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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訴外人林嘉郁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股東,並登記股份70股,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訴外人林嘉郁因其股份70股,乃係訴外人羅運填借名登記者, 遂於96年8月27日依訴外人羅運填請求,將其該70股股份轉讓返還羅運填,羅運填復於96年8 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將其中14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有協議書並經公證為憑,即林嘉郁與羅運填間、羅運填與被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均非上訴人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股份14股,屢經通知上訴人就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更名過戶遭拒,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就股東名簿上為更名登記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嘉郁所有股份70股中之14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主文諭知將訴外人林嘉郁之股份權利義務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係將非屬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為得喪變更之判決,顯有違誤。㈡訴外人羅運填並無任何上訴人之股份,則被上訴人縱令向羅運填買受上訴人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自訴請將登記於訴外人林嘉郁之股份直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㈢訴外人林嘉郁與羅運填間、羅運填與被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1.訴外人林嘉郁名下雖有上訴人之股份70股,惟其依法應繳納之股款已經會計師查核並未繳納,故96年4月25日經全體股東開會決議: 限林嘉郁於96年5月30日前必須繳納其應繳之股款, 並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催告繳納股款700萬元,林嘉郁於96年5月14日收受催告函,非惟未予繳納,尚背負700萬元債務,竟於96年8月27日無償讓與訴外人羅運填, 顯違常情。2.羅運填於96年8月29日以每股5萬元之行情轉讓14股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從未看過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無可能以70萬元購買自己毫無所悉之股份,顯違經驗法則。雖被上訴人匯款資金予羅運填,要僅係為製作資金流向之假象以資矇騙。3.林嘉郁既稱自己並非上訴人之股東,何以有權將股份無償讓與羅運填,此應係林嘉郁為脫免欠繳股款債務目的,以迂迴方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與股份,均應屬無效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8年6月5日為設立登記,未發行股票,公司資本額

為3,000萬元,分為300股,股東幾經變更,現今登記為:甲○○(董事長)100股、羅年全(董事)70股、 吳秀春(董事)60股、林嘉郁(監察人)70股,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原審卷第6頁), 並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上訴人之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影本外放)。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義信、劉邦銘、 徐維鈺於96年12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股東林嘉郁之70股轉讓予訴外人羅運填,再由羅運填轉讓之情,請求上訴人登載於股東名簿,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原審卷第11 -13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訴外人林嘉郁與羅運填間、羅運填與被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

,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股東名簿上林嘉郁之股份為變更登記

,是否係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股份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五、被上訴人與羅運填、羅運填與林嘉郁間之股份轉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

須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及同條第2 項本文有關發起人之股份須於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始得轉讓之限制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可供參考。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林嘉郁原登記有上訴人之股份70股,有上訴人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第6頁),林嘉郁於96年8月27日全部無償轉讓返還予訴外人羅運填,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2人書立並經公證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7-8頁),復據證人林嘉郁證稱:上訴人自88年為設立登記,係羅運填借伊名義擔任股東,伊並未實際繳交股款, 嗣於96年4月25日,上訴人開立會議通知伊要補繳700萬元股款, 伊與羅運填商量,伊認為自己並非上訴人之股東, 遂於96年8月27日與羅運填訂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將登記於名下之70股無償轉讓返還予羅運填,至於羅運填有無繳交股款,伊不清楚等情綦詳(原審卷第46-50頁); 另證人羅運填亦證陳:上訴人係由伊與訴外人吳餘東於88年所設立, 設立時原有7名股東,均係借名登記,吳餘東找吳餘忠為股東,伊則找訴外人羅年全(60股)、葉治和(30股)、陳石興(30股)、田鴻昭(30股)、林嘉郁(30股)、林月嬌(40股)為股東,其後股東剩下4人, 吳餘東占160股(即甲○○100股、陳金葉60股,陳金葉其後移轉登記予吳秀春), 伊占140股(即羅年全70股、林嘉郁70股)。伊經由子羅年全告知上訴人在催繳股款,因係伊借林嘉郁名義登記為股東,伊經林嘉郁同意後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取回登記在林嘉郁名下之70股云云(原審卷第51-53頁),互核上開2證人就股份無償轉讓之過程陳述一致,亦與卷附經公證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記載相符,堪信訴外人林嘉郁與羅運填間有將上訴人之股份70股無償轉讓之合意。

㈢又查羅運填嗣於96年8月29日將受讓之70股,再以每股5萬元

之價格出賣28股予外人楊義信、分別出賣14股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劉邦銘、徐維鈺,業經證人羅運填證陳明確(原審卷第53 頁),核與羅運填與上開4位受讓人間經公證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記載一致(原審卷第9-10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31日將股款70萬元匯至羅運填中壢18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與存摺影本足憑(原審卷第41、61-62頁), 亦可見:訴外人羅運填有將其受讓自訴外人林嘉郁其中14股,與被上訴人達成以70萬元轉讓之合意。

㈣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嘉郁並未實際出資,僅係為規避繳

納股款之目的,而虛偽將股份移轉予羅運填、羅運填再移轉與被上訴人,上開股份轉讓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予情,固據提出寬達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書、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為憑(原審卷第28-35頁)。然查:

1.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第28頁),要僅記載: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經會計師初步核對,資本所列725萬5,185元,與登記之實際資本額不符,違反公司法實收資本之規定,因此會計師無法進行查核等語(原審第28頁),上開資產負債表係記載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88年6月5日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情形。

2.上訴人提出之96年4月2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0頁),其上雖記載:「…會計師表示各股東登記股份之出資額並未實際繳足,應依公司法規定繳足股款,才能正確查核公司之收支盈虧實際財務情形,公司將委請律師催告各股東在96 年5月30日前繳足及如未繳足之依法處理」等語,惟其所憑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根本無從認定上訴人設立時各股東欠繳股款之情形;而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2-34頁),催告股東林嘉郁應繳700萬元、吳秀春應繳600萬元、甲○○應繳1,000萬元、 羅年全應繳700萬元云云, 顯示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全部欠缺,亦與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95年12月31日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有實收資本7,255,185元有所未合, 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林嘉郁欠繳全部股款700萬 元之事實。

3.姑不論證人羅運填於原審證稱:伊與訴外人吳餘東之前合夥標到工程所得工程款全部,充作上訴人之股本(原審卷第51頁), 並提出其前於96年6月20日委請律師表明上旨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0-72頁) 等情是否真實可採,縱令訴外人林嘉郁於上訴人設立時有欠繳上訴人股款之情事,上訴人本得依雙方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嘉郁給付,不因股份之轉讓而得解免之前應繳納之股款義務,則上訴人指摘訴外人林嘉郁為規避繳納股款,而虛偽轉讓股份予羅運填,羅運填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動機,應無存在之實益。

4.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未查看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遽以每股5萬元之價格受讓股份,顯違常情云云。

查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登記為3,000萬元,股份300股,則每股為10萬元,亦據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見外放之登記案卷)。而訴外人羅運填將上訴人股份轉讓予受讓人楊義信、被上訴人、劉邦銘、徐維鈺時,係出示上訴人之96年3月10日結帳紀錄、 93年10月26日及94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委託律師於96年6月20日所發函件等資料(原審卷第65-66頁),業據證人羅運填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4、56頁)。上開結帳紀錄有會計吳秀春之簽名(原審卷第65頁),該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予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吳秀春簽名(外放登記案卷㈡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以肉眼觀察筆順與特徵均出自同一人手筆。另羅運填提出之93年10月26日及94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第67、68頁),亦與上訴人提出予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相同(外放登記案卷㈠第48頁反面,卷㈡第18頁反面),上開文件堪認形式上為真正。再觀結帳紀錄記載:上訴人至95年12月31日止,帳面盈餘1,374萬5,841元、長期轉投資1,045萬4,270元,合計盈餘2,420萬111元,扣除稅賦150萬元後,尚有盈餘2,270萬元,按上訴人股份300股予以計算,每股有7萬5,667元之價值(22,700,000÷300=7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綜觀上開上訴人93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羅運填委託律師於96年6 月20日所發函件等資料(原審卷第65、67-68、70-72頁),亦可見上訴人動輒改選董監事,經營有所紛爭,被上訴人就此種經營權有爭執之公司股份予以折價買受,尚難謂不合理。

5.承上開說明,依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難認已就其主張之訴外人林嘉郁與羅運填間、羅運填與被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舉證以明,自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股東名簿上林嘉郁之股份為變更登記,是否係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股份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㈠按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需當事

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讓與後讓與人失其權利地位,由受讓人取得原權利地位,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尚須經過所謂過戶之手續, 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以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此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賴以確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本件上訴人並未發行股票,而登記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股東

林嘉郁已將登記名下之股份70股轉讓予羅運填,再由羅運填將其中14股轉讓予被上訴人,各該人間均有讓與股份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如前陳。則當訴外人林嘉郁與羅運填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時,羅運填即因受讓而取得股份;訴外人羅運填與被上訴人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時,被上訴人即因受讓而取得股份,即於當事人達成讓與合意時已發生股份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股東名簿為更名登記,意義在使上訴人確定股東之資格,上訴人拒絕為之而以訴訟請求,法院所為上訴人應為更名登記之判決,僅係表彰股份轉讓後之現在權利人為何人之事實,上訴人認為係就林嘉郁之股份為得喪變更,容有誤解。

㈢又上訴人並未發行股票, 無依公司法第164條有關記名股票

須由讓與人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姓名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轉讓股票之必要,自無需以背書連續或交付股票作為股份得喪變更之要件。易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過戶手續),旨在表彰股份之現在權利人,以之作為對抗上訴人之要件,資以嗣後得向上訴人主張享受股東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並讓上訴人確認股東之資格,則上訴人主張:羅運填從未登記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請求逕行更名登記,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查上訴人之章程就更名過戶規定於第8 條(外放之上訴人

登記案卷㈠第2頁反面-3頁,18 頁反面),並無股份轉讓必須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協同請求為更名過戶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以股份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更名過戶手續,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股東名簿上股東林嘉郁之股份70股其中14股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義信、劉邦銘、徐維鈺等4 人,以資明瞭渠等與羅運填間受讓股份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羅運填股份之爭點無關;另上訴人聲請調查羅運填中壢18郵局之帳戶自9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3頁),意欲證明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僅係製造資金流向,惟被上訴人與羅運填間已達成有償轉讓股份之合意,已經2 人陳明,並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縱未依約給付對價,要僅係羅運填依約請求之事項,不影響已達成之股份轉讓合意事實,核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