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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甲○○

丁○○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款賠償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下稱甲○○)及未提起上訴之丁○○(下稱丁○○)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對其等2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丁○○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甲○○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爰併列丁○○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前於民國95年7月4日與訴外人黃玉麟、黃雙德,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丁○○應與黃玉麟、黃雙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萬2,597 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判決並於97年3月4日確定。惟丁○○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竟於97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妻甲○○,並於97年1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丁○○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後,已知其應負賠償責任,竟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以無償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不能自系爭房地取償,丁○○所為上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撤銷丁○○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應將於97年1 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丁○○所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丁○○確因與黃玉麟、黃雙德,於95年7月4日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經系爭判決判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惟丁○○現無收入,僅由甲○○工作持家,尚無經濟能力賠償被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對丁○○聲請強制執行,亦免家中經濟失去依靠,並使甲○○有所保障,遂將丁○○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又丁○○無業亦無積蓄,平日生活家計開銷皆由甲○○獨立負擔,系爭房地係甲○○於85年10月17日出資購入,其頭期款及嗣後貸款之清償皆由甲○○獨自負擔,甲○○因感念夫妻之情,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丁○○名下,實乃贈與行為,甲○○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誠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丁○○因與黃玉麟、黃雙德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經系爭判決判命其應與黃玉麟、黃雙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丁○○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97年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丁○○為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於知悉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無償之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有害及系爭債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丁○○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生之系爭

債權存在。丁○○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97年1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夫妻贈與並無任何負擔,即屬無償行為。又丁○○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18日審理時亦自認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丁○○所為上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清償。

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丁○○名下,實係甲○○

出資購入贈與丁○○者,甲○○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甲○○雖提出93年至97年間上訴人2 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為證,惟系爭房地係於85年10月17日由丁○○所購入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上開綜合所得稅資料並不足以證明85年間上訴人2 人之資力,況社會上有收入卻未實際申報所得者,大有人在,且購買房屋之資金,衡諸常情亦未必僅能以薪資所得一途,是甲○○所辯系爭房地為甲○○所購,贈與丁○○乙節,已難盡信。況系爭房地既登記於丁○○名下,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等間另有約定,則系爭房地無論於購買之初由何人出資,均屬丁○○所有。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贈與固得撤銷,然仍須符合民法第416 條之法定要件。甲○○僅泛稱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房地,並未表明及舉證證明其究合於何一法定要件,而得以撤銷該贈與,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本件丁○○既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系爭債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丁○○所有,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丁○○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之物權行為,併請求甲○○將其於97年1 月21日所辦畢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丁○○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甲○○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該上訴效力方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因而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僅須由提起上訴之甲○○負擔,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價款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