「實情」,以及「行情」為何?兩造又係如何協議「視實情」、「依行情」計算而得補償款為280 萬元?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遇岩石事補償伊280 萬

元之款項,一再簽發本票付款,屆期又無資力付款,又無財產可供執行,每年換票延期清償,一拖20餘年,至96年10月28日始簽發系爭8 紙支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經換票之票據為證;其請求傳訊之證人莊俊煌雖證稱:「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懂中醫現在在種中藥草,被告(即被上訴人)知道我有糖尿病,要帶我找原告(即上訴人)看有無藥草可以吃…被告(即被上訴人)下車,就介紹原告(即上訴人)我的疾病,原告(即上訴人)有問我血糖值…之後,兩造就說到工程款項的事情…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拿契約書給原告(即上訴人)看…我就到附近田園去逛…兩造協調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是協調後,原告(即上訴人)就開本票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35 頁)。惟證人莊俊煌係為「看病」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上訴人栽種中藥之處所,在兩造談論間,雖曾聽及工程款事,但僅看見被上訴人拿出(工程)契約書,其後即至附近閒逛,沒聽清楚二人協調的內容,就看到上訴人開票給被上訴人,足認證人莊俊煌「事前」不知於96年10月28日係為換票事造訪上訴人,「事中」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換票之任何票據,「事後」又不瞭解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則其證詞除能證明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8 紙本票外,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以票換票之事實為真。

⒋參以:

⑴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簽收之協議書記載:「事由,今

天有甲○○先生來要收前做工程,硬岩盤補助款一事,我說沒有硬岩盤,協議工程土方的工程的事,更要我(付款),我說可以,但如果沒有硬岩盤工程書時,甲○○必須把本票全部歸還乙○○,不得失言,特立此書,共計貳佰捌拾萬元正票面的金額全數還我。簽收人甲○○民國98年10月28日」等語,有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收受該協議書繕本,惟未於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該協議書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勘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時,應提出硬岩盤工程書。惟被上訴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任何硬岩盤工程書為證。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9年2 月10日始提出上開協議書(本院於同年月11日收狀)為證,但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原審

98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工程沒有遇到岩盤,就不用付這筆補償款」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包的時候,是土方,但是遇到岩戶石要付補償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認該協議書之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允許,併予敘明。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整地工程合約書」,約明工程款

280 萬元;為施作中,如遇有訂約時未可預見之岩石,亦特別於該合約書中「附註」,明文記載「如有岩石視實情依行情補償」等文字為憑;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總價款280 萬元後,被上訴人更書立「收據」,以昭鄭重,均詳如前述,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遇有岩石,應補償280 萬元屬實,何以兩造對上開「附註」所載「如有岩石『視實情』『依行情』補償」之抽象約定,未有任何具體協議之相關文件?此與兩造就本件工程慣有之書面作業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復記載:「立據人甲○○本人在民國69年12月16日承包乙○○的整地工程…工程價共280 萬元整,工程完工後,因分期付工程款到民國73年1 月10日全部付清無誤。另『上回開給的本票』,尚未歸還,請在3 天內歸還,如果未歸還時,視同失效,不得再向乙○○要工程款」,有收據可證(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46 號卷第6 頁)。如系爭工程於「69年迄工程完工」期間,確實遇有岩石,兩造並已協議補償款為280 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出具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收據時,特別敘明「上回開給的本票」應如何處置,但就已發生岩盤工程之補償款,竟未為任何附記或保留?要與常情有違。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基礎原因事實即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遇岩石應支付被上訴人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之事實屬實,則上訴人據此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能舉證證明該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詳如前述,足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持有該票據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本票,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系爭工程遇岩石應支付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不存在,應可採信,則其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等本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即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號│ │(新 台 幣)│ │ │ │ │├─┼──────┼──────┼──────┼──────┼─────┼────┤│1 │96年10月28日│350,000元 │97年6 月30日│97年6 月30日│396551 │乙 ○ ○│├─┼──────┼──────┼──────┼──────┼─────┼────┤│2 │96年10月28日│350,000元 │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396552 │乙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