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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乙味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永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簡嘉宏律師

參 加 人 謝邱貴鶯代 理 人 劉有信被上訴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51、75

2、7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5/14,000)之21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3段8巷29號1樓,含平台、防空避難室(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參加人即其母所有,參加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參加人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並於95年6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承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後,先於97年4月19日,以電話、傳真所有權移轉文件告知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乙味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永昌(下稱范永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復於同年4月24日、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范永昌系爭租約出租人變更為伊,其應向伊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范永昌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未向伊繳納租金達2個月以上應繳總額,伊乃於9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97年5至7月份租金15萬元及返還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仍拒不返還,且其租賃期間於98年5月31日屆滿,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已無正當權源,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5萬元之租金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范永昌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伊,並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實際上參加人並未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且系爭建物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買賣價款之證明,其與參加人之間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係以預先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97年5月至98年5月之租金,伊於接獲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已依循往例開立支票支付予參加人,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租金15萬元,並以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占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伊並未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伊不識字,對於簽署贈與同意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授權書等文件,已無任何記憶,縱該等文件為伊所簽立,亦係伊於不知其所載文意情形下所簽署,該等文件應屬無效。縱非無效,該等文件核為伊不知其意之情形下所誤簽,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及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已預先於96年12月29日、97年4月2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租金,交由伊收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五、查系爭建物原為參加人所有,由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供上訴人開設「乙味屋日本料理」餐廳,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其上承租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均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范永昌簽名。嗣系爭建物於9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分別以新興郵局第4462號、第45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25日,以圓環郵局第0056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後,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回執、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28、43至45、68至71、106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承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上訴人積欠其租金,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95年5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授權書,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附卷可參(原審院卷一第107至125頁)。又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將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另案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184至193、196至197頁)。觀諸參加人就曾於系爭建物之贈與同意書、系爭贈與契約、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簽名之真正於另案判決審理中並不爭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207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卷一第126頁背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不足採。又參加人所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贈與同意書,分別略以:「贈與人:謝邱貴鶯…願將名下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3段8巷29號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給受贈人:謝國樑…並同意自即日起將該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全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受贈人:謝國樑,經雙方同意特立本契約書為憑。贈與人之不動產標示內容如下:…」,經被上訴人於受贈人欄簽名或蓋章予以允受,有上開移轉契約書、贈與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應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已成立贈與契約。

⒉上訴人抗辯張參加人識字不多,不解上開贈與同意書、系

爭贈與契約、授權書所載文意,參加人無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惟上開文件上之參加人簽名既係真正,依法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見),而就參加人及上訴人所抗辯參加人不知該等文件所載文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參加人無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尚難憑採。

⒊參加人雖陳稱其誤解贈與同意書、系爭贈與契約及授權書

之意思,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其得撤銷贈與、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惟查贈與同意書、系爭贈與契約及授權書均為單頁之文書,其中段為不動產標示,末段為當事人欄,實際記載贈與、授權文意之文字僅6及7行,其文字簡明確定,並非深奧難懂,依經驗法則而論,參加人對於該等文件之內容難認有錯誤可言,縱確有錯誤,其亦難卸過失之責,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加人亦不得主張撤銷,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⒋再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

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強行將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子謝庭列所有,並將參加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房地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云云,縱係屬實,核乃被上訴人對參加人財產之侵害行為,尚未涉及對參加人人格權之侵害,參加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其贈與。且系爭建物亦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未能證明有何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附此敘明。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

有,惟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惟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贈與契約,並經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其移轉登記原因雖係「買賣」原因,尚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殊難採信。

⒍上訴人復辯稱參加人業於另案判決主張因被上訴人利用參

加人之智識程度未達可了解贈與同意書、系爭贈與契約及授權書等文件之意義,以詐欺之方式令參加人簽署前揭文件,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揭文件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參加人於95年5月15日、96年9月19日分別簽署前揭系爭贈與契約、授權書及贈與同意書後,即於95年5月17日、96年9月19日向雲林縣古坑戶政事務所(下稱古坑戶政所)親自請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證明」,經古坑戶政所核發印登字第0001334號印鑑證明3份、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6份,並使用於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事實,有「不動產贈與所有權契約書」、「授權書」及「贈與同意書」、古坑戶政所98年3月27日雲古戶字第0980000552號函檢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1548100號函檢附系爭A、B房地登記申請書等可佐(參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14至116、216至218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卷一第68至118頁),則由參加人簽署前揭文件後,並請領印鑑證明等情以觀,上訴人及參加人陳稱參加人不同意贈與系爭建物或有詐欺情事云云,實難採信。上訴人復辯稱前揭系爭贈與契約等文件其上日期非必真正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不足取信。

⒎上訴人及參加人另辯稱本件乃被上訴人盜取所有權狀使用

云云,雖據參加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參加人向檢察官所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788號、98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16758號、98年度偵續字第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卷一第63至65、224至226頁)。此外,上訴人及參加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難予憑取。

⒏上訴人又辯稱參加人曾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與

被上訴人爭執,並經參加人之女劉謝麗月、沈謝慧珠於另案判決作證。惟查劉謝麗月、沈謝慧珠於另案判決審理時雖證稱曾聽聞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移轉事宜發生爭執,參加人指責被上訴人未予知會即將系爭建物過戶等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205至207、270頁背面),惟查上開證人均為參加人之女,就參加人財產有繼承之期待利益,所為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即難逕予採信。

⒐至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由被上訴人未協同參加人至委託代

書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可知被上訴人未得參加人同意贈與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委託代書為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協同參加人至代書處之事實,固據證人戴天祥、林大源、簡美惠於另案判決中證稱屬實(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卷一第148、149、218背面至221、247頁),惟參加人係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代書戴天祥、林大源與被上訴人同住於高雄市,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申請文件資料,業經代書為其檢視備齊,參加人又已出具前述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謝國樑等事實,亦據證人戴天祥、林大源、簡美惠於另案判決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上訴人未協同參加人至委託代書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殊難認有違常情,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⒑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既與參加人已於95年5月19日成立

贈與契約,同年6月13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租約前一份租約(見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至95年5月31日屆滿後,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續約,竟仍由參加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約,可證參加人確無贈與之意云云。然查簽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由何人以何人名義為之,容有不同考量(如租金之收取等等),尚難逕以此謂參加人無贈與之意,此部分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查系爭租約業經於98年5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其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惟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觀諸民法第451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即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建物(見原審卷一第5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系爭租賃期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8年5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仍主張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業經消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足認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一事,已為反對之意思,其情節核與民法第451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抗辯,洵不足採。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由其占用開設「乙味屋日本料理」,而系爭建物於95年6月13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其租賃關係已於98年5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應將租賃物即系爭建物返還,其不予返還並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⒊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供營業用之建物,承租人因承租建物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建物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開設「乙味屋日本料理店」供作營業使用,所約定之租金核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酌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堪認受有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5萬元之損害。查系爭租約於98年5月31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因未逾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自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台北市○○區○○路3段8巷29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遷讓返還,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