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甲○○乙○○被上訴人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欲採購包裝輸送設備(含封口機)(包裝Conveyor,靜電封口膠膜機,下稱系爭機器)乙套,經伊報價後,於96年1月5日經雙方議價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後支付總價70%,驗收完成再支付尾款30%。系爭機器係依上訴人之要求量身訂作,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以訂購單正式向伊訂購系爭機器,伊即依約生產組裝系爭機器,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派員至伊嘉太廠進行廠驗後,決定交付日期為同年4月3日,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高雄加○○○區○○路○○號之高雄分公司。但系爭機器交付後,上訴人並未實際上線進行封裝作業,卻以螺絲生鏽等與機器性能無關之微小毛病,要求運回修補,伊亦依上訴人要求予以改善,但上訴人卻仍藉詞挑剔,拒不辦理驗收,一再拖延並拒絕付款。上訴人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方法阻礙驗收,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有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簽署之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規範品質、交期、特性、備品、交貨等相關條件,被上訴人並應於同年3月26日前交貨。同年3月23日,伊至被上訴人工廠檢查系爭機器,發現該機器外觀上有顯見之瑕疵,而且品質與功能亦不符系爭規格書,遂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並同意延期至同年4月3日交貨。同年4月4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至伊高雄廠無塵室後,伊發現系爭機器膠融面無法連續,有間斷漏封發生,且電控配件、人機介面等均與規格書不符,伊乃要求被上訴人取回,另行交付符合規格之機器,雙方亦於同年6月11日開會討論系爭機器瑕疵改善事宜,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取回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取回後,伊屢催被上訴人儘速依規格交付系爭機器,惟被上訴人遲未能交付,經雙方數次協商後,於同年10月1日召開驗機協調會,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交付無瑕疵之機器,並同意變更交貨日至同年月12日。惟經其於同年月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查驗,系爭機器瑕疵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亦未於同年月12日前辦理交貨完畢,迄至其於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5日伊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檢查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之功能與品質仍不符系爭規格書,其遂於同年月7日依訂購單第6條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購,並於12月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系爭機器於膠融面出現封口不連續(漏封)且有重疊之現象,造成強度不足,可能發生產品脫落、毀損,且於客戶端更會遭認非屬未拆封之新品而拒收,此外,系爭機器亦存有其他瑕疵,實係被上訴人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非其藉詞拒絕驗收,其既已解除契約,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其自96年4月起,不斷要求被上訴人依規格交貨,且同意延至10月12日,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履行,其亦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機器瑕疵所致價值減損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應以其受領時該機器所餘價值為限。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致其錯失市場有利時機,其因此而生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既有遲延,其應給付之貨款亦應依訂購單第5點扣除延遲罰金。且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機器依約完成交付驗收前,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貨款,且其縱應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應同時給付機器及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約定:「品名規格:包裝Conveyor、交貨日期:2007/03/26、總價:1,250,000……㈡送貨地址:806高雄市高雄加○○○區○○路○○號……㈣保固期限:自本公司(即上訴人)驗收日起保固1.0年。㈤遲延罰則:交貨每延誤一日扣總貨款之3/1000;寬限期間:10天。Max遲延罰則比率為訂單總金額之5/100。㈥如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取消全部或部分訂單……其他約定事項:⒈付款條件:70%出貨後月結90天以電匯支付。30%驗收完成月結120天以電匯支付。
⒉本訂購單內容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2007/1 /05簽
署本公司(即上訴人)「包裝Conveyor」規格書為基準。」。
2、系爭機器之主要規格依規格書所載為:「(7-1)作業品種範圍:可承受25kg之面板,而膠膜不破損。(7-3)封裝口數:可3邊口熱封(可依作業品種選擇1邊、2邊、3邊)。(7-4)熱封裝品質:膠融面連續不可有間斷漏封產生。(8-2)產能:26”~37”為每分鐘6片,42”~52”為每分鐘4片。(8-3)換機種時間:26”~37”為2分鐘,42”~52”為4分鐘。(8-5)構成:前方3米輸送帶,中央主體封口機,後方3米輸送帶(輸送帶具有除塵機構,且輸送帶使用防靜電材質)。(8-6)安裝有靜電消除器。(9-3)封口座要加透明防靜電PVC護蓋。(9-4)電控配件:使用三菱PLC-Q type可程式控制。(9-4)人機介面採用TFT彩色(Pro-face, GP2300T系列),操作介面含中英文操作選擇模式。(9-6)具有省電裝置,30秒若未動作,後輸送帶自動停止,包裝時再自動啟動。(9-7)輸送方式採皮帶輸送,防塵防靜電,且輸送帶邊緣檔板加裝防刮傷皮帶,以避免貨物在傳送的過程毀損。(9-9)鋼架結構,所有板金零件均使用成型鋼板,以沖模成型機身烤漆。(9-13)刀模機構必須具備人員安全防護裝置功能。(9-14)驅動鍊條使用SUS不銹鋼材質。」並於規格書(15-2)註明:「交貨前須連絡本公司(按指上訴人)負責人員進行驗貨,合格後方可搬移至本公司指示地點,並與指定人員共同確認能正常運作生產,方可算交貨程序完成」等語。
3、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查驗系爭機器,除列出待改進之項目外,並將原訂交貨時間自同年3月26日延至同年4月3日。被上訴人嗣於96年4月3日將系爭機器送至訂購單約定地點即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並於翌日(4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
4、兩造於96年6月11日召開系爭機器回廠處理協調會,同意將前述主要規格(9-4)之人機介面GP2300T機種更改為GP2300-SC41機種,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13日將系爭機器運回。
5、兩造於96年10月1日召開系爭機器驗機協調會,約定處理期限至96年10月12日。嗣兩造於96年10月3日查驗系爭機器,並分別於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5日召開會議列出系爭機器瑕疵為:「⒈滾輪生鏽有做清潔處理,惟鏽斑依然存在,恐不久會同部位再次生鏽。⒉馬達螺絲生鏽,未及時處理。⒊機體脫漆未完成。⒋靜電消除器已安裝,惟功能尚未測試。⒌膠膜平整度依舊不佳(重疊性)。備註:⑸膠膜平整度(重疊),重疊性問題是多少會產生,應該探討重疊寬度標準可接受(可參考奇美、友達的標準)」、「⒈滾輪輪軸處未處理。⒉滾輪(輸送帶內)大口徑有生鏽,另外小口徑滾輪亦有鏽斑。⒊鋁擠型內固定片螺絲生鏽,另磁鐵座(含磁鐵)亦有生鏽狀況。⒋滾輪(防靜電袋側)有1支生鏽鏽斑。⒌滾輪處理過後有液體斑痕。⒍未提到者不代表認可狀況」。
6、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並於96年12月5日寄達被上訴人。
7、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系爭機器約定價金12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依訂購單第6點取消訂單是否合法?
2、系爭機器有無瑕疵存在?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依採購合約第13條第2項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條件已否成就?被上訴人交付有無遲延?上訴人可否以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
4、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依訂購單第6點取消訂單是否合法?
1、查兩造於96年1月16日訂購單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3月26日,並於系爭靜電袋封口機規格書第15-2條約定「交貨前須數絡本公司負責人員進行驗貨,合格後方可搬移至本公司指示地點,並與指定人員共同確認能正常運作生產,方可算交貨程序完成」,有訂購單及規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9頁)。嗣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至被上訴人嘉太廠進行廠驗時,兩造合意將原訂交貨期限由96年3月26日改為4月3日,亦有廠驗之會議紀錄載明「11、Movein時間:原訂3/26延至4/3」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嗣被上訴人已於96年4月3日將機器搬移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並於翌日(4日)完成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廠驗時,雖有列出「1、輸送機兩側PE壓板寬度改至750㎜,2、前後輸送機加活動輪及固定座。3、輸送機與封口機需銜接。4、封口刀,二刀距離約6~8㎜(封口強度要符合52"規範)。5、後輸送皮帶需更換(毛邊,皺折整平)。6、壓克力加活動門(出口處、側面各1個)。7、封口機後方加緊急按鈕。8、撕裂線更換到右邊。9、後包邊皮帶輸送機加裝喇叭型導條,避免靜電袋破損。10、Sensor加裝護蓋保護」等待改進事項,惟「我有參與這次的會議並簽名。上列缺失除了第四點外,其餘均改善完成」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派往被上訴人工廠驗貨之人員劉燦霖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2頁)。又關於上開廠驗會議紀錄第4點「封口刀,二刀距離約6~8㎜」,證人劉燦霖並證稱「原來規格書所載規格是3㎜,但是我們擔心這樣做出來的強度會不足,所以在3月23日的會議記錄要求將距離變更為6到8㎜」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見此部分係上訴人於廠驗時臨時更改規格,非被上訴人之機器有不符契約約定規格之缺失,且上訴人就此於96年6月11日召開系爭機器回廠處理協調會時,又要求改為「7、封刀組膠膜以3㎜驗收」,於96年10月1日驗機協調會時,又再更改為「4、封刀組備品交機時一起納入(8㎜)」,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第50頁),證人劉燦霖亦證稱「(問:提示被證十協調會<註即96年10月1日會議>的內容意思為何?)這就是第一次回廠後,上訴人公司要求改回3㎜,但是因為強度無法符合要求,開這次協調會,又改回8㎜」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既係上訴人一再變更要求,則自不可以此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將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且系爭機器除上訴人一再要求變更之封口刀距離外,均符合廠驗之要求並已完成安裝,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己交付系爭機器,應堪信取。
2、上訴人雖辯稱依規格書第15-2條約定,須兩造共同確認機器能正常運作生產後,方可算已交貨,系爭機器安裝後兩造並未進行測試確認,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11日取回機器,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器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器規格書第15-2條固約定「交貨前須連絡本公司負責人員進行驗貨,合格後方可搬移至本公司指示地點,並與指定人員共同確認能正常運作生產,方可算交貨程序完成」,然本件訂購單第17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則約定「付款條件:70%出貨後月結90天以電匯支付,30%驗收完成月結120天以電匯支付」(見原審卷第12頁),將貨款分二次於機器之交付及驗收完成時交付,即將機器之交付及驗收分為二不同之階段,而驗收之目的即在確認機器能正常運作,且系爭機器之規格書除上開15-2條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關於機器應行驗收或驗收程序之規定。再參諸現今交易習慣上,公司行號就大型機器之採購,多有測試驗收之程序,於經測試能正常運轉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方始完成,故機器之之交貨程序,通常包含機器交付及測試驗收二步驟。系爭機器規格書第15-2條所謂交貨程序,當係指交付機器及測試驗收程序之總合,被上訴人既於96年4月3日即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占有,自屬已為交付,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未經驗收通過,抗辯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機器,應非可取。
3、又被上訴人雖嗣於96年6月13日取回系爭機器,惟依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所載,貨品出區之原因為「檢驗/修理」,有該放行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既係為檢驗修理而由被上訴人取回機器,則此自屬機器交付後之行為,證人劉燦霖亦證稱96年6月11日包裝機回廠處理會議記錄係「交機後要付交機款之前,發現有問題而要求被上訴人將機器運回處理」(見原審卷第103頁),且96年6月11日系爭機器回廠處理會議紀錄亦載明「8、交機款以move in日期起算,機台無延遲問題」(見原審卷第44頁),亦足認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機器,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應上訴人要求修補而載回系爭機器,應為可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又運回機器維修抗辯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機器,為不足取。
4、又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依訂購單第6點約定取消本件訂購單,固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惟如前所述,查系爭訂購單原定交貨日期雖為96年3月26日,且訂購單第6條約定「如供應商未能如期交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取消全部或部分訂單」(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廠驗時,已同意將交貨日期延至96年4月3日,有廠驗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已於96年4月3日交付系爭機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如期於96年4月3日交付系爭機器,即無所謂未能如期交貨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據訂購單第6點約定,取消系爭訂購單。則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依訂購單第6點約定取消本件訂購單,自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依訂購單第6點取消訂單,並不合法,應為可取。
(二)系爭機器有無瑕疵存在?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依採購合約第13條第2項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上訴人主張其於試機後發現系爭機器有重大不符合規格書之瑕疵,其已分別於96年5月4日及6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6年6月11日召開系爭機器回廠處理協調會,將相關瑕疵載明於會議紀錄,要求被上訴人運維修,系爭機器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曾於96年5月4日及同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經試機有缺失存在,並於96年6月11日協調會要求被上訴人將機器運回維修,固有上訴人96年5月4日及6月5日電子郵件及96年6月11日系爭機器回廠處理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惟嗣兩造於96年10月3日查驗系爭機器,並於96年10月15日召開會議列出系爭機器瑕疵為:「⒈滾輪生鏽有做清潔處理,惟鏽斑依然存在,恐不久會同部位再次生鏽。⒉馬達螺絲生鏽,未及時處理。⒊機體脫漆未完成。⒋靜電消除器已安裝,惟功能尚未測試。⒌膠膜平整度依舊不佳(重疊性)。備註:⑸膠膜平整度(重疊),重疊性問題是多少會產生,應該探討重疊寬度標準可接受(可參考奇美、友達的標準)」,嗣再於96年11月5日召開會議列出系爭機器存有之瑕疵為:「⒈滾輪輪軸處未處理。⒉滾輪(輸送帶內)大口徑有生鏽,另外小口徑滾輪亦有鏽斑。⒊鋁擠型內固定片螺絲生鏽,另磁鐵座(含磁鐵)亦有生鏽狀況。⒋滾輪(防靜電袋側)有1支生鏽鏽斑。⒌滾輪處理過後有液體斑痕。⒍未提到者不代表認可狀況」,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足見系爭機器於96年10月15日兩造查驗時,僅有滾輪、螺絲生鏽、機體脫漆、膠膜平整度不佳之情形,96年11月5日查驗時系爭機器亦僅存滾輪、螺絲生鏽及鏽斑等些微不完足之處。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之瑕疵不限於前揭會議記錄所載之瑕疵云云,惟其既未據舉證系爭機器尚有如何之瑕疵,所辯自無足取。
2、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機器既僅有前揭會議紀錄所載,與功能無涉之細小問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得否視為瑕疵,已非無疑。且系爭機器經原審依兩造合意,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除㈠96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所列,「膠膜平整度依舊不佳」及「備註⑸膠膜平整度(重疊)重疊性的問題多少會產生,應該探討重疊寬度標準可接受(可參奇美友達的標準)」二部分,認欠判定標準;㈡96年11月5日會議紀錄所列瑕疵,除「未提到者不代表認可狀況」部分,認無法勘驗;及㈢規格書項次(7-1)及(7-4)認合格但有瑕疵外,其餘項目均屬合格(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7頁)。而就前述欠判定標準者及規格書項次(7-1)合格但有瑕疵部分,則認「本次測試之封口膠膜為9mm。參閱規格書內容……(7-5)……記載為:封裝後車縫線規格上下模精度±10mm,似為封口膠膜之寬度規格描述。若系爭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如6mm~8mm。惟封口膠膜之寬度,係封裝時兩條平行車縫線間之距離,以承載面板重量而言,兩條車縫線間之距離寬窄,無論是6mm、8mm、9mm或10mm,均不會影響承載功能或減損承載重量。另參照……對平整度(重疊)重疊性的問題作“欠判定標準”之註述。」。另就規格書項次(7-4)合格但有瑕疵部分,則認「本次測試之封口膠膜,膠融面連續,無間斷漏封產生,故並無使封裝內容物漏出或車縫線斷開之虞,合於規格書內容中之(7-4)……之敘述。惟車縫線有部分寬度重疊,與會議紀錄所載之膠膜之平整性(無重疊性)相較,似有瑕疵。若以封裝洩漏或承載面板重量功能衡之,該部分寬度重疊,並不會導致封裝洩漏或減損承載重量之功能;惟以美觀性言之,則或有礙眼之議,但該封裝品僅係為半製品之運送,並無展示或出售至終端客戶者,究有美觀性之議,應無危及交易價值之減損」等語(見外放鑑定書第7、8頁)。並載明其鑑定結論為:「㈠系爭機器之封口膠膜為9mm(非6mm至8mm),其封口時仍能承受重量為18kg(非25kg,惟兩造均同意以18kg之面板測試,作為合格與否之判定)之面板,且未有膠膜破損,測試合格。㈡送鑑之會議瑕疵、規格書,除一項欠判定標準及二項合格但有瑕疵外,其餘均已改善合格。㈢上述之一項欠判定標準者,應不列入勘驗項目中為宜。㈣上述之二項合格但有瑕疵者,並無影響系爭機器之面板成品靜電封口包裝輸送功能。㈤上述之二項合格但有瑕疵者,僅稍有美觀程度之影響,目前尚無交易價值減損之預見情況」(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足見系爭機器並無重大之瑕疵存在,且上二項合格但有瑕疵部分,雖有美觀程度之影響,但對系爭機器之功能效用不生影響。再參諸96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上亦載明:「膠膜平整度(重疊)重疊性的問題是多少會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縱有減損價值之情形,其程度亦非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縱有瑕疵,亦均已補正,應為可取。
3、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既非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則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存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其解除契約前,將瑕疵補正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而兩造96年10月15日及11月5日會議紀錄所列系爭機器之瑕疵,均僅有滾輪、螺絲生鏽、機體脫漆,膠膜平整度不佳等些微缺失,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滾輪、螺絲生鏽、機體脫漆,核均與機器之功能性無關,而膠膜之平整度則無無判定之標準,均不能為為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解除契約時,系爭機器尚存有重大瑕疵,應無可取。又系爭機器關於規格書項次(7-1)(7-4)合格但有瑕疵部分,經鑑定結果既認僅稍有美觀程度之影響,而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況,則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條件已否成就?被上訴人交付有無遲延?上訴人可否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
1、查本件訂購單約定系爭機器之價格為125萬元,訂購單第17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並約定「付款條件:70&出貨後月結90天以電匯支付,30%驗收完成月結120天以電匯支付」,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4月3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70%之貨款即875,000元(1,250,000×70%=875,000)。
2、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系爭機器經鑑定結果並無瑕疵,惟上訴人卻持續以無關重要之些微缺失,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經被上訴人改善後又以諸多藉口拒絕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回安裝上線測試,致無法驗收完成。則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系爭機器已經驗收完成,驗收完成應付之30%價款,即375,000元(1,250,000×30%=375,000)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全部價款1,250,000元,自屬有據。
3、又系爭訂購單雖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1頁),惟兩造嗣於96年3月23日廠驗時已合意將交貨期限延長至96年4月3日,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交付上訴人,自無遲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其得依訂購單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日以總貨款千分之三計付遲延罰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如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即不得再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其文義自明。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並無遲延,且系爭機器亦無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存在,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器後,雖又於96年6月13日將系爭機器運回,然此係應上訴人要求將機器運回修補,被上訴人於修補完成後,固負有交還系爭機器之義務,惟此與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機器前,拒絕價金之支付,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且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價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