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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丁○○○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一二六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9層編號八十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己○○對於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9層編號8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三)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己○○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二、己○○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戊○○於民國(下同)80年間起,陸續向起造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20、321等地號土地上之日月光中心住宅大樓F型7號13、14樓房屋(建物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3樓之5)及F型7號12樓房屋(建物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之5),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據F型7號13、14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附屬車位面積:(本項僅適用含車位之房屋)本戶含地下室車位2位,編號80、90 號,...」(權利範圍為98/10000 );依據F型7號12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附屬車位面積:(本項僅適用含車位之房屋)本戶含地下室車位1位,編號81 號,...」(權利範圍為49/10000),合計共2戶3 車位,其中3車位均登記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617建號之地下停車場 (建物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9層)所有權狀中以持分記載之。

(二)伊於86年7月4日向戊○○、黃旭剛夫妻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買受上開12617 建號建物地下9層編號8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80號停車位),陳文巒已將系爭80號停車位交由伊占有使用,雙方並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不動產買賣契稅等稅捐,然因戊○○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貸款,經中興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3樓之5房地及編號80、90號之附屬停車位,致戊○○無法將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伊已向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日月光社區管委會)登記為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並繳納管理費,日月光社區管委會亦按季換發停車證予伊,故系爭80號停車位已由伊合法占有使用中。

(三)嗣戊○○先行處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13樓之5房地及90 號停車位,因中興銀行不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系爭80號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仍為戊○○所有而未能移轉登記予伊。之後,戊○○所有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之5房地遭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進行第3 次拍賣,在拍賣公告註明拍賣標的係含地下9層編號81號之附屬停車位1個,由訴外人乙○○拍定買受後,再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轉售予丁○○○。97年12月12日兩造發生爭議,伊向丁○○○主張具有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丁○○○亦自認僅購入81號停車位,卻拒絕伊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並擅自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迄今,無權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侵害伊對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此項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必要等情,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依據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求為命丁○○○將系爭80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

三、丁○○○則以:

(一)訴外人戊○○原本享有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13樓之5房地、27號12樓之5房地及編號80、81、9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其中13樓之5房地及編號90號停車位已於87 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夏承榮,再輾轉移轉予訴外人林吳彩麗。

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戊○○所有不動產,於96 年4月14日之拍賣公告原本記載包含停車位2個(即81號、90號停車位),至96年11月1

6 日之拍賣公告則變更為含81號停車位。惟戊○○所有之停車位扣除業已出售之90號停車位外,尚餘系爭80號停車位及81號停車位,故士林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戊○○之不動產,自應包括系爭80號停車位在內,並已由乙○○所拍定買受,嗣再轉售予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已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本於所有權自得就系爭80號停車位為使用、收益。

(二)己○○雖主張其係向陳文巒買受系爭80號停車位云云。但其所提出之定金契約係與戊○○之前夫黃旭剛所簽訂,且事後復未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又縱認有效,亦因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不應以丁○○○為被告,故己○○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己○○既非上開12617 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本無權對系爭80號停車位主張有使用權。而系爭80號停車位之登記使用人及繳付管理費之人均係訴外人甲○○,亦難認己○○為系爭80 號停車位之實際占有使用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主張應受占有保護。且系爭80號停車位係於97年12月16日經由甲○○將之返還予伊,顯係甲○○自行將占有拋棄,並已經日月光社區管委會核發車輛管制卡及繳費通知單予伊,伊始取得占有,伊並無不法侵奪己○○占有物之行為。況伊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實際上並未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而係由伊夫丙○○占有,己○○竟以伊為被告,其請求對象亦有錯誤。

(四)己○○雖另主張其與戊○○間訂有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對丁○○○有拘束力云云。但因己○○並非系爭80號停車位之所有人,其與戊○○間所簽訂之契約自非屬分管契約,伊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等情,資為抗辯。

四、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己○○主張伊於86年7月間向戊○○、黃旭剛夫妻買受系爭80 號停車位,雖未辦畢所對應之上開12617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已由戊○○交付伊占有使用,故伊就系爭80號停車位有使用權,竟遭丁○○○否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0號停車位於98年2月20日、同年5月10日停放有丁○○○之夫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98 年5月份管理費收繳通知單、日月光社區公共管理費繳款收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8-55 頁)。丁○○○既爭執己○○就系爭80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則己○○主張伊就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已因丁○○○之行為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己○○對於丁○○○所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又丁○○○另抗辯己○○係與戊○○之前夫黃旭剛簽訂定金契約,買賣契約並未成就,且亦僅具有相對性,亦不應以伊為被告云云,自非可取。

五、次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查兩造在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丁○○○之訴訟代理人就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丁○○○所有,雖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6頁)。惟丁○○○本人在本院抗辯伊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提出8C -292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35、36頁),且其訴訟代理人丙○○在本院固不否認在原審有為該項自認,但表示係錯誤,並非事實,並請求撤銷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0 頁)。雖為己○○所不同意,然經核8C-292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車主確為丙○○而非丁○○○,堪信丁○○○在原審所為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准其撤銷自認。至丁○○○在原審已自認從98年1月間起,即占用系爭80號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嗣丁○○○雖在本院抗辯伊並未占用系爭80號停車位,實際占用人係丙○○,己○○起訴對象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本院卷二第19頁)。然查因丙○○係丁○○○之夫,並擔任丁○○○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委任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36 頁),且丁○○○與丙○○同財共居,系爭80號停車位應係經由丁○○○同意後,停放丙○○所有8C-2923 號自用小客車,似此情形,系爭80號停車位自仍屬丁○○○占有使用,是丁○○○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取。

六、查訴外人戊○○於80年間與訴外人宏璟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買受日月光中心住宅大樓F型7號13、14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2個(配屬系爭80號、90 號停車位),建造完成後之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3樓之5,建號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480建號(下稱12480建號),應有部分為全部;2 個停車位(即系爭80號、90號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停車場門牌號整編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9層,建號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617建號(下稱系爭12617建號),應有部分為98/10000。嗣戊○○於85年間再向宏璟建設公司買受F型7號12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1個(配屬81 號停車位),建造完成後之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之5,建號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479建號(下稱12479建號),應有部分為全部;1個停車位(即81 號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12617建號,應有部分49/10000。嗣戊○○於87年間將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3樓之5房屋(即1248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9/10000(含編號90號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夏承榮,再輾轉移轉予訴外人林吳彩麗,復於91年將12

479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蕭淨文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見外放影印卷),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2480建號、124 79建號、系爭1261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林吳彩麗之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日月光社區管委會證明書、系爭12617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戊○○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證(見原審卷第13-18頁、19-20頁、24-25頁、105-106頁、本院卷一28-35頁、第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七、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走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本件依據戊○○與宏璟建設公司所簽訂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本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平台、... 地下室及屋頂蓄水池、公共設施等共同使用部分」;又於第2 款約定:「附屬車位面積:(本項僅適用含車位之房屋)本戶含地下室停車位2 位,編號80、90號...」;又於第3款約定:「放棄地下室使用權:甲方(指戊○○)同意將屬於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使用權放棄,無償交由乙方(指宏璟建設公司)規劃為停車位出售...」;又於第4款約定:「未購買本大樓停車位之客戶,其產權依主管機關之認定,毋論其登記為零持分或不登記皆不得影響或妨礙依本約購買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3、14、1

6、17 頁),顯然建商與房屋承購戶已分別約定,就日月光中心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約定由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特定共有人使用,並有配屬之停車位編號,則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各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查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與地下停車位3 個,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戊○○就12480、12479建號建物享有所有權全部,惟就前開二建物之附屬建物即12619、12620建號建物部分則係與全體共有人共享應有部分。至地下停車位3個均係位於系爭12617建號建物,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7/10000 ,而就該建物之附屬建物即12619、12620建號建物部分,亦係與全體共有人共享應有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審卷第19、24、25頁)。依上說明,日月光中心住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就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由購買停車位之特定共有人使用其分管之停車位,足見系爭12617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戊○○自有權使用配屬之系爭80號、81號及90號停車位,至系爭12617 建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因無分管契約,則因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八、復按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不論任何人必須於繼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後,方得主張繼受原已存在之分管契約。如繼受人並未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其非共有物之共有人,本即無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主張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己○○既自認伊於86年7月4日,向戊○○、黃旭剛夫妻購買系爭80號停車位,雖已由戊○○交付伊占有使用,但未辦畢所對應之系爭12617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已據其提出定金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88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67-72 頁),且經證人戊○○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0 頁),即丁○○○亦不否認己○○向戊○○買賣停車位之契約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顯然己○○因未經登記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12617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非系爭12617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依上所述,雖戊○○已將系爭80號停車位出售予己○○,然因己○○並非系爭1261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無從繼受戊○○就系爭12617建號建物之分管契約(即停車位由附購該車位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自不得據以主張就系爭80號停車位享有使用權,從而己○○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8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應屬無據。

九、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定有明文。占有雖非權利,但對於就物有事實支配之占有,若受有侵害時,法律概賦予一定之手段,以排除之。如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而請求返還占有物,惟現在占有人始得為之。本件己○○雖主張系爭80號停車位自86年7月間起,均由伊占有使用,並按期繳納管理費至98 年5月份止,惟於97 年12月間被丁○○○占用,且不知為何停車位的管制編號變更成丁○○○(即8C-2923 號),直至原審判決後,始經由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有士林地院98年11月19日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51782號執行命令,98年12 月16日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51782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

5、244、245頁),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80號停車位之占有云云。惟丁○○○則抗辯伊係由伊夫丙○○出面主張權利,而由甲○○於97年12月16日將系爭80號停車位交付予伊占有使用,並已由日月光社區管委會製作日月光社區車輛管制卡交與伊使用,同時將甲○○之感應卡上鎖,並非伊侵奪等情,並提出甲○○97年12月16日之傳真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及日月光社區車輛管制卡(下稱系爭車輛管制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7、19 頁)。

則彭鈴芬自應就其所主張伊所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自97年12月間起,即遭丁○○○侵奪而喪失占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己○○在本院自認於97 年12月12日下午7時,丙○○代表丁

○○○向伊表示系爭80號停車位屬丁○○○所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丁○○○住處談判,在場者有兩造本人、丙○○及己○○之子,並有信義公司之職員辛○○到場,伊曾表示願和解,向丁○○○出價50萬元,但丙○○不同意,伊乃拒絕再談,並於翌日向警局報案(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並經己○○在原審自認伊係在出國回來後始發現系爭80號車位被丁○○○所占用(見原審卷第42 頁背面),且其所提出8C-2923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之現場照片拍攝日期亦均係在97年12月12日以後之98年2月20日、98 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50-54頁),再參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 年7月26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25546號函送之社后派出所受理己○○報案處理經過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經核該員警職務報告書僅表明因己○○至派出所表示其位於康寧街751巷19號B9 之停車位因契約買賣關係,導致其權益受損,故至派出所請求協助,經了解為民事方面之紛爭,故非以刑事案類受理;而該受理案件登記表亦無任何有關系爭80號停車位遭喪失占有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尚難據為證明丁○○○於97年12月12 日兩造談判時,有侵奪彭鈴芬所占有之系爭80號停車位。

⑵己○○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早已離婚,且未同財共居,伊

係將系爭80號停車位借予伊子無償使用,與甲○○無關,甲○○對系爭80號停車位從未享有任何權利,且亦未受伊之委任處理系爭80號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並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且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據(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2-24頁),固屬真實。

⑶然甲○○曾於97年12月16日發出系爭傳真文予日月光社區管

理中心及丙○○,其內記載:「受文者:日月光中心、81車位所有人宗先生。主旨:有關80號車位爭議,本人已了解,交由貴中心及宗先生全權處理,甲○○,有關本車位自2009年1月1日至5月31 日已預付之管理費,請退還何家豪或撥付至6 月以后應繳管理費中扣除之,拜託,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事實,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堪認甲○○業已表明願將系爭80號停車位交與日月光社區管理中心及丙○○全權處理。

⑷雖證人甲○○證稱伊曾發送第二次傳真文,撤回系爭傳真文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正面及背面)。然丁○○○否認有收到系爭傳真文以外之其他傳真文,而證人即日月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庚○○亦僅在本院證稱甲○○雖有發送二次傳真文要求伊轉交與丙○○,但伊已忘記內容,亦未留底(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尚難據為證明甲○○已將系爭傳真文撤回。

⑸丁○○○起初向日月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庚○○主張伊有權

使用系爭80號停車位時,庚○○因丁○○○無法提出證明而未予以確認,惟嗣因甲○○於97年12月16日發送系爭傳真文予日月光社區管理中心及丙○○,表明將系爭80號車位交付由日月光社區管理中心及丙○○全權處理,日月光社區管委會始應丙○○之要求而核發日月光社區車輛管制卡及感應卡給丁○○○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顯見己○○就系爭80號停車位之占有,已於97年12月16 日因訴外人甲○○之上開行為而喪失,而非由於丁○○○對於己○○之侵奪,己○○已非現在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之人。雖甲○○未經己○○之授權而為上開行為,致己○○喪失占有,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亦僅屬己○○得否請求甲○○損害賠償,尚難遽認己○○並未喪失占有,自不得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65號及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

從而,己○○依據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80號停車位,亦屬無據。

十、末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上所述,己○○對於其所主張就系爭80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及其喪失占有係遭丁○○○侵奪所致,既均無法證明,則就丁○○○所抗辯戊○○名下所有之系爭80號、81號、90號停車位,扣除已出售而輾轉由林吳彩麗取得之90號停車位外,尚餘系爭80號、81號停車位,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6

0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次拍賣公告本已記載2車位,僅誤載車位編號為81號及90號,後來拍賣公告雖經修正為僅81號1 個停車位,但其拍賣戊○○所有停車位所對應系爭1261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始終為98/10000 ,經換算係相當於2 個車位之持分,而由伊之前手乙○○以相當之價格拍定買受,伊自應繼受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云云。惟經核既與認定己○○所主張之權利是否有據,並無影響,自無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己○○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8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並依據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80號停車位,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己○○請求丁○○○返還系爭80號停車位部分,所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丁○○○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己○○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8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部分,所為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己○○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