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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5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丙○○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399號土地上,由瓏山林公司興建「大直uptown大樓」(下稱大直上城)編號A2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房屋售價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土地售價405萬元。被上訴人旋於95年8月18日支付房地價款54萬元。然大直上城位於工業區,瓏山林公司竟以住宅對外銷售,為避免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更於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97年7月3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即足矣;然而上開條款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故97年7月31日應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嗣瓏山林公司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催告於10日內履約未果,故被上訴人得解除不可分割之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54萬元及違約金54萬元。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訴請108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108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瓏山林公司應於97年7月3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此乃上訴人基於實務經驗所擬定,該條款並未違反法令,仍屬有效;且瓏山林公司在97年6月5日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在同年月17日完成補正,然台北市政府竟無端拖延核發使用執照,致生本件糾葛,自不應歸責瓏山林公司。再者,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係不同契約,並無連帶或不可分關係,丙○○就土地買賣並無違約,被上訴人無從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縱使被上訴人可解除二份契約,亦僅得就房屋買賣契約請求違約金。何況,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存證信函僅表示將解除契約,故兩造契約仍未解除,上訴人無從請求價金與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5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與瓏山林公司、丙○○分別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99地號上「大直上城」編號A2號11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房屋總價135萬元,土地總價405萬元,95年8月18日,被上訴人付房地價款54萬元(房屋部分13萬元、土地部分41萬元)。(見原審卷9至29、86至94頁)㈡房屋買賣契約訂有下列條款: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7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如賣方提前完工,買方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繳納,不得藉此拒繳。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申請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審卷18、19頁)第23條第1、3項:「一、賣方違反第11條、第12條第2項及第21條之規定者,經買方催告相當期間,仍未能改善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三、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25頁)第26條第2項:「二、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原審卷26頁)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7項約定:「一、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具有不可分之給付。任何一方如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七、附件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本約同等效力。」(原審卷92頁)㈢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公告定型化契約),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自公告6個月後生效。第13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__ 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原審卷104頁)㈣98年3月11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履約。同年5月

4日,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經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催告,賣方無任何回應,買方將依據雙方買賣契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

109、110、113、114頁)㈤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7月29日核發大直上城之使用

執照(見原審卷189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期限)之效力?㈡瓏山林公司未於97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可歸責該公司?㈢如上訴人違約,其效果如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預售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然而上訴人擬定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則約定97年7月31日為「申請」使用執照期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由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取代之,故上訴人應於97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上訴人辯稱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係上訴人基於實務經驗所擬定,且第12條第1項第2款已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將順延其期間;故上開條款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仍屬有效云云。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

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內政部所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

限)第1項第1、2款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有公告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說明,於由預售屋於訂約時尚未完工,日後是否符合使用分區等法令,尚屬不明;為釐清建商與消費者權義,並考慮建商為專業建築人士,對於工程所涉技術、法令,遠較弱勢購屋者更為熟稔,自應於契約明確載明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使購買者得以正確預估取得所有權、申辦貸款各項時程與風險。是以建商出售預售屋時,應於契約明訂「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如建商所擬定預售屋買賣條款違反上開法令與公告定型化契約,該部分條款即屬無效,並由公告定型化契約相關條款取代之。

㈢瓏山林公司係國內知名建築業者,擁有多年建築、售屋經驗

,對於房地產法規範知之甚詳,就前揭公告定型化契約亦不得諉為不知;且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建字第471號建造執照已載明大直上城基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見原審卷第196頁),是上訴人得依其興建經驗而預估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並載入契約。然而,上訴人竟於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7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如賣方提前完工,買方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繳納,不得藉此拒繳。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是房屋買賣契約顯然違反前揭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將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修改為「申請」使用執照期限;且瓏山林公司並未以粗體、較大字體提醒消費者注意,亦表特別註明該條款與公告定型化契約有別,顯係刻意減輕瓏山林公司之契約責任,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條款為無效,並由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取代之。從而,97年7月31日為瓏山林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而非申請使用執照期限。

㈣再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一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瓏山林公司就大直上城已取得95建字第471號建造執照,既如前述,僅需按圖施工,並作為科技工業A區使用,即可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故瓏山林公司依據建照執照估算「申請」至「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時間,並無任何困難;然其擬定房屋買賣契約時,無端規避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義務,反而以申請使用執照期限代之,其空言係基於實務經驗所擬定,毫無可取。是以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依前開規定為無效,應由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取代之,97年7月31日即為瓏山林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㈤何況,瓏山林公司於97年6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關於土地使

用分區或編定用地亦記載為「科技工業區A區」,建築物主要用途則記載為「辦公、服務類(G類)」,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24頁),可見瓏山林公司明知系爭土地屬內湖科技園區之科技工業區A區,應做為辦公、服務使用。然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十三「住戶管理規約」,開宗明義即記載「本大直Uptown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第1、3 、10、13、15、17、18、19條等條款,屢見「住戶」權利義務之規定(見原審卷68至76頁),而附件七「建材設備說明」,則為關於廚具設備、衛浴設備、熱水供應設備、天然瓦斯設備等居住用途之配備(見原審卷43至52頁)。是瓏山林公司將大直上城以「住宅」功能對外銷售,即與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主要用途不符。益徵瓏山林公司擬定房屋買賣契約時,明知其不符合使用分區、建物主要用途,日後取得使用執照將發生困難;為避免違約責任,瓏山林公司乃規避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取得使用執照條款,將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修改為「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瓏山林公司刻意減輕其出賣人責任,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17條第1、2項甚明,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以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取代之;故瓏山林公司應於97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疑義。

㈥瓏山林公司又稱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已約定「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即順延其期間;故上開條款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云云;然而,瓏山林公司是否因法令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影響取得使用執照,純屬履約問題(詳後述),自不得據以推論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仍屬有效。至於瓏山林公司謂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業已逐條審閱、充分瞭解契約條文,認無顯失公平之處,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均應受拘束云云。惟房屋預約買賣協議書第2條固以黑體字寫明「…買方已確知本契約房地係屬科技工業區(A區),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見原審卷第10頁),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以黑體字寫明「本社區大樓基地坐落台北市內湖科技園區(原內湖輕工業區)都市計畫內之科技工業區,本社區之設計用途一樓為餐飲業、二樓以上為策略性產業」(見原審卷第13頁);然本件係預售屋買賣,建物日後是否能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涉及房屋設計、施工應符合使用分區、建物主要用途等節,存在較多變數;是瓏山林公司本應依公告定型化契約明定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且無從減輕、免除此一責任。至於提供房屋買賣契約予被上訴人閱覽,則為瓏山林公司另一義務,自不得僅因瓏山林公司提供契約予消費者閱覽,即謂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仍屬有效。

六、瓏山林公司未於97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可歸責該公司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大直上城社區位於內湖科技園區,違反科技工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且涉及公平交易法所列廣告不實情事,致遲延取得使用使用執照,故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上訴人辯稱在97年6月5日即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缺失早已補正,且無不實廣告情事,然台北市政府遲至98年7月29日始核發使用執照,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建地屬於內湖科技園區之科技工業區A區者,依該區之

管理辦法,不允許園區建物供住宅用途使用,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12月8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3612800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1頁)。嗣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7月1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69152800號函亦稱:大直上城基地屬「科技工業區A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得供作「集合住宅」及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見原審卷159頁)。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8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69655400號函亦表示「…說明二、旨揭土地(指大直上城基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得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本府工務局95年1月6日北市建字第09560085200號函通案訂有『工業區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其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之處理原則』,並由起造人出具切結書略以:『確實依核准用途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確定而受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照執照』」、「三、本案因消費者反映,經本府建設局(…)派員至現場瞭解本案似有以可供『住宅』使用之訴求對外銷售圖利行為,而於95年12月8日函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處,在公平交易委員會尚未確定判決前,本局據依說明二起造人切結事項暫緩發給使用執照。」「四、…說明二之爭議因未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本局已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98年7月24日(應係29日之誤)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184至185頁)。從而,台北市政府審核位於「科技工業區A區」大直上城之使用執照時,關於建物是否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是否與土地使用分區不符,亦屬審核項目之一;瓏山林公司為建築業者,如因建物涉有上述疑義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自應負擔遲延責任。

㈡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建字第471號建造執照,其上載

明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見原審卷第196頁);瓏山林公司於97年6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時,關於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記載為「科技工業區A區」,建築物主要用途則記載為「辦公、服務類(G類)」,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24頁),可見瓏山林公司明知大直上城位於科技工業A區,不得以住宅功能向客戶銷售。然而,瓏山林公司於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十三「住戶管理規約」,開宗明義即記載「本大直Uptown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第1、3、10、13、15、17、18、19條等條款,屢見「住戶」權利義務之規定(見原審卷68至76頁),而附件七「建材設備說明」,則為關於廚具設備、衛浴設備、熱水供應設備、天然瓦斯設備等居住配備事項(見原審卷43至52頁)。足見瓏山林公司預售大直上城房屋時,係以住宅功能對外銷售;即與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主要用途不符,致台北市政府決定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置後再核發使用執照。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5月20日第915次委員會固認定「本案建商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大直上城』建案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見原審卷第129頁),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始於98年7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惟瓏山林公司既於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多次以住宅功能向消費者推銷商品,致滋生使用分區與公平交易法相關爭議,造成使用執照於98年7月29日始核發(履行期限為97年7月31日),自應由其負遲延責任。

七、關於上訴人違約效果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瓏山林公司就房屋買賣契約遲延給付,故被上訴人得解除二份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54萬元本息與違約金54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丙○○就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否則亦不得請求該部分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何況,被上訴人98年5月4日存證信函並未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㈠查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二、本約與同時簽訂

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見原審卷26頁);而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7項亦約定:「一、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具有不可分之給付。任何一方如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七、附件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本約同等效力。」(見原審卷92頁)。是二份契約均表明彼此有不可分關係,房屋買賣契約第第26條第2項且表示與土地買賣契約係連帶關係,並經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引用為契約一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二份契約係連帶、不可分關係,瓏山林公司就房屋買賣契約違約時,被上訴人亦得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即符合契約本旨。上訴人空言丙○○就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約,被上訴人無從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云云,實非可取。

㈡其次,98年3月11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履約。

同年5月4日,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經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催告,賣方無任何回應,買方將依據雙方買賣契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98年5月4日存證信函文意,被上訴人僅表示將要解除契約,並非以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迨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始於起訴狀重申前揭存證信函意旨,並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本息等項(見原審卷第7頁),應認上訴人於98年5月14 日始解除契約。

㈢再其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申請使用執照(依本判決第五段說明,已為「取得使用執照」所取代),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如前述,由取得使用執照取代之),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一、賣方違反第11條、第12條第2項及第21條之規定者,經買方催告相當期間,仍未能改善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支付54萬元房地價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54萬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辯稱土地買賣契約不適用前開日息萬五分五利息,顯忽略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將上開條款引為契約一部,故非可取。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得解除二份契約,然丙○○就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純因瓏山林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遭受連累而由被上訴人一併解除,故土地買賣契約違約程度顯然較輕;再參以上訴人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付遲延利息,已相當程度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違約金應酌減為已繳房屋價金即13萬元,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應支付違約金

41 萬元部分,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大直上城A2號11樓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由於瓏山林公司所擬定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取得使用執照),違反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上開條款為無效,並由公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1項取代之;茲瓏山林公司未於97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故瓏山林公司違約。且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故被上訴人得解除二份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本息,以及13萬元違約金;逾此部分違約金則應刪減。上訴人辯稱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仍屬有效,遲至98年7月2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不應歸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元(540,000+130,000=670,000),及其中54萬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是否涉有公平交易法之廣告不實問題,即無探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