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8,645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頁),嗣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0萬8,645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傳仁(下稱張傳仁)於88年10月4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95年8月間,業經張傳仁清償而消滅,是兩造間之保證債務業已隨之消滅而不存在。縱系爭借款未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既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於上訴人拋棄權利之限度內,自免除保證責任。詎伊於97年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查詢伊個人信用資料時,發現上訴人仍未塗銷伊「逾期未還金額:1,000元」之信用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為張傳仁所負之140萬8,645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違約金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則辯以:張傳仁於清償570萬元時,上訴人即同意系爭借款債務歸於消滅,是伊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且縱系爭借款債務未消滅,上訴人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於塗銷之限度內,伊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等語。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張傳仁於88年10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始貸予張傳仁系爭借款。嗣因張傳仁未依約還款,伊乃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又張傳仁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人拍賣,乃於95年7月向伊清償570萬元,伊則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伊並未同意就此免除系爭借款債務,是張傳仁尚有本金140萬8,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為張傳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張傳仁於88年10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4日起至118年10月4日止,清償期為自借款日起算1年。清償期屆滿時,本息分348期攤還,每1個月為1期。如屆期未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張傳仁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8,645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就反訴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8,645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傳仁於88年10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4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張傳仁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94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6月17日確定。
㈢張傳仁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人拍賣,乃向上訴人申請自行處置
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內部評估:「鑑於目前法院拍賣程序冗長,為免債權回收期限延宕,且評估經法院拍賣程序本行可分配之拍賣款相當於本案標的物自行償還本行之金額,爰擬於張傳仁償還本行新臺幣570萬元整清償其債務後,准予塗銷其之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不動產抵押權」,嗣張傳仁於95年8月22日,向上訴人清償570萬元後,上訴人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
㈣上訴人自88年10月4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雖張傳仁繳款狀
況不正常,亦從未催告張傳仁、被上訴人及蔣正忠清償系爭借款。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其於金融聯徵中心之信用註記時,上訴人始陸續於97年7月29日、9月1日、98年4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蔣正忠及張傳仁清償系爭借款。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業於95年8月間,經張傳仁清償而消滅,是兩造間之保證債務業已隨之消滅而不存在,縱未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既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於上訴人拋棄權利之限度內,自免除保證責任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張傳仁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張傳仁尚有本金110萬8,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上訴人同意塗銷600萬元之抵押權,是否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歸於消滅?㈡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拋棄系爭抵押權,而使被上訴人於塗銷之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8,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上訴人同意塗銷600萬元之抵押權,
是否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歸於消滅?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記載:「茲因債務清償,同
意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8年9月14日收件088信義字第175500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原審卷第22頁),參以張傳仁於95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自行處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內部評估後,所擬處理方案為:「爰擬於張傳仁償還本行570萬元整清償其債務後,准予塗銷其之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不動產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係因張傳仁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始同意塗銷全部系爭抵押權登記。上開同意書記載之文義業已相當明確,應認上訴人同意於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系爭借款債務即全部歸於消滅。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上係記載債務清償,而
未記載債務全部清償,故應認張傳仁僅清償部分借款云云。惟查,債權人既係於書面上記載「債務清償」,而未特別註明僅係「部分清償或為任何保留」之文字,衡情應係認為債務人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始為上述註記。而張傳仁於95年8月22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匯款57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附言欄」載明:「代償張傳仁貸款如無法取得清償證明請退還」,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102頁),上訴人為專業之金融機構,衡情如認為張傳仁僅清償部分債務,其為保留剩餘之債權,應會拒絕出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或於出具書面時,特別加以註明張傳仁未償款項,上訴人既僅於系爭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記載「債務清償」,而未予標明係部分清償,或就尚未清償之債務與債務人、保證人另立書據,顯見上訴人出具系爭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之真意為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
⒋況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即未再催
告張傳仁、蔣正忠及被上訴人應清償其餘之系爭借款。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其於金融聯徵中心之信用註記後,上訴人始陸續於97年7月29日、9月1日、98年4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蔣正忠及張傳仁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於張傳仁清償57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即未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若認其對被上訴人及張傳仁仍有部分債權存在,豈會自95年8月23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長達近2年之時間,均未催告張傳仁、蔣正忠及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清償及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抗辯張傳仁僅清償部分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⒌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定有明文。張傳仁既得以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亦得以此清償抗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同意於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系爭借款債務即全部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為張傳仁所負之140萬8,64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拋棄系爭抵押權,而使被上
訴人於塗銷之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而全部歸於消滅,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自毋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8,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張傳仁迄今尚有本金110萬8,64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而全部歸於消滅,則伊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歸於消滅等語。
⒉經查,系爭借款債務確於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而全部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歸於消滅,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10萬8,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上訴人同意張傳仁清償570萬元後,而全部歸於消滅,伊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歸於消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張傳仁僅清償部分借款,伊未同意免除張傳仁其餘債務;及反訴主張:張傳仁迄今尚有本金110萬8,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張傳仁所負之140萬8,645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違約金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10萬8,645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