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審判長法官林敬修、法官張靜女、法官黃騰耀」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敬修、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